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 VAN THAO(越南籍,中文名:杜文草)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被 告 LE NHU TUAN(越南籍,中文名:黎如俊)指定辯護人 何湘茹律師被 告 TRAN VAN DUNG(越南籍,中文名:陳文勇)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被 告 LE TIEN LUC(越南籍,中文名:黎進力)
原在台居留地址: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00號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78、11417、1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VAN THAO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LE NHU TUAN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所處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AN VAN DUNG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LE TIEN LUC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緣DO VAN THAO(下稱杜文草)前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造」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下稱「阿造」)委託,欲向越南籍人士HOANG VAN VU(下稱黃文武,現已離境)、HO
ANG VAN LUC(下稱黃文力,現已離境)兄弟索討黃文力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債務,「阿造」並告知倘索討成功,杜文草可從中獲取百分之三十之報酬,若有多討金額則歸杜文草所有。杜文草即萌生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晚間,直接或間接邀集越南籍人士LE NHU TUAN(下稱黎如俊)、TRAN VAN DUNG(下稱陳文勇)、 LE TIEN LUC(下稱黎進力),及NGUYEN HUU TAN(下稱阮有近,現由本院通緝中,所涉犯行另行審結)前往其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3樓(下稱案發房屋)之房間(下稱案發房間)內集合,告知黃文力在外積欠60萬元債務之事(無證據證明黎如俊、陳文勇、黎進力對於實際債務數額知情),遂指示眾人一同前去向黃文武、黃文力兄弟討債,並將該對兄弟帶返案發房間處理。
㈠謀議既定後,該日稍晚即由杜文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黎如俊、黎進力,此外阮有近、陳文勇則搭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下稱某男)所駕駛懸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上述6人(含某男)即與「阿造」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驅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下稱黃文力住處)附近找尋黃文武、黃文力兄弟,兩車於將近晚間10時許抵達目的地。
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在前揭住處內之黃文力因獲悉住處
外有陌生人逗留,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黃文武求救,黃文武於同日時45分稍前抵達黃文力住處時,杜文草見狀即驅車上前,推由黎如俊下車出示不明刀械示意黃文武上車,黃文武因害怕遭遇不測,遂隨同黎如俊坐上甲車後座,杜文草即駕駛甲車先行搭載黎如俊、黎進力、黃文武返回案發房屋,至於共乘乙車之阮有近、陳文勇及某男則繼續留在現場等候黃文力出現。在返回案發房屋之車程中,黎進力及黎如俊均有以徒手毆打黃文武,使黃文武因而受有輕度頭部外傷頭皮擦挫傷血腫,及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相關行為人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車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返抵案發房屋後,杜文草、黎如俊、黎進力隨即將黃文武拘禁在案發房間內輪流看守。
㈢在黃文力住處附近待命之阮有近於等待過程中,曾上前至黃
文力住處敲門,嗣於翌(25)日凌晨3時許,接獲黃文武訊息之黃文力因擔心黃文武遭受不測,乃不得已下樓至乙車停放處開門上車,任由某男駕駛乙車搭載其與阮有近、陳文勇,約於凌晨3時25分許一同返抵案發房屋,黃文力即同樣被帶至案發房間內與黃文武一同拘禁,杜文草等人則一同在旁看守。
㈣迨至110年8月25日上午8時許,「阿造」抵達案發房間內要求
黃文力還錢,於談判過程中杜文草有出手毆打黃文力頭部,使其因而受有輕度頭皮鈍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阿造」即開口恫稱:黃文武若不回去籌款還錢,就見不到黃文力等語,使得黃文武、黃文力二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黃文武因而被迫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阮有近駕駛甲車搭載外出返回黃文力住處籌款,期間黃文武趁機聯繫女性友人駒美欒報案,警方獲報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黃文力住處附近查看,適遇阮有近駕車搭載黃文武返回而上前盤查,黃文武因不敢當場吐露實情,乃向員警佯稱阮有近是自己朋友,俟至阮有近自己先行離去後,始向員警陳述自己與黃文力上開遭拘禁逼債之事實。
㈤員警得悉上情後,乃依照阮有近所駕駛甲車之車行資料,循
線鎖定黃文力仍遭拘禁之位置,並前往案發房屋附近埋伏,於25日下午5時許,杜文草適巧從案發房屋步出欲駕駛停放路旁之甲車,埋伏員警乃上前盤查,並出示黃文力照片表示來意,杜文草遂帶同員警進入黃文力所在案發房間內,當場查獲阮有近、黎進力、黎如俊(躲在衣櫃內)及陳文勇,並救出遭拘禁之黃文力,復在現場扣得附表一所示物品,始悉全情。
二、黎如俊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乃係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10年(起訴書記載為「109年」,應係對黎如俊偵訊筆錄內容之誤解而屬顯然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越南籍男性友人(下稱「阿德」)收受附表一編號5所示空氣槍,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上記時間在案發房間之衣櫥內遭查扣。
三、案經黃文力、黃文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黎如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共同被告杜文草、陳文勇、黎進力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訴一卷第336頁、訴三卷第445頁),查前揭三名共同被告於警詢時,就扣案空氣槍之所有權歸屬及案發經過均已為具體之證述,惟嗣後於審判程序時,因交互詰問之重點著重於扣案槍枝部分,至於相關私行拘禁細節則多未詳述,且關於槍枝之來源或為有利於被告黎如俊之陳述、或側重在是否有頂罪情事之細節,而有先後內容(實質)不符之處。惟參以該等證人於警詢時,員警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均有通譯在場進行譯述,另據杜文草、陳文勇、黎進力均到庭陳稱:警詢時並未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等語(訴一卷第284至285、290、297頁),此外復無證據足認員警製作筆錄時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則其三人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黎如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茲據被告黎如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爭執共同被告阮有近、告訴人黃文武及黃文力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出處同前),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警詢證述雖為被告黎如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告訴人黃文武、黃文力案發後已先後於110年11月30日、111年3月2日離境,致已無從傳喚到庭,另審判程序時經對證人兼共同被告阮有近陳報之居所合法送達傳票,並委由轄區員警執行拘提,其猶未遵期到庭等節,有共同被告阮有近之準備程序筆錄年籍欄記載、本院111年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二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及共同被告阮有近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訴一卷第432頁、訴二卷第177、303、325至327頁、訴三卷第45、269至273、281頁),顯見告訴人二人、證人兼共同被告阮有近均符合前揭條文所示傳喚不到之情形。再審諸其三人於110年8月25日本案遭警破獲後,即陸續於有通譯在場之情況下,製作警詢筆錄詳予陳述案發經過,其中共同被告阮有近更由員警及通譯陪同,返回告訴人黃文力住處、案發房屋進行現場模擬(偵一卷第126至128頁影片截圖參照),以進一步映證其證詞之內容,而其於警詢所述之案情經過,更與告訴人二人之警詢陳述大抵互核相符,此外未見告訴人二人及證人阮有近於警詢時,有何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情事,是其等警詢證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係證明被告黎如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該三人之警詢證述同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本判決其餘作為認定被告杜文草、黎如俊、陳文勇及黎進力(下稱被告杜文草等四人)犯罪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訴一卷第336至337頁),其後亦未據各該訴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各該被告之答辯內容⒈被告黎進力、陳文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業均坦承不諱(訴一卷第289頁、訴二卷第381頁、訴三卷第185至186、434至435、439至441頁)。
⒉被告杜文草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願坦承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阿造」只有跟我講到要討40萬元,我也只有向他們要40萬元,至於60萬元是「阿造」在和債務人談的,與我無涉等語(訴三卷第185、438至439、475頁)。
⒊被告黎如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私行拘禁罪名之共犯責
任,然矢口否認有何持刀械脅迫告訴人黃文武上車之事實,此外亦否認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犯行,自行或透過辯護人辯稱:黃文武是自己上車的,我沒有拿刀械逼迫他,扣案的槍枝事實上是杜文草的,先前是由「阿德」拿給我,叫我拿給杜文草,當時黎進力也在場,我就在東海夜市交給杜文草,後來本案遭警破獲後,剛到警局還沒做筆錄的時候,陳文勇、杜文草先後跟我說要擔罪的事情,杜文草原本有要阮有近擔,但遭阮有近拒絕,只有我沒有前科,陳文勇跟我說那把槍是壞掉的,罰金他會幫我繳,所以我才會答應出來擔,是到後來我和臺灣人同一個舍房,我才知道承認那枝槍罪會這麼重等語(訴一卷第57、289至292、296頁、訴三卷第186、222至223、442至443頁)。
㈡首堪認定之基礎事實
下列各該事實,業據告訴人二人於歷次應訊時指述甚詳(偵一卷第71至77頁、偵二卷第31至32頁反面、第34頁、第71至72頁、第91至9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0年12月2日員警分偵字第1100037469號函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訴一卷第211至248頁),及附表二所示各該供述證據或書證可佐(證據出處詳見同表所示),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物品扣案可證,且經各該共同被告(含阮有近)於歷次應訊時證述彼此上開參與情節綦詳,復經被告杜文草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時是認無訛(訴一卷第284至304、331至334頁、訴二卷第381頁、訴三卷第91、185至186、434至443、475至4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並足認被告黎進力、陳文勇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及被告黎如俊、杜文草關於共同涉犯私行拘禁犯行之部分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⒈被告杜文草前因受「阿造」委託,欲向告訴人黃文武兄弟索
討告訴人黃文力所積欠之數十萬元債務,「阿造」並告知倘索討成功,被告杜文草可從中獲取百分之三十之報酬,被告杜文草即於110年8月24日晚間,邀集被告黎如俊、陳文勇、黎進力及同案被告阮有近,前往案發房間內集合,告知其等將前往向告訴人黃文武兄弟討債之事;稍晚在場眾人即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車輛分配方式,分乘甲、乙車前往告訴人黃文力住處附近找尋該對兄弟,兩車於將近晚間10時許抵達目的地。
⒉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在前揭住處內之告訴人黃文力因獲
悉住處外有陌生人逗留,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文武求救,告訴人黃文武於同日時45分稍前抵達告訴人黃文力住處附近,其後告訴人黃文武因故坐上甲車後座,被告杜文草即駕駛甲車先行搭載被告黎如俊、黎進力及告訴人黃文武返回案發房屋,至於共乘乙車之同案被告阮有近、被告陳文勇及某男則繼續留在現場等候告訴人黃文力出現;在返回案發房屋之車程中,被告黎進力及黎如俊均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文武,使其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傷勢,甲車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返抵案發房屋後,被告杜文草、黎如俊、黎進力隨即將告訴人黃文武拘禁在案發房間內輪流看守。
⒊而在告訴人黃文力住處附近待命之同案被告阮有近於等待過
程中曾上前敲門,嗣於翌(25)日凌晨3時許,接獲告訴人黃文武訊息之告訴人黃文力因擔憂告訴人黃文武之安危,不得已而下樓前往乙車停放處開門上車,任由某男駕駛乙車搭載其與同案被告阮有近、被告陳文勇,約於凌晨3時25分許一同返抵案發房屋,告訴人黃文力即同樣被帶至案發房間內與告訴人黃文武一同拘禁,被告杜文草等人則一同在旁看守。
⒋迨至110年8月25日上午8時許,「阿造」抵達案發房間內要求
告訴人黃文力還錢,於談判過程中被告杜文草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黃文力頭部,使其因而受有輕度頭皮鈍傷之傷害,「阿造」並有開口恫稱:黃文武若不回去籌款還錢,就見不到黃文力等語;告訴人黃文武遂被迫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同案被告阮有近駕駛甲車搭載返回告訴人黃文力住處籌款,期間告訴人黃文武趁機聯繫女性友人駒美欒報案,警方獲報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告訴人黃文力住處附近查看,適遇同案被告阮有近駕車搭載告訴人黃文武返回而上前盤查,告訴人黃文武因不敢當場吐露實情,乃向員警佯稱阮有近是自己朋友,俟至同案被告阮有近自己先行離去後,始向員警陳述自己與告訴人黃文力上開遭拘禁逼債之事實。
⒌員警得悉上情後,乃依照甲車之車行資料,循線鎖定並前往
案發房屋附近埋伏,於25日下午5時許,被告杜文草適巧從案發房屋步出欲駕駛停放在路旁之甲車,埋伏員警乃上前盤查,並出示告訴人黃文力照片表示來意,被告杜文草遂帶同員警進入告訴人黃文力所在之案發房間,當場查獲其餘同案被告,其中被告黎如俊係躲在衣櫃內,並救出尚遭拘禁之告訴人黃文力,復在現場扣得附表一所示物品,其中編號5所示空氣槍係在案發房間衣櫥內查獲,當時係以一個橘色束口袋裝呈,而該束口袋係掛在一只衣架上,外面再以一件外套套住,嗣該槍經送鑑定結果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㈢告訴人黃文武因遭被告黎如俊出示不詳刀械示意上車,方坐上甲車之認定:
⒈告訴人黃文武初於警詢及偵訊時即均指稱:當時我準備要找
黃文力,結果巷口有一輛黑色豐田汽車(即甲車)開過來,從右後車門下來一個人,對著我露出插在腰部的刀子,他一邊用右手拿出折疊刀抵著我右邊腰部,一邊用左手推我的身體要把我推上車,我害怕對方會刺我,才被迫上車,(指認)黎如俊就是拿刀抵住我右腰將我推上車之人等語綦詳(偵一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73頁反面、偵二卷第31頁、第91頁反面)。
⒉針對告訴人黃文武上車前旁邊有無他人持刀一事,共同被告
阮有近曾明確指稱:是黎如俊及黎進力拿刀,二人分別持用附表一編號3之㈠、㈢所示刀械犯案,但我不清楚他們拿了做什麼事情(偵一卷第87頁反面、第122頁反面),時而則稱:我有遠遠看到黎如俊、黎進力各拿一把刀,站離黃文武很近叫他上車,但我現在無法確認他們各自拿的是哪一把刀,我只知道一位拿白色刀,一位拿黑色刀(偵一卷第140頁反面),復又曾改稱:我看不清楚黎進力跟黎如俊是否有拿刀子押黃文武上車,當時遠遠的我看不清楚等語(偵一卷第39頁、偵二卷第46頁至反面)。
⒊按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黃文武及共同被告阮有近於審判程序時雖傳喚不到,已如前載,然本院審酌告訴人在警偵應訊時,針對本件案發時有遭人(被告黎如俊)持刀逼迫上車之主要情節,先後所述要屬一致而無明顯瑕疵,至於共同被告阮有近先後所述雖有所反覆,然其所證稱有見聞被告黎如俊持刀要求告訴人黃文武上車部分,核與告訴人黃文武前開指述相符。再參諸告訴人黃文武初始抵達告訴人黃文力住處附近時,告訴人黃文力仍躲在住處內尚未遭被告杜文草等人逮獲,倘非在場行為人有使用某種足以壓抑告訴人黃文武自由意志之強暴、脅迫手段,此際告訴人黃文武既已見聞有多名可疑陌生人士在該處徘徊,其大可逕自快速離開並尋求外界協助,不致無端登坐上甲車而任由自己陷入遭載離之危險,此觀被告杜文草於警詢時亦自陳當時是要去「抓」黃文武回來等語(偵一卷第84頁),顯示其等確實有實施某種違反告訴人黃文武意願之舉措。基此,告訴人黃文武指述遭被告黎如俊持刀要脅上車一節,確有證人阮有近之證述及前揭情況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至於被告黎如俊當時所持刀械究竟是否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任何一把刀具,因除證人阮有近前開先後不一致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審認,本院乃認定為「不明刀械」,附此敘明。
⒋至於被告杜文草雖稱自己當時在甲車上,不知道黃文武係如
何被抓上車,也沒有看到刀等語(偵一卷第37頁反面、第84頁、偵二卷第33頁),另被告黎進力亦稱現場並無人持刀一節在案(偵一卷第41頁、第93頁至反面),此外共同被告阮有近前揭指證之持刀者尚包括被告黎進力;然衡以被告杜文草、黎進力二人案發時既與被告黎如俊共乘甲車前往告訴人黃文力住處,其等關於本件犯行之實行即利害與共,而從被告杜文草、黎進力在偵查階段對於自身犯行之供詞始終避重就輕一節觀之,其等誠有迴護自己及共犯整體犯行之動機,則其二人此部分所述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黎如俊有利之認定。至於共同被告阮有近指證被告黎進力亦有持刀部分,既與親身經歷現場情況之告訴人黃文武所述不符,且遍觀全卷除其單方證述外,復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此節為真,即無從率為對被告黎進力不利之認定,同此敘明。
㈣各該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而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之一,若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黃文力在案發前係積欠「阿造」賭債,而被告杜文
草等四人對於此項債務內容之認知程度,將涉及到其等使用上述強暴、脅迫手段向告訴人二人要求清償債務時,主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意圖。申言之,倘若其等請求數額已逾原始賭債金額加計合法利息之額度,對於超出之部分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反之,倘若請求數額未逾「阿造」可請求告訴人黃文力償還之範圍,縱使討債時係施以不法手段,揆諸前開說明,亦僅能審究是否成立強制罪或其他罪名。至於起訴書雖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名,然在場之行為人所口出脅迫性言詞,其用意係在逼迫告訴人二人還債,而非僅是單純加惡害之告知,揆諸前揭說明,應非僅成立恐嚇安全罪。又本件茲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定告訴人黃文力係積欠「60萬元」,故僅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私行拘禁罪起訴被告杜文草等四人,而其四人固皆坦認案發時係要向告訴人二人討債,然均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被告杜文草辯稱:我只有討40萬元,至於60萬元是債主和被害人在討論等語如前,其餘三人則自行或透過辯護人辯稱:並不清楚黃文力實際積欠多少錢,現場都是「阿造」在和債務人談話等語(訴三卷第438至440頁)。
⒊首先關於告訴人黃文力原先實際積欠「阿造」之賭債金額一
節,該名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係40萬元(偵一卷第76頁反面、偵二卷第32頁至反面),核與證人黃文武於警詢所陳述之欠款本金,及被告杜文草到庭之陳述內容相符(偵一卷第72頁、訴一卷第303頁),而本件案發後雖未能查獲「阿造」此人,致無從透過訊問「阿造」之方式釐清此節,然審酌告訴人黃文力既身為當事人之一方,對於該債權債務之內容理當最為知曉。再細繹被告杜文草行動電話還原鑑定之通訊內容可知,被告杜文草於110年8月25日凌晨1、2時許,有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顯示名稱「Cô Độc Vương」之人(下稱某丙,據被告杜文草表示係其一位越南同鄉的弟弟,詳見偵三卷第81頁反面警詢筆錄)互傳訊息,被告杜文草即向某丙稱「晚上我剛抓到欠債人,我們正在顧他等錢」、「他欠400張(即40萬元之意)」、「打到有錢才放人」等語(通譯資料卷第34至36頁、偵三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而偵查中被告杜文草經提示此份通聯內容時亦供稱:我對話中說抓到一個人就是指黃文武,(問:40萬元是否就是指對方欠你們的錢?)實際上是黃文武的弟弟欠我們老闆的錢,如果討到40萬元就還給老闆,多出來就是給我們的等語綦詳(偵三卷第112頁)。則被告杜文草雖嗣後改稱:訊息內容有些是真的,有些不是事實,而是我誇大給對方聽的等語(訴一卷第299頁),然稽以其與某丙傳送訊息之時間,確實正值告訴人黃文武遭帶返案發房間內拘禁之期間,且斯時雙方係處於朋友私下尋常聊天之情境,非如同訴訟程序應訊有利害關係考量,衡情被告杜文草當時所述內容,當係本於周遭實際狀況而為轉達,故其在對話中向某丙表示欠債的人積欠40萬元一事,應與事實相符,基此告訴人黃文力證稱積欠「阿造」40萬元乙節,已有前載告訴人黃文武之證述、被告杜文草於案外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偵訊陳述可為補強,堪信為真。
⒋再者,關於被告杜文草等人在案發時實際向告訴人二人索討
之金額究竟為何,雖據被告杜文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有要求支付40萬元,另其餘三名被告則辯以:並不清楚等語如前,然告訴人黃文武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明確證稱「阿造」索討之總金額為60萬元綦詳(偵一卷第72頁、偵二卷第31頁),而同案被告阮有近、被告黎如俊於警詢時,亦均提及知悉黃文力積欠60萬元等語在案(偵一卷第81頁反面、第87頁反面),足見此金額數字應係其等在場親臨「阿造」要債過程之記憶內容;加以被告杜文草在案發期間與同鄉某丙之對話過程當中,另曾提到「討到的錢我可以拿30%」、「如果從他身上多討的錢,可以自己分」等語(通譯資料卷第42至43頁、偵三卷第85頁),亦可佐證被告杜文草有索討高於原始債權額之動機。綜此可知本案行為人將告訴人二人帶至案發房間後,討債過程非僅索討告訴人黃文力實際積欠之40萬元,而是要求支付60萬元無訛。
⒌承前所述,本件已堪審認告訴人黃文力原先僅積欠「阿造」4
0萬元,然卻在案發房間內遭「阿造」及其他共犯索討60萬元之事實,而被告杜文草在案發期間與友人某丙聊天及嗣後偵訊時,既均已表達知悉告訴人黃文力係積欠40萬元之情節如前,其主觀上對於討錢數額已超出實際欠款一事,即已然有所知悉。至於被告黎如俊、陳文勇及黎進力三人部分,因其等並非直接受「阿造」委託討債之受託人,是否確實明瞭告訴人黃文力與「阿造」間之債權債務內容,並非無疑,而負責指揮現場之被告杜文草於歷次應訊時,亦從未證述有將債務細節告知其餘共犯之情;至於共同被告阮有近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杜文草只跟我說討回債交給上面的人後,有酬勞才會分,沒有詳細講到如何分配等語(偵一卷第87頁反面),然嗣於偵訊時業已改稱:杜文草沒有這樣說,但我們心裡知道可能會有酬勞等語(偵一卷第141頁),則其非但所述先後不一,且針對被告杜文草是否曾向阮有近以外其他三人說過此段話、是否曾言明酬勞計算依據係原始債務額抑或多討的差額、其他三人是否曾猜想會有酬勞等節,從共同被告阮有近之前開證述內容並未能獲得積極證明,則依現存證據以觀,尚無從證明被告黎如俊、陳文勇及黎進力在案發時,主觀上確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欲索討之60萬元,已逾告訴人黃文力實際積欠之金額。
⒍職是,被告杜文草在清楚知悉告訴人黃文力實際僅積欠債主
「阿造」40萬元之情況下,於案發期間主導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向告訴人二人索討60萬元之過程,而縱然40萬元可能尚須加計利息攤還,然差額20萬元亦顯逾得請求之法定利息額度,且被告杜文草主觀上亦明白多索討之部分可歸自己所有,是就超出(40萬元至多加計法定利息)額度部分,被告杜文草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然因嗣後告訴人二人並未交付分文財物即遭警破獲,致本案共犯並未取得任何財物,被告杜文草自已該當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故公訴意旨認其僅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一節,即有未妥。反之,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黎如俊、陳文勇及黎進力三人在案發時,主觀上確實知悉其等參與之索討60萬元行動,實際上已逾告訴人黃文力積欠之債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即無從憑認其三人同有不法所有意圖,至多僅能審究告訴人二人遭強令還債時,其三人所參與實行之強暴、脅迫手段(然此部分之強制行為會為私行拘禁行為所吸收,詳後述),而無從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附此敘明。
㈤被告黎如俊被訴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之認定⒈附表一編號5所示空氣槍係被告黎如俊所持有之事實,業據被
告黎如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審訊問時自白在案,且針對該槍之相關來龍去脈其尚解釋稱:因為一名叫「阿德」的越南朋友即將返回越南,而那把槍壞掉了,所以「阿德」於今(110)年6月中在臺中免費送給我,「阿德」也有跟我說槍壞了,我在使用的時候都卡卡的,要用東西通一下才可以使用,(改稱)我的意思是說我朋友放在我那邊,我都沒有使用過,當時警方測試該槍的時候,是換了另一瓶瓦斯,再用一根棍子裝上才能射出等語綦詳(偵一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81頁、偵二卷第13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7頁、偵五卷第20頁反面、第39頁反面、訴一卷第56頁);而證人許宏祥(為被告黎如俊製作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之警員)亦到庭證稱:製作筆錄時黎如俊確實有自承槍是他的,但他有說到槍是壞的,筆錄上所記載黎如俊稱其使用時卡卡的、要用東西通一下這些話,都是被告黎如俊自己說的,當時也有通譯在場,我們並沒有跟黎如俊說槍是壞的,黎如俊也沒有提到如果槍是壞的他才要簽、沒壞就不簽這些話等語綦詳(訴二卷第398至399、402頁)。審諸承認犯罪事實與否涉及將來遭訴追犯罪之可能,被告黎如俊雖非我國人士,然其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復無誤信持有槍械在我國係合法行為之合理基礎,當不致明知該把空氣槍全然與自己無關,卻故為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加以其既自陳並未遭員警要求須承認持有槍枝(訴一卷第290頁),則其在偵查階段始終矢口否認有共犯私行拘禁犯行之情況下,卻自主承認持有扣案槍枝之事實,足認其於警偵應訊時所為此部分自白,確係在充分衡量自身利害關係後,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答辯,且其所陳述之槍枝取得時間、地點及槍枝狀態等細節均甚為具體,倘非親身經歷,應難以在短時間內構思此等完整內容,故可信度應屬甚高,況其此部分之自白,亦核與查獲後共同被告杜文草、阮有近及陳文勇之陳述內容相符(偵一卷第84頁、第86頁反面、第89頁反面),更與其遭員警發現時,人與槍均同時藏在衣櫥內之狀態全然吻合。
⒉次者,前揭槍枝遭扣案後,經承辦員警針對該槍握把處以棉
棒採集生物跡證,同時並採取被告杜文草等四人及共同被告阮有近之唾液檢體,鑑定結果略為:握把處之轉移棉棒檢出一名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黎如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13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55×10的負15次方,該證物型別與被告杜文草、陳文勇、黎進力及共同被告阮有近之DNA-STR型別均不同,可排除來自該四人,而員警亦曾嘗試以適當顏色粉末增顯該槍上可能遺留之潛伏指紋,然未顯現特徵點足資比對之指紋等情,除據證人即警務員陳彥鈞到庭證述綦詳(訴三卷第93至94、99、101頁)外,尚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10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100095540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存卷可佐(警二卷第40至42、49、51至52、58至63頁),足見扣案空氣槍上僅唯一採集到被告黎如俊之生物跡證無訛。而證人即承辦員警許宏祥、羅元廷既已到庭證述:從槍枝扣案後直到鑑識人員採集生物跡證此段過程中,並未再讓黎如俊摸到此把槍等語綦詳(訴二卷第401、416頁),復經被告黎如俊確認自己在槍枝扣案後並未再直接碰觸該槍一節無訛(訴一卷第333頁),故前揭DNA鑑定結果已可排除上開槍枝在遭警查獲後、實施鑑定前,因故不慎讓被告黎如俊碰觸而留下生物跡證之可能性,先予陳明。
⒊審酌DNA之科學鑑定方式具有相當高之證明力,此為本院審理
案件所周知之事項,縱然有接觸未必均會留下此種跡證,然若能從物品上檢測出特定人員之DNA-STR型別,即代表該人與受鑑物品確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被告黎如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槍枝並非自己所有後,經本院質諸何以上面能檢測出其之DNA-STR型別,其初於110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先是供稱其無法解釋,隨即復稱:我有摸過該槍,場景是在「阿德」請託我轉交給杜文草的時候等語在案(訴一卷第295至296頁),其後於111年1月4日準備程序則稱:(問:請再解釋一次你會碰到這把槍的原因?)因為我好奇心,想摸摸看這把槍是真的或假的,(改稱)到警察局時我才碰到這把槍,當時槍有用套子套起來,我沒有直接碰觸到槍,「阿德」先前是將槍放在袋子裡面,叫我轉交給杜文草,我也沒有直接碰到槍,也許可能是因為裝槍的袋子是我的,袋子裡面有我的東西或毛髮等語(訴一卷第332至333頁);其後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片,查知扣案空氣槍係放在一只橘色束口袋內後,掛在一個衣架上,外面再套上一件深藍色外套並拉上拉鍊,以此狀態吊掛在布質衣櫥內,而經勘驗後被告黎如俊即答稱自己沒有任何東西放在該衣櫥內等語在案(詳訴二卷第110至112頁勘驗筆錄、第83、489至491頁截圖);然其於審判程序時又改稱:橘色袋子裡的槍不是我的,衣櫥裡面還有一個黑色NIKE袋子是我的,但黑色袋子我不知道是否放在橘色袋子裡(訴二卷第381頁),辯護人遂於交互詰問鑑定證人陳彥鈞時,詢問倘若橘色袋子內曾經裝過黎如俊的手機或零錢包,之後又拿來裝扣案空氣槍,是否有可能因此導致槍枝檢驗出被告黎如俊之DNA(訴三卷第101頁);然因被告黎如俊一直無法清楚解釋所稱黑色袋子之狀況,本院乃進一步訊問所稱黑色袋子與本案之關聯性,經其答稱:我說的黑色袋子是以前玩夾娃娃機夾到的,我用它來裝錢,後來我就沒有再用了,警察破獲本件打開橘色束口袋時,我確定黑色袋子就在裡面,不知道為何該黑色袋子會用來裝扣案槍枝,可能是因為該黑色袋子以前我有使用過,有我的頭髮在裡面,因而驗出DNA等語在案(訴三卷第442至443頁)。則由上開訴訟流程之脈絡可知,被告黎如俊針對何以槍枝握把上會檢出其之生物跡證,並無合理且先後一致之說明,反而是以語焉不詳之說詞帶過,已顯見其可疑之處。且其在初始亦未提及任何黑色袋子之事,而係於審判程序後期始為此等辯解,更有甚者,關於該黑色袋子是否確實存在於案發房間內一節,非但無法從勘驗員警密錄器蒐證影片過程(前引之勘驗筆錄參照)中獲得映證,證人陳孟彬於審判程序時,更明確證稱橘色束口袋打開後就可以看到槍,沒有看到黑色NIKE袋子裝著等語在案(訴二卷第408、410至411頁),而證人許宏祥到庭時同樣無法確認橘色束口袋內是否尚有黑色袋子存在(訴二卷第393至394頁),綜此即無從證明被告黎如俊暨辯護人所辯:可能是黎如俊的黑色袋子上所留存自己的生物跡證轉移到槍上面此情為真。
⒋再從被告黎如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之頂罪說詞以觀,其固
然一再強調係因聽信該槍是損壞的、認為不會有事情,才會答應頂罪等情,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文草、陳文勇均否認有何要求頂罪之情事存在,並稱係黎如俊自行向警方坦承槍為其所有等語在案(訴三卷第192至194、205至206頁),其中陳文勇並進一步供稱:剛回到警局時,關於該把槍起先說是杜文草的,後來說是黎如俊的,又有說推給我的,員警有說誰的東西誰就自己承認比較好,不然罪更重,後來我們就商量誰的東西就自己承認,不要連累大家,黎如俊才承認槍是他的,這不是頂替等語綦詳(訴二卷第404至405頁)。本院則審酌早在查獲翌日即110年8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員警針對該空氣槍進行動能測試時,已有令被告黎如俊在現場全程觀看,雖然過程中曾發現上彈彈簧力有所不足,須倒置始可順利發射,然測試結果仍能射穿監測鋁板,此情業據證人羅元廷、鑑定證人陳彥鈞於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訴二卷第414至415頁、訴三卷第94至99頁),並有前載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警二卷第40至42、47至48、50頁)在卷為憑。故被告黎如俊既有親身參與上開動能測試過程,至遲於此際應已知曉該槍事實上仍可正常發射並射穿鋁板,而非其所認知之損壞狀態。則倘若其初始確實是聽信同案被告所言,誤認槍枝已損壞才答應擔罪,此刻既已得悉該槍是可用狀態,其願意頂罪之動機自已消弭,衡情當會將答辯內容更改為否認犯罪;然其在同日稍後、110年9月7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1月10日及同年11月17日警偵應訊時,猶仍自承該槍為其所有(偵一卷第40頁反面、81頁、警二卷第8頁、偵二卷第44頁反面、偵五卷第20頁反面、第39頁反面)。更有甚者,本案經檢察官歷經偵查階段備齊證據,並將犯罪事實具體特定提起公訴後,本院在移審訊問時已對被告黎如俊告知起訴要旨,然其仍供稱:那把槍已經生鏽壞掉不能使用,是我朋友放在我那邊,當時被查獲沒有人要承認,所以由我承認,如果公家機關調查認定那把槍是有殺傷力的,我沒有意見,我承認起訴書的罪名等語綦詳(訴一卷第56頁),在在顯示並無被告黎如俊所稱誤以為該槍壞掉才認罪之情事存在,益徵其先前所為自白確實是在充分瞭解鑑定結論後,基於自由意志而為。
⒌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黎進力固於審判程序時證稱:在警局還
沒做筆錄時,警察有拿該把槍問我們是何人所有,(辯護人問:當時有無聽到陳文勇跟黎如俊說槍是壞的,要黎如俊認這把槍?)我有聽到,我當時坐在旁邊,陳文勇有跟黎如俊說那支槍已經壞了,幫杜文草承認那支槍,多少錢再拿給他,黎如俊怎麼說我則沒有聽到,我稍早真的不知道這支槍的存在,只知道是在杜文草家找到的,不知道實際上是誰的等語在案(訴三卷第217、219至220頁),似乎與被告黎如俊所辯解之頂罪脈絡一致。然稽以證人黎進力初於警詢、偵訊被問及扣案空氣槍之所有權歸屬時,均直接答稱不知道該槍係何人所有(偵一卷第41、93頁),足見其對於該空氣槍之情況並非瞭解,則嗣後於審判程序時,經被告黎如俊之辯護人詰問上開非開放式問題所回答之內容,是否確實係基於親身見聞情節所為答覆,抑或僅是順著問題回答,已非無疑,此觀其一方面稱自己有坐在被告陳文勇旁邊聽聞其要求被告黎如俊頂罪,卻未能證述當時被告黎如俊聽聞後究係如何回應一節自明,是證人黎進力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尚有疑義,未足作為有利於被告黎如俊有利之論斷。
⒍又被告黎如俊之辯護人雖指陳被告杜文草於審判程序時改口
稱案發房屋之房間非其所承租、屋內之物品有些是前房客所留下,顯見其有避重就輕之情,且警方衝進該房間後立即控制場面後,就立刻搜索衣櫃,短時間內被告黎如俊不可能完成將裝呈槍枝之束口袋套在衣架上,然後再套上衣物等動作(訴三卷第484至485頁),欲執此說明扣案空氣槍確實為同案被告杜文草所有,故被告黎如俊所辯頂罪之事為真。然查:
⑴被告杜文草針對案發房間究係何人所租賃一節,雖從警詢時
所陳述自己租的(偵一卷第83頁反面),嗣於審判中改稱係阮有近之女友所承租等語(訴三卷第187頁),而顯然有所更易;且其於審理時推稱衣櫥內有些東西係先前不詳房客及某男性友人所留下(訴二卷第109頁)一節,亦與證人陳建智(案發房屋二房東盧清萍之配偶)到庭所證稱:若房客要更換時我太太都會先去打掃、清空,才會租給下一個房客等語(訴三卷第107頁)略有出入。誠然在告訴人二人遭帶到案發房間前,該房間暨其內物品係由同案被告杜文草使用管領,故其上開陳述確實有避重就輕之嫌,然而在檢察官所舉證前揭具有高度證明力之積極證據(被告黎如俊之自白、DNA鑑定結果)下,單憑此節並不足以反證衣櫥內發現之空氣槍即係同案被告杜文草所有。
⑵再者,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所攝得之蒐證影像可知,員警
係於密錄器時間下午5時22分5秒左右始發現躲藏在衣櫥內之被告黎如俊(訴二卷第106頁),而本院因應待證事實為查獲被告黎如俊之經過,擇定自影片檔名「2021_0825_171823_004」下午5時21分30秒處開始勘驗,當時在場被查獲人已係趴在地上由警方控制場面之狀態,而該影片檔畫面開始時間則為下午5時18分21秒(訴二卷第105頁勘驗筆錄參照),亦即單就此影片檔而言,先前已先歷經3分鐘之時間,遑論該檔案之前尚有錄製檔名尾數「001」、「002」、「003」共三個檔案(參訴二卷第469頁截圖,於下午5時5分43秒時現場之人已跪坐在地上)。且員警初始到現場時,衡情應係著重在控制現場目視可及人員之狀態,確認執法人員及遭拘禁之被害人安全無虞後再開始逕行搜索,而非第一時間即開始翻找衣櫥,故事實上員警抵達現場迄至發現被告黎如俊時,並非如同辯護人所述毫無時間得以將槍枝妥為藏放,反而可見時間甚屬充裕。甚且因案發前眾人已有事先前往上開房間集合,並由被告杜文草告知接下來之行程及計畫,被告黎如俊亦有可能早在此時即將該空氣槍藏妥於衣櫥內以備不時之需,此際更無辯護人所稱現場反應時間不足以藏匿槍枝之問題。
⑶由上可知,被告黎如俊之辯護人所指出前揭論點,均無從形
成足以動搖有罪確信之合理懷疑,即無從率為對被告黎如俊有利之認定。
⒎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予以分別規
定處罰;所謂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所謂寄藏,則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寄藏與持有,雖有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之別,然均應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黎如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槍枝部分因改採否認答辯,致本院無從再藉由訊問方式釐清其犯罪態樣究竟為何,然從前述其在偵查階段之自白內容以觀,持有該槍之緣由係「阿德」回國前免費贈送(偵一卷第81頁),並未敘及任何受「阿德」之託保管、代為藏放之情節,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黎如俊確有受寄代藏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僅堪審認被告黎如俊經受贈該槍後,係單純將空氣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應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是起訴書認定其行為態樣係「寄藏」,即有誤會。
⒏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黎如俊之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黎如俊、同案被告杜文草送測謊鑑定,欲釐清扣案空氣槍是否確係被告黎如俊所有(訴一卷第325、338頁),另被告黎如俊則聲請調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口誤為「大村」)派出所之監視器影像,擬證明同案被告陳文勇確有要求其擔下持有槍枝罪一情(訴三卷第103頁)。然如前所載,本院依照卷附事證已堪審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空氣槍確為被告黎如俊所持有,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由本案共同被告之供述及員警許宏祥之證述(訴二卷第395頁)可知,相關被告被解送前往派出所之車程或剛抵達派出所時,彼此間均有交談之機會,則縱使監視器影像有錄製到共同被告間有交談之情狀,亦無從證明眾人確實是在談論關於槍枝應如何口徑一致之事,自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乃認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杜文草等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可資供參)。再者,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二人先後非自願登坐上
甲、乙車並遭帶往案發房屋後,即於在場人數勢力及遭毆打、脅迫(即言詞恐嚇)之壓力下,非自願性停留現場各十餘小時,告訴人黃文武並依要求由同案被告阮有近之陪同下外出籌款,揆諸前開說明,此項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二人還債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至於被告杜文草及共犯「阿造」雖在私行拘禁告訴人二人之過程中對其等恐嚇取財,然告訴人二人遭限制自由之時間既長達數小時,已難謂私行拘禁為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自無從為恐嚇取財罪所吸收,附此敘明。⒉是核被告杜文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罪,及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被告黎如俊、黎進力及陳文勇針對犯罪事實一所為,則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另被告黎如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未論及被告杜文草尚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贅論其餘三名被告尚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將犯罪事實二被告黎如俊之犯罪態樣誤論為「寄藏」均有誤會等節,業如前載,然就被告杜文草部分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上揭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法條(訴一卷331頁、訴二卷第103、379頁、訴三卷第183、433頁),已無礙於被告杜文草之攻擊防禦,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黎如俊關於槍枝部分因所犯法條仍屬相同,僅犯罪態樣有所不同,本院逕予更正即為已足。被告杜文草等四人就上述將告訴人二人帶至案發房屋拘禁進而討債之整體犯行,與「阿造」、某男及同案被告阮有近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黎如俊、陳文勇、黎進力對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已如前載),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認定:
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本案行為人之犯罪計畫及案發歷程可知,其等當天驅車前往大村鄉,即是要尋覓告訴人二人並帶返案發房屋,至於案發當天究係同時或先後覓得其二人,乃繫諸於隨機,縱使最終告訴人二人開始遭私行拘禁之時間有先有後,均未逸脫其等之犯罪計畫,其後在場行為人亦是在追討告訴人黃文力該筆債務之同一目的下,利用各自分擔之行為,在相近時間繼續共同拘禁告訴人二人,且拘禁時間亦有長達數小時完全重合,故就被告黎如俊、陳文勇及黎進力三人而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私行拘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個私行拘禁罪。同理,被告杜文草對告訴人二人所實行之恐嚇取財未遂及私行拘禁行為,非僅時間重合、地點相同,犯罪目的更屬同一,所侵害者則為相同被害人之財產、自由法益,依社會一般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杜文草以一行為觸犯2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2個私行拘禁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刑法第346條第1、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另被告黎如俊所涉犯罪事實一之私行拘禁罪,及犯罪事實二
之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文勇、黎進力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34號(下稱前案)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陳文勇於10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黎進力則於110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上開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檢索資料、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一卷第48至51頁反面、訴三卷第385至400、509、511頁),而被告陳文勇、黎進力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自身上述前案資料亦未表達異議。是其二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妨害自由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大抵相同,且前案業經實際入監服刑一段期間,卻於執行完畢後未及一年即再度違犯本件,顯見被告陳文勇、黎進力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⒉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與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雖無必不可併用之理,然上開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至少已涵攝部分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黎如俊經警查獲非法持有空氣槍後,於偵查階段已坦承不諱,而其雖於審理時改為否認答辯,然考以其所持有附表一編號5之空氣槍,經鑑定後單位面積動能為21.2焦耳/平方公分,已如前載,僅約略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即20焦耳/平方公分),尚非屬動能強大之空氣槍。且被告黎如俊持有空氣槍數量僅1枝,復無證據顯示其持有目的意在犯罪,或實際持以從事本案或其他非法行為,與一般擁槍自重之徒尚屬有別,其持有該空氣槍之舉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並非嚴重,審酌上開犯罪情狀,堪認被告黎如俊此部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認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故就所涉持有殺傷力空氣槍犯行部分,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罰裁量: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本院審酌被告杜文草等四人與告訴人二人同為在台之越南籍人士,案發前彼此素昧平生,僅告訴人黃文力與「阿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杜文草竟為謀取可朋分之不法利益,其餘共犯則為義氣相挺,率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告訴人二人實行不法舉措,其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非可取,而由案發前其等尚先行前往案發房屋集合,並妥為安排車輛及搭載告訴人二人之分工模式等節,亦可知本案乃係預謀為之,犯罪動機相較於偶發之暴力事件而言自較惡劣。至於被告黎如俊所涉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部分,雖其在審判中否認犯行,致無從再進一步細究其具體犯罪動機,然依卷附事證既無從審認其存有其他特殊動機(例如欲從事其他犯罪,或有特殊用途需求),本院自未在此量刑因子上特別從重或從輕評價。
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⑴被告杜文草等四人實行妨害自由之手段,係推由被告黎如俊
以持用不明刀械脅迫告訴人黃文武上車之方式,開啟該名告訴人遭妨害行動自由之開端,至於告訴人黃文力部分則是利用其擔憂胞兄黃文武生命、身體之安危,不得不趨從而登坐上乙車,進而亦遭帶往案發房屋;而在案發房間內,告訴人二人雖未遭在場行為人矇眼或以繩索綁住四肢,且從上車時起其等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整體過程中,在場行為人使用身體暴力之情形尚非嚴重,此由告訴人二人事後驗傷時僅驗得輕度傷勢一節自明。然參諸其等遭拘禁之案發房間現場照片可知,除去床鋪、衣櫥、櫃子等家具後,剩餘空間已所剩無幾,尚須容納被告杜文草等四人、共同被告阮有近、中途入內討債之「阿造」,及告訴人二人,在場之被告等人憑藉此空間侷促感及人數壓倒性優勢,部分共犯復施以言詞脅迫,使告訴人二人迫於此情勢,不得不屈從在場行為人之要求而停留屋內不敢離去,進而由共同被告阮有近帶同告訴人黃文武外出籌措款項;而告訴人黃文武係從24日晚間11時許坐上甲車,直至翌(25)日上午11時許由同案被告阮有近陪同外出時,始能趁隙報警脫身,另告訴人黃文力於25日凌晨3時左右坐上乙車遭載往案發房屋,迄於下午5時許方為警查獲,二人遭妨害自由之時間均長達十餘小時,足見本案行為人之舉措造成告訴人二人心理怖懼程度非小,則無論係犯罪手段或犯罪所生危害之層面以觀,均屬應從重酌處之事由,然同時並應慮及被告杜文草等四人並未因而取得任何財物之情,故未造成告訴人二人額外之財產損害。
⑵至於被告黎如俊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雖為法所不許,
然既無其他事證可證其有持以實施本案私行拘禁或其他犯罪,再參諸如前所載,該槍之殺傷力僅略高於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持有之數量為1枝,持有時間則約2個月,尚非甚久,此等情節可作為從輕酌處之量刑事由。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⑴被告黎進力除前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妨害自由、傷害前案不予
重複評價外,於本件案發前之110年2月10日尚有涉嫌其他妨害自由犯行,有該案之警詢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訴二卷第63至74頁),足見其誠有一再從事是類暴力犯罪之情形;至於被告杜文草及黎如俊於本件案發前,在臺灣則未曾因犯罪而遭判處罪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訴三卷第505至507頁),素行尚可。
⑵次者,被告杜文草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先前來台係欲工作
幫忙家計,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小孩;被告黎如俊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來台工作後因受疫情影響工作量銳減,遂逃離原雇主在外工作,目前未婚;被告陳文勇自陳有持工作簽證來台,原先之雇主工作量較少,要轉換雇主時沒有留意聯絡電話,就逃逸在外;被告黎進力自稱亦係持工作簽證來台,目前未婚無子女等語(詳訴三卷第480頁審判筆錄);此外被告杜文草先前僅持用觀光簽證來台,其後即持續滯留我國,另被告黎如俊原先雖有移工之合法居留身分,然因連續三日曠職經雇主通報,已屬失聯移工身分,而被告陳文勇、黎進力經上述妨害自由、傷害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原應驅逐出境,然適逢肺炎疫情無航班遣送,遂辦理收容替代處分,其後因未定期至專勤隊報到而經註登失聯(警一卷第
127、133至134、143至145、151至152頁居留系統相關資料參照),基此被告杜文草等四人現時在台均已無合法停、居留身分。
⒋犯罪參與程度⑴依現存卷證可知,被告杜文草係本案共同被告中,唯一與債
主「阿造」有直接聯繫,並具體談及出面討債報酬額度之人,加以案發房間係其實際居住管領,亦即被告杜文草提供了一個讓共犯得以順利遂行本案犯行之私人場域;且無論係告訴人二人或其他共同被告,大抵均一致指稱本案犯罪行動過程中,大抵係由被告杜文草擔任發號施令之指揮角色,則其犯罪參與程度可謂最高,對於討債之舉措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於共同被告當中自應受最重刑度之宣告。
⑵被告黎如俊、陳文勇及黎進力均係應邀加入本次犯罪行動,
並受被告杜文草之指示行事,所參與程度較諸被告杜文草輕微,然被告黎如俊於案發之初,有持刀械威嚇告訴人黃文武上車,此外其與被告黎進力在甲車返回案發房屋之車程中,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黃文武之舉,而其三人於告訴人二人停留案發房間之期間,均有全程在場以增強被告方之人數優勢,故就此三人之參與程度而言,被告陳文勇最為輕微,被告黎如俊最重。
⒌犯罪後之態度
案發後被告杜文草等四人針對所涉私行拘禁犯行,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然其後於本院審理過程,被告黎進力率先於準備程序時即表達認罪之意思,尚見悔意,其餘三人則係在接近言詞辯論終結時改為認罪答辯,就此部分犯行被告杜文草等四人於審判中均未再浪費更多司法資源,然被告杜文草猶仍否認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足見其並未全然對於所作所為有悔悟之心;而因告訴人二人於案發後已陸續離境,僅曾於偵訊時表達無條件撤回傷害告訴之意思,故被告杜文草等四人迄均未彌補其等對告訴人二人造成之損害。另被告黎如俊針對犯罪事實二之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犯行,於警偵階段雖均自白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全盤翻異其詞,使得審判程序時耗費些許時間交互詰問(鑑定)證人進行調查,已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⒍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黎如俊所涉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犯行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定應執行刑:
佐以被告黎如俊所涉私行拘禁及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二罪間,罪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犯罪時間亦顯然有別,然係同時地遭查獲,則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審酌上情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杜文草等四人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現在台均已無合法居留、停留之身分,已如前述;復審酌其等所實行本件犯行屬於暴力型之故意犯罪,被告黎如俊更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已然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本院乃認其四人均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前述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空氣槍1枝,因經鑑定結果認具有
殺傷力,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黎如俊所涉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其餘扣案物品中,編號3、7係同案被
告阮有近所持有,其中編號3㈢之刀械更係其涉犯持有管制刀械罪之重要證物,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杜文草四人對該等刀械、行動電話有管領支配之事實;又雖有部分行動電話於案發過程有供作與共犯彼此聯絡之用,然本院審酌該等行動電話乃屬可供日常生活一般社交聯繫使用之物,且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證明係相關共犯特為實施本案私行拘禁犯罪所使用,且縱予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至於其餘物品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杜文草等四人被訴本案犯行有何實質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㈠110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案發房屋房間內搜索扣得。 1 玻璃球 陸支 阮有近 2 毒品殘渣袋 貳只 3 刀械 叁支 阮有近 ㈠編號1:柄長約12.5公分,刀刃長約9.1公分、單邊開鋒,經比對規格、型態及開鋒狀況等,無相符之管制刀械。 ㈡編號2:刀柄長約11公分,刀刃長約8.3公分、單邊開鋒,經比對規格、型態及開鋒狀況等,無相符之管制刀械。 ㈢編號3:刀柄長約12.5公分,刀刃長約9.3公分、刀刃兩面開鋒且對稱,規格與開鋒狀態符合「匕首」標準,且外觀與法令所列「匕首」圖例相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 4 電擊棒 壹支 黎如俊 5 空氣槍 壹支 黎如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4.376mm、質量0.349g)最大發射速度為135.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2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2焦耳/平方公分 ㈡110年8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經各該持有人提出。 6 現金 新臺幣貳仟元 阮有近 7 行動電話 壹支 阮有近 蘋果廠牌IPHONE11,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現金 新臺幣玖仟元 黎進力 9 行動電話 壹支 黎進力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10 現金 新臺幣拾貳萬伍仟佰元 杜文草 11 行動電話 壹支 杜文草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 行動電話 壹支 杜文草 OPPO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3 行動電話 壹支 陳文勇 蘋果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 行動電話 壹支 陳文勇 蘋果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 現金 新臺幣玖仟元 陳文勇 16 現金 新臺幣肆仟元 黎如俊附表二(首堪認定事實之證據列表)編號 本判決貳、一、㈡所載各該事實 證據方法 證據出處 1 第⒈部分 【集合出發】 ⑴證人陳家翔、阮氏蘭貞、阮光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於110年6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由權威國際車業之業務陳家翔與阮氏蘭貞簽訂租賃契約,當時阮光勝亦同在現場,租得該車後實際係由阮光勝使用,而阮光勝則在110年8月24日晚間將該車借予越南籍人士「阮庭向」使用。 偵二卷第103至112頁 ⑵汽車讓渡合約書與阮光勝證件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權利讓渡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1年3月10日嘉監南站字第1110049995號函附車籍資料、甲車與乙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偵二卷第121至127頁、訴二卷第333至339、431至433頁 ⑶甲車、乙車之車行紀錄資料、沿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偵二卷第56至60、64、68至69、143至144頁、訴二卷第439至445頁、訴三卷第305至312、337、345頁 ⑷案發房屋附近之監視器影像警製截圖 偵二卷第139至142頁 ⑸本案針對案發房屋附近之監視器影片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 訴一卷第305至306頁、訴二卷第435至437頁 ⑹員警許宏祥、羅元廷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偵二卷第61頁 ⑺被告陳文勇、黎進力之行動電話還原訊息資料 通譯資料卷第80至81、103至104、113頁 2 第⒉部分 【載走告訴人黃文武】 ⑴告訴人黃文武之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基醫院110年12月21日一一○員基院字第1101200054號函附告訴人黃文武病歷 偵二卷第5頁、訴一卷第187至194頁 ⑵員警許宏祥、羅元廷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偵二卷第61頁 ⑶告訴人二人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截圖 偵二卷第62至63頁、第73至74頁、第93至95頁反面 ⑷甲車之車行紀錄資料、沿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偵二卷第56至60、64頁反面、訴二卷第447至449頁、訴三卷第305至309頁 3 第⒊部分 【載走告訴人黃文力】 ⑴共同被告阮有近前往告訴人黃文力住處、案發房屋之模擬影片截圖 偵一卷第126至128頁 ⑵本院針對共同被告阮有近之模擬影片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 訴一卷第253至267、306至311頁 ⑶員警許宏祥、羅元廷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偵二卷第61頁 ⑷乙車之車行紀錄資料 偵二卷第68至69頁、訴三卷第311至312頁 ⑸案發房屋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偵二卷第65至66頁反面 ⑹本案針對案發房屋附近之監視器影片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 訴一卷第304至305頁、訴二卷第453至463頁 4 第⒋部分 【「阿造」討債及告訴人黃文武外出籌款】 ⑴證人許宏祥於審判程序之證述 訴二卷第389至390頁 ⑵員警陳武仁、許宏祥、羅元廷、陳孟彬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警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3至4頁、偵二卷第54至55頁 ⑶告訴人黃文力之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基醫院110年12月21日一一○員基院字第1101200054號函附告訴人黃文力病歷 偵二卷第6頁、訴一卷第195至202頁 ⑷員警許宏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訴一卷第271頁 ⑸報案人駒美欒所提供與告訴人黃文力間之對話訊息 偵二卷第96至101頁、訴一卷第275至276頁、通譯資料卷第11至21頁 ⑹盤查照片 警二卷第21頁 5 第⒌部分 【員警破獲現場】 ⑴證人陳武仁、許宏祥、陳孟彬、羅元廷於審判程序之證述 訴二卷第382至417頁 ⑵員警陳武仁、許宏祥、羅元廷、陳孟彬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警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3至4頁、偵二卷第54至55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警一卷第75至79、83至87頁、警二卷第28至31頁 ⑷查獲現場照片及警製密錄器影像截圖 警二卷第22至28頁 ⑸本院針對員警密錄器影片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 訴二卷第77至85、105至119、467至495、521至525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00608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員警陳彥鈞製作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空氣槍動能初篩計畫」(109年修訂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39553號函 警二卷第32至34、35至39頁、偵五卷第29頁、第31至35頁反面、訴一卷第183頁附表三(本案卷宗簡稱對照)卷宗案號 簡稱 封面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之警卷 警一卷 員警分偵字第1100032339號卷 警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8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8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8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17號卷 偵四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65號卷 偵五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36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一 訴一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二 訴二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三 訴三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3號通譯資料卷 通譯資料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