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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號檢 察 官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智翔指定辯護人 吳傑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58、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智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胡智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其友人李允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彰化縣某處,以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並以「給個贏的機會吧」作為暱稱,公然刊登「彰化鹿港有人找田地嗎?」,暗示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販賣。適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登入該網路遊戲發現,遂於109年3月10日7時許,佯裝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與李允瑄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洽談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李允瑄即與佯裝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佯裝員警。胡智翔於同日,在李允瑄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見李允瑄將要販賣予佯裝員警之甲基安非他命裝在鋁箔紙上,知悉李允瑄要販賣該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與李允瑄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膠帶將李允瑄裝好甲基安非他命之鋁箔紙黏封,再將鋁箔紙連同娃娃裝入紙盒,再以膠帶黏封該紙盒之封口,李允瑄確認佯裝員警已依約以便利商店代碼繳費1,500元價金後,胡智翔於同日於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李允瑄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與李允瑄輪流操作超商內之FamiPort機臺後,持上開紙盒至櫃臺繳費,將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紙盒以店到店方式,寄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再由佯裝員警於同年月17日領取收受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自明。又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後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胡智翔上開所為,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691、526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3112號處分書維持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再議,嗣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現上開紙盒內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鋁箔紙上黏封之膠帶、黏封紙盒之膠帶,均經採驗出與被告相符之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日鑑定書可稽,乃據此新證據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允瑄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觀諸卷附109年7月14日檢察官簽所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甚明(見7958號偵卷第1、2頁、4691號偵卷第103、104、133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起訴程序並無不法。辯護人以:前揭鑑定書只是代表被告有幫忙包裝,與被告是否知道好友李允瑄要賣給什麼人是兩回事,被告幫忙包裝,沒有收任何費用,也合情合理,至於李允瑄要賣給什麼人,被告怎麼會有干涉的餘地,被告知道也不需要去報警,也不需要去阻止,好朋友怎麼可能知道他做壞事還去阻止,被告自己不要去做就好了,故販賣這部分就算被告知道又如何,這部分也不能構成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實無足採。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允瑄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2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impeachmentevidence),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substantive evidence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已就「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判決參照)。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81、6321號判決參照)。經查,同案被告李允瑄於監所與被告對話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蒞庭檢察官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6頁),且無證據證明該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其他要件,既與該等規定不符,是該部分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依前開說明,非不得以該陳述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與李允瑄寄出上開紙盒,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紙盒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李允瑄在網路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事,也沒有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紙盒內,我到李允瑄家之後,我說我肚子餓要去買東西,李允瑄說他剛好要寄夾娃娃的贈品,所以我們到便利商店去,我有買食物、飲料之後離開超商云云。辯護人並辯護稱:李允瑄前後陳述不一,就鑑定指紋部分,就算驗出被告指紋,只是代表有幫忙包裝這件事,與被告是否知道好友李允瑄要賣給什麼人是兩回事,李允瑄要賣給什麼人,被告怎麼會有干涉的餘地,被告知道也不需要去報警,也不需要去阻止,好朋友怎麼可能知道他做壞事還去阻止,被告自己不要去做就好,故就算被告知道又如何,且依李允瑄證述,包裝紙外觀不是透明的,另依接見錄音可知,被告並不知紙盒內是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無罪推定,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二、經查:㈠另案被告李允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9年3月間,在彰化縣某處,以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並以「給個贏的機會吧」作為暱稱,公然刊登「彰化鹿港有人找田地嗎?」,暗示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適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登入該網路遊戲發現,遂於109年3月10日7時許,佯裝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與李允瑄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雙方洽談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李允瑄即與佯裝員警約定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佯裝員警,李允瑄確認佯裝員警已依約以便利商店代碼繳費1,500元價金後,被告於同日於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李允瑄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與李允瑄輪流操作FamiPort機臺後,持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紙盒至櫃臺繳費後,將紙盒以店到店方式,寄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再由佯裝員警於同年月17日領取收受等情,業經另案被告李允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086號偵卷第25、32、121、122、147、149頁、本院卷第208、214、217、218頁),且被告亦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李允瑄至全家超商輪流操作FamiPort機臺後,寄出上開紙盒(見本院卷第86、230頁),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9086號偵卷第75至79頁)、FamilyMart寄取貨單、扣案物照片(見9086號偵卷第45至50、80頁)、網路遊戲「老子有錢」訊息畫面、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3755號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57、5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4078號卷第37頁)及上開紙盒扣案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086號偵卷第57、至59頁)可稽,應可認定。

㈡被告有參與包裝甲基安非他命至上開紙盒內,且於包裝時即

知悉所包裝者是另案被告李允瑄要販賣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另案被告李允瑄於109年10月8日警詢中證稱:我將安非他命

倒到香菸盒內的鋁箔紙,再將鋁箔紙拿給被告,叫被告用膠帶幫我封起來放進紙盒內,紙盒應該也是被告用膠帶幫我封起來,鋁箔紙我確定是被告幫我封的,被告幫我包裝裝有毒品的鋁箔紙等語(見9086號偵卷第121、122頁);於109年10月23日偵訊中證稱:我用鋁箔紙包安非他命時,被告有在旁邊看到,包好後,我請被告用膠帶幫我黏好,被告並幫我放進紙盒後封好,紙盒應該也是被告用膠帶幫我封起來,安非他命是從夾鏈袋倒進鋁箔紙內,這過程被告有看到,被告沒有問我要賣給誰,但他知道我賣給別人,所以寄給別人等語(見9086偵卷第137、1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7958號卷第62頁李允瑄偵訊筆錄,你那時候具結作證說被告幫你寄安非他命,被告知道幫你寄什麼,你說你把安非他命用鋁箔紙包,被告在旁邊看到,包好後你請被告用膠帶幫你黏好,這些話是實話嗎?)對,(問:被告幫你放進紙盒後封好,紙盒也是被告幫你封起來的,這些話是實話嗎?)是,(問:被告知道你在包安非他命?)是,(問:被告知道你寄的是安非他命,在寄之前就知道了?)是,(問:提示7958號卷第63頁李允瑄偵訊筆錄,檢察官問被告知道你這個要賣給網路的人,你回答被告不知道,被告沒有問你要賣給誰,但被告知道你賣給別人,所以寄給別人,這些話是實話嗎?)是,(問:為什麼叫被告載你去全家便利商店?)我那時候頭暈暈的,身體有點不舒服,請被告載我,(問:109年10月8日警詢、109年10月23日的偵訊當時你講的是正確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214、217、218頁)。再佐以另案被告李允瑄與被告係自幼玩伴,彼此感情甚篤,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是李允瑄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⒉扣案之紙盒,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實驗室採證並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於1-1-1疑似毒品外袋上膠帶、1-4-1紙盒上膠帶,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證物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日鑑定書可稽(見9086號偵卷第41至5

1、55、56、73、74頁),再對照卷附照片(見9086號偵卷第48、49)可知,上開1-1-1疑似毒品外袋上膠帶、1-4-1紙盒上膠帶之位置,核與另案被告證人李允瑄前揭所證被告以膠帶黏封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鋁箔紙、以膠帶黏封紙盒過程,手指會碰觸膠帶而留下指紋之情相符,益徵另案被告李允瑄前揭所證被告參與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洵可採認。

㈢被告固辯稱上情,另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

⒈按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65號判決參照)。另案被告李允瑄於109年4月1日警詢時雖稱:被告不知道我要寄何物品云云(見9086號偵卷第26頁);於109年4月28日偵訊時雖證稱:被告問我要寄什麼,我說要寄娃娃出去云云(見4691號偵卷第

71、72頁);於109年10月8日警詢時初稱:只有我1人包裝,沒有其他人參與包裝云云(見9086號偵卷第121頁);並於本院審理之初證稱:被告不知道我寄毒品,是隔幾天被告問我交給誰,我說裡面是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

惟另案被告李允瑄係因怕牽扯被告,故為前揭警詢證述,嗣於109年10月8日警詢最終,經警提示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日鑑定書,揭示1-1-1疑似毒品外袋上膠帶、1-4-1紙盒上膠帶上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之證據,李允瑄自覺證據已至此,無法再掩飾被告,始供出被告參與之事實,此經另案被告李允瑄證述在卷(見9086號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217頁),且觀諸卷附109年10月8日警詢筆錄前後記載亦明,是另案被告李允瑄前揭迴護被告之證述,自難憑採。

⒉另案被告李允瑄於109年5月8日在監所接見其母親洪靖雯時,

陳稱:被告不知我在幹嘛云云,並於109年5月11日接見被告時稱「我那天你也只知道我去寄娃娃而已」云云,雖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27、136頁),並有卷附接見明細表可稽(見7958號卷第40頁),然另案被告李允瑄於109年10月8日警詢最終,經警提示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日鑑定書而揭示1-1-1疑似毒品外袋上膠帶、1-4-1紙盒上膠帶上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之證據前,始終袒護被告而為不實之陳述,已如前述,自難以其上開接見時之陳述,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雖以從李允瑄筆錄可知,檢察官是以收押禁見方式做交換條件要李允瑄指認被告共同販賣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然綜觀李允瑄歷次偵訊筆錄,檢察官並無以羈押手段作為要另案被告李允瑄指認被告共同販賣之情形,辯護人所述,實屬無稽。

⒊被告雖辯稱:我到李允瑄家之後,我說我肚子餓要去買東西

,李允瑄說他剛好要寄夾娃娃的贈品,所以我們到便利商店去,我有買食物、飲料之後離開超商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全家超商監視器結果,被告與李允瑄進入超商後,除輪流操作FamiPort機臺後,持上開紙盒至櫃臺繳費外,並無食物、飲料或其他商品之消費、結帳行為,有勘驗筆錄、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4、145至167頁),足見被告係專程騎乘機車搭載李允瑄共同寄出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紙盒,被告前揭所辯,實無可採。

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佯裝員警,以證明何以員警見前揭李

允瑄刊登之內容,即知悉是要販賣毒品(見本院卷第87、88頁)。然另案被告李允瑄公然刊登「彰化鹿港有人找田地嗎?」,是暗示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販賣乙節,業經另案被告李允瑄證述如前,已如前述,且另案被告李允瑄因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20頁),已臻明確,自無再傳訊之必要。

㈣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知悉另案被告李允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仍與另案被告李允瑄一同為包裝並交付寄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即屬販賣毒品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

㈤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再自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毒品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另案被告李允瑄與佯裝員警並無特殊情誼,如無利可圖,焉有特意提供毒品之可能,堪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允瑄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㈥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案被告李允瑄於網路上刊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已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又佯裝員警為誘出販毒者而假意進行毒品交易,並無買受之真意,足認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毒品交易,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㈦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條第2項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允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後再犯本案,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本案所犯係販賣毒品重罪,具有特別惡性,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亦不宜僅判處最低本刑,故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

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

,無視國家對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該非難,又本案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本無購買毒品意思而僅構成未遂犯,然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已交付價金,並實際收受毒品,販賣行為已完成,再審酌本案交易毒品之數量僅1包,金額僅1,500元,被告參與之行為為包裝、交付毒品,且未獲有利益,亦經另案被告李允瑄證述在卷(見9086號偵卷第149頁),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工作是曳引車司機,經濟小康,未婚,家有母親、妹妹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⒈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

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1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481公克)係被告販賣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另案被告李允瑄販賣毒品案件判決雖已諭知沒收銷燬(見本院卷第37、40頁),然尚未執行,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仍屬存在,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之。

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

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販賣所得1,500元係由另案被告李允瑄取得,被告並未分得任何款項,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毋庸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