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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進峰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被 告 吳頌榮

沈依蒨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訴訟參與人 陳裔筑代 理 人 陳孟秀律師

涂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06、1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進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吳頌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沈依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進峰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喬友商業大樓(下稱喬友大樓)6至9樓供「防疫旅館」使用之百香果商旅負責人,吳頌榮係該旅館櫃檯(設於上址7樓靠三民路側)之管理員,沈依蒨則係該旅館會計業務人員。上揭旅館計有2處出口,一處面彰化市中正路(南側),另一處面彰化市三民路(北側),2處出口均有設置逃生梯直通地面,惟中正路側之電梯2座已毀損而封閉,另三民路側之電梯3座,其中客梯及貨梯各1座均可正常運作,客梯作為內部通道電梯,貨梯則作為防疫電梯,且2處出口之逃生梯間在各樓層均有通道相通,若有火警發生,在確認旅館所在之樓層尚無火勢,且逃生梯樓梯間尚無明顯煙霧時,依據火災逃生避難原則,自應盡速疏散房客由安全之逃生梯向下往外避難。緣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9時30分許至19時45分許,喬友大樓2樓西北側手扶梯下方附近,疑似因菸蒂而引起火災,旋於同日19時47分18秒許(上開旅館8樓消防廣播器位置監視錄影顯示之時間),設置於該旅館8樓之火災警報器響起,並自動發出電子聲音提醒房客逃生避難,蔡進峰、吳頌榮及沈依蒨均明知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遇有火災、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對住宿旅客生命、身體有重大危害時,應即通報有關單位、疏散旅客,並協助傷患就醫,且渠等亦曾就上開事項進行演練,另可預見百香果商旅所在之喬友大樓原本為一商場,南北兩側原本有5部電梯,其中北側2部,分別作為防疫電梯及客梯,其餘3部均已損壞,2-4樓為大面積之空間,2-4樓手扶梯為連續式之樓梯,3樓為停業之KTV,內部堆放大量可燃物品,喬友大樓低樓層如發生火災,火勢及濃煙將會沿樓梯間、管道間、電梯井等向上漫延,甚而形成煙囪效應,阻斷消防救援及民眾逃生之路線,而百香果商旅雖有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旅館各樓層逃生梯出口並設有防火門(6-9樓共有8個防火門),然僅具短時間內阻擋煙熱之效果,無法完全阻隔濃煙竄入旅館內部,旅館人員如未及時撤出,仍有可能因吸入過多濃煙而受傷害甚而窒息死亡之可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蔡進峰、吳頌榮及沈依蒨竟均疏未注意,蔡進峰於往上勘查旅館7、8、9樓未發現火災後,便在8樓授信總機以擴音告知旅館內所有人員,表示「消防測試中,勿慌張」等語,並將授信總機電源關閉,使授信總機無法繼續發出巨大警示聲響,致房客誤以為警報已經解除。嗣蔡進峰又前往6樓勘查,發現天花板已經出現煙霧,空氣中也聞到火燒的味道,約此同時,沈依蒨透過櫃臺監視器亦已發現喬友大樓1樓已有些微煙霧,然蔡進峰、沈依蒨在確認大樓已經發生火警後,竟未再次向旅館房客廣播警示,使住宿旅客得以在第一時間掌握正確訊息即時疏散,亦未為其他疏散旅客措施,或確認逃生梯通道是否安全適宜向外向下避難,其2人即各拿1個滅火器欲搭乘防疫電梯下樓,同一時間,因聽聞警報聲而自行跑出隔離區之房客曾廣維父子2人(均未成傷)詢問沈依蒨是要往樓上還是要往樓下跑,後來其2人跑至7樓處,而與沈依蒨及蔡進峰一起下樓,待抵達1樓發現樓下確有火警,且由消防人員救災過程得知三民路側逃生梯已不適宜供逃生避難,蔡進峰卻未再行確認中正路側逃生梯可否供向下避難使用,亦未返回旅館協助疏散房客,復未在火勢尚未失控之時,通知人尚在櫃臺之吳頌榮轉知房客利用逃生梯疏散,另沈依蒨返回旅館7樓後,與吳頌榮均未再確認逃生梯可否供房客疏散及向下避難,僅在7樓靠近櫃臺側之走道(按該旅館之走道係呈長方型,以走道為劃分,部分客房係位於各該樓層之外側,部分客房則係位於各該樓層之中間部分)向房客大喊「你們先留在房間內,現在消防人員來處理了,你們不要開門,不要讓煙跑進去」等語,而與吳頌榮均疏未於濃煙竄升上來前及時對房客進行疏散,復疏未掌握黃金逃生時間及時前往8樓授信總機處再向房客進行廣播,或以旅館分機或手機電話聯絡等方式,告知房客正確之火災訊息,俾房客得以判斷是否自行逃生避難。嗣消防人員於同日20時9分許,循中正路側逃生梯進入百香果商旅後,為確認房客人數及現場平面圖,因而未及於濃煙漫延至中正路逃生梯梯間前將旅館人員安全向下撤離,不得不指示就地避難等待救援,惟因喬友大樓起火後,室內充滿濃煙、熱流、火舌四竄,進入搶救不易,濃煙逐漸竄入百香果商旅內部及房客房間,致使:

㈠房客妮西(女,印尼籍看護工,住9628室)、倪誌謚(男,

住9608室)及陳建光(男,住9606室)等人,終因蔡進峰、吳頌榮、沈依蒨前開疏失,錯失逃生時機,而致吸入過多濃煙窒息導致缺氧性休克死亡。

㈡另房客林加財(住9609號房)受有急性呼吸衰竭、肺炎及一

氧化碳中毒等傷害(已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房客郭皓彥(住7608號房,已與蔡進峰和解並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及吸入性肺炎等傷害;房客陳盈蓉(住7615號房)受有吸入性肺炎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房客陳盈豪(住7616號房,以上2人均已與蔡進峰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受有呼吸道嗆傷之傷害;房客吳昀珊(住9613號房,已與蔡進峰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狀,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及支氣管嗆傷等傷害;房客張麗芳、林左仕夫妻、其2人之子林○洋與林○洲(均為105年次,年籍均詳卷)均受有吸入濃煙所致之呼吸病症(以上4人均已對蔡進峰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房客呂秉洋(住9611號房,已與蔡進峰和解並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受有吸入濃煙所致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合併遲發性神經精神症候群及吸入性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房客孫金珠(住9615房,已與蔡進峰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受有吸入濃煙所致之呼吸病症及一氧化碳濃度過高等傷害;房客黃韻文(住7612號房,已對蔡進峰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受有一氧化碳意外毒性作用之傷害;房客吳宛真(住8615號房,已與蔡進峰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受有吸入性肺炎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房客吳以琳(房客陳建光之妻,住9607號房,未提出告訴)受有吸入性肺炎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房客林琨棋(未提出告訴,已與蔡進峰和解)受有吸入性嗆傷之傷害;房客姚金鋒(住7613號房,未提出告訴)受有吸入性嗆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倪誌謚之母王麗玉委由蔡宜宏律師、被害人妮西之家屬委由劉雅榛律師、被害人陳建光之妻吳以琳委由徐承蔭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進峰、吳頌榮、沈依蒨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蔡進峰、吳頌榮、沈依蒨均矢口否認其等有何過

失犯行,被告蔡進峰辯稱:第一時間我誤認是施工誤報,當時我從7、8、9樓沒有看到煙霧,且當時是三級警戒,不能讓旅客任意出房門像平常一樣走動,為了要安撫旅客才會講這個話,為了暸解狀況發生,為了快速一邊向下巡察,才會用塑膠桶、滅火器擋住逃生門,到6樓才有聞到燒焦味,我趕快跑到7樓告訴被告沈依蒨、吳頌榮,沈依蒨從監視器看到1樓有煙霧,我與沈依蒨並不暸解實際情形,就一起做電梯下到1樓,出電梯看到電梯門口有很大煙霧滾動,我們認為手拿的滅火器沒有辦法滅火,且1樓電玩店員說已經報案,因為只有看到煙沒有辦法確認是哪裡是起火點,我大概停留3分鐘後就看到消防隊已經來到現場,我告訴沈依蒨我協助消防隊滅火作業,請沈依蒨上樓跟吳頌榮及住客告知消防隊已經到場,我馬上配合消防隊告知大樓逃生梯、哪裡會有易燃材料,並畫好簡圖交給消防隊員楊繼承,消防隊就繼續架設灑水作業,我依然在現場聽指揮,又因為5樓正在施工防疫旅館,所以會有粉塵,之前就有好幾次這樣的情形,所以第一時間就認為是誤觸,是直接的反應,我跟沈依蒨、吳頌榮就有繼續追查,我跟沈依蒨認為好像是1樓出問題,也不知道是否是在燒銀紙,火源在何處也還不清楚,就拿滅火器下去瞭解,下去看到火源、煙霧那麼大,我跟沈依蒨認為沒有辦法,就跟沈依蒨就分頭進行,沈依蒨說她要趕快上去告訴所有旅客及吳頌榮,另火災警報器會很大聲響「火災、火災」,那時我們沒有很認真看清顯示,那時很慌張,沒有注意,所以就認為是誤觸,對應依規定通報或疏散房客,是我疏忽沒有做到位云云;被告吳頌榮辯稱:被告蔡進峰廣播誤報,但是我覺得不對勁,所以就再廣播一次請房客在房間避難,接下來我去確認防火門有沒有關好,從9樓一直確認下來,我認為防火門應該有關好,我確認時有把塑膠桶及滅火器拿開,讓防火門關起來,被告沈依蒨上樓後我與她在辦公室接房客電話安撫他們,消防員上來後,沈依蒨打當天住客名單交給消防員,我把前一晚的名單一併交給消防員,後來我與兩位消防員、沈依蒨、一位房客一起躲在辦公室,又因第一時間只有7分鐘,整隊、點名、帶下去,內政部的災害報告認為中樓層最好還是等待救援,當時新冠病毒是3級,我有碰到房客,他們都探頭出來,我有請他們就地避難,也不能說我們沒有疏散房客,蔡進峰要沈依蒨坐電梯上來,沈依蒨告訴我確實是樓下火災,我到8樓去廣播,我確實有再廣播,從9樓再巡視防火門有無關好,我每天早上都把防火門打開門鎖,從裡面一推防火門就可進出,外面可以隨時進出,廣播後我有再確認防火門有沒有關,最後我也是受困在7樓被救下來,第一時間7分鐘要整隊點名,我們有通報,房客也是就地避難云云;被告沈依蒨辯稱:我回到樓上後就接電話安撫客戶,要住客待在房間,不要讓煙跑進去,消防隊已經來,讓她們等待救援,我一直在7樓,因為煙很大,我也不敢上去8、9樓,電話一直接到9點,大樓就停電,就沒有辦法接電話,又第一時間警報器想的時候,不確定是否真的是火災,老闆去7樓廣播,到6樓發現有一點點的煙上來,看監視器後確定火是在樓下,我跟老闆才會搭電梯下到樓下,發現1樓煙霧很大,當下蔡進峰要我搭電梯上樓去通報房客,到7樓我也逐一跟房客說消防人員已到,請他們待在房間,我們是第一時間跟房客講,不是消防人員講的,消防人員到的時候也是說房客要在房間避難,等消防人員到時也協助我們通知房客,第一時間我們就有很積極處理通知房客,我們沒有過失云云。

㈡經查,被告蔡進峰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喬友大樓6

至9樓供「防疫旅館」使用之百香果商旅之負責人,被告吳頌榮係該旅館櫃檯(設於上址7樓靠三民路側)之管理員,被告沈依蒨則係該旅館會計業務人員;又上揭旅館計有2處出口,一處面彰化市中正路(南側),另一處面彰化市三民路(北側),2處出口均有設置逃生梯直通地面,惟中正路側之電梯2座已毀損而封閉,另三民路側之電梯3座,其中客梯(內部通道電梯)及貨梯(防疫電梯)各1座則均可正常運作,且2處出口之逃生梯間在各樓層均有通道相通等情,業據被告蔡進峰、吳頌榮、沈依蒨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99-300頁),並有百香果商旅旅館業登記證及該旅館7、8、9樓平面圖(見偵字第7706號卷四第310、316-318頁)等在卷可稽。則依消防法第13條之規定,百香果商旅之管理權人即被告蔡進峰即應遴用防火管理人,並訂定消防防護計畫,被告蔡進峰因而自任百香果商旅之防火管理人,並制定消防防護計畫書(見偵字第7706卷四第227頁以下),編定自衛消防編組,編成滅火班、通報班及避難引導班,被告沈依蒨並為避難引導人員。

㈢於110年6月30日19時30分許至19時45分許,喬友大樓2樓西北

側手扶梯下方附近,疑似因菸蒂而引起火災乙情,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字第7706卷五第103頁結論、卷六第17頁起火處物品配置圖)在卷可佐。又於火災發生當時,住宿於百香果商旅之房客,分別為:7605號房林琨棋、7607號房張麗芳、7608號房郭皓彥、7609號房周秀春、7610號房林左仕、7611號房葉焜欽、賴瓊淵、7612號房黃韻文、7613號房姚金鋒、7615號房陳盈蓉、7616號房陳盈豪、7627號房張明偉、7628號房陳月真、8617號房吳宛真、9601號房曾廣維、9606號房陳建光、9607號房吳以琳、9608號房倪誌謚、9609號房林加財、9610號房賴怡良、9611號房吳秉洋、9613號房吳昀珊、9615號房孫金珠、9616號房姚信義、9617號房陳柏鋒、9628號房妮西。

㈣參酌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調閱百香果商

旅各樓層監視器暨時序表及照片所示(見偵字第7706號卷五第58頁以下、334-345頁、卷六第292頁以下):

⒈8樓監視器主機編號3監視器於監視器時間110年6月30日19時4

7分17秒許,火警受信總機發報,第二回路1樓騎樓火警分區燈及火警表示燈動作,廣播主機全區廣播(同上卷六照片499);7樓監視器主機編號8號監視器於監視器時間110年06月30日19時47分32秒,被告蔡進峰及吳頌榮由7樓靠三民路逃生梯前往8樓梯間查看受信總機(安全門關上)(見同上卷六照片500);8樓監視器主機編號3號監視器於監視器時間110年06月30日19時47分50秒,被告蔡進峰關閉火警受信總機總電源(見同上卷六照片501);9樓監視器主機編號1號監視器於監視時間110年6月30日19時47分57秒,入住檢疫民眾曾廣維父子出來查看,由9樓靠近三民路逃生梯下樓(安全門關)(見同上卷六照片502);8樓監視器主機編號3號監視器於監視器時間110年06月30日19時48分09秒,被告蔡進峰使用緊急廣播設備麥克風廣播(見同上卷六照片503)。顯然本件火災於19時47分許即已發生,且百香果商旅設置之火警受信總機並發出警報,第二回路1樓騎樓火警分區燈及火警表示燈動作,亦顯示此時喬友大樓1樓有火警警示,而被告蔡進峰及吳頌榮於發現後,旋由7樓靠三民路逃生梯前往8樓梯間查看受信總機,但之後卻將火警受信總機總電源關閉,使其無法再發出警示聲響,被告蔡進峰並使用緊急廣播設備麥克風廣播,而據被告蔡進峰供稱,其擔心防疫人員都跑出來,伊無法控制,又怕跑到樓下,伊要擔負責任,為安撫房客,才在廣播中陳稱「消防測試中,勿慌張」等語(見相字第495號卷第37、39、50頁、本院卷卷五第302頁);另據被告沈依蒨供稱,聽到火災警報器響,被告蔡進峰與吳頌榮就一起上樓查看火災警報信號,當時想說是不是誤觸,所以老闆(蔡進峰)先去查看起火點或5樓是不是因施工而誤觸,他有往樓下走,但不知有無去5樓,他返回櫃台後,伊告知他查看監視器有煙霧情形等語(見相字第495號卷第173-174頁);另據證人即9601號房房客曾廣維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聽到火災警報聲響,告知「火災警報,請往○○方向疏散」,本以為是演習,開門查看聞到淡淡煙味,就趕快叫兒子一同離開,可能有火災,就從9樓往7樓方向走,到7樓櫃台,看到1名女子,另有還有2名男工作人員,又當時樓梯間7到9樓視線是正常的,可以清楚看到樓梯間,在8樓時沒有看到什麼煙霧,但是都有聞到煙味,伊只聽到1次火災警報廣播,伊從9樓往7樓櫃台跑時,都沒有看到煙,只聞到煙味等語(見偵字第11227號卷二第227-229頁)。再對照本院勘驗喬友大樓7、8、9樓監視器所得,於勘驗7樓三民路梯間之監視器,於監視時間110年6月30日19時48分15秒至29秒許,證人曾廣維父子手拿毛巾摀住口鼻,由樓上往樓下走,被告沈依蒨左手拿毛巾,打開安全門沿樓梯往樓下走,於19時49分14秒許,證人曾廣維父子由樓下走上來,被告沈依蒨在後走進7樓,此時監視器畫面顯示7樓梯間已有煙霧,於19時49分43秒許,被告蔡進峰、吳頌榮沿樓梯走下來進入7樓,被告吳頌榮將安全門打開以滅火器擋住後走入7樓,此時煙霧已飄散至梯間(見本院卷三第53-54頁)。則從前開監視器時序、內容及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綜合研判,可知被告蔡進峰等於火災受信總機發報時,初時雖判斷可能是5樓施工誤觸,然其並未實際查證,且與被告吳頌榮上8樓觀察受信總機時,經由燈號顯示即可判別乃1樓火警分區燈及警示燈在動作,另從梯間飄散之煙霧、氣味,此時應可確認喬友大樓低樓層確已發生火災,惟被告蔡進峰卻擔心防疫人員外出可能要擔負責任,逕將受信總機關閉,並向房客謊稱是消防測試,而未於火災發生時第一時間及時疏散住宿房客,並使住宿房客無法掌握火災訊息得以及時避難。

⒉再觀察監視器影像,9樓監視器主機編號2號監視器於監視器

時間110年06月30日19時48分20秒,9樓西側走道客梯門口天花板附近有煙冒出(見同上卷六照片504);9樓監視器主機編號15號監視器於監視器時間110年06月30日19時48分54秒,3名工人進入客梯下樓(見同上卷六照片505);8樓監視器主機編號11號監視器於監視器時間110年06月30日19時49分48秒,被告吳頌榮將8樓靠近三民路梯間安全門全開並用橘色桶子擋住(見同上卷六照片508);7樓監視器主機編號8號監視器於監視器時間110年06月30日19時49分57秒,被告被告蔡進峰及吳頌榮由8樓靠近三民路梯間返回7樓,被告吳頌榮將安全門開啟並使用滅火器擋住(見同上卷六照片509);8樓監視器主機編號9號監視器於監視器時間110年06月30日19時51分06秒,4名工人由靠三民路逃生梯進入8樓,又從三民路逃生梯下7樓,此時白煙由三民路梯間往西側通道逐漸擴散並變濃(安全門全開)(同上卷六照片511);7樓監視器主機編號8號監視器於監視器時間110年06月30日19時51分31秒,4名工人走靠三民路逃生梯進入7樓,此時濃煙越來越大(見同上卷六照片512);9樓監視器主機編號12號監視器(貨梯即防疫電梯監視器)於監視器時間110年06月30日19時51分20秒及19時52分10秒,被告蔡進峰、沈依蒨及曾廣維父子搭乘防疫電梯至1樓(見同上卷六照片513、514);7樓監視器主機編號8號監視器於監視器時間110年06月30日19時52分19秒,2名工人自7樓走三民路逃生梯下樓,安全門有自動關上(見同上卷六照片515);9樓監視器主機編號2號監視器於監視器時間110年06月30日19時52分32秒,9樓西側走道客梯門口白煙瀰漫(見同上卷六照片517);9樓監視器主機編號15號監視器(客梯監視器)於監視器時間110年06月30日19時52分57秒,2名工人搭乘客梯至1樓,電梯門開啟,濃煙由通道竄入客梯(見同上卷六照片518);7樓監視器主機編號7號監視器於監視器時間110年06月30日19時53分59秒,1名工人出7樓靠中正路逃生梯下樓(安全門自動合上)(見同上卷六照片519);9樓監視器主機編號12號監視器(貨梯監視器)於監視器時間110年06月30日19時55分55秒,被告沈依蒨自1樓搭乘防疫電梯回7樓(見同上卷六照片520),7樓監視器主機編號2號監視器於監視器時間110年06月30日19時56分29秒,1名房客至辦公室詢問火災情形,至58分05秒時,天花板可見濃煙逐漸變濃(見同上卷六照片521、522);8樓監視器主機編號11號監視器於監視器時間110年06月30日19時59分56秒,被告吳頌榮將8樓靠近三民路逃生梯安全門關閉(見同上卷六照片523);8樓監視器主機編號2號監視器於監視器時間110年06月30日20時00分39秒,被告吳頌榮走向廣播主機不久,全區廣播燈再度亮起(見同上卷六照片526),110年06月30日20時00分47秒,廣播主機全區廣播燈再度熄滅(見同上卷六照片527);8樓監視器主機編號7號監視器於監視器時間110年06月30日20時01分31秒,被告吳頌榮關閉原開啟之排煙窗,此時西側通道北側濃煙密布(見同上卷六照片529)。又參酌房客吳以琳(見偵字第11227卷一第327-331頁)、林加財(見他字第1858號卷第201-204頁)、林琨棋、郭皓彥(見偵字第7706號卷一第233-23

6、341-345、357-361頁)、葉焜欽、葉瓊淵(見偵字第11227號卷二第117-120、127-130頁)、黃韻文(見偵字第7706號卷一第303-306、313-317頁)、陳盈蓉、陳盈豪、張明偉、吳宛真、吳昀珊、陳柏鋒、陳月真、孫金珠、林左仕、張麗芳(見偵字第7706號卷一第77-80、83-89、103-106、111-115、129-133、139-143、147-150、153-157、161-164、173-179、183-186、189-193、207-211、253-256、265-269、273-277、295-299、321-325、333-337、365-369、377-381頁)、呂秉洋(見偵字第8668號卷第199-202頁)等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證稱其等有聽到火災警鈴,之後就聽到廣播說是火災測試或誤報,請人員待在房間,或是聽到女性櫃檯人員喊是火災警鈴誤觸,請其等回房間,又於火災發生後,百香果商旅人員均未協助避難或其他措施等語,而多數房客均稱僅聽到一次廣播,僅房客陳盈蓉、陳盈豪陳稱有聽到2次廣播,但第2次為雜音,聽不清楚內容,對照前述監視器時序,於被告蔡進鋒廣播後,之後僅有被告吳頌榮開啟廣播,但時間僅有8秒鐘後即行關閉(20時00分39秒至47秒),顯然被告吳頌榮縱有進行第2次廣播,但根本未達到通知之效果,遑論其有再行告知房客火災之資訊或為相關之避難措施。綜上足知,被告等於獲悉喬友大樓發生火災後,卻一昧掩飾真相,未告知房客火災之事實,尤以被告蔡進峰下樓確認火災地點後,竟未返回百香果商旅疏散房客,而人在百香果商旅內之被告吳頌榮及返回7樓櫃台之被告沈依蒨,亦未及時於火勢失控前引導房客疏散或通知房客盡快下樓避難。

㈤依照彰化縣消防局火災搶救報告書參、一、火災動態資料及

指揮概況表所示,消防局於110年6月30日19時48分接獲報案資料,隨即派遣人員前往搶救,於19時54分許,彰化及東區分隊車組抵達現場,進行初期部署,初期指揮官為彰化01分隊長王佑仁,19時58分許,現場有一民眾表示靠中正路樓梯相對安全且無煙層,嗣即派遣2名消防人員由中正路樓梯上樓查看防疫旅館狀況,20時04分許,發現火點,進行滅火攻擊,20時05分許,第一大隊到達現場,指揮權轉移,由大隊長劉錫垣擔任指揮官,20時06分許,彰化分隊2名、東區分隊3名消防人員,由小隊長劉耕憲帶隊上樓查看防疫旅館狀況(劉耕憲途中身體不適,先行下樓),20時09分許,彰化31回報旅館大概有30個人還在裡面,目前裡面有一點濃煙,彰化01指示彰化31先轉知民眾把門窗關好,等待救援,20時09分許,確認現場人員狀況,就地避難(見偵字第7706號卷二第11-12頁)。又據證人王佑仁於偵查中證稱,伊指派2名隊員郭慶芳、黃瑩詳先從中正路側上到7樓看現場狀況,2名隊員上到7樓後,有用無線電回報,並有遇到從三民路側上樓的4名隊員等語(見偵字第7706號卷三第236頁);證人即於現場擔任情報幕僚之消防人員楊繼承於偵查中證稱,伊一開始在三民路側,後來人員無法從三民路樓梯上樓,被告蔡進峰跟伊說中正路也有逃生梯可上樓,伊前往中正路側時中正路側沒什麼濃煙,事後知道從中正路側上去的同仁即到7樓的黃瑩詳、郭慶芳,他們到7樓時還沒什麼煙,他們到櫃檯詢問有無人員受困等語(見偵字第7706號卷二第297-29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高樓層發生火災,火災起點是在低樓層,如果是正常狀態下,人員可以從梯間避難,會建議向下避難,但如果梯間有濃煙產生,不知道現場建築物內構造的時候,會建議民眾先就地找相對安全區避難,又人員避難的逃生路徑走廊、通道或梯間相對安全沒有濃煙進入的狀態下,會請他從樓上先下來,後來因為在7樓救援的同仁用無線電回覆7樓有煙,一開始淡煙,後來煙越來越多,就請7樓住民就地避難,不建議疏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23頁);證人郭慶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到三民路側,目視看得到濃煙,後來就從中正路側上樓,要上樓時,低樓層淡淡的煙,當下到7樓時先回報7樓狀況,要確認人數跟現場狀況,又伊要把房客帶下去時,已看到濃煙,就請他們在房間避難,如果中正路狀況跟伊上樓時是一樣的話,基本上會把受困民眾帶下來,又伊到樓上後,另有4名消防隊員從三民路那邊的樓梯上來,伊判斷他們上來的時候,三民路那邊的樓梯已經有很多濃煙,所以不能帶人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32頁);證人黃瑩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與郭慶芳從中正路安全梯通道上到7樓,上到高樓層約5、6樓就有淡淡的煙,進入7樓之後,伊先跟員工要住戶名單跟平面圖,因為不確定有多少人跟位置,當下無法第一時間確認人數跟房號,所以就先採取就地避難的原則,上到7樓時,走三民路安全梯的人也上來了,他們是吸氧氣上樓,代表當時已經有濃煙,不適合民眾下樓逃生,當時建議原地等待救援,有用無線電跟分隊長報告,又伊剛上去沒多久,就發現電梯縫跟建築物縫一直有煙竄上來,濃煙從電梯上升比較明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44頁)。復比對監視器影像及時序表,9樓監視器主機編號10號監視器於監視器時間110年06月30日20時04分02秒,房客賴怡良1人離開下樓(見同上卷六照片531),7樓監視器主機編號7號監視器於監視器時間110年06月30日20時09分41秒,2名消防員(即證人郭慶芳、黃瑩詳)由中正路7樓梯間進入7樓,安全門自動合上(見同上卷六照片532),監視器影像畫面中,顯示喬友大樓中正路逃生梯7樓、9樓梯間,尚無明顯之煙霧;另參照本院勘驗喬友大樓7、8、9樓監視器所得,7樓、8樓照中正路梯間之監視器,於監視時間110年6月30日20時4分15秒、29秒,房客賴怡良沿著樓梯走下樓,7樓、8樓、9樓照中正路梯間之監視器,於監視時間20時09分18秒許,2名消防人員沿著樓梯上樓,打開安全門進入7樓,20時10分47秒許、20時11分49秒許、20時13分34秒許開始,7樓、8樓、9樓之中正路梯間出現煙霧,漸漸漫延(見本院卷三第52、90、115頁)。

佐以證人即房客林加財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聽到廣播警報誤觸後,推開房門有聞到煙味,就先去三民路側安全梯查看,看到有煙,又去中正路側安全梯查看,雖有聞到味道,但沒有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6-81頁),證人即房客賴怡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在警報及廣播後,因有聞到燒焦味,不像是演習,就開房門查看,看到三民路逃生梯門口有白色煙霧,原準備走三民路逃生梯下樓詢問,但因濃煙密布,就改走中正路逃生梯,從9樓走到1樓,大概於20時15分許,從中正路逃生梯走下來等語(見偵字第7706號卷一第20

8、215頁),另參酌證人賴怡良於彰化縣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並說明其在房間逃生路線圖發現有另一個逃生梯,當時防火門沒有關閉,可以清楚看到梯間沒有火煙,到逃生梯時也沒有濃煙和煙味,就趕緊下樓,快到1樓時,在樓梯有遇到消防人員等語(見偵字第7706號卷四第167-168頁)。

綜上可知,於喬友大樓火災發生後,迄彰化縣彰化局人員抵達部署,並派遣消防人員於110年6月30日20時9分許進入百香果商旅7樓確認現場人員狀況後回報,現場指揮官下達就地避難等待救援之指令前,喬友大樓北側三民路逃生梯固然已瀰漫濃煙,難以作為逃生路線,然南側中正路逃生梯間,因與起火點尚有相當距離,以當時之客觀情狀,明顯是適宜百香果商旅房客向下避難使用,然被告蔡進峰、吳頌榮、沈依蒨等於察覺火警當下,卻未能依照渠等所訂之消防防護計畫,先判斷南北兩側逃生梯何者適宜逃生,再確實疏散、引導房客向下避難,僅被動仰賴消防人員前來救援。

㈥又如上述,消防人員沿逃生梯進入百香果商旅7樓後,因為三

民路梯間已有濃煙,不適合民眾逃生,另為確認房客人數及現場平面圖,以致中正路逃生梯梯間煙霧開始漫延,無法及時將房客帶離,即向分隊長報告採取就地避難的原則,此情並參酌彰化縣消防局彰化市喬友大樓0630火災無線電(現場)頻道通聯譯文,於20時10分13秒許,彰化瑩詳呼叫彰化01,告知其與慶芳位於7樓,根據現場人員表示7、8、9樓目前有人,這邊有濃煙請他們先原地避難,彰化01表示收到等語,益可證實(見偵字第7706號卷三第41頁)。另依證人王佑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當時假設百香果商旅消防設備均能正常運作,房間之防火門至少有1小時保護時效,所以認為房客先在房間待救,由消防人員集結後上去把狀況排除,再將房客帶下來等語(見偵字第7706號卷三第237頁)。是消防人員因第一時間無法將百香果商旅之房客由逃生梯往樓下疏散,不得不採取就地避難等待救援之措施。惟因喬友大樓是老舊大樓,大樓本身設備及防火區劃有損傷,2、3、4樓無人管理,這幾個樓層防火門不是損壞就是遺失,導致濃煙由下往上竄,2樓火勢由手扶梯往上延燒,此情並據證人王佑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再參酌內政部災害事故調查會彰化縣原喬友百貨舊大樓火災消防人員殉職事故原因調查報告,載明火勢原本只在低樓層,指揮官決定7樓至9樓商旅隔離人員就地避難且派遣消防人員上樓協助,戰略考量應屬合宜,但因缺乏足夠資訊,不知有些樓層安全梯防火門被拆除或被開啟、貫穿樓層管道未完全填塞,因火勢突然擴大,指揮官下令撤出人員,因建築物防火及防火避難設施的未完善,造成高熱濃煙竄入各樓層;另因喬友大樓3樓原裝潢使用PU泡棉隔音材質,在火場高溫下,分解成有毒、可燃性霧滴,並隨濃煙從著火樓層經由遭破壞之防火門進入樓梯間、升降機間及通風管道進入9樓(見本院卷二第40、46頁),消防人員搶救不易,致使房客陳建光(原住9606號房,於火警警報後與其妻吳以琳共同於9607號房等待救援)、倪誌謚(住9608號房)、妮西(住9628號房),因逃生不及,延至翌日為消防人員發現時,均已因窒息而致缺氧性休克死亡,以上各情,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百香果商旅9樓平面圖、現場及搶救後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建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妮西)、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字第495號卷第9、21、23、33、227-239、261頁、相字第496號卷第9、29、31-37、51、57、63-73、281-285頁、相字第498號卷第9、27-31、33、41、49、55、59、61-

73、151、281-285頁)。㈦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

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即學理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所指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者,其不作為即得成立不作為犯。又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始令負故意犯或過失犯罪責。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幾乎確定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旅館業遇有火災、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對住宿旅客生命、身體有重大危害時,應即通報有關單位、疏散旅客,並協助傷患就醫,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消防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而如前述,被告蔡進峰為百香果商旅之負責人,並自任為百香果商旅之防火管理人,製定有百香果商旅消防防護計畫書(見偵字第7706卷四第227頁以下),編定自衛消防編組,編成滅火班、通報班及避難引導班,被告沈依蒨為百香果商旅之會計,並為避難引導人員,另被告吳頌榮自承為百香果商旅之櫃檯人員兼管理員,負責巡邏及水電修繕(見相字第495號卷第70頁)。是以被告等均為旅館業之從業人員,對於住宿房客之生命、身體法益具有保證人之地位,於火災發生時,當有防止房客生命及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作為義務。次觀前述百香果商旅之消防防護計畫書,均有要求旅館人員對避難路線之確認,且附有逃生指示圖(見偵字第7706號卷四第231-232頁),明確指示於火災發生時,逃生路線有二,一為北側靠三民路之逃生梯,另一為南側靠中正路之逃生梯,乃以帶領房客透過逃生梯避難為原則;又依前述消防防護計畫,被告等所進行之自衛消防編組訓練,主要是以滅火、通報、避難引導進行演練,此有百香果商旅自衛消防編組訓練成果在卷可按(見偵字第7706號卷四第219-225頁),是由前述消防防護計畫或循此所進行之演練,均無設定就地避難之情形。另參照內政部消防署於網站揭示之火災逃生避難原則,火場逃生最佳策略就是離開建築物,而離開建築物最好方法就是往1樓往外逃生,因此火場逃生原則為往下逃生,於樓梯間未見煙霧時,即可往下往外逃生,若於樓梯間發現煙霧時,則採取水平方向尋找其他逃生避難路線,另應規劃2個方向逃生路線,當主要逃生出口無法往下往外逃生時,尋找第二逃生出口,若第二逃生出口也受阻礙,則改往相對安全空間關門避難,等待消防人員救援(見本院卷四第335-336頁)。再者,百香果商旅位於喬友大樓6-9樓層,而喬友大樓為舊大樓,除1樓為電子遊藝場外,其餘2-4樓均已荒廢,未做營業使用,此有前述內政部災害事故調查會之調查報告所附建築物基本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又喬友大樓原本為一商場,南北兩側原本有5部電梯,其中北側2部,分別作為防疫電梯及客梯,其餘3部均已損壞,2-4樓為大面積之空間,2-4樓手扶梯為連續式之樓梯,3樓為停業之KTV,內部堆放大量可燃物品,此亦有前述調查報告所附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而證人楊繼承並於本院審理中指出被告蔡進峰有對其說明喬友大樓樓層之使用概況(見本院卷五第14-15頁),是以被告等應可預見如喬友大樓低樓層發生火災,火勢及濃煙將會沿樓梯間、管道間、電梯井等向上漫延,甚而形成煙囪效應,阻斷消防救援及民眾逃生之路線,而百香果商旅雖有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詳後述理由五),旅館各樓層逃生梯出口並設有防火門,然僅具短時間內阻擋煙熱之效果,無法完全阻隔濃煙竄入旅館內部,旅館人員如未及時撤出,仍有可能因吸入過多濃煙而受傷害甚而窒息死亡之可能。綜據前開所述各情,本件從110年6月30日19時47分許火災警報器響起,迄至消防人員於同日20時9分許沿中正路側逃生梯上至百香果商旅7樓時止,被告等足足約有22分鐘可因應本件之火警,卻未為任何作為,反告知房客錯誤資訊,使其等無法第一時間獲取正確訊息及時疏散,復未確實查證逃生路線,及時帶領或通知房客可沿中正路側逃生梯向下避難,復可預見喬友大樓低樓層如發生火災,火勢及濃煙將會沿樓梯間、管道間、電梯井等向上漫延,甚而形成煙囪效應,阻斷消防救援及民眾逃生之路線,卻被動等待救援,未為任何疏散房客之作為,並有其上所述違反注意義務之疏失,致使房客錯失逃生時機,其後縱有消防人員到場,亦因煙霧已因擴散而瀰漫中正路側之逃生梯間,難以向下撤離,終致使房客妮西、陳建光、倪誌謚因吸入過多濃煙窒息導致缺氧性休克而死亡,被告等可認均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應具有因果關係。

㈧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進峰與吳頌榮為便於巡查,竟將百香

果商旅8樓及7樓靠三民路側之逃生梯防火門分別以大型塑膠桶及滅火器擋住,而於離開時疏未將該樓阻絕火災濃煙之前開逃生梯防火門關上,加快濃煙竄往8樓及9樓,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疏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具因果關係云云。參照前述之監視器影像,8樓監視器主機編號11號監視器於監視器時間110年06月30日19時49分48秒,固可發現被告吳頌榮將8樓靠近三民路梯間安全門全開並用橘色桶子擋住(見偵字第7706號卷六照片508),7樓監視器主機編號8號監視器於監視器時間110年06月30日19時49分57秒,被告被告蔡進峰及吳頌榮由8樓靠近三民路梯間返回7樓,被告吳頌榮將安全門開啟並使用滅火器擋住(見同上卷六照片509)。

然再觀7樓監視器主機編號8號監視器於監視器時間110年06月30日19時52分19秒,發現2名工人自7樓走三民路逃生梯下樓,安全門有自動關上(見同上卷六照片515),而本院經勘驗上述7樓編號8之監視器,亦發現於19時52分許,有2名男子推開7樓三民路側安全門後走入7樓,隨後安全門自動關上(見本院卷三第54頁),是7樓三民路側逃生梯安全門,被告蔡進峰、吳頌榮為圖方便,雖使用滅火器擋住安全門,然時間僅僅歷時2分鐘又10餘秒;另觀8樓監視器主機編號11號監視器於監視器時間110年06月30日19時59分56秒,被告吳頌榮已將8樓靠三民路梯間安全門關閉(見同上卷六照片523),而本院經勘驗上述8樓編號11之監視器,亦發現於19時59分55秒許,被告吳頌榮走出8樓三民路側梯間時,推開擋住安全門之塑膠桶,並將安全門關上(見本院卷三第92頁),期間開啟時間僅歷時約10分鐘。是以被告蔡進峰、吳頌榮開啟7、8樓三民路側逃生梯安全門之行為,固可認會使三民路梯間之煙霧竄入7、8樓,然以此短暫之時間,流入之煙霧量究屬有限,且本件死亡之被害人妮西、陳建光、倪誌謚房間均位於9樓,上述期間流入7、8樓之煙霧,又如何影響9樓,依現有之卷證顯無法證明。況由前述內政部災害事故調查會之調查報告中,除曾說明百香果商旅煙熱漫延情形,其成因有中正路側逃生梯間防火門未關閉、部分房客因未關閉窗戶或打開房門或來自電梯之管道間(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未曾指出上揭百香果商旅7、8樓三民路側逃生梯安全門開啟,亦屬造成煙熱漫延之原因。則被告蔡進峰、吳頌榮前述開啟防火門之行為,難認與被害人妮西、陳建光、倪誌謚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㈨從而,被告等辯稱渠等無過失云云,核非可採,被告沈依

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到1樓後往中正路方向看都已經是濃

煙,及渠等曾進行消防演練,如火警是在樓下就請房客在房間等待救援云云(見本院卷五第94-96頁),被告吳頌榮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確認有火災後有廣播叫房客待在房間,

又渠等火災演練,如樓下起火就在原地等待救援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04-105頁),均與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左,

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等之過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進峰、吳頌榮、沈依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等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妮西、陳建光、倪誌謚死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吳頌榮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可佐,於行為

時之110年6月30日,為已逾80歲之人,考量被告吳頌榮於行為當時僅為百香果商旅之管理員,且未曾編入百香果商旅之自衛消防編組,未參與消防訓練,此有百香果商旅自衛消防編組訓練成果及消防防護計畫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706號卷四第219頁以下),是其未即時疏散房客雖有疏

失,然其過失情節自較被告蔡進峰、沈依蒨為低,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蔡進峰為百香果商旅之負責人,被告吳頌榮則

為百香果商旅之櫃檯管理員,被告沈依蒨為會計人員,均屬旅館業之從業人員,當知遇有火災發生時,除應即時通報外,並應疏散旅客,然卻未於火災發生時,及時告知房客火警之訊息,復未掌握逃生梯間之資訊,及時通知疏散房客向下避難,而怠於避難疏散作為,其後濃煙由低樓層之起火處向上蔓延,致使被害人妮西、倪誌謚、陳建光等人,均因逃生不及,吸入過多濃煙而窒息休克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復考量本件火警,起火原因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而被告等犯後雖一再陳稱渠等無過失云云,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均已履行和解、調解條件,此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蔡進峰刑事陳報狀、保險給付通知書、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電子交易單(見偵字第7706號卷三第211-214頁、本院卷一第369-371頁、本院卷二第463-464頁、本院卷四第131-13

4、151-161、165-173頁)等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等於本案中過失之情節、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蔡進峰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係伊第一次立案經營旅宿業,未婚、無子女,平常均一個人住在公司,未與家人同住,母親已高齡97歲,生活費用由伊在負擔,目前有銀行貸款約新臺幣(下同)1億多元,另在經營環保公司,每月營收約3、40萬元,用以支付銀行利息等語,被告吳頌榮自陳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小學老師,現已退休,每月可領退休金4萬3千元,現與太太同住,太太罹患有失智症,需靠伊照顧,子女雖已成年,然無法提供其生活費,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語,被告沈依蒨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鹿港農會擔任櫃檯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2千元,已婚,與先生及2名成年子女同住,在外有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每月需支付10萬元等語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五第310-31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頌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蔡進峰、吳頌榮、沈依蒨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本案發生時點,正逢臺灣疫情期間,被告等為防疫旅館之從業人員,於火災發生時雖有疏散房客之職責,然卻擔心受隔離之房客外出而受責罰,致而被動等待救援,終失最佳疏散時機,其等過失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等於本案之偵、審過程中,積極與房客及被害人妮西、陳建光、倪誌謚之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和解、調解條件,已如前述,暨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7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蔡進峰緩刑3年,被告吳頌榮、沈依蒨各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又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公訴人如於法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或以補充理由書擴張其起訴事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惟公訴人更正或擴張後之事實,如與業經起訴且認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從實體上併予以審判,惟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有罪而補充理由書所指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部分不構成犯罪時,予以說明即可,毋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又若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補充理由並無擴張或變更起訴範圍之效力。查:

㈠檢察官另以:被告蔡進峰為百香果商旅之負責人,亦為上開

防疫旅館所屬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吳頌榮、沈依蒨均為上開防疫旅館所屬建築物之使用人,渠等均應注百香果商旅為供營業使用場所,其等為上址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及場所管理權人,負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且應注意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規定維護、確保上址建築物內所設置之火災廣播系統得以正常運作,另排煙室為為建築物之重要排煙設備,使火災發生時得以盡速排除煙霧而不會積蓄於建築物內,防火填塞具有隔熱效果,可防止火焰與煙霧蔓延,詎被告蔡進峰竟將上開防疫旅館陽台外推、8、9樓空調機房與儲藏室變更為客房使用、9樓排煙室增建廁所與房間,未落實防火填塞等違規變更行為,導致上開建築物實際用途與消防竣工圖不符,造成煙霧於火災發生後迅速蔓延、積蓄且無法及時排除,消防員無法透過消防竣工圖掌握現場位置資訊,進而及時救援遇難之民眾或消防員。嗣於110年6月30日19時30分許,喬友商業大樓2樓西北側手扶梯下方附近,疑似因菸蒂而引起火災,同日19時47分18秒許,設置於百香果商旅8樓之火災警報器響起,並自動發出電子聲音提醒房客逃生避難,被告蔡進峰僅往上勘查旅舘7、8、9樓未發現火災後,便在8樓授信總機以擴音告知旅館内所有人員,表示「消防測試中,勿慌張」等語,並將授信總機電源關閉,使授信總機無法繼續發出巨大警示聲響,致上開建築物內之火災受信總機與火災廣播系統無法正常運作,讓房客誤以為警報已經解除,得以在第一時間掌握正確訊息及時疏散;又被告吳頌榮雖於同日晚間8時許重新開啟受信總機電源後,再次向旅館房客廣播示警,然因所設置之火災緊急廣播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使房客無法知悉該次廣播內容,及時採取避難措施,致使房客妮西、倪誌謚、陳建光等人均因逃生不及,致缺氧性休克死亡,房客林加財等受有急性呼吸性衰竭、肺炎、一氧化碳中毒、呼吸道嗆傷、支氣管嗆傷等傷害。另因被告蔡進峰、吳頌榮、沈依蒨上開疏失,致使消防隊員陳志帆必須入室救援受困之眾多房客,導致氣瓶用盡,不得不進入沒有對外開窗、原屬儲藏室而違規變更為客房使用之「9627」號房內避難,其餘消防員則因無法透過消防竣工圖掌握陳志帆之位置,及時救援,導致陳志帆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中毒而殉職。因認被告蔡進峰、吳頌榮、沈依蒨除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外(陳志帆部分,其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之過失行為不具因果關係,詳後述),並涉有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2項、消防法第35條之罪嫌,且與業經起訴之過失致死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頁112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卷第21頁以下之補充理由書)。

㈡惟消防法第第35條規定:依第6條第1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

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4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同法第2條規定,前條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另建築法第91條第1項,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使其本於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之地位就建築物之危險狀態負其責任,同條第2項係針對「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77條第1項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或重傷者」之刑責,以保障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法條所稱「建築物所有人」應無疑義,所稱「使用人」係指對於建築物有實際管領、支配權限者(如承租人)。查被告蔡進峰為百香果商旅之負責人,並為該商旅之消防管理權人及防火管理人,且係該商旅所在之喬友大樓6至9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此迭經被告蔡進峰供承在卷,並有百香果商旅自衛消防編組訓練成果、消防防護計畫書、彰化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函、旅館業登記證、彰化縣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7706號卷四第219-348頁、本院卷四第223-225、281-288、319-322頁),是被告蔡進峰固為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並為供營業使用場所之管理權人,然被告吳頌榮為百香果商旅之櫃檯管理員,被告沈依蒨為百香果商旅之會計,均為被告蔡進峰之受僱人,對百香果商旅所在建築物並無實際支配管理權,亦非該商旅所在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非前開消防法或建築法所規範之對象,先予指明。

㈢查內政部災害事故調查會彰化縣原喬友百貨舊大樓火災消防

人員殉職事故原因調查報告,固載明喬友大樓7至9樓(即百香果商旅)所有權人違規使用陽台外推,8樓至9樓空調機房及儲藏室違規變更為客房使用,9樓排煙室違規增建廁所及增設房間,防火填塞不確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3頁),然上開調查報告,究僅屬行政調查報告之性質,非屬司法上之鑑定,被告蔡進峰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且與本案被害人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檢察官仍應盡其實質之舉證責任,另被告蔡進峰就百香果商旅內之火災受信總機與火災廣播系統有無進行維護,使其正常運作,檢察官亦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卷內均乏相關之事證。雖檢察官曾提出聲請,請求將本案送請鑑定,惟百香果商旅所在之喬友大樓,因於火災後成為危樓,已於111年9月開始拆除,此有網路新聞1則可據(見本院卷五第191頁),是以本案之現場建築物既已拆除,原裝潢之設施、房舍均不存在,若僅就施工圖樣、留存之書面資料進行鑑定,恐失之客觀,是以檢察官聲請將本案再送鑑定,本院認已無任何實益。且查:⒈檢察官以被告蔡進峰於本件火災發生時,曾將火警受信總機

電源關閉,其後被告吳頌榮重新開啟再次廣播示警時,廣播內容有雜音,房客無法聽清楚廣播內容,而認火警廣播設備無法正常運作云云。然本件火災發生時,百香果商旅火災警報器確有響起,被告蔡進峰並以緊急廣播設備對房客廣播,此為不爭之事實,顯示火災發生當下,警報設備及廣播設備均能正常運作,其後告蔡進峰雖將受信總機電源關閉,而被告吳頌榮於重新開啟時,受信總機所在之8樓樓梯間已是濃煙密布,此經本院勘驗喬友大樓8樓監視器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三第77頁),並有百香果商旅各樓層監視器時序表可稽(見偵字第7706號卷五第336頁),顯難排除緊急廣播設備因濃煙之影響,使揚聲器難以正常播放之可能。況被告蔡進峰於000年0月間,曾委請忠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3日至26日,就百香果商旅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此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委託書、檢修報告書、檢修申報表、改善計劃書、平面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706號卷四第251-344頁),同年5月11日再經彰化縣消防局施以檢修種類「第三種」、檢修類型「檢修申報專業性複查」之消防安全檢查,檢修結果,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火警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室內排煙設備等項目均符合規定,此亦有彰化縣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第7706號卷四第217頁)。另參酌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8樓監視器主機編號3號監視器(該鏡頭架由東向西拍攝)於監視器時間110年06月30日19時47分17秒晝面,火警受信總機發報,第二回路1樓騎樓火警分區燈及火警表示燈動作,廣播主機全區廣播(見照片499),7樓監視器主機編號8號監視器(該鏡頭架由西北向東南拍攝)於監視器時間110年06月30日19時47分32秒晝面,蔡進峰及吳頌榮由7樓靠三民路梯間前往8樓查看受信總機(安全門關上)見照片500〉,8樓監視器主機編號3號監視器(該鏡頭架由東向西拍攝)於監視器時間110年06月30日19時47分50秒晝面,蔡進峰關閉火警受信總機總電源(見照片501)」、「8樓監視器主機編號3號監視器(該鏡頭架由東向西拍攝)於監視器時間110年06月30日19時48分09秒晝面,蔡進峰使用緊急廣播設備麥克風廣播(見照片503)」、「7樓監視器主機編號7號監視器(該鏡頭架由東北向西南拍攝)於監視器時間110年06月30日20時00分26秒晝面,中正路梯間警報裝置燈亮,110年06月30日20時00分38秒晝面中正路梯間警報裝置燈開始閃爍(見照片524、525),8樓監視器主機編號2號監視器(該鏡頭架由東南向西北拍攝)於監視器時間110年06月30日20時00分39秒晝面,吳頌榮走向廣播主機不久,全區廣播燈再度亮起(見照片526),110年06月30日20時00分47秒晝面,廣播主機全區廣播燈再度熄滅(見照片527),7樓監視器主機編號7號監視器(該鏡頭架由東北向西南拍攝)於監視器時間110年06月30日20時00分47秒晝面,靠中正路梯間警報裝置燈熄滅(見照片528),8樓監視器主機編號7號監視器(該鏡頭架由南向北拍攝〉於監視器時間110年06月30日20時01分31秒晝面 ,吳頌榮關閉原開啟的排煙窗,此時西側通道北側濃煙密布(見照片529)」等語(見偵字第7706卷五第59-61頁),再對照卷附之百香果商旅各樓層監視器時序表及本院勘驗喬友大樓監視器結果,均顯示百香果商旅之火警受信總機於110年6月30日19時47分起確有作動,被告蔡進峰、吳頌榮亦有使用緊急廣播設備(見偵字第7706號卷五第334頁、本院卷三第75-78頁),堪認百香果商旅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排煙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確有動作,性能正常,管理權人即被告蔡進峰確有依規定設置及維護。

⒉參照前述內政部調查報告所附百香果商旅使用隔間圖說變更

歷程(見本院卷二第116-118頁),並比對108年5月27日彰化縣消防局審查核准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的百香果商旅8樓、9樓消防安全設備圖說設計及彰化縣政府審查核准設立登記之8樓、9樓客房間數之平面圖(見本院卷四第231-279頁),固可確認被告蔡進峰將8樓編號8607、8608、8609、8610、8611、8612、8613、8615號及9樓編號9607、9608、9609、9610、9611、9612、9613、9615號等客房陽台外推為室内空間,將8樓、9樓之空調機房及儲藏室變更為編號8618、8627、9625、9627號客房使用,另將9樓排煙室增建為廁所及隔間(無編號、非客房),惟其後被告蔡進峰依照建築法第77條第3項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規定,於110年3月間辦理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經彰化縣政府建設處查核合格,予以備查,此有彰化縣政府建設處110年5月19日彰化縣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81頁),而由前開准予備查通知書所附之110年4月「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所檢附「建築物室内裝修簽證表」所示,百香果商旅經安全檢查後:「⒈.無妨礙或破壞防火設備;⒉無妨礙或破壞防火區劃;⒊無妨礙或破壞主要構造;⒋無妨礙或破壞避難設施;⒌裝修材料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均符合規定或建築技術規 則。再參照前述110年3月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亦有檢附將原空調機房、儲藏室變更為房間之8、9樓客房之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其內之消防安全設備並無因變更用途而有所不同。另有關變更9樓原排煙室部分,觀之108年5月27日彰化縣消防局審查通過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之9樓圖名「23,九樓排煙設備(誤載自動撒水設備)平面圖」(見本院卷四第251頁),其排煙設備是位在天井之牆面裝置排煙推射窗,與110年3月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内,9樓「排煙設備」平面圖(見本院卷四第279頁),亦是在天井之牆面裝置排煙閘門、排煙手動啟動裝置、自然排煙窗同,堪信該樓層排煙設備係以天井牆面上之排煙推射窗至明。

⒊另有關防火填塞部分,依照內政部之調查報告,應指建築區

劃(垂直及水平區劃,如管道間及天花板等)防火填塞不確實(見本院卷二第43頁)。然觀於本案發生前,不論是前述消防行政檢查,或是被告蔡進峰於110年3月間委由專業檢查人檢查,同年4月30日申報,再於同年5月19日經彰化縣政府建設處查核合格之申報結果通知,均未指明百香果商旅存在有此一缺失;再於上揭調查報告肆、改善建議一之㈤中,並敘明本案濃煙布滿整個房間,造成消防員窒息,係因管道間及天花板防火填塞不確實,屬承包商施工品質不良,建議技師簽證時,應附上確保品質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則被告蔡進峰主觀上是否知悉有防火填塞不實之情形,即非無疑。

⒋是以百香果商旅雖存在前開陽台外推之違章,及空調機房、

儲藏室、排煙室變更使用而不符消防安全設備竣工圖之情形,另於本件火災後,發現建築區劃防火填塞不確實等缺失,然於110年間經檢查結果,對於防火設備、防火區劃、避難設施等並無任何妨礙,則在未經專業鑑定或有其他積極且明確之證據輔證下,究難據此逕認前述缺失造成煙霧於火災發生後迅速漫延、蓄積、無法及時排除之情狀,且使消防人員無法透過消防竣工圖掌握現場位置資訊,進而及時救援遇難之民眾或消防員,甚而導致本案被害人傷亡之原因。

㈣從而,檢察官以言詞及書面補充理由書擴張起訴事實部分,

依卷存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既未成罪,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進峰、吳頌榮、沈依蒨等前開過失犯行,並致使消防隊員陳志帆等人必須入室救援搜索受困之眾多房客,嗣消防隊員陳志帆因受困民眾人數過多救援作業秏時致氣瓶行將用盡而不得不進入沒有對外開窗之客房內避難,嗣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中毒,經搶救無效而殉職,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涉有過失致死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訊之被告蔡進峰、吳頌榮、沈依蒨,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一致辯稱消防員陳志帆之死亡,應非渠等之過失責任等語。

四、經查:㈠陳志帆為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東區分隊之消防人員,於110

年6月30日19時許接獲通知後,於同日19時54分許抵達喬友大樓火警現場,其後於同日20時6分許,由小隊長劉耕憲帶領,連同陳志帆、隊員陳佑維及彰化分隊2名消防人員謝明憲、朱維軒,自喬友大樓三民路側逃生梯上樓查看百香果商旅之狀況,到達7樓後,進去裡面沒什麼煙,視線良好,且已有另2位消防人員(即郭慶芳、黃瑩詳)在場,小隊長劉耕憲則不見蹤影,之後決定2人1組向房客表示關門待救,由陳志帆、陳佑維負責百香果商旅9樓部分,2人沿三民路側逃生梯上到9樓,8、9樓房防火門都是關著,進入9樓後防火門有關起來,9樓當時有一些白色煙霧在天花板,視線良好,其後2人逐間敲門確認,告知房客留在房間待救,嗣因巡視過程中煙霧變大,視線變差,而陳志帆氣瓶殘壓警報器響起,2人原本要原路返回,但因受濃煙影響,找不到逃生梯,氣瓶又已沒氣之情形下,2人即找1間房間進入,該房無對外窗,渠等進入後曾以無線電聯絡並按壓緊急求救鈕,但無反應,2人討論後,因陳佑維氣瓶尚有空氣,遂外出另尋找有窗戶之房間,然因於9樓中正路側逃生梯梯間跌倒,而於該處向外求救等情,業據證人陳佑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7706號卷一第51-56、59-67頁),且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彰化縣消防局火災搶救報告書、彰化縣消防局彰化市喬友大樓0630火災無線電(現場)頻道通聯譯文、百香果各樓層監視器時序表及監視器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字第7706號卷一第71-75頁、卷二第3-28頁、卷三第39-105頁、卷五第336-337頁、卷六第308、309、313、320頁)。又陳志帆因氣瓶使用殆盡而進入房間等待救援,然因喬友大樓內部濃煙、熱流、火舌四竄,進入搶救不易,致救援行動無法順利進行,此亦有前述彰化縣消防局火災搶救報告書、彰化縣消防局彰化市喬友大樓0630火災無線電(現場)頻道通聯譯文及內政部災害事故調查會彰化縣原喬友百貨舊大樓火災消防人員殉職事故原因調查報告等可資參佐。終延至翌日2時30分許,在百香果商旅9樓9627房為消防人員發現時,已因窒息而致缺氧性休克死亡,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照片、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字第497號卷第9、27-31、33、49、61、67-77、285-289頁),前開事實,固可認定。

㈡然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過失。」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如前所述,被告等之保證人地位,係基於消防法、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於遇到火災、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時,對於住宿房客之生命、身體具有防免受到危害之作為義務,且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乃位於喬友大樓2樓西北側手扶梯下方附近,起火原因以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據,被告等對於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非為危險之前行為人,而陳志帆為消防人員非入住旅客,於火災事故發生後依消防法之規定進入具有風險之火場進行救護,難認被告等之保證人地位之作為義務,有包含防免陳志帆發生死傷之結果。況且,被告等於本案之過失責任在於火災發生時,輕慢疏失忽略濃煙可能擴散之危險,掩飾火災資訊,未能積極作為引導房客由安全之逃生梯向下向外避難,對於房客留在現場可能遭受竄入之濃煙侵襲甚而產生死傷之情境,應能有所預見,且本可避免,而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惟消防人員進入百香果商旅實施救援後,基於其等所受之專業訓練及判斷所為之派遣、分工,應非被告等所能知悉,亦無從介入,則陳志帆之後因氣瓶耗盡及選擇性進入9627號房避難等待救援,即非被告等所能預見。

㈢且按,關於行為與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

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⑴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⑵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⑶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申言之,⑴之所謂製造風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⑵所稱風險實現,除須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連性而未產生重大之偏離,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尚須具有結果之可避免性,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時,仍不可歸責行為人。就⑶而言,結果之發生,倘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故意自我危害行為之參與或同意他人危害行為)之領域,或第三人專屬負責(對抗危險之專門職業或活動)之領域,則損害之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人之行為;後者排除客觀歸責之理由,乃因特定危險職業之從業者,本應依其權限及專業控制或排除危險源,不受外人干涉,且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倘製造風險之人對救災者之損害亦應負責,如其寧可選擇自己排除風險,而拒絕或阻擾專業者之施救,恐終致危害擴大,無益法秩序之維護。誠如上述,被告等對於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非為危險之前行為人;至於陳志帆所進入之9627號房,原為儲藏室經被告蔡進峰變更為客房使用,然該房室之消防安全設施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符常規之處,此經本院闡述如前,徵諸本案之被害人陳建光、倪誌謚其等所在之9607、9608號客房,均有對外窗,此有卷附之百香果商旅9樓平面圖可參,渠2人仍因不及救援而死亡,尤可證明陳志帆所進入之9627號房雖有變更室內空間用途之情形,惟難認與陳志帆之死亡結果間存在因果關係,而具客觀可歸責性,況且,陳志帆係因當時濃煙影響視線而隨機進入9627號房,假設該房間未變更用途,仍作為儲藏室使用,陳志帆隨機進入,仍無法避免死亡之結果;又陳志帆抵達喬友大樓參與救災之時,火災現場業經彰化縣消防局接管,被告蔡進峰其後雖有下至1樓,然並未介入、指導或誤導救災,陳志帆依現場指揮官指揮暨其自身專業及權限參與救援,嗣不幸殉職,依前述客觀歸責理論第三人專屬負責之領域,自難歸責於被告等人。

五、綜上,消防員陳志帆雖因執行消防救援任務而不幸死亡,然被告等對於陳志帆之死亡結果既欠缺預見可能性,亦不具客觀可歸責性,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難認已達證明被告等有起訴書所示之過失致死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消防員陳志帆死亡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法證明被告蔡進峰涉有過失犯行,則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0122、10123號),自應退回由檢察另行依法辨理。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蔡進峰前開過失犯行,致使告訴人即房客林加財(住9609號房)受有急性呼吸衰竭、肺炎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認被告蔡進峰此部分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進峰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蔡進峰已與告訴人林加財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林加財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二第269頁),揆諸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蔡進峰前開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