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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欣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周啟成律師(民國113年10月8日解除委任)賴俊維律師(民國111年2月23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3、14017、1461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志欣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知悉其向不知情之葉光貴所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新王功段8、9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經編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意,要求不知情且身分不詳之人駕駛載重約35公噸之不詳車輛,自民國109年2至3月間某日起,陸續從不詳地點,載運共190車次、內夾雜廢塑膠、金屬且部分木材含有油漆塗料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藉此清除、處理、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並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使用土地。嗣陳志欣經彰化縣政府以109年4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90134766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限期令恢復土地容許使用,及以同年5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90164908號裁處書處罰鍰8萬元、限期令恢復土地原狀後,仍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且迄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員警及陳志欣本人至本案土地現勘之際,仍未依規定供作農牧用地使用。

㈡陳志欣在其所承租之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本案廢棄物後,

本應注意該等廢木材混合物如堆置一定期間,可能因發酵熱蓄積引燃火勢,須儘速合法清理,以防範起火燃燒情形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放任本案廢棄物持續堆置在本案土地上,致先後引發下列火災:

⒈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於110年3月4日上午7時42分

許,因發酵熱蓄積自燃而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經彰化縣消防局芳苑分隊之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控制火勢後,於同年月11日下午2時許,始將火勢撲滅。

⒉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於110年5月8日晚間8時25分

許,因發酵熱蓄積自燃而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經彰化縣消防局芳苑分隊之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控制火勢後,於同年月14日下午2時許,始將火勢撲滅。

⒊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於110年5月25日(起訴書誤

載為「5月28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19分許,因發酵熱蓄積自燃而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經彰化縣消防局芳苑分隊之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控制火勢後,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始將火勢撲滅。

二、證據:㈠被告陳志欣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林玉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葉光貴、劉柏宏、何玉燻、洪振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邱聰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110年7月2日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消防局110年3月29日火災原因紀錄(檔案編號:M21C04H1)、110年5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1E08U1)、110年6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1E25L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暨地租收付款明細、彰化縣政府109年6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90213719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民意信箱資料、檢舉書、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109年4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90134766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彰化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實地勘查紀錄暨現況照片、彰化縣政府109年5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90164908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彰化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實地會勘紀錄暨現況照片、彰化縣環保局109年9月25日彰環稽字第1090054249號函暨所附109年8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編號CH00000000號)、109年9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編號CH00000000號)、彰化縣政府109年9月23日府授消調字第1090339643號函暨所附彰化縣消防局109年9月21日火災原因紀錄(檔案編號:M20H27R1)、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9年9月29日芳警分偵字第109001867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109年8月28日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9年9月29日芳警分偵字第109001867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土地現場周邊照片、行車軌跡次數及周邊監視器設置地點、車行記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0年8月23日芳警分偵字第1100006637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圖、彰化縣環保局111年5月19日彰環廢字第1110030101號函暨所附110年6月30日、110年9月13日、110年10月4日、111年2月24日、111年5月4日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稽查照片、109年8月27日、109年9月23日、110年3月4日、110年7月2日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09年7月10日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09年2月27日、109年8月28日稽查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任意提供所承租、管領之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且其自承本案廢棄物係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況下,要求他人駕駛車輛陸續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本院卷二第203、358頁;本院卷三第37頁),堪認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非法「清除」、「處理」之行為態樣。另觀彰化縣消防局110年3月29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15日火災原因紀錄、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00006637號卷第99-107、161-163、168、248-256頁),可知本案廢棄物堆置位置之周圍尚有草木,東西兩側亦搭建有雞舍、農業幫浦室等物,且本案廢棄物本身即屬易燃之廢木材混合物,倘火勢未能及時撲滅,而任其持續燃燒,非無向外延燒他物之可能,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應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其尚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貯存」態樣,復未論及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犯法條之條款相同,僅行為態樣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先後多次提供

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等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所實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舉措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要求他人先後多次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而反覆以相同手法非法清理廢棄物等舉,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提供本案土地堆

置本案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使用本案土地後,不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恢復土地原狀,其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同法第46條第3款等罪,與所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間,具有原因結果關係,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核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此節,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且身分不詳之人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傾倒、堆置在本案土地上,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分屬

故意、過失犯罪,行為態樣明顯有別,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有所間隔,自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擅自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並提供所承租之本案土地加以堆置,而本案廢棄物之內容物雖多為廢木材,尚非具有毒性、污染性及危險性之有害物質,然仍夾雜有廢塑膠、金屬及含漆料之木材等物,且經彰化縣環保局派員現勘稽查,估算體積共約5,000立方公尺,此有110年9月13日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本院卷一第217-218頁)在卷可參,數量甚鉅,對周遭自然生態環境造成一定危害,且被告經彰化縣政府予以裁罰並限期令改正後,仍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有損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亦妨礙土地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實有不該;⒉被告疏未注意儘速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致該等廢木材混合物經長期堆置後,因發酵熱蓄積自燃而先後引發火災,雖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而未釀成實際損害,但仍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一定風險;⒊本案廢棄物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14年1月22日派員現勘之結果,初估現場仍留有約2,700公噸數量未清理完畢,此有彰化縣環保局同年2月17日彰環廢字第1140008269號函(本院卷二第553頁)附卷可憑,惟觀被告此前所提出之地磅單、廢棄物清運進場確認單、估價單、現場清理照片、過磅單翻拍照片、委託書、營運紀錄申報資料、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及地磅單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29-3

5、227-247、271-286、323、367-373、413-443、453-491頁)可知,其於案發後確曾陸續委請合法清除、再利用機構加以清理,尚非毫無試圖彌補之積極作為;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父母與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日薪1千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3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復衡酌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陳志欣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犯罪事實㈡、1 陳志欣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㈡、2 陳志欣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犯罪事實㈡、3 陳志欣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