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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育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育斌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2、3時許至4時20分許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TK音樂餐廳飲用威士忌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員林市○○路0段000號建物前,發現騎乘機車路過之陳OO,認出其為國立員林OO學校(下簡稱OO學校)教師,立即攔車質問陳OO「你是不是叫陳OO,你記我兩支大過,害我退學没有畢業證書」、「我叫阿斌,之前就讀OO學校夜校冷凍科」,不顧陳OO堅決表示「我從未記學生大過、使學生退學;星期一可到學校查資料,如果是我,我願意下跪、賠錢」及當場以通訊軟體Line電請OO學校夜校主任向其解釋,張育斌仍一再糾纏、怪罪陳OO害其遭到學校退學。嗣於同日4時44分許,盛怒之張育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自其機車上取出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衝向坐在機車上之陳OO,揮舞並作勢攻擊,喝令陳OO拿出皮包內金錢賠償,揚言殺害,至使陳OO不能抗拒而取出皮包內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鈔交付張育斌;張育斌見陳OO皮包內尚有1張500元現鈔及提款卡,再接續脅迫陳OO交付剩餘現鈔及至對面之員林郵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提款,陳OO遂以提款卡由提款機提取其第一銀行帳戶存款2萬元交付張育斌,張育斌見帳戶內尚有2萬餘元存款,又接續喝令陳OO再插入提款卡,並撥開陳OO,自行領取2萬元。迨於同日4時47分許,獲報巡邏員警到達員林郵局,扣得張育斌身上之4萬4,500元現款(已發還陳OO),並於同日5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陳OO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張育斌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公共危險罪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強盜罪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O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籍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且有鋸子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二)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可參照)。經查,本件案發時已凌晨4時44分許,僅證人陳OO一人在路旁,被告對證人陳OO揮舞前揭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作勢攻擊,且喝令證人陳OO拿出皮包內金錢,再至提款機提款賠償,並揚言殺害等情,以當時之客觀情境,一般人若處於同一情況下,面對被告揮舞足以威脅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之鋸子,並命令交付金錢等行為,勢必至為驚恐,顯可預想將隨時遭到攻擊,實屬面臨生命、身體安全之立即嚴重威脅;又參以證人陳OO業已證稱因被告前開舉動而畏懼不敢抵抗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第114至116頁),堪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業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證人陳OO處於上開情況下,顯已達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從而,被告上開所為,核已該當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關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多次持鋸子喝令證人陳OO交付金錢,係基於同一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攜帶兇器強盜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誤以為遭證人陳OO記大過而退學,遷怒於證人陳OO,始為本案犯行,並非事前即有預謀;又被告並未對證人陳OO施以強暴行為,未造成其受有任何身體上之傷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證人陳OO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再證人陳OO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151、152頁),故本件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倘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實屬過重,衡其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虞,堪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又持鋸強盜他人財物,造成證人陳OO人身安全莫大威脅,對社會治安存有重大危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鋸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強盜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強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強盜之犯罪所得共4萬4,500元,業已發還證人陳OO,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