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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順

林宏駿

謝建陣

廖英昌

蕭原杰共 同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

柯秉志律師黃俊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56號、109年度偵續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己○○、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肇益公司)於民國107年間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台1線203K~208K+500挖掘路面擇要修復工程。該工程於108年3月12日晚間10時許開始施作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路段,須占用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之全部南向道路。丙○○為該工程該路段之工地主任、戊○○為負責路口管制之人員,均屬從事業務之人。丙○○身為該路段之工地主任,本應注意施工單位在占用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之道路施工前,應佈設足夠交通安全管制設施,即在封閉之車道施工區前方必須設置5座活動型拒馬及施工警告燈號,其中前漸變區段之外側車道應擺放「車輛改道」、「車輛慢行」之活動型拒馬,用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及調整、降低車輛之行車方向與速度,以進入改道路段行駛,前漸變區段之內側快車道應擺放2座「←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馬,調撥車道亦應擺放1座「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馬,以引導車輛駛離正常路線進入改道路段車道,方能確保路經施工區行車用路人之安全,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與肇益公司就該工程所簽訂之契約,肇益公司已添購足夠之活動型拒馬足以設置,而無不能佈設之情事。然丙○○卻未盡監督之責,僅於埔心鄉中山路南向車道封閉路段北側前漸變區之內側快車道缺口管制處(下稱北側管制區)設置交通錐及派員管制,而疏未擺放3座「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馬指引改道方向,即率行開工,丙○○並於12日晚間11時許先離開工地現場。於翌日(13日)凌晨2時許,戊○○經丁○○聯絡,改由戊○○替補甲○○管制北側管制區,戊○○既為該北側管制區負責管制之人員,本應注意要引導人車至調撥車道,並應防止民眾闖入施工現場,且於13日凌晨2時30分許,甫有一群大學生從北側管制區闖入施工封閉區域,在施工區內(工程警示車附近)摔車受傷,而知悉北側管制區標示不足,隨時會有民眾闖入施工現場之可能。嗣張志國於13日凌晨2時3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山路上,行至該工程北側管制區前時,管制人員戊○○剛好因拖板車要從北側管制區進出施工現場,而僅關注要協助拖板車出入施工區域。張志國因該路口僅有交通錐而無其他適當的改道標示,致使張志國於北側管制區前稍微停頓後仍無法判斷行進方向,張志國遂自戊○○面前尾隨上開拖板車左側穿越交通錐間隙,戊○○見狀亦未阻止,任由張志國騎乘機車從北側管制區進入上開施工路段往南行進。張志國不顧沿路明顯有大型機具在運作,且越是往南路面明顯有刨除痕跡而崎嶇不平,顯然為施工管制區域,仍執意騎車前行,並加速超越拖板車向南往工地更深處行駛。於凌晨2時38分39秒許,己○○駕駛瀝青壓路機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車頭朝南,正在前後(南北)移動調整位置,許英育駕駛之掃地機則於瀝青壓路機左側,正以怪手將路面刨起之柏油移到未刨除之路面,並將土堆堆置在瀝青壓路機與掃地機中間之後方,而張志國騎乘機車於凌晨2時38分40秒許剛好行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張志國因酒後判斷力明顯降低,而不顧路面正在施工,地面明顯有障礙物,仍快速騎過掃地機所堆起之土堆,機車因地面高度落差而彈跳,導致車身不穩傾斜前滑,張志國從機車上摔落,安全帽脫落,機車於滑行中龍頭右前方撞擊到正在前後移動之瀝青壓路機左側後方,同時張志國摔落於地時,頭部恰好跌落於瀝青壓路機鋼輪式輪子左後旁,而於凌晨2時38分42秒瀝青壓路機退後時,張志國遭瀝青壓路機之輪子輾壓頭部而頭顱骨輾壓破裂,致出血性休克併腦實質脫出當場死亡。

二、案經張志國妹妹乙○○、張志國之子張日祐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丙○○、甲○○、己○○、丁○○、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丙○○、戊○○就被告丙○○為該工程之工地主任,於108年3月12日晚間10點該路段開始動工,丙○○於開工後,於約晚間11時離開工地現場;戊○○為該工程之路口管制人員,原本管制中山路與中山路153巷之岔路口,於13日凌晨2時許,經通知改到北側管制區管制路口;而被害人張志國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13日凌晨2時36分許從北側管制區穿越交通錐間隙進入施工工地往南騎,於凌晨2時38分許行至中山路207之1號前,遭己○○駕駛之瀝青壓路機輾壓頭部而頭部破裂,張志國當場死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公路總局規定工程開工前一定依規定設置警示標誌,並且拍照上傳才可以動工,故我們工程絕對是有符合規定才動工等語。被告戊○○辯稱:當時拖板車剛好要進入,我把三角錐移開讓拖板車進入,沒有看見張志國鑽進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本件工程封閉單向道路,但因封閉區域內尚有居民,故無法完全封死,然該工程開工時,在外側車道有設置交通錐、連桿、拒馬、告示牌及閃光燈,內側快車道(北側管制區)也有設置交通錐、閃光燈及拒馬,並有管制人員,符合法律規範。而內側快車道在開工後因為機具要進出,所以才將拒馬移除,然而縱使沒有設置拒馬,交通錐已經足以指示方向,被害人張志國死亡與本件施工時未設置足夠之拒馬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張志國進入施工區域而造成死亡結果:

⒈本件工程中山路路段施作期間為自108年3月11日22時起至3月

13日22時止,管制範圍為中山路南向、北向、內車道、外車道,並設置調撥車道,有施工許可證(相卷第61頁)、施工通報單可查(本院卷二第93頁),故該工程路段確實得於夜間施工,並得以阻隔道路,設置調撥車道。而該工程於12日晚間10時開始施工封閉埔心鄉中山路南向道路,因該路段內尚有居民,故無法完全封閉,須保留缺口供居民進出,並經肇益公司指派管制人員分別管制各缺口處;被告丙○○為該工程之工地主任之一,有肇益公司施工計畫可查(偵卷第103頁),並由被告丙○○負責該路段,為被告丙○○所自承。而被告戊○○、甲○○、丁○○均為路口管制人員,戊○○原負責管制中山路與中山路153巷路口(施工區南向車道南側岔路口),中山路南下車道北側管制區則由同案被告甲○○負責管制,於13日凌晨2時許,因丁○○須丈量瀝青數量,請甲○○協助,丁○○即於凌晨2時許以LINE電話聯繫戊○○前往替補,而改由戊○○接替甲○○管制北側管制區之事實,除被告丙○○、戊○○、丁○○、甲○○供述均一致外,另有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出手機LINE紀錄,經檢察官確認確實於凌晨2時0分有通話等情(相卷第94頁),並有拖板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證實於凌晨2時35分許,該工程北側管制區確實由被告戊○○負責管制。

⒉又本件事發前之凌晨2時29分許,恰好本件工程之拖板車從埔

心鄉中山路1段129號(鵝爸爸蛋蛋麵)開始由南往北前進,路經整個施工區域後,從北側管制區口離開施工區域,在福懋加油站前迴轉,再以由北往南方向進入施工區域,被害人張志國之機車並在拖板車進入北側管制區時尾隨在後,之後張志國並超越拖板車,而在拖板車前發生本件事故,故拖板車之前後行車紀錄器得還原整件事故發生時施工區域內外之全貌。經本院勘驗拖板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錄影時間快21分鐘)顯示:於畫面時間02:50許開始,拖板車自鵝爸爸蛋蛋麵前由南往北開始行駛,經過施工區域,路面有施工土痕,高低不平,沿途有眾多大型機具運作及閃爍燈號,聲音相當吵雜(本院卷一第86頁19-31)。於畫面時間02:56:12許,在中山路239號附近,一輛機車及一群學生停在路上。

於畫面時間02:56:36許,可見北側管制區入口由戊○○負責管制,而拖板車原在施工區域向北行駛,到達北側管制區時,戊○○將交通錐移除讓拖板車得以離開施工區域,此時可見路口有交通錐,且交通錐上均有夜間閃光號誌(本院卷二第46頁7-10),然未見有指引道路轉向之拒馬(本院卷二第47頁18-20)。於畫面時間02:57:13許,一不詳民眾騎乘機車從戊○○面前進入管制區,戊○○未阻止。於畫面時間02:57:24許,張志國騎乘機車到達北側管制區前,於畫面時間02:57:26在交通錐前稍微停頓,機車龍頭些微轉向,恰拖板車進入施工區域,張志國遂從拖板車左側穿越交通錐間隙,進入上開施工路段往南騎乘(本院卷二第49頁17-21),此時戊○○拿走交通錐讓拖板車進入後,於畫面時間02:57:35許張志國機車於戊○○左前方約2公尺處通過,未見戊○○阻止,戊○○繼續將交通錐放置回原處(本院卷二第51頁15-18)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屬實。上開勘驗結果可證該工程北側管制區之內側快車道,於張志國通過時,僅有交通錐作為阻隔,而未設置拒馬或足以指引車輛方向之號誌,且張志國騎乘機車於戊○○2公尺處穿過交通錐尾隨板車進入,亦未經戊○○阻止或引導到正確之調撥車道。

⒊而張志國騎乘機車尾隨拖板車進入施工區域後,先經過工程

警示車,再經過一群民眾(誤闖施工區域自摔受傷之大學生),之後張志國加速越過拖板車繼續往南行駛,沿路經過多輛正在移動之工程車,且路面明顯崎嶇不平,張志國仍繼續向南行駛,業經本院勘驗拖板車行車紀錄器明確(本院卷一第87頁3-26)。

⒋從中山路207號巷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於02:38:39許,己○○駕駛瀝青壓路機於彰化縣○○鄉○○路00000號前,車頭朝南(即背對張志國騎車而來之方向),正在前後(南北)移動調整位置;許英育所駕駛之掃地機則在瀝青壓路機左側,正以怪手將路面刨起之柏油移到未刨除之路面,並將土堆堆置在瀝青壓路機與掃地機中間之後方(北方),而張志國騎乘機車於02:38:40許剛好騎到彰化縣○○鄉○○路00000號前,張志國不顧沿路崎嶇不平,前方地面明顯有障礙物,仍維持相同車速通過掃地機所堆起之土堆,並因地面高度落差而致機車彈跳,機車不穩傾斜打滑,張志國因而從機車上摔落,安全帽脫離,機車滑行時機車龍頭右前方撞擊到正在往前移動中之瀝青壓路機左側後方,張志國則跌落於地,張志國之頭部恰好摔落在壓路機鋼輪式輪子(相卷第216頁)左後旁,於02:38:42許瀝青壓路機向後移動,僅小幅退後即停止等情,有中山路207號巷之路口監視器及翻拍照片可證(相驗卷第274至275頁);另再對比事後勘查報告可知,壓路機乃左後側有明顯刮擦痕(相卷第164頁),與機車右側龍頭之擦痕上之橘色漆痕吻合(相卷第161頁、相卷第167頁),而機車除擦痕外並無其他嚴重毀損,張志國頭戴之安全帽亦僅有些許刮地痕(附有些微泥土)(相卷第222至225頁),而從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亦可知,張志國亦僅有頭部遭輾壓,其餘身上之傷痕均為擦傷或淤傷及骨折(相卷第107至109頁、第123至132頁)。故本件從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壓路機在張志國機車碰撞後僅再些許往後移動即停止,且張志國全身僅有頭部明顯外傷、安全帽亦僅有幾條擦痕、機車也沒有遭到輾壓之痕跡,可知張志國確實是在機車彈跳時就摔落,同時安全帽飛出,且張志國跌落在地時頭部恰好在壓路機輪子旁,並立即遭倒退中之瀝青壓路機輪子輾過。而張志國並因而頭顱骨輾壓破裂、兩側後肋骨多發性骨折,致出血性休克併腦實質脫出當場死亡,有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及檢驗報告書(相卷第77頁、第99至10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97頁)在卷足證。

⒌故本件被害人張志國騎乘機車自北側管制區進入施工區域,

之後因騎過路面施工之土堆摔車,倒地時頭部恰好在己○○駕駛之瀝青壓路機輪子旁,隨即遭施工中瀝青壓路機之輾過頭部而發生死亡之結果。㈡被告丙○○、戊○○有防止結果之義務:

⒈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附圖:七、用於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或高速公路,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故從上附圖可知,依該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交通管制區前漸變區段之外側車道須設置「車輛慢行」、「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馬兩座,目的在於使用路人注意及調整、降低車輛之行車方向與速度,以進入改道路段行駛;前漸變區段之內側車道則應設置「←車輛改道」、「←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馬兩座,而在調撥車道處,另應設置「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馬及交通錐,以引導車輛駛離正常路線後進入調撥車道,且均須有夜間安裝施工警告燈號,以確保夜間得以辨識,保障路經施工區行車用路人之安全。而肇益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提出之交通維持計畫亦與上開規則相同(偵卷第207頁)。

⒉被告丙○○既為該工程之工地主任,其於案發當日為進行該工

程而有占用該路段南向車道施工之需要,理應妥為佈設上開警告標誌,提供警示駕駛人前方施工狀況、引導改道之相關拒馬之義務。況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與肇益公司之採購契約所示,就上開交通維持所需設備之費用亦明訂於契約之中,肇益公司應購入24座活動型拒馬等情,有契約詳細價目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10頁),被告等人亦陳報有準備充足之交通維持所需設備(本院卷二第63至70頁),故本件工程施工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7款之規定自應設置足夠且必要之管制設施,而本件肇益公司也購入充足之交通維持所需設備,而無不能或無法設置之情事,被告丙○○擔任該施工路段之工地主任,在其監督與注意義務之範圍內,自有避免用路人因該施工處所之交通、維護設施之佈設不足而發生事故之義務。⒊另依肇益公司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所示,該工程於施工區域範圍內及外圍處管制交通,為防止施工範圍封閉期間外界車輛進入,必要時派人指揮交通、由施工路口處圍籬管制,非工作人員禁止進入工區(偵卷第117頁)。而該路段因施工區域尚有居民而無從架設圍籬封閉,肇益公司派員管制缺口,其中被告戊○○為管制人員之一,並於13日凌晨2時許,與同事協調後擔任南向道路北側管制區管制人員,業經被告等人自承,故被告戊○○自應注意有無車輛或行人誤闖入施工區域,以確保用路人安全。

㈢被告丙○○、戊○○疏未注意防止而有過失:⒈本件北側管制區未於內側快車道及調撥車道設置拒馬:

⑴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7

款規定,內側快車道則應設置「←車輛改道」、「←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馬兩座,調撥車道處應設置「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馬等情,已如上述。然該路段開始施工到本件事故發生時,均未於北側管制區之內側快車道、調撥車道設置活動型拒馬,此部分之事實可從被告所提出之開工照片得知,該工程於施作開工前,僅在前漸變區段最前方之外側車道設置活動型拒馬,其餘均靠交通錐維持管制,而未在內側快車道、調撥車道設置活動式拒馬來指引車輛轉向(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本院卷二第81頁),並經本院調閱肇益公司提供予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相關施工照片、公告號誌及公告施工訊息(均含上傳時間及流水號)之照片,均查無任何肇益公司於本案施工前有在內側快車道設置足量(至少2座)活動型拒馬之照片。另從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可知本件事故前之凌晨2時23分許,亦僅有前置漸變區之機慢車道到外側車道間設置拒馬,未見內側快車道有依規定設置拒馬(相卷第49至51頁)。再從本院所勘驗之上開拖板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亦證實於事發時該路段北側管制區內側快車道、調撥車道均無設置任何拒馬指引方向之情。故被告丙○○身為工地主任,負責維護工地現埸安全、交通管制等一切事務,縱使不可能在工程施作的任何時間都在場指揮,然仍應監督現場人員設置足以防止傷亡結果發生措施之義務,其未監督施工路段依法設置及保持足夠之警示號誌即開工,且開工後即離去,自有不作為之過失。

⑵辯護人及被告丙○○雖辯稱:開工時有依規定設置,但因施工機具要進入所以暫時撤除等語。然而:

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之所以規定要

在施工前設置好足夠之警告標誌才得施工,目的是要確保工程從開工之始就具備足夠之安全性,而此設置義務,應從施工前一直到施工結束排除所有施工障礙後才得以解除,施工期間應持續保持,絕非表示施工單位得僅在開工那一刻有設置安全設備作為檢查之用,而在開始施作、用路人真正可能遭遇危險之時,反而將所有警告標誌移除以便利工程進行。故辯護人稱開工後才徹底移除,縱然屬實,亦是違反上開規定。

②且如果本件施工期間確實如被告所辯有擺放拒馬,僅在機具

要進入工地時短暫移到旁邊讓機具進入,那拒馬也應該僅移除到視線可及之範圍,方得即時擺回,然經本院勘驗繞行北側管制區一圈之拖板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亦未見有拒馬暫時擺放於路邊之情形。況依被告所提出之所有照片及本院所調得之全部開工照片,亦未有本件工程在施工前,有在內側快車道擺放2座拒馬之照片,已如上述。故本件工程北側管制區,確實從施工前到本件事故發生時,均未曾在內側快車道及調撥車道設置拒馬,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被告丙○○之辯解,難以採信。

⒉被告戊○○疏未阻止被害人張志國進入封閉路段:⑴經本院勘驗上開拖板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知,被害人張志國於凌晨2時36分許(拖板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為02:57:24),騎機車到達北側管制處時,在管制區之三角錐前稍微停頓,猶豫是否轉向,此時被告戊○○未出面引導,而僅注意拖板車要進入施工區域,且張志國從拖板車左側穿越交通錐間隙進入上開施工路段往南騎時,距離被告戊○○左前方僅約兩公尺處,然未見戊○○上前阻止張志國進入工地及引導方向等情,已如上述(監視器截圖畫面於本院卷一第255至265頁)。故被告戊○○未阻止張志國進入施工區域,亦有不作為之過失。⑵辯護人及被告戊○○辯稱:拖板車剛進入,戊○○當時正好低頭擺放交通錐而沒有看見張志國進入施工區域等語。然而:

①該路段南向車道寬達12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

相卷第31頁),肇益公司既只派一人負責,則該範圍全在被告戊○○應注意之範圍內,戊○○自應時刻注意往來車輛,尤其應注意有無誤闖入施工區域之人車。

②且從拖板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害人是直接從戊○○

面前進入管制區,之後尾隨拖板車進入工地,與被告戊○○所稱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不符。況在被害人進入施工區域約5分鐘前,就有發生大學生誤闖入施工區,在中山路241號前摔車受傷之情事,有職務報告可證(本院卷一第161頁),故被告戊○○明確知悉北側缺口標誌不足,更應提高注意。而戊○○甫因管制不當而由大學生自北側管制區闖入施工區域而受傷,竟然又容許被害人騎乘機車進入施工區域,而只顧著讓拖板車進入施工地點,並眼見被害人張志國繼續騎進施工區域而未阻止,自有過失。㈣被告丙○○與戊○○之不作為與結果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 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害人張志國騎乘機車到北側管制處時,猶豫一下,然未通行到正確之調撥車道,而是進入施工區域,且未見被告戊○○阻止,最後於工地內遭施作中之機具碾斃死亡等情,已如上述。而本件被告丙○○如踐行監督之責,於管制路段設置足夠之拒馬,阻隔用路人進入,並指引到正確之調撥道路,當可避免本件被害人張志國進入施工區域;而被告戊○○如即時阻止張志國進入管制區域,亦可直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丙○○與戊○○之不作為均與結果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⒉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害人張志國在路口處有停頓,

甚至有轉向的動作,足認當時的標誌已足以使用路人辨識方向,該工程未設置拒馬與張志國進入施工區域無因果關係等語。然而:

①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係占用道路施工

設置交通安全管制設施相關規範,目的在於減少用路人困惑、猶豫、阻滯、延誤,消弭事故成因,使用路人得知悉道路阻斷及前有施工之情形,並依照標誌、拒馬等措施引導安全無虞地通過施工封閉路段。而活動型拒馬無論就體積及位置都有明顯阻隔之效用,並有方向指引,顯然更便利民眾確認行車方向。本件工程於夜間施工,夜間視野不佳,在管制路口處視距有限,調撥車道又為逆向車道,如無明確指標或引導,一般人也容易猶豫不敢率行行駛到逆向之調撥車道。而從本院勘驗拖板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害人確實於交通錐前遲鈍、猶豫是否轉向到逆向車道,最後仍駛進順向之施工路段,此情反而得顯示出被害人猶豫後仍無法藉由現存之警告標誌判斷出哪個方向可以行駛,更顯示出本件工程北側管制區確實因標誌不足而導致被害人進入施工區域。

②本件縱然被害人張志國經抽血檢驗後,送驗血液檢出酒精濃

度高達0.294%(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475毫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可查(相卷第245頁),顯然行車時判斷力顯著降低,然工程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施工,本可預見有注意力較低之用路人、智能及視力低落之老人、年幼之幼童、身障人士使用道路,因此法規也規定要設置體積較大、方向指引更明確之拒馬作為指引。況且,本件事故發生前約五分鐘前,就有一群大學生同樣自北側管制區誤闖入施工地點因而受傷,員警獲報到場時,因為發生本件A1死亡事故,而未暇處理另一群大學生A2事故等情,有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61頁),此部分並經本院勘驗拖板車行車紀錄器時亦可見有一群人在管制處不遠處聚集(本院卷一第269至275頁截圖畫面)。故連智識判斷能力正常的一群大學生,都在幾分鐘前誤闖入管制區域,並在被害人發生事故的同一條道路上摔車跌倒,足見該工程北側管制區之警示確實有所缺漏,而無法達到警示車輛改道之效果。

③此外,在張志國到管制路口前的10秒前(拖板車行車紀錄器

畫面時間02:53:13,本院卷二第51頁11),才有一輛機車騎進管制區域,亦未經戊○○阻止(本院卷一第227至239頁截圖畫面,該騎士非張志國,被告戊○○稱是居民),故在戊○○視線可及之範圍內,即有一輛機車騎進管制區域,而管制區域內視線可及範圍內又有一群大學生聚集在騎樓,且無明確之指引標誌,而張志國誤判方向在管制人員面前朝管制區域方向行駛時亦未經阻止,更難認張志國在路口時得以據當時之標誌判斷該施工路段已無法行駛。故被告丙○○所辯,亦難採信。

㈤又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乃不作為犯「防果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保證人義務)之規定。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之精神、危險共同體、對危險源具監督義務等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故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者,對其所支配或管理之危險源,基於公共安全之義務,負有保證人地位。因此,物主既對其危險物負有監督責任,自對該物會進一步危害他人一事具有預見可能性,原則上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其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仍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戊○○,分別擔任工地主任及路口管制人員,被告丙○○就工地現埸安全、交通管制等一切事務、被告戊○○就北側管制區之人員管制之特定危險源均負有保證人地位,若被告丙○○遵行前述規定設置充足之交通安全管制設施,當能使用路人注意前面之施工情形並引導到正確車道,被告戊○○如確實阻止引導被害人進入正確調撥車道,自能阻止被害人進入施工區域。而被害人張志國騎乘機車,係因行駛進入施工區域,因而肇致被害人遭施工中之瀝青壓路機輾斃,故被告丙○○及戊○○之過失不作為導致被害人之死亡,與積極之行為等價,自均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與戊○○及辯護人上開各項辯解,均無足

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及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雖於該次修正時刪除,但參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且該次修法已將同法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即無在保留該條第2項條文之餘地,而予以刪除,是修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僅是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刑責。復觀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其所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固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並未單科罰金刑,而係得併科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得單科罰金刑。準此,經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者等情(相卷第55頁)。然而,員警到場之原因,乃因有中山路241號前有A2交通事故請警方協助處理,然員警到場時,就發生本案事故,員警見張志國傷勢嚴重,立即請求支援等情,有職務報告為證(本院卷一第161頁);另依溪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及報驗書所示,報案時間後之發現人,僅記載己○○一人,現場簡述亦僅提及己○○一人(相卷第3頁)。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丙○○根本不在現場等情,為被告丙○○所自承,另被告戊○○於108年3月13日中午12時5分許第一次製作筆錄時,乃稱事故當時其在管制中山路153巷統一超商順心門市旁之巷口(本院卷一第95頁、相卷第119頁),而否認自己是管制北側管制區之人員(相卷第28頁),故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丙○○及戊○○有自首之情形。㈢本院審酌:

⒈被告丙○○身為工程工地主任,知悉占用道路施工,會影響該

處交通,本應注意依照法律規定設置充足交通安全管制設施,卻因其疏於監督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戊○○雖僅為臨時接替管制北側管制路口人員,然既已承擔此責任,即應避免讓人車進入施工區域,被告2人之不作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張志國所遺之2名未成年兒子喪失父親,承受無可彌補之傷痛,被告丙○○、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⒉然就被害人張志國部分,張志國該日飲酒後騎乘機車,經抽

血檢驗後,送驗血液檢出酒精濃度高達0.294%(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475毫克)。而張志國進入管制區域後,即可見有道路坑坑洞洞、崎嶇不平,且沿路有各種大型機具停在路中或移動中,車燈閃爍,明顯路面正在施工,被害人竟仍執意繼續騎乘機車前進,直到本件事發地點中山路207之1號處,於施工區中共計約行駛140公尺之距離。期間被害人因認拖板車速度過慢,又受其他工程車阻隔,遂超越拖板車繼續前進,沿途另經過正在施工中之刨除機,且依其車燈距離可見前方有掃地機、壓路機在其騎乘道路之前方大幅度清除、堆放土堆,張志國仍不顧道路前方明顯有障礙物,仍維持相同車速直行通過土堆,導致本件憾事發生,顯然酒精已讓張志國對道路安全之判斷力產生影響,被害人張志國亦顯有過失。

⒊另本件工程施工時,前置漸變區之機慢車道至外側車道確實

有依規定設置三角錐、拒馬、警示燈號(相卷第49至51頁),內側快車道亦有設置交通錐阻隔,僅未依規定設置拒馬,以致於指引方向不明,故被告丙○○並非完全輕忽安全管制,怠於監督,僅仍有所不足;被告戊○○則在被害人進入管制區域之同時,確實要另外處理拖板車進出之情事,故被告丙○○、戊○○2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非相當嚴重。然本工程路段為員林市、埔心鄉、永靖鄉往來的主要幹道,交通較為繁忙,連凌晨都一直有車輛經過,管制區域內並有住戶居民,故被告丙○○在施工之前,既已知悉無法以道路完全封閉之方式來確保施工安全,更應提前預防可能之問題發生,至少也應達到法規要求之程度;而被告戊○○在短短的替補管制期間,就發生兩起事故,也證實被告戊○○確實未專注於管制工作。⒋另被告丙○○與戊○○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被告

丙○○與戊○○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審酌肇益公司已投保工程責任險,且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導致本件和解金額至今難以談妥。

⒌本院考量上開一切情形,另衡量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工程20年以上,被告戊○○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於肇益公司下包公司任職,經指派來擔任管制人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件工程於108年3月13日凌晨2時,在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施作時,被告丁○○本應注意將現場管制人員調離現場時,須先聯繫其他人員前往替補;被告甲○○本應注意在車道缺口處注意人車;己○○本注意將瀝青壓路機後退時,要注意四周情狀,竟均疏未注意,被告丁○○為丈量瀝青數量,指示被告甲○○離開,僅留戊○○1人在場管制;而戊○○亦因拖板車要進入施工現場,而將管制之三角錐拿走;適張志國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逕自從上開拖板車左側穿越三角錐間隙,從南下車道北側缺口處進入上開施工工地往南騎乘,行至中山路207-1號前,因與己○○駕駛之瀝青壓路機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遭瀝青壓路機之輪子輾壓頭部而頭部破裂當場死亡,因認被告甲○○、丁○○、己○○均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甲○○、丁○○、己○○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甲○○、丁○○、己○○辯護稱:本件工程北側管制區已經由被告戊○○負責,每個管制路口均由一名人員負責,故被告丁○○要求被告甲○○離開北側管制區,未影響工程管制。張志國飛出後直接跌到壓路機輪下,被告己○○根本無法預見到有人會駛入施工區域,也無反應時間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丁○○部分:

⒈被告丁○○於13日凌晨2時許,為丈量瀝青數量,指示被告甲○○

離開,而通知改由戊○○在北側管制區入口管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丁○○未聯繫其他人員前往替補即要求被告甲○○離去部分,與事實不符。至於北側管制區現場所擺設之警示設施不足,應屬工地主任丙○○疏於監督所致,不應歸咎於僅負責管制路口之被告甲○○。

⒉又本件被告甲○○既然已於本件事故時另作其他工作,並已確

定有被告戊○○接替其工作,而戊○○亦屬管制人員,並無不能或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即無從認為被告甲○○仍有管制北側管制區入口之責任,故本件被害人張志國從北側管制區進入工地內而未經管制人員阻止之事,難認被告丁○○及甲○○有何疏未注意防止之過失。

㈡被告己○○部分:

⒈從中山路207號巷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相驗卷第27

4至275頁),在對比事後勘查報告、勘查照片、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可知(相卷第107至109頁、第123至132頁),被害人張志國確實是在機車彈跳時就摔落,同時安全帽飛出,且張志國跌落在地時頭部恰好在壓路機輪子旁,並立即遭倒退中之瀝青壓路機輪子輾過,已如上述(壹二㈠⒋部分)。⒉再從拖板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GOOGLE地圖可知,北側管制區

域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大約有140公尺,進入管制區後仍有緩衝區、工程警示車,而被告己○○所駕駛之瀝青壓路機已經在施工區中心段,沿路路面均已遭刨除,前後方均有其他機具在運作,僅從拖板車行車紀錄器之一個視角之畫面就可同時照到路面刨除機、掃地機、壓路機、水車、板車同時在運作等情(本院卷一第88頁10-12);另從207巷路口監視器可知,被告己○○所駕駛瀝青壓路機乃背對張志國機車之方向,而壓路機之左後(東北)方,同時有許英育所駕駛之掃地機在運作施工,掃路機的怪手在壓路機後方左右移動推移土堆,故被告己○○附近均為施工人員及機具,本件工程既有負責安全管制之交通措施及人員,且被告己○○在眾多機具之內部施工,距離管制入口有140公尺之遠,應可信賴不會有民眾闖入施工區域。

⒊且本件從拖板車之行車紀錄器可知,施作區域有多部機具在

施作,而到處閃爍車燈,施工聲音吵雜,而夜間能見度本來就低,再從路口監視器可知,壓路機與掃地機在施作時,雖有施工人員穿梭其中,然穿梭在施工內部之工作人員除均身著反光背心外,手上持手電筒,且會自行避開施工車輛之行車軌道,故張志國機車從遠處直行而來時,被告己○○背向張志國,實難判斷是民眾誤闖入施工區域內部。

⒋再者,被害人張志國機車靠近時,壓路機正在運行中,被害

人機車撞擊壓路機的同時,被害人之頭部亦直接倒在壓路機的輪子旁,並立即遭後退中之壓路機碾斃,被害人死亡地點距離管制入口有140公尺之遠,難認被告己○○可以預見到有民眾會深入到如此內部之施工區域;且夜間昏暗,施工機具吵雜、混亂,地面震動劇烈,被害人直接倒落在壓路機輪子旁,實難認被告己○○得以察覺,而得以及時停止運作中之壓路機。故本件被害人固然遭被告己○○所駕駛之壓路機輾斃,然難認被告己○○就本件事故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對於張志國之死亡結果亦無迴避之可能,難認被告己○○就本件事故須負過失之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甲○○、丁○○、己○○部分,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