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鳳蓮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鳳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鳳蓮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FACEBOOK網站暱稱「MUON MORINA」所組成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接受領取被害人金錢之角色,之後再透過不詳方式轉交給上手。被告與該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先假扮成韓裔美國人,自稱姓名為:HY
UN WOO TERRY,在FACEBOOK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上向告訴人胡雅筑詐稱:伊是美國醫生,在史丹佛醫學院工作20年,要申請退休,會有1筆退休補償金200萬美元,會請律師請告訴人以其未婚妻身分聯絡等語,隨後該律師就以電子郵件通知告訴人支付律師費、稅金、手續費等理由,請告訴人先墊付,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0年4月29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85萬6,365元至馬秀芳(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另於110年5月7日9時27分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蔡欣娜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馬秀芳之夫陳鴻基(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旋於同年4月29日14時6分許,臨櫃提領新臺幣85萬6,000元,並於同日晚間交付給被告,另蔡欣娜之夫蘇宗霖(蔡欣娜、蘇宗霖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於5月7日下午某時臨櫃提領新臺幣89萬7,000元,並旋即駕車前往馬秀芳位於雲林西螺鎮的店,交給馬秀芳、陳鴻基,陳鴻基隨即於同日將89萬7000元交給被告。被告藉此可獲得每1萬美金,收取新臺幣2,500元之報酬。嗣被告依馬秀芳指示,分別於同年4月29日、5月7日匯款美金3萬1,000元、3萬3,000元至馬秀芳指定其妹妹位於柬埔寨銀行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馬秀芳、蔡欣娜、陳鴻基、蘇宗霖、黃清良之警詢及偵中之證述、被告提供之柬埔寨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畫面、其與證人馬秀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證人陳鴻基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被告提供之記帳表、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郵局匯款書、陳志旺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工程預算書、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單、報價單、網路轉帳紀錄、洪伸裕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訂貨單、台中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10年11月16日函暨所附之存入蔡欣娜帳戶存款憑條、取款條各1紙、110年10月22日北斗分局偵查隊製作職務報告書、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存摺影本、詐欺集團寄送給告訴人之電子信件影本、詐欺集團出示給告訴人之自稱「HY
UN WOO TERRY」之人照片與護照影本、告訴人臨櫃匯款單、證人馬秀芳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證人蔡欣娜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本來在柬埔寨有投資,馬秀芳告訴我可以把錢換成新臺幣,所以我才把6萬4,000美元交由馬秀芳換成新臺幣180萬元,這些錢都用在家裡裝潢,我不認識詐欺集團的人,我也不知道馬秀芳、陳鴻基給我的新臺幣180萬元是從何而來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曾於110年4月29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85萬6,365元至郵局帳戶內,另於同年5月7日9時27分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臺銀帳戶內,馬秀芳之夫陳鴻基旋於同年4月29日14時6分許,臨櫃提領新臺幣85萬6,000元,並於同日晚間交付給被告,另蔡欣娜之夫蘇宗霖則於同年5月7日下午臨櫃提領新臺幣89萬7,000元,並旋即駕車前往馬秀芳位於雲林縣西螺鎮的店,交給馬秀芳、陳鴻基,陳鴻基隨即於同日將89萬7,000元交給被告,被告並於同年4月29日、5月7日匯款美金3萬1,000元、3萬3,000元至馬秀芳指定其妹妹位於柬埔寨銀行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202至203頁、本院卷第290至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清良、蔡欣娜、陳鴻基、蘇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馬秀芳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頁、第22至23頁、第26至27頁、第33至34頁、第38至41頁、第43至45頁、第201至208頁、本院卷第265至273頁),並有被告提供之柬埔寨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畫面、其與證人馬秀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10年11月16日函暨所附之存入蔡欣娜帳戶存款憑條、取款條各1紙、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存摺影本、詐欺集團寄送給告訴人之電子信件影本、詐欺集團出示給告訴人之自稱「HYUN WOO TERRY」之人照片與護照影本、告訴人臨櫃匯款單、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至49頁、第59至83頁、第105至139頁、第187至191頁、第243至2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馬秀芳於警詢時證稱:我和我先生陳鴻基會將前揭款項以現金交給被告,是為了要請她幫我把錢轉到柬埔寨,因為之前被告有說如果需要匯錢到柬埔寨可以找她幫忙,而這筆款項太大,我的帳戶沒辦法轉這麼多錢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去被告所開的越南商店買東西時認識被告,當時他知道我是柬埔寨人,就說如果想要匯錢給父母可以找她,後來在網路上有個男的請我幫他轉錢到柬埔寨,他給我1萬美金抽新臺幣4,000元,我把這件事情告訴被告,被告要抽2,500元,我抽1,500元,很久以前被告就有告訴我這樣抽成等語(見偵卷第206至20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去被告開的雜貨店買東西,被告告訴我要寄錢給父母可以找她,後來我有找被告轉過幾次錢,後來暱稱為MUON MORINA的網友跟我說是同鄉,他們公司要買賣房屋,拜託我幫忙轉錢至柬埔寨,那個網友告訴我,每1萬美金他要給我新臺幣4,000元,所以我才透過被告把錢匯到柬埔寨,被告應該不認識MUON
MORINA,我有跟他通話過,他都是用柬埔寨語跟我溝通,我不確定我有沒有告訴被告這次轉帳新臺幣170幾萬元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第273至276頁、第278至279頁)。從上開證人馬秀芳之證述內容及其與證人蔡欣娜之出生地為柬埔寨、越南,嗣後始歸化之情形,其等容有將新臺幣匯至出生地親友帳戶之需求;又證人馬秀芳係受到暱稱為MUON MORINA之網友委託將前揭新臺幣175萬3,000元轉匯至柬埔寨,該名網友平常係以柬埔寨語和證人馬秀芳聯絡,被告並不認識該名網友,而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新臺幣175萬3,000元之來源,此種未透過金融機構之跨國轉帳交易,雖未必合法,然於我國並非罕見,其尋求交易者眾,從事此種轉帳交易之人未必知悉所有轉帳交易之資金來源,實難單純僅因被告曾經協助證人馬秀芳將新臺幣175萬3,000元轉至柬埔寨,即遽以認定被告與詐欺告訴人之人具有犯意聯絡,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三)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等語。然本案就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情,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均未有所記載,自難認此部分業經起訴;且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而使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惟此乃就單一性案件而為規定,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未經起訴之違反銀行法部分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