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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政威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政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政威明知坐落地號彰化縣○○市○○○段000號土地(地主為曹政威之父曹賜潭)、先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弄0號之建物(該址原為違章建築,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為其祖母曹吳釧所有,曹吳釧於民國109年6月13日過世後,因曹吳釧之配偶(即曹政威之袓父)曹木慶於已身故多年,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規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由曹吳釧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即曹政威之父曹賜潭、曹政威之大伯曹賜校、曹政威之姑姑曹秀琴、曹秀英等人)共同繼承,其本身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9年8月7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操作怪手等重型機具,將系爭建物完全剷平,致生損害於其大伯曹賜校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曹賜校之指訴、系爭建物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員林市○○○段000號土地地籍謄本、案外人曹吳釧身故後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家事法庭彰院平家康109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函、告訴人提出之案外人曹吳釧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系爭建物本來就是我爺爺要給我爸爸的,我爸爸有同意要給我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建物並非曹吳釧所有,而是被告之祖父曹木慶興建,依證人曹秀英之證詞,曹木慶生前是將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分配予曹賜潭所有,因此,系爭建物於曹木慶死後即歸被告之父曹賜潭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非由曹吳釧取得,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等人有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起訴,有所誤解。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曹吳釧所有,與事實不符,被告一直認為系爭建物為其父曹賜潭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曹吳釧生前一直要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重建,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不構成毀損建築物罪。且系爭建物無人居住過,沒有廚房、廁所,屋頂破損、樑柱斷裂、門窗破損、門扇欠缺甚至有部分坍塌下陷,屬於嚴重毀損之建築物,不足以蔽風雨,不適於人起居,也非屬刑法第353條所稱之建築物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建物坐落於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為被告之

父曹賜潭所有,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0日函及所附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至275頁),起訴意旨認系爭建物係坐落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尚有未合。而被告於109年8月7日有僱請工人操作怪手將系爭建物完全剷平,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7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系爭建物建物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憑(偵卷第35至37頁、第4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稱:系爭建物是我母親曹吳釧所有云云(偵卷第2

6、32、86頁),且曹吳釧已於109年6月13日過世,曹吳釧過世後,除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已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6頁),並有本院家事法庭109年9月26日彰院平家康109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函、曹吳釧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證人即告訴人妹妹曹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偵卷第93頁、第105至123頁、本院卷第178頁),告訴人並提出有記載系爭建物為曹吳釧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曹吳釧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證(偵卷第67至69頁)。然查,系爭建物為告訴人、證人曹秀英、曹賜潭之父親曹木慶所建造,業據證人曹秀英、告訴人、曹賜潭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79、1

92、529頁筆錄),應可認定。告訴人雖指稱:我爸爸生前沒有說土地與房屋如何分配,他是被車撞死的,在曹賜潭這塊土地上的房子,從來沒有提到,…我沒有接獲我父親或母親說這個房子要給曹賜潭云云(本院卷第204、206頁),但告訴人也證稱:因為當時我在大陸經商,爸爸過世後,我都不過問,都是老二跟曹秀英在處理,因為他們怎麼處理,我和我太太都不過問,…是因為倒房,女兒願意拋棄,由我爸爸去幫她分配給我祖父四個兄弟姐妹下的子孫,因為當時我都在大陸,比較少在臺灣,所以他們怎麼處理的,我也不知道,…當初我爸爸要分配給曹賜潭的,才會登記他的名字,我爸爸是做這樣子的分配,當時我也沒有參與,…我不知道我父親過世時,系爭建物有沒有列入他的遺產,當時我在大陸等語(本院卷第195頁、第205至206頁),告訴人已自承當時因為人在大陸,所以沒有參與土地分割之事,因此告訴人對於81年間土地如何分割及曹木慶有無分配系爭建物予曹賜潭一事其實並不清楚。

㈢反觀證人曹秀英證稱:員林新東山段477號地號土地是我三哥

曹賜潭的,門牌號碼員林市○○里○○路0段○○巷000弄0號的房子,是我爸爸興建的,那時候父親分配時,將477給三哥曹賜潭,475是給二哥曹賜合,474是在我父親名下。這些土地上面的房子,當初在分割時,因為477的房子是沒有權狀的,事實上是土地與房子一起給,475也是土地和房子一起給。477上面的房子要給三哥曹賜潭,在做土地分割時,主要是我爸爸和二哥曹賜合在處理的,我媽媽也都知道,所以在我爸爸過世之後,土地是要給我三哥是沒有問題的,大家都沒有爭議。…系爭建物沒有產權,那是違章建築,不然當時應該就會直接過給我三哥。…我爸爸是在81年過世,在那之前我二哥和爸爸已經有找代書,做產權正式的登記,之前爸爸就已經有說要如何分割,爸爸請代書處理這些事情時,就有說要怎麼分,我有聽到,媽媽也在場,二哥回來時也有談論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第179、184頁),已明白指出於其父親曹木慶仍在世時,是要將系爭建物連同該建物所在的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分配予曹賜潭。證人即被告父親曹賜潭亦證稱:我父親過世之前,他名下土地跟房子,他有請懂法律的人來處理,我叫我爸爸辦所有權給我,辦所有權之後沒多久他就過世了。系爭建物是我父親蓋的,父親過世之後就過戶給我,土地跟系爭建物都過戶給我。…系爭建物我拜託我父親辦分割,有辦給我,系爭建物我有所有權,土地所有權是我父親給我的,土地是我的,房子當然是我的,我有辦這間房子的所有權等語(本院卷第528至529頁、第532頁),也提到曹木慶於生前有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給曹賜潭,並據此辦理土地分割。

㈣觀之卷附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

第275頁),可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係於85年4月16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原因移轉登記予曹賜潭。再查詢本院民事分案紀錄,得知本院81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曾就上開土地及附近相鄰之多筆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有該案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7至359頁)。依該案判決書之記載,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為曹木慶,被告則有曹賜潭、曹賜校、曹賜合等多人,原告曹木慶陳述表示希望採取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25、355頁),對照卷附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資(本院卷第385頁),附圖二分配給曹賜潭的土地位置與地籍圖資上顯示之員林市○○○段000地號之土地位置大致相同。

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圖四所記載編號10(附圖四編號10土地位置與附圖二分配給曹賜潭的部分有重合)的地上物情形為磚造平房,使用人為曹賜潭(見本院卷第357、359頁),卷附曹賜潭之診斷證明書、通知書、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印鑑證明等文件(本院卷第69至77頁、第81至91頁、第117至119頁),均記載曹賜潭住址為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弄0號即系爭建物之門牌地址。又本院81年度訴字第348號共有物分割事件判決日期為81年8月15日,此時曹木慶仍在世(曹木慶係於81年10月28日死亡,見偵卷第105頁戶籍謄本之記載),曹木慶為該案民事事件之原告,其起訴係主張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予曹賜潭,而一般在分割共有物時,通常會儘量避免發生他人所有之建物坐落在自己土地上之房地歸屬不一情形,致生日後仍有其他紛爭之困擾,曹木慶在分割時應該也會顧及到這方面問題,況證人曹秀英已明確證稱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是要給曹賜潭,是土地與房子一起給等語,證人曹賜潭也明白指出系爭建物屬其所有,足認曹木慶確有將系爭建物一併移轉予曹賜潭之意思,系爭建物所有權應屬被告之父曹賜潭所有,已堪認定。

㈤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供稱:系爭建物是曹吳釧所有云

云(偵卷第12、86頁),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之前筆錄說房子是奶奶所有的,我是誤解警察的意思,我的意思是想表達那個房子是奶奶在使用。…那個土地是我父親的名字,房子到底怎麼回事,我也不清楚。我小時候跟我奶奶睡同一間房間,睡到我出社會,還是跟我奶奶同一間,長大後我不可能跟我奶奶一起睡,所以我去外面租房子,我奶奶有跟我講說土地是我爸爸的,叫我回來蓋房子,在我奶奶過世後,我有徵求過我父親的同意才做的,我爸說好等語(本院卷第539至541頁)。證人曹賜潭亦證稱:我母親過世後,我有交代我兒子把系爭建物拆掉蓋新的。…被告有問我蓋新屋好嗎,我說好,蓋新屋比較好看等語(本院卷第529、535頁)。證人曹秀英也證稱:被告曾經有跟我提到要拆系爭建物,我媽媽在生前一直跟我說,叫被告回來,因為他在外面租房子,叫他回來,把那個房子拆掉。我媽媽有跟我抱怨被告到現在都還沒有辦法存到錢回來蓋房子,她說他有錢時,趕快把房子重新整理蓋一蓋,這個講過很多次。…媽媽多次跟我抱怨被告賺錢那麼久,都沒辦法把那個房子重蓋,為什麼都會講被告,是因為我三哥在精神病院,所以大家的想法,就是這個房子後續一定是給他的,因為後來他也結婚、生小孩了,我母親有曾經表示這個房子要被告回來把房子拆掉重蓋,講過很多次等語(本院卷第173、184頁),是被告稱曹吳釧在生前有要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重蓋,曹吳釧死後,被告有獲得系爭建物所有人曹賜潭之同意而拆除系爭建物等情,應屬實在。

㈥按人之權利義務固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

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均應歸於消滅。惟此部分僅在說明被繼承人之全體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本於當然繼承之法理,即應屬於繼承人之全體公同共有,其生前受有委任或授權關係之人,其委任關係應隨同原授權人之死亡而消滅,目的在確保繼承財產之安定性與釐清被繼承人與全體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尚無據此而排除刑法上有關刑事罪責之成立,必須有行為人之犯罪認識與故意等構成要件之必要性。換言之,此種有關「民事」上委任關係之存在與消滅上的認定,與刑法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認知」與「犯罪故意」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即使誤認系爭建物為曹吳釧所有,然其主觀上仍認為曹吳釧生前有同意授權甚至要求其拆除系爭建物,且被告於曹吳釧死後,實際上也已經獲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其父親曹賜潭之同意,始行拆除系爭建物,因此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罪故意,且客觀上本已具備得被害人同意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所為不能成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案由:毀損建築物
裁判日期:202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