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明偉選任辯護人 胡修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82號、109年度偵字第11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明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曾明偉於民國103年5月間設立承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承偉公司,業於108年6月4日解散)。緣程東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2月間向曾明偉提議,可收受廢木材、塑膠等物獲利,曾明偉評估後認為可行,再邀黃百達(亦另為緩起訴處分)出資入股承偉公司,由黃百達擔任負責人,嗣於同年5月及7月間,程東富及黃百達陸續退出經營,曾明偉再邀陳泰銘(亦另為緩起訴處分)加入,並將承偉公司股份全數無償轉讓陳泰銘,由陳泰銘於106年7月31日登記擔任負責人經營承偉公司,曾明偉則從中協助。曾明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先於106年2月間向許國楨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區○○○○○縣○○鄉○○段000地號,下稱本案廠區),以承偉公司之名義經營資源回收業,實則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其後,即為下列犯行:
(一)與程東富自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與黃百達自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共同基於前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5元之代價向題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題陞公司)收受塑膠混合物之事業廢棄物、以每公斤2.4元之代價向題陞公司收受廢木板,再將前開事業廢棄物運輸至本案廠區堆置,再指示不詳之員工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人工分類,有回收價值者出賣予其他資源回收業者,其餘則逕予丟棄,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惟收受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過大,且無法去化,遂將大量收受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廠區。
(二)自106年7月31日起,改由陳泰銘經營承偉公司後,曾明偉與陳泰銘共同基於前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曾明偉協助陳泰銘至題陞公司洽談並簽約,議定分別以每公斤2至3元及每公斤3.5元之代價,收受題陞公司之廢木材混合物及廢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另透過侯國明(另偵辦中)之介紹,自高雄地區某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代價,收受營建混合物約4車,堆置在本案廠區。嗣經許國楨於107年8月22日告發,始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因承偉公司自106年7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積欠數月租金,曾明偉、陳泰銘與許國楨於同年11月3日簽訂終止契約協議書並約定於1個月內清空廠房。詎料曾明偉、陳泰銘未依約履行,許國楨於107年8月2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告發後,曾明偉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明知檢察官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曾向其告知,應向彰化縣環保局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後,依該局核定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清空本案廠區之事業廢棄物。卻另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08年7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雇用不詳之人,在本案廠區操作挖土機(未扣案),將堆置在該處之木材混合物碾碎混合泥土,再將前開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低窪兩側或將之推平,堆置面積約1200至1400平方公尺,深達0.5至1米,另以點火焚燒堆置於該處之廢木材混合物,以前開方式,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嗣因許國楨於108年11月3日自監視器設備發現本案廠區冒出濃煙,即通知消防隊到場滅火,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許國楨告發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明偉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程東富、黃百達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泰銘於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許國楨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本案另有承偉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退股股東清算公司資產切結書1份、退股之股東聲明切結書1紙、合約書1份、承偉公司變更登記表5份、公司歷程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土地租賃契約影本2份、終止契約協議書1紙、房屋租賃轉讓同意書2份、房地租月份表1紙、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1份、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合約書1份、清除明細與費用秤量傳票各1份、承偉公司開立給買受人題陞公司及玄昇公司之發票、承偉公司與題陞公司之帳款單明細、地磅傳票數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憑條3份、題陞公司付款通知2份、玄昇公司與承偉公司帳款單明細1份、彰化縣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1紙、108年7月19日勘驗筆錄及同日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工作記錄(含照片)各1份、109年5月13日勘驗筆錄1份、109年6月4日勘驗筆錄及同日彰化縣環保局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含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部分影本)116張、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9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彰化縣環保局109年3月20日彰環廢字第1090012708號函及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7年6月4日彰肅字第10762523280號函所附之現場照片、陳泰銘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21張等附卷可稽(見107年度交查字第274號卷〈下稱交查卷〉一第47-50頁、第84-97頁、第111-112頁、第117-118頁、第127-145頁、148-149頁、第156-159頁、第163-164頁、第166-168頁,交查卷二第29-32頁、第41-62頁、第74-81頁、第105-129頁、第143-151頁、第159-169頁、第176-179頁、第194-195頁,108年度偵字第7082號卷第11-14頁、第18-20頁、第26-29頁、第68-83頁,109年度偵字第11262號卷〈下稱11262號卷〉一第13-19頁、第21-41頁、第70頁,11262號卷二第70-73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查被告曾明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期,以向許國楨所承租本案廠區,用以堆置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復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明偉、共同被告黃百達、程東富及陳泰銘所清除、處理者,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有彰化縣環保局108年7月24日彰環稽字第1080039366號函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交查卷一第162-163頁)可資參照。再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行政院環保署發布108年間有效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2、3款之規定即明。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曾明偉將廢棄物堆置在土地上,再將之分類以出賣、再回收或堆置原地,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曾明偉收受廢棄物後予以堆置,核之上開說明,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清除」、「處理」行為無訛。
(二)罪名、罪數之說明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2、被告與共同被告黃百達、程東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及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泰銘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3、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5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自106年2月之某日起至107年8月22日遭告發止,陸續將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廠區;及本案偵查後另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2月17日止,將本案廠區內原堆置之廢棄物以掩埋、燃燒方式處理,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4、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遭告發後,於偵查期間另行起意,再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這2部分犯罪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係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清理有害、有毒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而廢棄物亦有可回收再利用及不可回收者,則非法清理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及環境污染之程度自然有別,然廢棄物清理法科處此類型犯罪所設之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可能失之過苛,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比例原則。本案考量被告堆置及後續掩埋或焚燒者均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被告與其他共犯事實上有先對收受之廢棄物初步分類、整理,故認為其行為對環境所生危害尚非過大;況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終有就承偉公司在本案廠區上所有廢塑膠混和物清運至彰化縣溪州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處理、將廢木材委託森寶環保有限公司處理,而全部清理完成,有彰化縣環保局110年6月2日彰環廢字第1100031488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可稽,可認為被告尚有彌補過錯之舉;再衡以與被告同犯本案之共同被告黃百達、程東富及陳泰銘3人,雖犯罪期間、參與程度均較被告輕微,也均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然檢察官都是給予將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條件之緩起訴,比較之下,事後實際將本案堆置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被告,若仍判予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容有過苛,是認為相較於本案最低本刑,被告犯罪之情狀可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長達1年以上,期間算長,又案經偵查後,為節省成本,不思按照清理計畫清除原堆置之廢棄物,反而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期,將原有廢棄物掩埋、焚燒,犯罪目的應予非難;惟所堆置者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未含有毒性,對環境污染
程度尚非嚴重,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亦將本案廠區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為造成告發人許國楨受害程度、犯罪手段、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求刑過重,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於辯護人另行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因被告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係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清除原堆置之廢棄物期間另外再犯,未構成累犯),故本案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准許,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使用之挖土機,並未扣案,其數量、所有權誰屬均不明,無法證明是被告所有,或者是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