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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䕒澤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被 告 張煜成訴訟參與人 許秀婉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13號、110年度偵字第1068號),被告2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䕒澤犯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張煜成犯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䕒澤係址設彰化縣○○鄉○○村○區○路0號、0-0號之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葉䕒澤之配偶林芸巧)實際負責人,負責指揮及監督該公司之作業及營運,張煜成係鋐○公司之廠長,負責廠區及員工管理,而鋐○公司係從事回收塑膠粒子(PP、PVC、PE、PP)加工分離製作PVC原料以營利,並在上址經營工廠,為消防法35條第1項所稱依同法第6條第1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之場所,故葉䕒澤、張煜成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建築法所定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使用人,同時為消防法所定應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管理權人。葉䕒澤、張煜成均明知鋐○公司為供營業使用場所,其等為上址建築物使用人及場所管理權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以免發生火災事故時造成重大傷亡,而應注意維護、確保上址建築物內所設置之火警受信總機及火災廣播系統(屬消防安全設備中之警報設備)得以正常運作,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使受信總機總電源開關及預備電源開關保持開啟使用狀態,以致於民國109年3月7日上午4時46分許,上址6-1號廠房如附圖所示倉庫㈡貨物㈠中間太空包附近,因菸蒂引燃太空包內塑膠粒子(PP、PVC、PE、PP)及電線、塑膠廢棄物而起火,火流及濃煙一路延燒至如附圖所示該處2樓宿舍㈠、㈡區,當時受信總機總電源開關及預備電源開關呈現關閉狀態,故未能偵測火警並連動火災廣播系統作動,進而即時發生警示之作用,造成在宿舍區就寢之陳孟軍逃生不及,而遭濃煙嗆傷窒息而缺氧性休克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䕒澤於彰化縣消防局調查、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張煜成於彰化縣消防局調查、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人呂立威於彰化縣消防局調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許憲騰於彰化縣消防局調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阮文風於彰化縣消防局調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㈥證人許博琮於偵訊時之證述。

㈦證人洪仲彥於彰化縣消防局調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㈧證人陳宗威於彰化縣消防局調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㈨證人張銘和於彰化縣消防局調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㈩證人陳欣誌於彰化縣消防局調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湯德明於彰化縣消防局調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陳輝儒於彰化縣消防局調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許秀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吳舒凱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庭之證述。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彰化縣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上址建築物租賃契約之公證書、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彰化縣政府108年8月13日府綠工字第1080801198號、108年11月18日府綠工字第1080801700號准予鋐昌公司變更工廠登記函、彰化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

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

經濟部108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833718410號影本1紙。

彰化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1紙。

鋐○公司108年12月8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1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刑案現場照片。

手繪事發地點2樓平面圖1紙。

彰化縣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9年3月12日芳警分偵字第1090004657號函暨檢附之相驗照片。

彰化縣消防局109年7月29日彰消調字第1090020062號函暨檢附之查復被告葉䕒澤刑事呈報狀說明事項。

本院110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程序筆錄。

彰化縣消防局110年9月27日彰消調字第1100027789號函。

彰化縣消防局111年1月27日彰消調字第1110003444號函。

彰化縣消防局111年4月15日彰消調字第1110012262號函。

彰化縣政府111年5月2日府建使字第1110142985號函暨檢附之

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附表存根、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損害賠償事件勘驗測量筆錄暨附件。

三、本案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葉䕒澤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葉䕒澤、張煜成2人均係犯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致人於死罪及消防法第35條前段未依規定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罪,從一重論以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之致人於死罪。被告2人均認罪,各願受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更正如前所載。又被告2人所犯之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致人於死罪,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已審酌列入協商之刑度,均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77條第1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消防法第35條前段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