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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36號

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錦滄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3號),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羈押在案,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全案已臻明確,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所犯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取代,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四、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其所涉加重強盜罪,罪嫌重大,所犯罪名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聲請意旨謂其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云云,顯有謬誤。而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曾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通緝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面對重罪刑責,已有未能期報到之情,實難期待本案重罪後續可能的上訴審判程序及執行能順利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至明。另外,被告沒有住在戶籍地址,而是在外租屋獨居,房租及生活所需皆由兒子支應,多年來不曾與前妻、兒子同住或一同過節圍爐,此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甚明,被告和家人關係疏離,不足以對被告構成穩定強度的連帶羈絆,僅憑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度較輕微之手段,難杜上述逃亡之可能。被告於聲請意旨所提其他事由,皆無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各款事由,即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