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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凱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俊凱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賴俊凱於民國106、107年間手機遊戲「極速領域」發行未久即為該遊戲之玩家,透過該遊戲與其餘玩家結識成為網友,亦知悉該遊戲玩家之年齡層分布極廣,最大有4、50歲者,最小亦有國小三、四年級者。其於109年間,透過該遊戲認識代號BJ000-Z000000000號(96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少女,主觀上已預見甲女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年齡均未臻成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2月1日13時許之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柯拉遜」與甲女聯絡,以贈送網路遊戲「極速領域」之虛擬寶物為對價,引誘甲女提供自拍祼照等清涼照片,致甲女於109年2月1日13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住處浴室內,以手機自行拍攝製造祼露胸部之祼照1張、穿著胸罩之數位照片各1張,並將上揭數位照片共2張之電子訊號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賴俊凱,惟嗣後賴俊凱以臉書帳號與甲女之帳號視訊時,甲女因害怕遭賴俊凱騷擾,便委託男性友人以甲女之臉書帳號與賴俊凱視訊,賴俊凱對於上開裸露照片是否為甲女本人因而心生懷疑,故未將該允諾之虛擬寶物贈與甲女,並將上揭照片傳送予甲女同學欲求證照片內之人是否為甲女本人(賴俊凱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女為猥褻行為照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甲女同學將上情告知學校老師後,再通報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被害人甲女之母,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而均以代號之方式稱呼,其等詳細身分及識別資料則詳卷內彌封袋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因甲女未滿16歲無庸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甲女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已獲實踐,自應認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甲女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第1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四、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甲女之警詢、偵訊筆錄除外,詳述如前,見本院卷第47頁、第135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自承其於手機遊戲「極速領域」中認識甲女,並

透過臉書以暱稱「柯拉遜」與甲女聯繫,承諾以提供「極速領域」虛擬寶物為對價,要求甲女提供清涼照片給其,甲女嗣後確實以臉書MESSENGER軟體傳送上半身之裸照及穿著胸罩清涼照各1張給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其辯稱:我不知道甲女是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只知道甲女是學生,等到收到裸照時才知道甲女未成年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與甲女均為手機遊戲「極速領域」之玩家,二人因該遊

戲而於109年間結識,被告於109年2月1日13時許之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柯拉遜」與甲女聯絡,以贈送網路遊戲「極速領域」之虛擬寶物為對價,引誘甲女提供自拍祼照等清涼照片,致甲女於109年2月1日13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住處浴室內,以手機自行拍攝製造祼露胸部之祼照1張、穿著胸罩之數位照片各1張,並將上揭數位照片共2張之電子訊號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賴俊凱等情,除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外(見偵卷第7至10頁、第199至201頁;本院卷第41頁、第135至139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81至183頁;本院卷第121至131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同學間臉書對話照片、被害人提供之被告臉書暱稱「柯拉遜」截圖、臉書商業紀錄及註冊E-Mail與IP地址查詢、IP查詢、被告手機內照片及雲端硬碟照片(見偵卷第19頁、第23至52頁、第143至163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傳送被告裸露身體照片共2張、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共2份(甲女、甲女之母)(以上參見偵卷彌封袋內)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只知道甲女是學生,不知道她未滿18歲等語

,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在「極速領域」遊戲中對被告講過我13歲,但是這是在我上傳清涼照片給被告之後,後來我們就沒有一起玩遊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極速領域」這個遊戲剛推出我就開始玩,距離現在大約3、4年,我都會在遊戲裡使用訊息功能與其他玩家聊天,所以知道這個遊戲玩家的年齡層分布蠻廣的,最大的有4、50歲,最小的有國小三、四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參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上開遊戲認識A女,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A女聯絡,知悉A女就讀國中可能未滿16歲,仍於109年4月12日前之某日引誘、脅迫A女拍攝猥褻行為之裸照及電子訊號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952號案件另案起訴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3至215頁),足見被告明確知悉該遊戲之玩家為未滿18歲少年之可能性非低。次查,被告除自承其知悉甲女是學生外,其因為欲求證甲女所傳送之照片是否為甲女本人,即將甲女所傳送之2張清涼照片(含上半身裸照)傳送給甲女同學,核與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稱:被告將我傳給他的照片用臉書帳號「洪俊星」傳給我同學,我一開始把裸照傳給「柯拉遜」後,後來臉書名稱「洪俊星」之人就用臉書跟我聯絡,叫我拍更多裸照給他,但我沒有再拍攝,我同學將此事向我就讀之國中班導師反應,並將對話紀錄提供給老師,老師隔天就前來關心我並詢問我相關事宜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82頁;本院第131頁),可知被告由臉書中既可輕易查知甲女同學之臉書帳號,而得將甲女之裸照傳送給該同學查知照片是否為甲女本人,故縱甲女在傳送裸照前並未明確告知被告年齡,且未將本人之年齡、就讀學校等訊息放置在其臉書個人資訊欄位內,然被告既由甲女臉書中可輕易查詢得知甲女同學臉書帳號,則由甲女臉友及同學臉書帳號內之貼文及相關訊息及資料,亦應可輕易查知甲女之大概年齡及就讀學校層級,況且被告對於知悉甲女是學生乙節並不爭執,是以對於甲女可能屬於未滿18歲可能性極高應有所認知;再者,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會送我「極速領域」裡的虛寶,沒有說是什麼虛寶,也沒有說數量多少,我是因為希望獲得虛寶,所以才會去拍照片傳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甲女在未知被告會贈送「極速領域」手機遊戲中何種虛寶、數量多少之情況下,即因欲獲得不詳種類、不詳數量之虛擬寶物而願意以提供清涼照片作為交換,然而「極速領域」手機遊戲之虛擬寶物並非價值高昂之物,衡情,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被告所提出贈送虛擬寶物之種類、數量未知之情形下,應難輕易答應將具有極度私密性之清涼照片提供予第三人,倘非思慮未周且無經濟能力之未成年人,即難有可能在此種情形下輕率將自身之清涼照片(含裸照)給予他人,此情應為一般社會大眾可得認知,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水電工學徒,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此情亦難諉為不知;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文之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情,被告既明知甲女為學生,知悉「極速領域」手機遊戲內之玩家可能未滿18歲之可能性非低,且其於臉書上可輕易查得甲女臉友及同學之臉書帳號及資訊,又在被告所提出贈送虛擬寶物之種類、數量未知之情形下,倘非思慮未周且無經濟能力之未成年人,即難有可能在此種情形下輕率將自身之清涼照片(含裸照)給予他人等等各情,足見被告對於甲女可能未滿18歲之可能性極高乙事應有所認識,然而,卻因其存在縱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輕率向思慮未周且尚未具有經濟能力而未成年之甲女提出以遊戲虛寶換取甲女清涼照片之要求,據以引誘甲女以手機拍攝清涼照片(含裸照)傳送給被告,被告自具有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⒋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勘驗被告與甲女同學臉書對話訊息,

並勘驗甲女裸露照片,理由為上開臉書訊息對話模糊,尚難清楚辨明文字內容,以及勘驗甲女裸露胸部上半身照片,是否即構成起訴法條所指之「猥褻行為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查,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請其提供上開對話訊息較為清楚之照片,經該局函覆稱:經前往受理單位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調閱照片,與本分局移送所附照片相同,撥打電話找社工及被害人甲女母親索取提供,均稱並未留存原本照片資料等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0年9月15日函文所附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另辯護人請求勘驗甲女裸露胸部上半身照片,本院審酌甲女提供予被告之裸露胸部之裸照及僅穿著胸罩之照片各1張均附於偵卷彌封袋內,該等照片均有拍攝到甲女之臉部及臀部以上之上半身正面,一張上半身完全裸露,另一張上半身僅穿著胸罩,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至明,且為保護本件被害人係未成年少女,應認並無當庭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佯稱可以贈送網路遊戲「極速領域

」之虛擬寶物,惟必須提供自拍裸照等清涼照片作為對價等語,致使甲女陷於錯誤,因而自行拍攝其裸露胸部之裸照及穿著內衣之照片各1張傳送予被告,然而被告嗣後卻未將允諾之虛擬寶物給予甲女,因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女拍攝猥褻行為照片罪。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以詐術使甲女拍攝猥褻行為照片之犯行,其辯稱:當初並沒有想要用贈送虛擬寶物的方式詐騙甲女提供清涼照片,是因為甲女傳送照片的隔天,我與甲女之臉書帳號視訊,結果視訊對象是一個男生,覺得對方可能騙人,所以才沒有送她虛擬寶物等語。經查,被告所辯上情,核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用臉書訊息傳照片給「柯拉遜」後隔天,「柯拉遜」要求與我視訊,我把我的臉書帳號給我的男生朋友,所以「柯拉遜」打視訊給我男生朋友時,我不在場,因為我怕被告來煩我,而我的男生朋友說要幫我,我才會把我臉書帳號給他,我不知道我的男生朋友和「柯拉遜」打了幾次視訊,我的男生朋友沒有跟我講視訊發生什麼事,只有跟我說有過視訊,且被告有在問裸照是否為我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30至131頁)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非虛。按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既被告初始並未欲使用欺罔之手段使甲女提供清涼照片,僅因事後以甲女臉書帳號視訊對象為男生,懷疑甲女提供之清涼照片係網路上隨意抓取,並非本人,始心生懷疑,才未將允諾之虛擬寶物贈予甲女,已如前述,且由被告為求證清涼照片是否為甲女本人,尚在網路上搜尋甲女同學之資訊,將上開清涼照片傳送甲女同學求證等情,均足認被告並未有使用詐術之欺罔手段故意使甲女陷於錯誤之主觀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女拍攝猥褻行為照片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拍攝」、「製造」,第2項、第3項之「被拍攝」、「被製造」,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自行製造之行為。而拍攝,一般即指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之影音攝影,及以照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像攝影;以數位設備為拍攝時,通常具有同步自動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紀錄功能,故於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使用該等設備為拍攝進而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者,當認均在被害人之同意範圍內,固無疑問,如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取擷圖之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該條例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上開條例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上開條文將「電子訊號」與「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等均併列規定之立法方式,可知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腦等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上述形態前,該行為人所要求拍攝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

㈡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女拍攝猥褻行為照片罪嫌等語,惟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㈢),然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1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但因本案

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自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引誘使少年製造、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或影片者,其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可能各有不同,本法對此類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相同,故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以下,即可收懲儆之效,並足以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年僅23歲,前無犯罪遭判刑之前科紀錄(僅有另一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已與被害人甲女及其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甲女同意不向被告請求賠償,並不追究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認若處以上開法條之法定最低刑度,在客觀上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引誘使未滿14歲之被害人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恐對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已與被害人及家屬成立調解,又考量被告引誘使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數量不多,並業經被告刪除,犯罪手段較施以強暴、脅迫或不法腕力之情狀稍輕,及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嘉南藥理大學運動管理系畢業,現從事水電工學徒,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月薪約有3萬元左右,與父母同住,需支付部分家用,經濟情況尚可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本件猥褻電子訊號,被告供稱已全數刪除而未保留(見偵卷第9頁),復未為警查獲現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齡玉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