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中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被 告 李冠呈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被 告 洪俊材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陳嘉祥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被 告 宋承祐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中、李冠呈、洪俊材、陳嘉祥、宋承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俊中經營「紅中工程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
000號),被告李冠呈係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案發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8分之2)。被告李冠呈因打算在上址回填土方,復不願耗費資金,竟與被告劉俊中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劉俊中所提供之土方夾雜有大量廢磚、土木及建築廢棄混合物(鋼筋、塑膠管及垃圾等,下稱含廢棄物土方),仍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委託被告劉俊中將含有上揭廢棄物之土方載運至上址回填。嗣被告劉俊中再雇用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嘉祥、洪俊材、宋承祐,遂行上開犯行。被告陳嘉祥明知劉俊中所聯絡載運至上址傾倒之土方,係含廢棄物土方,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薪資受雇於被告劉俊中,擔任現場指揮者,負責指揮載運至上址之砂石車司機傾倒含廢棄物土方;被告洪俊材明知所載運之土方係含廢棄物土方,仍以每車2,500元之報酬受雇於被告劉俊中,負責擔任司機,載運含廢棄物土方至上址傾倒;被告宋承祐明知載運至上址傾倒之土方均含有廢棄物,仍以每日2,500元之薪資受雇於被告被告劉俊中,負責駕駛挖土機在現場將傾倒、回填之土方輾平、整地。
㈡嗣被告洪俊材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附掛拖車車號00-00),自不詳地點載運上揭含廢棄物土方,於同日15時許載運至上址傾倒,被告陳嘉祥在現場指揮,被告宋承祐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時,為民眾發現報警處理。員警遂會同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於同日18時20分許至上址稽查,當場查獲上揭傾倒、回填之土方含有大量廢磚、土木及建築廢棄混合物,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劉俊中、李冠呈、洪俊材、陳嘉祥及宋承祐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嗣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劉俊中、李冠呈、洪俊材、陳嘉祥及宋承祐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李冠呈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劉俊中、李冠呈、洪俊材、陳嘉祥、宋承祐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俊中、李冠呈、洪俊材、陳嘉祥、宋承祐等人涉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俊中、李冠呈、洪俊材、陳嘉祥、宋承祐之供述、證人即億華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巫俊華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沈建堯、邱聰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於億華砂石有限公司砂石場拍攝之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員警拍攝之稽查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提供之照片、陳嘉祥手寫之收貨明細、力榮砂石行出貨單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俊中、李冠呈、洪俊材、陳嘉祥、宋承祐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㈠被告劉俊中辯稱:當初李冠呈跟我說他的土地很低會積水需要土方,李冠呈要求先回填到路面,上方還要乾淨30至50公分的土方,他要種植芭樂用,當時我們還在議價中,因為李冠呈還沒有看到乾淨的土方,所以我們還沒有談到價錢。剛開始車輛是沒有辦法進去案發土地,是我用怪手把案發土地現有的擋土牆差不多50米長挖掉,把擋土牆的碎塊鋪成坡道,砂石車才有辦法下去,我先在案發土地整地2天,因為前2天整地太累,案發當日我人不舒服沒去現場,麻煩陳嘉祥去現場幫我收單,洪俊材是司機去幫我載億華的管砂土到現場,那是樣本,是我要給李冠呈看的乾淨土方。起訴書記載在案發土地上發現的廢棄物,都是我在案發前把擋土牆的碎塊所鋪成的坡道,目的是要讓車輛可以行走,案發當日我請司機載來的土方都是億華砂石場的乾淨土方(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5、365至366頁、本院卷二第452頁);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起訴書所指案發土地現場之大量廢磚、土木及建築廢棄混合物,係該土地原有擋土牆之一部,是劉俊中為便利車輛進出乃就擋土牆之一部鏟整出入口並將擋土牆土方用作墊整路面之用,起訴書所載之廢棄物並非劉俊中僱工載運至上址之土方,客觀上劉俊中亦無傾倒廢棄物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11頁)。㈡被告李冠呈辯稱:我在種植芭樂,因為案發土地地勢較低會積水,不易種植芭樂,所以我委託劉俊中幫我回填土方,我有跟劉俊中說回填土方後要來種植芭樂,並跟劉俊中簽約不能回填垃圾跟廢棄物,也寫委任書給劉俊中說要向相關機關申請許可才能回填,案發前我最後一次查看案發土地,是案發前一星期,當時案發土地上都沒有起訴書所指之廢棄物(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本院卷二第446頁);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李冠呈購買案發土地規劃種植芭樂,因此李冠呈和劉俊中簽約約定不得回填垃圾及有害之廢棄物,且向劉俊中表示必須要向主管相關機關先申請許可回填事宜,事後即交由劉俊中在案發土地進行回填,李冠呈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及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㈢被告陳嘉祥辯稱:案發前一天劉俊中打電話給我說他人不舒服,要我去幫他代班一天,工作内容是司機載砂石過來,我在現場負責收單、紀錄幾台車、還有指揮車輛到正確的地點。當天我一到現場,案發土地上就有起訴書所指的廢棄物,這些廢棄物不是案發當天傾倒的(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本院卷二第242頁);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陳嘉祥當天看守現場門口時有16輛砂石車進來,這16輛砂石車的砂石是從億華砂石場所出貨的,而案發土地所看到的廢棄物是原本現場壩頭、碼頭打下來的磚塊,這些東西原本就在案發土地裡,並非是從外面運進來的,陳嘉祥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見本院卷二第453頁)。㈣被告洪俊材辯稱:當天我是到億華砂石廠載運乾淨的砂土到案發土地。我剛倒完,員警就到現場了,我載運及傾倒在案發土地的是從億華砂石廠載運來的乾淨砂土,案發現場的廢棄物不是我傾倒的(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本院卷二第451、453頁);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案發當日洪俊材載運至案發土地傾倒之土方是從億華砂石廠載運的砂土,案發土地現場之廢棄物並非洪俊材所載運、傾倒,洪俊材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15、457頁)。㈤被告宋承祐辯稱:案發當天劉俊中叫我開挖土機保護砂石車,當時只有叫我顧車,沒有叫我整地、填土。當天我駕駛挖土機是幫忙穩住那些砂石車,在砂石車倒土時保護砂石車,避免砂石車傾倒,我都沒有填土或整地,我到現場不到二個小時警察就來了,我看到當天來的車輛都是傾倒乾淨的土方在現場。我一到場就有看到起訴書所載的廢棄物在現場,我不知道是何時存在,當天我看到前來的砂石車都沒有倒這些東西,我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見本院卷二第409至411頁)等語。
六、經查:㈠本件係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張坤守於108年11月27日下
午4時許接獲民眾報案,旋前往案發土地現場處理,警員張坤守到場時,依序見到被告陳嘉祥在出入口處指揮交通,被告宋承佑坐在挖土機上沒有動作,被告洪俊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拖車車號00-00)已是空車狀態,在現場沒有動作,及堆置在案發土地表面上(經緯度座標:120.0000000,23.0000000)的廢棄物(見警卷第103頁下方照片),並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通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被告劉俊中、被告李冠呈到場會勘,經環保局人員認定上開堆置在現場表層之廢棄物(大量砂土、磚,混和鋼筋、塑膠、垃圾),屬於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再於翌日上午10時許,經環保局人員會同警方、被告劉俊中、李冠呈至案發土地進行開挖,開挖後均未發現有回填廢棄物之情形,另針對案發土地表面所堆置之上開廢棄物進行測量,結果為100公尺×19.5公尺×0.4公尺=780立方公尺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張坤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1、93、98、101至103、106頁),並有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8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108年11月27日查獲現場照片8張、108年11月28日現場照片14張等件(見警卷第51至53、55、89至101、109至109頁)附卷可憑。
㈡公訴意旨雖認案發土地表面所堆置之上開廢棄物係被告洪俊
材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駕駛上開曳引車,自不詳地點所載運,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載運至案發土地傾倒,而被告陳嘉祥則負責在現場指揮,被告宋承祐則負責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云云。然查,警員張坤守抵達現場時,僅見到被告陳嘉祥在出入口處指揮交通,被告宋承佑坐在挖土機上沒有動作,被告洪俊材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已是空車狀態,在現場也沒有動作,而案發土地表面上的廢棄物,距離前開挖土機、曳引車均有一段距離,業據證人張坤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3、98、100、101、103頁),參酌在警員查獲之第一時間,被告洪俊材即表示伊所傾倒者為一般砂石,案發土地上之廢棄物在伊到達前已存在,並非伊所傾倒(見警卷第53頁之108年11月27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上之記載),且檢警均未在前開挖土機、曳引車上查扣或取得與案發土地表面上廢棄物相關連之證據,則被告洪俊材、陳嘉祥、宋承佑辯稱在其等到達現場前,案發土地上之廢棄物已經存在一情,並非不可能。
㈢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俊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土地
表面上的廢棄物,是案發前2天即108年11月25日、26日,我開挖土機把案發土地(原為砂石場)的擋土牆、碼頭打下來,作成車子的便道使用;我整理2天後,就向億華砂石場付訂金預購砂土,案發當日由16台砂石車從億華砂石場載運砂土前往案發土地傾倒砂土,員警及環保局人員案發當日僅拍攝堆置廢棄物的地方,其他有傾倒乾淨砂土的部分都沒有拍攝到(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19、220至221頁),核與被告洪俊材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其載運至案發現場之砂土,係來自於億華砂石場的乾淨土方,案發土地上的廢棄物並非其所載運傾倒等語(見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166頁、本院卷一第309頁),及被告洪俊材、陳嘉祥、宋承佑均陳稱在其等到達現場前,案發土地上之廢棄物已經存在等情相符。
㈣且據證人即億華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億華公司)負責人巫俊
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劉俊中提出之億華公司出貨證明書是由億華公司所出具,當時劉俊中向億華公司預購總金額3萬元之500米土方,劉俊中有先預付15,000元,之後劉俊中派車來億華砂石場載運土方,車輛來載運土方時會開單給億華公司會計,依據公司內部資料顯示,當時劉俊中共派出1台載運16米、6台載運18米、1台載運19米、4台載運20米、2台載運22米、2台載運23米,共16台車輛來億華砂石場載運土方。億華公司賣給劉俊中的土方都是乾淨的砂土,沒有摻雜任何廢棄物,偵卷第67頁下方之案發土地現場照片中的土方,比較像是億華公司所出貨的土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6、128至129、130至133頁)。並有億華公司出貨證明書、億華公司收取劉俊中15,000元款項之簽收單及億華公司111年10月19日億字第11110190001號函文暨所附請款明細表(見偵卷第183、185頁、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等件存卷足考。參以案發當日,警方在被告陳嘉祥身上扣得力榮砂石行出貨單4張及其手寫記載進入案發土地之車輛載運量、車次之統計明細表1張,經本院函詢力榮砂石行此4張出貨單之來源,力榮砂石行函覆以:當天由劉俊中雇用司機游正當駕駛FM-576號砂石車到臺中億華公司載運土方至彰化縣溪州鄉,每趟運費為1,500元,共載4趟,司機游正當共收取現金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及觀諸億華公司內部留存之請款明細表上記載出貨之砂石車載運量與車次為:16米×1台、18米×6台、19米×1台、20米×4台、22米×2台、23米×2台之內容,經核與被告陳嘉祥手寫之統計明細表:700-1台、800-6台、1000-1台、1200-4台、1500-2台、2000-2台之依照載運量、車次所記載之內容相同(總數均為16台,依車輛載運量大小所進出之車輛數亦相同),且證人巫俊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偵卷第67頁下方之案發土地現場照片中的土方,比較像是億華公司所出貨的土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堪認被告劉俊中辯稱案發當日伊請司機載來的土方都是億華砂石場的乾淨土方,及被告洪俊材辯稱其載運至案發現場之砂土,係來自於億華砂石場的乾淨土方等語,並非無據,尚可採信。
㈤至證人巫俊華於警詢時雖證述未曾見過被告洪俊材駕駛車號0
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到億華公司載運砂石(見偵卷第216頁),惟經證人巫俊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億華砂石場的車輛進出並非我所管制,我不可能會記得有哪些砂石車有進出砂石場,我不能肯定洪俊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是否曾到過億華砂石場(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130頁),證人巫俊華既然不能完全否定被告洪俊材有駕駛上開車輛進入砂石場載運砂土,自不得以證人巫俊華於警詢之證述執為不利被告洪俊材之認定。況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洪俊材所載運傾倒在案發土地者,為上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公訴人僅以員警到場時,被告陳嘉祥在出入口處指揮交通,被告宋承佑坐在挖土機上沒有動作,被告洪俊材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已是空車狀態等情狀,遽認被告洪俊材、陳嘉祥、宋承祐涉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云云,實嫌速斷。
㈥再查,被告李冠呈在警員及環保局人員查獲之第一時間,即
表示「其為進行農作土壤改良委託劉俊中進行土方回填事宜」,並提出承攬契約書為證,而環保局人員在現場發現之疑似堆肥異味,則係其植栽堆肥,此有上開108年11月27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警卷第51至53頁)存卷可考,參以被告劉俊中與被告李冠呈於108年11月22日所簽訂之農地土質改良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記載:劉俊中受李冠呈委託,就案發土地承攬土方改良事宜,施工期間若有回填土方需符合環保及法令規定,劉俊中得承諾不得回填垃圾及有害廢棄物等語(見警卷第73頁),及證人鄭維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李冠呈要回填這塊土地,我便介紹劉俊中給李冠呈認識,他們簽約時我有在場,我有跟李冠呈說回填的土方可供耕作使用,並由劉俊中跟李冠呈簽契約保證不能有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足見被告李冠呈辯稱其委託劉俊中回填土方,有說明是要種植芭樂,並跟劉俊中簽約不能回填垃圾跟廢棄物,伊對現場為何有廢棄物並不知情,尚非空言,應屬可採。
㈦而被告劉俊中在警員及環保局人員查獲之第一時間,亦馬上
表示「其是向億華砂石場購買砂石回填該地,並將現場磚土等以怪手填平以利貨車通行」、「該地道路旁堆置物挖取回填作為出入道用」,此有上開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8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51至53、55頁)存卷可考,則被告劉俊中辯稱其受託後即在案發前1、2天,使用怪手把案發土地之擋土牆打掉,將擋土牆的碎塊鋪成坡道,作成車輛行走的便道等語,顯非臨訟事後杜撰之詞。復經證人鄭維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案發土地原來是砂石場,96、97年時因經營不善而廢棄,廢棄後砂石場股東為了要恢復農用委託我去申請,我去會勘時現場仍有一些原本砂石場留下來的廢棄物建築。劉俊中與李冠呈簽約後沒幾天,我就帶劉俊中到案發土地去看現場,當時地上本來就有拆房子下來的營建物廢棄物,因為該處本來的辦公室拆掉,拆下來的就丟在那邊(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3頁),且據證人即環保局人員邱聰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在施工的過程中,為避免遇到下雨天時土堆比較容易下陷或引起空污,施工的單位會在車道上鋪混凝土或磚塊為正常的現象(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則被告劉俊中辯稱係將案發土地現場原有建物打碎而鋪設成車道使用一情,並非不可採信。又案發土地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4,549平方公尺(見警卷第61、75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上之記載),面積廣闊,而堆置在案發土地表面上(經緯度座標:120.0000000,23.0000000)的廢棄物,經環保局人員測量結果為100公尺×19.5公尺×0.4公尺=780立方公尺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佔該土地面積尚小;且經警方會同環保局人員在案發土地進行開挖後,均未發現內部有任何回填廢棄物之情形,此有108年11月28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及現場照片43張(見警卷第55頁)附卷足憑,可見本案僅有案發土地表面上有上開廢棄物,該土地下方或內部均無遭回填任何廢棄物,此與一般常見將廢棄物掩埋後,再覆蓋乾淨之土方予以掩飾之回填廢棄物犯罪情形顯然有異;再觀諸上開廢棄物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03頁下方照片、偵卷第127至131、133至139頁之現場照片),大多為砂土、磚塊、水泥塊,僅夾雜少許之鋼筋、塑膠、垃圾等,被告劉俊中辯稱案發土地上之廢棄物,係其將案發土地現場原有建物打碎要鋪設成車道使用等語,應屬可採。則被告劉俊中所承攬者為案發土地之土方改良及回填,並非以代他人清運廢棄物為其業務,被告劉俊中因履行契約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棄物,自應認為係為自己處理,則被告劉俊中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規範之對象,已非無疑。且就被告劉俊中而言,其拆除、打碎原有建物所生之磚塊、水泥塊等物鋪設成車道,係為供砂石車載運砂土進入案發土地,從事回填改良土方工程,依其呈現之狀態並非永久或終局施設,待目的完成後顯須予以移除,被告劉俊中主觀上並無處理廢棄物之意思,尚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俊中、李冠呈、洪俊材、陳嘉祥、宋承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劉俊中、李冠呈、洪俊材、陳嘉祥、宋承祐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其等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從而,被告劉俊中、李冠呈、洪俊材、陳嘉祥、宋承祐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使本院達於有罪之確信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俊中、李冠呈、洪俊材、陳嘉祥、宋承祐等人犯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