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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湄蕓指定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湄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除「蔡美玲」背書部分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蔡湄蕓因有資金需求,為求能順利向莊麗珠借款,明知未得到其當時配偶蕭宏裕(二人嗣已離婚)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莊麗珠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住處(地址詳卷)內,盜用蕭宏裕之印章、支票而偽造蕭宏裕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並繼而向莊麗珠行使之,致莊麗珠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借款予蔡湄蕓,並同意扣除蔡湄蕓先前所積欠他筆借款之6萬元利息。

二、案經莊麗珠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蔡湄蕓犯罪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68頁),其後亦未據各該訴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莊麗珠(下稱莊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他字卷第7至8頁、偵卷第15至18、23至28、180至181、183至184頁),並經被害人蕭宏裕(下稱蕭宏裕)於偵訊時證述屬實(偵卷第181頁),此外尚有本案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存卷為憑(他字卷第13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67、179、183頁);又被告於本案相近時期亦曾偽造蕭宏裕名義簽發數張支票交予莊麗珠,前經莊麗珠向蕭宏裕訴請給付票款而遭駁回之情,則有本院105年度斗簡字第113號、106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檢索資料存卷為憑(偵卷第53至69頁、訴字卷第109至113頁),雖該案訴訟標的之票據並不包含本案支票,然仍可佐證蕭宏裕所稱遭被告盜開支票之情節乃屬有據。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原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經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而比照該項法定刑之同條第2項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7日起生效;然因前述條文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則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條文之併科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取得現金4萬元部分)、第2項詐欺得利罪(獲取免予償還6萬元利息之利益部分)。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本案支票後持以向莊麗珠行使而取得借款及免予償還利息之利益,依此整體行為觀之,該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為遂行詐取借款、免繳利息利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之概念標準,整體上應係無可分割之法律上一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固確有實行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衡以其本案被訴偽造之有價證券僅1 張,加以事實上被告於本件案發相近時期另涉偽造蕭宏裕名義開立數張支票向莊麗珠借款之犯行前已遭判處罪刑(確定判決案號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17 號,判決日期為108年1月8日,下稱A案,詳偵卷第105至167頁判決檢索資料,所涉各罪判處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而本案訴追之原因係因莊麗珠事後方在住處發現未經提示之本案支票,始於109年7月13日另行提出本案告訴(他字卷第3 頁申告單及偵卷第24頁莊麗珠警詢筆錄參照),致本案無從與犯罪手段全然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之A案一併審理而獲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加以遭冒用名義簽發本案支票之蕭宏裕為被告當時之配偶,未再殃及其他非親非故之第三人,案發後針對本案被告亦與蕭宏裕、莊麗珠達成和解而取得其二人之原諒(訴字卷第79、81頁和解書及第67頁莊麗珠到庭陳述內容參照),此等犯罪諸般情節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並列規定之偽造公債票、公司股票等行為相較,其偽造本案支票所生市場交易安全之犯罪危害輕微甚多,倘科以該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即3 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刑罰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向莊麗珠借款而任意偽造本案支票,並因而獲取現金借款及免予償還他筆借款利息之利益,所為實屬不該,然衡酌其本案被訴偽造支票張數僅1 張、面額為10萬元,且如前所述本案支票所涉犯罪事實在A案審理期間即已存在、係莊麗珠嗣後方發現遺漏而提告,致未及於A案一併訴追審判之情節;又案發後被告於偵審階段始終均坦承犯行,並與蕭宏裕、莊麗珠達成和解而取得其2 人之原諒,業如前載,而依前引之和解書內容可知,蕭宏裕、莊麗珠均同意被告於A案假釋出監後按月給付一定金額作為被告子女所需費用及償還被告所積欠債務,堪信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自稱商專畢業、有二名子女均大學剛畢業、現擔任餐廳廚師、因餐廳尚在試營運當中故薪資未定、目前擬每月償還莊麗珠5 千元債務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訴字卷第184 頁審判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及附記事項:

至於前引和解書上固記載蕭宏裕、莊麗珠均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旨,然被告所涉A案前經判決確定及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於108年6月25日入監執行,嗣於110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11年4月6 日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訴字卷第171至174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A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現尚未執行完畢,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示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然誠如前述,本案之訴追係因莊麗珠提告A案時尚未發現本案支票之存在,致事後察覺時因該支票不在A案確定判決效力範圍而須另行訴追,若審酌本案實際上與A案犯罪手法相同、期間接近,且A案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共463罪(即該案判決附表二、三)係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縱偽造本案支票犯行於A案一併審理,對於上開應執行刑影響幅度亦屬至微,甚至全無影響,且被告業已因該等不法行為入監服刑達一定期間,現亦有穩定工作獲取收入以依照和解書條件分期給付蕭宏裕、莊麗珠,本案是否仍有令其再度入監矯治之必要,宜於日後針對本案與A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及實際執行時詳予審酌。

四、沒收部分㈠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有被告之舊名「蔡美玲」之背書一節,有前引之本案支票影本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該偽造之有價證券除「蔡美玲」之背書部分外,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㈡又被告實行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因而取得現金4萬元並獲取免予償還利息6萬元之利益,業經認定如前,固屬其之犯罪所得,然參諸辯護意旨稱:案發後因莊麗珠表示本案支票不見,被告遂另行開立包含本案支票面額在內及其他本金、利息加總後面額70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即A案判決附表三編號2支票)交予莊麗珠等語在案(訴字卷第89頁),而莊麗珠於警偵應訊時亦供稱被告確實有以票換票之情事(偵卷第27、181頁),則以被告及莊麗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綿延達一定期間,過程中或有陸續償還部分本金或利息,事隔多年後莊麗珠對於借款細節亦已無從鉅細靡遺回溯記憶之情況下,被告現時是否仍保有上述犯罪所得,並非全然無疑。而縱認被告尚保有全部或一部犯罪所得,於案發後被告與莊麗珠間已針對雙方債權債務關係進行核算,而合意由被告按月償還5千元予莊麗珠之情況下,此際倘率予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對於被告亦有過苛之虞,本院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 註 FA0000000 102年12月6日 10萬元 蕭宏裕 (上有「蕭宏裕」印文壹枚) 背面有被告舊名「蔡美玲」之背書簽名壹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