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毅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號、第8597號、110年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十六萬八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證人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與被告對質詰問權問題㈠證人甲○○於審判外之偵訊筆錄,不利於被告(詳下述),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如果單從傳聞法則看來,本院曾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甲○○110年1月18日之偵訊筆錄,檢察官於訊問時,並未施加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且因檢察官質疑甲○○所言與卷內證據資不符,而以「開放式問題」訊問,並非以誘導、誤導的方式為之,本院因而認為此一陳述筆錄製作過程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甲○○上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㈡雖然辯護人聲請傳喚甲○○,但甲○○亦為本案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拘提未到,目前仍通緝中,已屬不能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㈢但甲○○所為不利於被告的陳述,終究未能接受被告直接、面
對面的質問,而被告詰問不利證人,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9號解釋、第582號解釋參照,已具有我國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5款亦有明文),據此,刑事被告的對質詰問權,為公平審判的基本要求,更屬普世價值的基本人權,因此,如果單就傳聞法則操作的結論,可能無法顧及被告詰問權的保障,如何從對質詰問權的觀點,檢視證人甲○○陳述筆錄的證據能力,乃本案公平審判、正當法律程序所要面對的重要法律爭點。
㈣對此,學理提出「義務法則」、「歸責法則」、「防禦法則
」、「佐證法則」的觀點,進一步闡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的書面陳述筆錄,應如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與本案法律爭點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等號判決可以參照),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9號解釋,亦針對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的審判外警詢陳述筆錄(性侵害案件),應如何兼顧被害人保障與被告對質詰問權進行闡釋,就理由的論述看來,大致上採用上開學理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見。因此,本案自有基於「合憲性」、「合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解釋」之解釋方法,進一步依據前揭標準,檢驗使用甲○○審判外陳述,是否過度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必要。
㈤據此,本案應審查:⒈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
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⒉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⒊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⒋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
㈥以本案而言,甲○○亦為本案被告,目前仍在通緝,本院已經
等待相當之時間,甲○○仍未緝獲,就此而言,本院已經盡了促進甲○○到庭接受被告對質詰問之義務,且此一無法接受被告對質詰問之事由,無法歸責給國家機關,而檢察官於訊問甲○○時,並未施加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且並未以誘導方式為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見聞上開筆錄製作過程,外部可信性已經獲得確保,本院於審理時,亦依法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的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有充分時間可以提出證據、辯明甲○○證述內容的機會,且本院並非以甲○○之證詞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唯一或主要證據(詳下述)。因此,本案使用此一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陳述,並未違法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二、本案根據被告之供述、附件爭點整理之證據欄,可以認定以下之犯罪事實:
丁○○知悉沒有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仍與戊○○等人,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08年5月間,由戊○○出面向不知情之丙○○承租廠房(位於
彰化縣○○鄉○○路000號,面積約170坪,下稱系爭廠房),丁○○、戊○○再將廢泡棉及泡棉及廢棄塑膠包裝材約體積52.5立方公尺、1噸太空袋之廢塑膠混合物(約70袋)、不明廢液50加侖鐵桶(約44桶)、5加侖鐵桶(約36桶)、污泥1噸太空包裝(約19袋)、2頓太空包裝塑膠碎片(約40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車輛載運、堆置在系爭廠房內。
㈡戊○○於承租上開廠房約2、3月後,即開始以各種理由欠繳、
拖欠租金,而遭丙○○制止使用,且因上開廠房內已經堆置上開廢棄物,並無空間再可再使用,丁○○、戊○○竟仍承續上開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另與甲○○、乙○○基於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仍於不詳時間,取得一批廢棄物,嗣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某時許,由戊○○委請不知情之詹永彬,撥打電話向「豐城堆高機」(負責人為白雄棧)租用堆高機;甲○○則商請不知情之洪靖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其載運廢棄物,再由林辰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白雄棧派出不知情之堆高機司機張文俊領路,由張文俊操作堆高機將現場廢棄物,搬運至洪靖緯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甲○○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洪靖緯,林辰准則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引導張文俊,而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20分),將1包重約600公斤之灰色砂狀廢棄物,傾倒在彰化縣花壇鄉大彰路32巷巷口附近(下稱系爭土地,行進、會合與傾倒地點,詳如本判決爭點整理之附圖)。
三、被告辯解與辯護意旨:㈠被告辯稱:我並不知道戊○○承租系爭廠房,跟我無關;戊○○
在108年8月間,有開口跟我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而我在同年9月的時候,借1萬元給戊○○,案發前一天晚上,我接到戊○○的電話,他說會先還2,000元給我,要我到省道台74與台一線路口等,但我洗完澡後,在翌日(10日)深夜才出門,當時我看到甲○○,之後就跟著甲○○的車到土地公廟,我問甲○○為何戊○○沒有到,甲○○說戊○○有一些事情,後來甲○○拿2,000元給我,我們有聊一下天,就離開現場,我並沒有看到堆高機在作業,也沒有看到太空包之廢棄物等語。
㈡辯護人稱:
⒈關於承租系爭廠房部分,僅戊○○單一指證,且戊○○歷次證詞
有矛盾、不合常理之處,而系爭廠房之屋主丙○○證稱其曾見聞戊○○載運3包太空包至系爭廠房內,此與戊○○證稱其於承租系爭廠房後,都交由丁○○處理不合,不能因戊○○行動不便,就全部責任推給被告。
⒉本案是戊○○出面委託詹永彬承租堆高機,且甲○○已經指稱是
受到戊○○的指示,而為本案載運、處理廢棄物,根本與被告無關,戊○○之指證,完全與事實不符。
⒊甲○○、詹永彬都是戊○○的小弟,雙方年齡亦有差距,戊○○不可能聽從被告的指示出面頂罪。
⒋依據卷內監視器畫面,本案被告出現在現場(省道74甲與灣
福路)的時間是凌晨2時許,已經是在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後,無從認定被告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⒌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與戊○○之間的對話紀錄,亦未查詢本案廢棄物的來源,難以認定與被告有關。
四、本案不爭執事實、爭點及相關證據資料,詳如本判決附件之爭點整理(本案不爭執事實是根據檢察官起訴書而整理,關於被告棄置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的時間,起訴書之記載與卷內資料不合,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與更正如上,因此,本案爭點整理關於此部分之不爭執事實,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在此指明)。
五、關於爭點的判斷:㈠戊○○已經清楚指證被告共同參與本案,辯護人認為戊○○之指證有許多矛盾、不合常理之處,因此無法採信,然而:
⒈以下簡要整理戊○○歷次證詞如下:
編號 項目 內容 備註 1 108年10月17日警詢 ⒈並未指證被告 ⒉受「小熊」委託載運廢棄物 ⒊請朋友「阿智」開車載運廢棄物 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證詞 2 108年11月20日警詢 ⒈並未指證被告 ⒉受「小熊」委託載運廢棄物 ⒊請甲○○開車載運棄物 同上 3 109年3月31日偵訊 ⒈並未指證被告(被告當時在場) ⒉受「小熊」委託載運廢棄物 ⒊請甲○○開車載運棄物 ⒋戊○○認罪 同上 4 109年6月19日警詢 ⒈並未指證被告 ⒉受LINE暱稱「好飛舜」之人委託承租倉庫,好飛舜為「阿義」,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關於系爭廠房部分之證詞 5 109年7月26日警詢 同上 同上 6 109年12月17日偵訊 ⒈本案主謀是被告 ⒉在系爭土地傾倒之廢棄物,跟系爭廠房內的廢棄物是同一批 關於系爭廠房、系爭土地之證詞 7 109年12月17日偵訊 ⒈主謀是被告 ⒉承租系爭廠房之後,戊○○只有去過一次,裡面堆置樹脂 關於系爭廠房部分之證詞 8 110年1月18日偵訊 ⒈本案主謀是被告 ⒉在系爭土地傾倒之廢棄物,跟系爭廠房內的廢棄物是同一批,因為系爭倉庫已滿,所以才會傾倒在系爭土地上 關於系爭廠房、系爭土地之證詞 9 112年2月13日審理 ⒈本案主謀是被告 ⒉未曾借錢給被告 ⒊甲○○與詹永彬都是戊○○的小弟,甲○○、詹永彬都有聽到被告要求戊○○承擔本案 ⒋108年10月10日案發當天並未在場 同上
⒉本院認為,雖然戊○○一開始並未指證被告就是主謀(編號1至
5),直到109年12月17日偵訊時,才改口稱被告參與本案(編號6),從警方第一次詢問到指證被告,已經超過9個月,若戊○○有意誣陷被告,何不一開始就把全部責任推給被告,而依據被告的說法,他跟戊○○是因為之前仲介土地買賣而認識,戊○○曾向被告借款1萬元,就此而言,雙方並無任何冤仇,難以想像戊○○會無端牽扯被告入罪,且對於戊○○而言,他一開始已經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是否有罪,對於戊○○而言影響不大,更無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因此,戊○○所言,已有可信之處。
⒊雖然戊○○對於本案案發的細節之證述,前後有所差異,但畢
竟人的記憶有限,不可能對犯罪細節都可以清楚回憶,此些差異,不足以完全推翻戊○○上開關鍵證詞的可信度,而被告與戊○○之間如何分工,並不影響被告罪責之認定,據此,上開辯護意旨(⒈、⒊),容有誤會。
㈡辯護人認為,本案僅戊○○單一指證,並無補強證據,然而:⒈依據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之供述、甲○○、洪靖緯、張
文俊、乙○○之證詞,可以證明以下事實(本案相關路線圖,詳如本判決附件爭點整理附圖1、3,此為不爭執事實):編號 監視器時間(108年10月10日) 內容 1 凌晨0時40分至56分 張文俊駕駛堆高機、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D地,再由堆高機在洪靖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搬下本案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後,一同往B地方向離去 2 凌晨1時56分、57分許 洪靖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貨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行經B地 3 凌晨1時59分許至2時4分許 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A地,等待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一同駛入灣福路 4 凌晨2時12分許 洪靖緯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無貨物),從A地離開灣福路,由省道台74甲往彰化方向離去 5 凌晨2時42分許 張文俊駕駛堆高機,從A地離開灣福路,由省道台74甲往彰化方向離去 6 凌晨3時42分至48分許 甲○○在A地讓乙○○下車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甲○○駕駛上開汽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省道台74甲往彰化方向離去
⒉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到灣福路的目的,是為了要「確認廢棄物處理的狀況」(即上開編號3至6)。
⒊此外,張文俊於偵訊時之證詞,亦可以證明:上開編號1部分
,因張文俊從貨車將太空包置放至系爭土地上,附近的狗亂叫,才會離開D地,之後又到A地附近,將小貨車上的太空包搬下置放於樹旁等事實。
⒋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是在D地案發現場棄置失敗後約莫1
個小時,才抵達A地與甲○○會合(上開編號3),大概4分鐘之後,洪靖緯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從A地離開灣福路,由省道台74甲往彰化方向離去,此時,車上已無貨物(上開編號4,原本車上有貨物,可見編號2),從此可見,被告與甲○○一同抵達灣福路後,張文俊從小貨車上將太空包置放於樹旁,被告雖然辯稱其並未看見堆高機、太空包,但本案案發當時為深夜,該地位置偏僻,往來車輛不多,被告不可能沒有看到堆高機,不可能聽不到堆高機發動、運作產生的聲響,而且,被告抵達灣福路直到離開,期間將近2個小時,如果被告只是為了要向戊○○拿錢,其與甲○○並無特殊交情,何苦在三更半夜出門、何必在現場與甲○○一起等候多時,此一辯解,與常情不合,無法採信。
⒌至於被告為何在灣福路現場,被告歷次辯解如下:編號 項目 辯解內容 1 108年11月26日警詢 被告在上開灣福路,向戊○○拿2,000元之欠款 2 109年3月31日偵訊 被告在上開灣福路,向戊○○拿3,000元之欠款同上(當時戊○○亦在庭) 3 110年1月18日偵訊 ⒈檢察官先隔離訊問張文俊、洪靖緯、甲○○,張文俊等人表示戊○○當時不在灣福路現場 ⒉被告一開始仍堅稱當時是向戊○○拿錢 ⒊經檢察官告以上開證人的證詞後,被告改口稱當時戊○○並沒有出現,而是向甲○○拿錢
由此可見被告辯解前後不一,且與戊○○、甲○○之證詞不合,而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讓本院產生合理的可疑,進而形成爭點。
⒍張文俊於110年1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有聽聞到,有人
提及倉庫被鎖起來這類的事情等語,而戊○○於當日偵訊亦證稱,因為當時系爭廠房已經裝不下,且因房租欠繳,房東已經不讓貨物進貨等詞,本院認為,張文俊為堆高機司機,與被告、戊○○並不熟識,自無虛偽證述,誣陷被告之必要,且上開偵訊為隔離訊問,戊○○、張文俊並未聽聞彼此的證詞,而系爭廠房與系爭土地距離不遠,可見被告之所以將廢棄物丟棄在系爭土地之上,是因為系爭廠房內之貨物已滿,於此,可以證明被告亦參與系爭廠房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此部分,並非戊○○單一指證。
⒎從而,上開辯護意旨,容待商榷。
㈢關於被告之品格證據:
⒈除了本案之外,被告尚有以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素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1 107年10月15日、16日 將跑步帶邊料廢棄物棄置在鹿港上林段土地上,被告負責協助計算載運之磅數 2 108年2月 將裝有機廢溶液之貝克桶、藍色塑膠桶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往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倉庫內堆置 3 108年4月24日、27日 將火損廢棄物載往上開倉庫堆置,被告負責仲介存放之倉庫、指引車輛到倉庫
⒉關於被告「品格證據」容許性的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沒
有明文規定,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作為抗辯,原則上應該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但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可參閱與本案法律適用問題之案例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上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且被告並不爭執,自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的問題。
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罪模式,包含廢棄物的來源(產出端
)、載運(雇用司機)與棄置地點的確認,毫無經驗的人無法建構出完整的犯罪計畫,此種犯罪手法具有相當之特殊性,從上開前案紀錄看來,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另有3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而編號2、3之犯罪手法,與本案具有類似性,都是承租倉庫,將廢棄物運往其內非法棄置,上開案件與距離本案承租系爭廠房約1個月,時間具有密接性,於此,可以證明被告在本案使用與前案相類似的犯罪手法。
㈣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已經讓本院產生確信之心證程度,
即便本案並無被告與戊○○之間的對話內容、本案廢棄物並未溯源清查,均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有疑義。
㈤綜合以上證據資料與說明,被告前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該依法論罪與科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人已於審理時另補充本案尚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
㈡被告就前述違反清理廢棄清理物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先承租廠房非法堆
置、清理廢棄物,之後又接續在路口傾倒廢棄物,其承租廠房堆置、清理廢棄物行為之不法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為集合犯之一罪,而被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與上開堆置、清理行為,時間密接、清除手法雷同、來源同一,均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㈥量刑審酌事項:
⒈被告向被害人承租系爭廠房,在內堆置大量廢棄物,造成被
害人必須花費大筆費用才能合法清理,亦造成整體環境污染,本案犯罪情節嚴重。
⒉本案廢棄物是被害人自費清理,被告並未於犯罪後彌補損害。
⒊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基於憲法訴訟權的保障,本院不應
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因子,但與本案其餘坦承犯行之被告、其他相類似案件坦承犯行之行為人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評價,如此方符平等原則。
⒋被害人表示:我花了很多錢清理系爭廠房內的廢棄物,希望被告能夠賠償,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
⒌被告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跟
父母同住、受顧從事園藝工人、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父親有負債,我要幫忙償還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可見被告有穩定的工作,家庭支持功能尚佳。
⒍公訴人認為,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本案對於環境造成危害重
大,被害人亦受有損失,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參考被告上開另案判決之犯罪情節與刑度,認為公訴人之求刑應屬合理。
⒎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無罪判決,放棄量刑辯論的機會。
七、不法利得沒收㈠被告否認犯行,卷內沒有任何證據可以釋明本案被告實際獲
得的犯罪所得,依據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得以估算認定。
㈡公訴人認為,應該以被害人實際支付的合法清理廢棄物費用
、被告積欠的房租,作為認定本案不法利得的估算基礎,但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廢棄物是被告從事事業生產而產出,所以規避合法清理費用的利益,不能算為被告的不法利得,應該是以被告代為收受本案廢棄物,所獲得的實際報酬,才是本案的不法利得。據此,被害人支付的回復原狀費用、被告欠繳的租金,均非不法利得,檢察官上開計算方法,容有誤會。
㈢本案估算基礎與計算:
⒈「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被告從事本案所能獲取的利益,合理推斷,應該高於其從事本案犯罪的實際成本。
⒉依據被害人的證詞,可以認定:被告承租系爭廠房,每月租
金4萬2,000元,包含1個月的押租金,被告已經實際支付16萬8,000元。
⒊依據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能獲取的不法利得,至少是16萬8
,000元,且戊○○已經明確證稱,系爭廠房之房租為戊○○先行支付,被告尚未給付任何房租或分紅給戊○○,足見本案不法利得並無與戊○○平均分擔之必要,而此為犯罪成本,依據總額原則,亦不能扣除,但為了避免不法利得沒收的最終估算結果,高於被告實際獲取的利益,應該以最有利於被告的方式計算,爰以本案實際支付的租金,作為認定本案不法利得的估算基礎(因被告與戊○○成立本案之共同正犯,由何人出面支付租金,並不影響不法利得的估算,在此指明)。
⒋據此,本案被告實際獲得的犯罪所得經估算為16萬8,000元,
此部分並未扣案,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而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且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在主文欄,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林士富、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