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義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5號、第1748號、第2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義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義偉於民國109年12月間,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乃透過他人之介紹,與自稱「哥哥」之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取得聯繫,並與「哥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利用FACETIME通訊程式,聽從「哥哥」的指示,為下列領取包裹及提領贓款之行為:

㈠陳義偉於109年12月27日13時20分許,依「哥哥」之指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員慶門市」領取王建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信用貸款為幌子詐騙而交寄、內含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之包裹。

㈡於翌日(28日)12時10分許,陳義偉又依「哥哥」之指示,至

上開便利商店領取張庭瑜同樣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信用貸款之詐術詐騙而交寄、內含其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包裹。陳義偉上開2次所領得之包裹均攜帶至彰化縣員林市三民東街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廁所,放置在該處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陳義偉每次領取及交付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之報酬。㈢黃居雄於110年1月7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外甥來電,

偽稱沒有時間去給付工程款,請黃居雄先代為匯款。黃居雄誤信為真,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北勢分會匯款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顏子瑋))。陳義偉於同年1月初某日,受「哥哥」指示收取包裹而取得之上開受款之郵局帳戶金融卡,並於黃居雄款項匯入後,陳義偉即依「哥哥」指示,於同月7日14時25分及30分,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11員慶門市」,從ATM提領2萬元2筆,再將所領之贓款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哥哥」所指示之帳戶。

二、案經王建明、張庭瑜、黃居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明、張庭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黃居雄於警詢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被告陳義偉住處照片、便利商店監視影像照片、路口監視影像照片、麥當勞餐廳照片及被告衣物照片共20張。

㈣顏子瑋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被告陳義偉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自述其高工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

父母住在臺中,其目前與祖母同住,房屋是祖母所有,生活開銷由父親每月給予5,000元,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之生活情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對被害人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關於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

⒈扣案之手機1支(Apple Iphone7,黑色,IMEI:00000000000

0000號)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彰化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1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

王建明、張庭瑜而取得其等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該存摺、提款卡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為被告為犯罪事實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另犯罪事實㈢所示被告持以提領現金之提款卡,可認為本案犯罪事實㈢犯罪工具。惟上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亦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存摺、提款卡之經濟價值在於表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以及可用於提領、轉帳等功能之金融工具,一旦遺失或遭竊並可以隨時向銀行申報而使之失去金融工具之用途,從而本院認該存摺、提款卡本身之財產價值輕微,且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㈠、㈡這兩次總共獲得4,00

0元;前面的領包裹的錢,是用自存的方式給錢,之前其在警詢中提到獲利6,000元,是因為總共領了3次包裹,另外一次時間、地點不記得了,也不是起訴書所載的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從而本院認被告因犯罪事實㈠、㈡之2次犯行各獲得2,000元之報酬,總共4,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意旨認被告共獲得犯罪所得6,000元,並聲請沒收6,000元之犯罪所得,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犯罪事實㈢被告供稱並未獲得報酬,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關於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以,除了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述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提領2萬元2筆,共4萬元,為本案洗錢

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擔任車手使用人頭帳戶提款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於本次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㈠ 陳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機壹支(Apple Iphone7,黑色,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陳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機壹支(Apple Iphone7,黑色,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 陳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機壹支(Apple Iphone7,黑色,IMEI:○○○○○○○○○○○○○○○號)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