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文舜
何亭儀
何素金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69號、110年度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文舜、何亭儀、何素金均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如下:被告何文舜、何素金分係何錦琨之子、女,被告何亭儀則為被告何文舜之女,被告何文舜、何素金自民國(下同)108年間起,保管何錦琨二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甲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乙帳戶)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被告何文舜、何亭儀、何素金均明知何錦琨已於108年11月24日死亡,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文舜、何素金二人將上開何錦琨之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何亭儀,並指示被告何亭儀前往二林鎮農會領款,被告何亭儀則分別於108年11月25日9時46分許、9時55分許,持何錦琨上開二林鎮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二林鎮農會本部、中山分部,分別在取款憑條上盜用何錦琨之印章,並填載提款新臺幣(下同)1萬6,300元、6,500元等事項,再將上開取款憑條、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二林鎮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1萬6,300元、6,500元之款項,自何錦琨之本案甲、乙帳戶領出交付予被告何亭儀,足以生損害於何錦琨之全體繼承人及二林鎮農會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文舜、何亭儀、何素金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文堯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二林鎮農會本會及中山分部櫃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固均坦承於上述時、地,由被告何文舜、何素金將帳戶印章及存摺交由被告何亭儀前往農會領取被繼承人何錦琨之存款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何錦琨生前有委託被告何文舜以何錦琨帳戶內之存款支付喪葬費,因此才由被告何文舜、何素金交付印章及存摺予被告何亭儀前往農會取款,且已將上述款項用於喪葬費(本院卷第152頁)。另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三人依何錦琨指示,於其身後取用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喪葬費用後仍有不足,再用自己的錢補貼,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
肆、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何錦琨於108年11月24日死亡後,被告何文舜、何素金二人將本案甲、乙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何亭儀,並指示被告何亭儀前往二林鎮農會領款,被告何亭儀分別於108年11月25日9時46分許、9時55分許,持本案甲、乙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二林鎮農會本部、中山分部,分別在取款憑條上蓋用何錦琨之印章,而分別提領1萬6,300元、6,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三人自承在卷(院卷第152頁),且有何錦琨除戶戶籍謄本、本案甲、乙帳戶帳戶之二林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109年度偵字第3117號卷第21頁、第45至51頁、第73至75頁)。是關於被繼承人何錦琨死亡後,被告何文舜、何素金將印章、存摺交付予被告何亭儀前往提領何錦琨農會存款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繼承人死後,部分繼承人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提領被繼承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支付喪葬費,是否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一節,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詳予闡述法律意見如下:
㈠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
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 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 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
㈡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
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
三、依前述說明,本案應審究被告三人提領被繼承人何錦琨存款之緣由、動機為何?倘係基於何錦琨生前所交待處理其身後事之方式,而將何錦琨之存款領出後支付喪葬費,即屬被繼承人生前委託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此情形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經查:
㈠被告三人均稱何錦琨生前已交待其等由何錦琨之存款中領取
、支付喪葬費,並提出以手寫方式書立「人事物如有爭議由何○○(字跡歪斜無法辨識)何文舜全權責正理」、「○琨」(字跡歪斜無法辨識)、「2019」之字據影本一紙為憑(本院卷第125頁)。上述文字雖未表明「人事物如有爭議」係指何事,惟觀其字跡潦草、顫抖之狀態,非無可能是在重病之際所書寫,倘真是何錦琨所立,則當時被告何文舜應是受託處理事務者之一,且受託事務或許與處理何錦琨身後事有關。被告何文舜稱其與父親何錦琨同住已有30餘年,告訴人何文堯早在民國70多年即搬離老家,未與父親同住,此情亦為告訴人何文堯所承認(本院卷第104頁),另有何錦琨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何文舜、何亭儀個人戶籍資料、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偵字第3117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161至163頁),足認何錦琨生前確是與被告何文舜同住。從而何錦琨於臨終重病之際,交待身邊同住的兒子何文舜如何辦理喪葬事宜,與常情自屬相符。又本案被告何文舜等人自何錦琨存款中僅領取共計22,800元,以其等所提出之法林禪寺證明書影本1張、喪葬費用收據影本3張、領款簽收單影本1張等喪葬費支出憑據觀之(109年度偵字第3117號卷第165至169頁、院卷第191頁),提領之金額尚不足以完全支付喪葬費,而告訴人何文堯坦承其並未支付喪葬費(本院卷第154頁),是以被告等人辯稱以上述提領之款項支付何錦琨之喪葬費,顯屬有據。檢察官起訴意旨亦認被告三人領取款項之目的是為了支付喪葬費,是關於被告取款之動機,尚無疑義。
㈡又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家庭中長輩年邁或生病住院時,確實
會事先將個人銀行帳戶的印章、存摺交付予日常照護之家人,以備日常生活或就醫開銷之支出。被告何文舜、何素金自述於何錦琨過世前已分別保管何錦琨之印章及存摺,並無違情之處。再參以我國傳統習俗中,喪葬期間諸事繁雜、多有花費而需頻繁支出,乃是眾所周知之事。則被繼承人於過世前交代身邊擔任主要照顧責任之子女處理身後事宜,應屬一般社會常情,姑不論前揭手寫字據之文意是否表明何錦琨授權由被告何文舜處理喪葬事宜,衡以家人間之授權本不限於書面方式,口頭或其他方式亦不可,而被告何文舜與父親同居數十載,關係密切,何錦琨重病之際是由被告何文舜處理其生活事務,則被告何文舜辯稱何錦琨去世前已表明授權之意思,使被告何文舜取得動用農會存款支付喪葬費之權限一節,以其等父子間之生活情狀情觀之,上述辯解尚難認有何違情之處。
四、綜上所述,最高法院既已闡明:「行為人倘基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而本案被告等人是否確有受到何錦琨生前委託一節,雖無符合民法第1189條要件之遺囑可資佐證,惟依其等生活關係,被告何文舜稱其受何錦琨生前所指示,於身後取用何錦琨之存款支付喪葬費,既無違背常情,於罪疑惟輕之採證原則下,應為被告何文舜有利之認定,即難謂被告何文舜無權製作取款憑單,或至少應認其欠缺犯罪之故意。又被告何文舜之犯罪既無從證明,則配合處理喪葬費事宜而提出存摺之被告何素金,及受何文舜指示而前往農會取款之被告何亭儀,自亦無從以該罪論處。從而檢察官之舉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與「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依法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