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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柏

黄詠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2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539號、110年度偵字第1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黄詠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柏無罪。

事 實

一、黄詠承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財產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亦知悉第三方支付工具係個人或事業在社會上從事經濟交易之重要工具,將商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向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請第三方支付工具,將無法掌控以該第三方支付工具收付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關係個人財產安全、社會信用等權益至鉅,且可預見將商業資料、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人士作為人頭公司、人頭帳戶使用(包含向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請第三方支付工具),極有可能遭詐騙正犯利用,供作他人詐騙款項匯入使用,因而幫助詐騙正犯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即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提供之商業資料、金融帳戶、及以商業資料及金融帳戶向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請之第三方支付工具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15日前之某日時,將其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大小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詠承水產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黑」,並同意「小黑」以詠承水產行名義及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向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請第三方支付工具。「小黑」取得黄詠承之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詠承水產行名義及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向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等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請為睿聚公司、萬事達公司之特約商店,使睿聚公司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及向超商申請代碼代收付貨款服務,萬事達公司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或申請為板點有限公司(下稱板點公司)之特約商店,再由板點公司向睿聚公司、萬事達公司取得該等公司向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而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睿聚公司或萬事達公司向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或向超商申請之繳費代碼,依附表「繳款/匯款情形」欄所示之繳費代碼,繳費如附表「繳款/匯款情形」欄所示之金額至睿聚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睿聚公司帳戶),或匯款如附表「繳款/匯款情形」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繳款/匯款情形」欄所示之虛擬帳號。其中,附表編號1至9部分之款項,即時經睿聚公司帳戶之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以及睿聚公司、萬事達公司虛擬帳號銀行對應實體帳戶之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即時圈存而詐欺、洗錢未得逞;附表編號10部分之款項,睿聚公司已依約將款項轉帳至板點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點公司帳戶),板點公司並依約將款項轉帳至詠承水產行之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自詠承水產行之帳戶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被害人告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黄詠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黄詠承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黄詠承固坦承於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15日前之

某日時,將其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交給「小黑」,並知悉「小黑」將持其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申辦「第三方支付」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小黑」當時說他經濟困難,問其有沒有辦法幫忙,「小黑」知悉其有公司行號,向其表示可以去申請第三方支付,其不會使用第三方支付,便將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交給「小黑」;其本來在經營冷凍食品買賣,因經營不善,「小黑」稱他有信用瑕疵,問其是否能讓他使用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去做第三方支付,有賺到錢會分紅給其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黄詠承於108年4月1日設立詠承水產行、擔任負責人,開

立詠承水產行帳戶,並於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15日前間之某日時,將其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交予「小黑」,且知悉「小黑」將持其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向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辦第三方支付工具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黄詠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0728卷第15至22、613至618頁;偵5539卷第21至24、175至180頁;本院卷一第104、105、153頁;本院卷二第373、374頁),並有詠承水產行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0728卷第23至26頁);另詠承水產行有與睿聚公司簽約而取得虛擬帳號及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超商繳費代碼,另有與板點公司簽約而取得板點公司與睿聚公司、萬事達公司簽約取得之虛擬帳號等情,為被告黄詠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3、154頁;本院卷二第375、376頁),復有詠承水產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睿聚公司109年4月17日睿總字第1090400004號函、109年5月26日睿總字第1090500022號函、109年6月29日睿總字第1090600029號函、109年5月8日睿總字第1090500004號函、109年7月9日睿總字第1090700008號、110年2月9日睿總字第1100100018號函、110年2月26日睿總字第1100100025號函、板點公司109年5月21日函、109年5月29日函、109年5月29日函、110年4月20日函、110年2月24日函、110年6月30日函、萬事達公司109年5月7日〈109〉萬字第119號函、109年5月22日〈109〉萬字第159號函、109年5月7日〈109〉萬字第106號函、109年5月22日〈109〉萬字第150號函、109年9月11日〈109〉萬字第480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全管字第1360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469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板點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15日金融資料查詢函覆暨睿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0728號卷第137至140、145至149、173、175至178、239至242、243、289至291、299、343至346、381至384、431至434、459、46

0、463至565、643至645、663至666、679至683頁;偵5539卷第39、41、43至59頁;中警卷第178至181、182至185、186至263頁;本院卷二第81至10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而施用詐術,而分別陷於錯誤,或依附表「繳款/匯款情形」欄所示之繳費代碼,繳費如附表「繳款/匯款情形」欄所示之金額至睿聚公司帳戶,或轉帳如附表「繳款/匯款情形」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繳款/匯款情形」欄所示之虛擬帳號,其中,附表編號1至9部分之款項,經睿聚公司帳戶之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以及睿聚公司、萬事達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戶之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即時圈存而詐欺、洗錢未得逞;附表編號10部分之款項,業經睿聚公司轉帳予板點公司,再經板點公司轉帳至詠承水產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等情,惟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4、105頁;本院卷二第375、376),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黄詠承提供之個人資料、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各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

⒊被告黄詠承固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惟查:

⑴被告黄詠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

其提供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予「小黑」,「小黑」稱是要去申請「第三方支付」,其才會將上開資料交給「小黑」等語(見偵10728號卷第615頁;偵5539卷第22、176頁;見本院卷一第104、105頁;本院卷二第373、374頁),則依被告黄詠承所述,其所認知「小黑」持其上開資料係要經營第三方支付事業,則於此前提下,其仍將上開資料交付予「小黑」,而「小黑」持上開資料申請成為第三方支付業者之特約商店,取得第三方支付工具,並以詠承水產行之帳戶、取得之繳費代碼、虛擬帳號進行詐騙,被告黄詠承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⑵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⑶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相關資料事關帳戶所有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自己無法掌控,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故向陌生人收購、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應係為謀以該金融帳戶供作財產犯罪出入之帳戶使用,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又依現今我國社會,一般人於國內開設公司、商號,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商號設立登記,再以公司、商號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非屬難事。如有開設正常合法營運公司、商號,並以公司、商號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之正當用途,自應由本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負責人,並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最為便利安全。倘非意圖以公司、商號之金融帳戶為不法用途,從事財產犯罪等目的,藉以逃避應負擔之民事、刑事責任,自無使用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之人所開立公司、商號之金融帳戶。故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與經驗,對於他人欲經營公司、商號,使用公司、商號之金融帳戶,卻不親自開設公司、商號並擔任負責人,以公司、商號負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公司、商號帳戶使用,且捨棄由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負責人,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公司、商號帳戶使用,反迂迴向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之人索取已開立之公司、商號,及由該他人以公司、商號負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公司、商號帳戶,目的顯係欲藉此人頭公司、商號對外進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以該人頭公司、商號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應有所預見。被告黄詠承行為時為40歲之成年人,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從事過電商工作,學歷為高中畢業等語(見偵10728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378頁),足見被告黄詠承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上揭社會動態自難諉為不知。

⑷被告黄詠承於109年7月3日為警通知第一次製作筆錄時供稱:

第三方支付確實是詠承水產行所申請,詠承水產行有在做第三方支付,被害人所匯入之虛擬帳戶是詠承水產行之客戶蕭育勝所使用的,其有帶當時與蕭育勝簽約之資料等語(見偵10728卷第17至21頁),並提出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甲方詠承水產行、乙方蕭育勝)1紙為據(見偵10728卷第57至75頁),惟被告黄詠承於嗣後之偵訊更易其詞,供稱:其係將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交與「小黑」,且係「小黑」提供經蕭育勝簽名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與其,讓其帶去製作警詢筆錄,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有關詠承水產行及代表人之簽名、蓋章均非其本人所為等語(見偵10728卷第613至618頁),則依被告黄詠承所述,其根本不知道詠承水產行有無在經營第三方支付事業,其本人自始亦未以詠承水產行名義經營第三方支付事業,且亦未與「客戶」蕭育勝簽約並提供第三方支付工具與蕭育勝,卻於第一次警詢時僅稱詠承水產行有在做「第三方支付」,並提出由「小黑」所提供、非被告黄詠承本人簽約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而全然未提及其已將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交給「小黑」,及「小黑」曾言及要以上開資料申辦第三方支付等節,此情已悖於常情,顯有疑異。

⑸再者,就被告黄詠承交付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之商業、

帳戶資料與「小黑」之原因,被告黄詠承於109年10月6日偵查時供稱:「小黑」當時跟其表示經濟困難,問其有沒有辦法幫忙,「小黑」知悉其有公司行號,告訴其可以申請第三方支付,但其不會使用第三方支付,故其將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交給「小黑」等語(見偵10728卷第614、615頁),復於110年4月3日警詢時供稱:本來其在經營冷凍食品買賣,後來經營不善,故將詠承水產行交給「小黑」經營,「小黑」有告知其要作為第三方支付使用等語(見偵5539卷第21頁),則由被告黄詠承上開所述,可見被告黄詠承對於其係因何故而將其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交給「小黑」,先稱係受「小黑」拜託而幫忙,後稱係因自己經營不善而將詠承水產行交由「小黑」經營,明顯前後說詞不一,亦顯有可疑。又被告固辯稱其將詠承水產行交給「小黑」經營等語(見偵5539卷第21頁),然被告亦自承其未與「小黑」簽署任何轉移經營之相關文件(見偵5539卷第23頁),衡諸常情,將所經營之事業、行號交由他人經營,當會找尋具有信任關係之人或簽署轉移經營之相關文件,惟被告不知道「小黑」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簽署相關文件,顯與常情相悖。

⑹又被告黄詠承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詠承水產

行經營不善,「小黑」得知其有公司帳戶,故向其借用,並稱如果有賺到錢會分紅,實際上如何分紅「小黑」從來沒有說過,其沒有領到任何分紅過,在本案作筆錄之前,其也沒有問過「小黑」如何分紅、為何沒有分紅到等語(見偵5539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04、105頁)。姑且不論上開被告黄詠承前後說詞矛盾之處,若如被告黄詠承所述,其係因詠承水產行經營不善,始會在「小黑」向其邀約借用帳戶時,出借並交付詠承水產行之帳戶資料與「小黑」,衡諸常情,當會詢問「小黑」有關「利用詠承水產行經營第三方支付」如何分潤、何時分潤,甚至於未如期分潤時,當會向「小黑」了解原因,惟依被告黄詠承所述,迄至本案為警通知製作筆錄前,其從未向「小黑」詢問分潤方式、何以未分潤,顯與常情不符。

⑺另被告黄詠承於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

道「小黑」的真實姓名年籍,其與「小黑」係打線上遊戲認識的,其僅知悉「小黑」住在台中,詳細地址其不清楚,其與「小黑」只有微信聯繫,見過6、7次面,都是談打遊戲、喝酒的事情等語(見偵10728卷第615頁;本院卷一第104頁;本院卷二第373頁),足徵被告黄詠承與「小黑」並非熟識,對於「小黑」之真實姓名、所從事之職業、任職或經營之公司等資訊均一無所知,僅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係要用以申請第三方支付,並以詠承水產行之帳戶,作為第三方支付款項之金流匯入、出使用。另被告黄詠承於偵查時供稱:「小黑」稱因信用瑕疵,無法申請公司行號,故問其是否可以提供詠承水產行帳戶,因「小黑」需要公司行號去作第三方支付等語(見偵5538卷第176頁),是由被告黄詠承所述,其已知悉「小黑」係信用有瑕疵之人。而一般人均知悉公司、商號帳戶之申設限定以公司、商號名義為之,而於我國除經營非法事業外,開設公司、商號經營合法事業,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商號設立登記,再以公司、商號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非屬難事,被告黄詠承曾申請設立登記詠承水產行,對此亦應知之甚詳,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帳戶所有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然被告黄詠承卻於「小黑」已向其表示「因信用瑕疵而無法循合法、正當途徑申請設立登記公司、商號」,且從未深入了解「小黑」之背景、使用個人資料、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及帳戶資料之用途之情況下,將上開資料交付與「小黑」,顯見被告黄詠承對於「小黑」將其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商業、帳戶資料,以及以此申辦之第三方支付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毫不在意。

⑻是被告黄詠承在未確實瞭解「小黑」真實身分為何,亦無任

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下,即率爾將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商業、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小黑」,使之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並同意「小黑」以上開資料從事與第三方支付相關之申請,亦在在可見被告黄詠承對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申請第三方支付之情形毫不在意。是以,被告黄詠承明知不詳之人將持其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商業、帳戶資料,從事與第三方支付相關之申請,且主觀上已預見將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商業、帳戶資料,以及以上開資料所申請之第三方支付工具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惟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交付,足徵被告黄詠承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其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商業、帳戶資料、以及以上開資料申請之第三方支付工具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⑼至被告黄詠承雖辯稱:其僅知悉有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

(甲方詠承水產行、乙方蕭育勝)之存在,但其沒有簽名、也不是其本人申請第三方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105頁),而依該合約書第3條第1項所示,係甲方(即詠承水產行)提供本服務係指甲方與已簽約之各金流業者合作的金流付費平台,透過甲方整合各種付費系統,以提供乙方(即蕭育勝)作為其顧客支付消費金額的服務,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10728卷第57頁),惟觀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未有轉帳至蕭育勝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育勝帳戶),或自詠承水產行帳戶轉匯至蕭育勝上開帳戶內之情形;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持被告黄詠承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商業、帳戶資料,以電商客戶名義向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請第三方支付工具使用,並以詠承水產行帳戶作為第三方支付業者特約商店之收款帳戶,故實際上係以申請到的第三方支付工具及詠承水產行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黄詠承本案犯行成立與否,與其是否簽署該合約書,及有無依該合約書向蕭育勝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工具無涉,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黄詠承聲請傳喚證人簡宏逸作證,待證事實為「小

黑」就是簡宏逸,簡宏逸曾表示要幫其洗簿子以好貸款,簡宏逸曾說他沒有公司行號的帳戶,需要1個公司行號帳戶讓他操作第三方支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2、155頁;本院卷二第271、363頁)。然而,證人簡宏逸經本院傳喚應於112年6月13日到庭作證,並將傳票送達至其戶籍地址,惟無故未遵期到庭,嗣經本院以證人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為由,囑託轄區員警拘提,卻因證人簡宏逸不在住所地而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7月10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20639號函、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證人簡宏逸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7、265、313、315、317、343、351、3

53、355、357頁),足見證人簡宏逸有不能調查之情形,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黄詠承所辯均不足據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黄詠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惟查:

⒈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第一項)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三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行為人提供帳戶後,提供之帳戶雖未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但符合該條第3項其中一款事由,仍應論以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反之,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除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外,也須正犯遂行洗錢犯行。從而,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

⒉觀諸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上開修法顯係針對個案中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他罪幫助犯意(例如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來,將具上開情形本應不起訴或無罪者入罪化,擴張處罰範圍,但無將既有之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除罪化之意。至於個案中已可認定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包含不確定故意)者,自仍依據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

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㈡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依詐騙集團所提供之繳費代碼、銀行虛擬帳號繳付、轉帳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0部分,睿聚公司已依約將款項轉帳至板點公司帳戶,板點公司亦依約將款項轉帳至詠承水產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將款項自詠承水產行帳戶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現已並造成款項去向不明;另附表編號1至9部分之款項,僅撥付至附表各該繳費代碼所連結之睿聚公司帳戶、睿聚公司及萬事達公司之代收付服務虛擬帳戶,且各該款項並因睿聚公司、萬事達公司接獲警局通知而經金融機構予以圈存,並未撥付,故詐騙集團雖已著手實行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然前開編號1至9部分之詐欺贓款均因遭圈存,尚未自睿聚公司、萬事達公司撥付至詠承水產行帳戶,亦即詐欺所得贓款並未為詐欺集團成員真正取得而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亦尚未生掩飾隱匿款項所得之去向,是此部分之詐欺及洗錢行為,應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黄詠承本案所為,乃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黄詠承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黄詠承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㈢論罪:

⒈核被告黄詠承就如附表編號1至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黄詠承除交付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外,卷內並無被告黄詠承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對話等證據資料,無證據可證被告黄詠承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有其他同夥、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分配詐得款項等節有所悉,難認被告黄詠承對所幫助之人是否為3人以上、是否使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故應僅及於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移送併辦意旨(110年度偵字第5539號)認被告黄詠承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未遂之幫助犯部分,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黄詠承以將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

提供給不詳之人之一幫助行為,而各犯9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論處。

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539號、第1164

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9、10有關被告黄詠承部分,與本案起訴有關被告黄詠承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判。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黄詠承10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1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黄詠承係累犯,又被告黄詠承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且本案罪質較前案重,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被告黄詠承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二第378頁)。查:檢察官既已具體指出被告黄詠承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黄詠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黄詠承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7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黄詠承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到3年,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則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黄詠承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黄詠承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黄詠承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黄詠承正值壯年,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公司、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仍提供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同意用以申請第三方支付工具,容任詐欺集團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詐欺集團得以將第三方支付機構納入洗錢過程之一環,將洗錢過程更加複雜化,增加查緝詐欺犯行及金流去向之難度,致被害人受騙造成財產損失,犯罪情節非輕微,實應予以非難;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審酌外,被告黄詠承尚有傷害、重利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黄詠承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5、376頁);兼衡被告黄詠承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之數量與期間、未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與太太一起在網路上販賣童裝,有4名未名年子女,其中1名由前妻的妹妹扶養,另3名須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固經轉匯至詠承水產行帳戶內(嗣旋遭轉出),然被告黄詠承斯時已將詠承水產行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其對詠承水產行帳戶內之款項即洗錢標的,未曾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況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㈡附表編號1至9所示因通報而遭圈存之金額,經本院查明均為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然此部分款項匯入睿聚公司、萬事達公司之帳戶內,並經各該帳戶之金融機構圈存,屬各該詐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自得依法律規定聲請發還。

㈢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黄詠承因本案而

獲有任何報酬,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志柏為心智健全且具備一般智識,知悉第三方支付工具係個人或事業在社會上從事經濟交易之重要工具,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無法掌控以該第三方支付工具收付款項之來源與去向,關係個人財產安全、社會信用等權益至鉅,具備一般智識之人並無提供其第三方支付工具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必要,是其等預見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徵求第三方支付工具,極有可能利用該第三方支付工具,詐騙他人匯(轉、存)入款項後,將之匯(轉、提)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收受、持有、使用他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詎被告王志柏於109年3月15日前之某日時,見綽號「小林」之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徵求第三方支付工具,預見該與其毫無信賴關係之「小林」極有可能利用該第三方支付工具詐欺取財及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為「小林」找來缺錢花用之同案被告蕭育勝(現通緝中)簽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之乙方(即使用方)立約人,使同案被告蕭育勝出讓其日後依據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所可取得之第三方支付工具予「小林」;「小林」取得同案被告蕭育勝簽署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後,旋將之交給綽號「小黑」之真實身分不詳男子,由「小黑」找來設立並經營詠承水產行之同案被告黄詠承,要同案被告黄詠承以詠承水產行之名義及實體帳戶申請第三方支付工具,並簽署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之甲方(即提供方)立約人,提供詠承水產行所取得之第三方支付工具予同案被告蕭育勝。「小黑」取得同案被告黄詠承之個人資料暨詠承水產行之商業登記與銀行帳戶資料及商號印章後,先以詠承水產行名義簽約,取得睿聚公司、板點公司等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工具,並藉由第三方支付工具及詠承水產行上開實體帳戶收受與支付款項;再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術,使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方式繳款或轉帳,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嗣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其等所付出之款項遂為睿聚公司、板點公司圈存於虛擬帳號,「小林」、「小黑」等不詳身分之人乃未能得財及洗錢。因認被告王志柏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之幫助犯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志柏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志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蕭育勝、黄詠承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蕭育勝,被指認人:王志柏)、同案被告蕭育勝與被告王志柏之對話紀錄、詠承水產行商業登記資料、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甲方:詠承水產行,乙方:蕭育勝)、證人即告訴人唐盛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唐盛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即被害人吳銘記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吳銘記提出之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呂健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呂健華提出之轉帳明細、投注網站網頁、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鄒尚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鄒尚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羽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冠羽提出之轉帳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林品亨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品亨提出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彭芃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彭芃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張芷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芷嫙提出之投資網站資料、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詠承水產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睿聚公司109年4月17日睿總字第1090400004號函、109年5月8日睿總字第1090500004號函、109年5月26日睿總字第1090500022號函、109年6月29日睿總字第1090600029號函、109年7月9日睿總字第1090700008號函、110年2月9日睿總字第1100100018號函、板點公司109年5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61901號函、109年5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229672號函、109年5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290271號函、109年5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253452號函、110年4月20日函、台灣萬事達公司109年5月7日(109)萬字第106號函、109年5月7日(109)萬字第119號函、109年5月22日(109)萬字第150號函、109年5月22日(109)萬字第159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志柏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幫助加重詐欺未遂、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小林」向其表示要做網路遊戲代收代付,其才介紹蕭育勝給「小林」認識,「小黑」、「小林」有拿合約書叫其找蕭育勝簽,後來是「小黑」自己當面拿「合約書」給蕭育勝簽約,當時蕭育勝簽署之合約書是網路遊戲代儲,不是本案卷內「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其沒有要求蕭育勝提供帳戶與「小林」等語。經查:

㈠觀卷附「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見偵10728卷第57至75

頁),其上甲方固有詠承水產行之簽章,乙方有同案被告蕭育勝之簽章,並約定由詠承水產行提供通路整合金流服務予同案被告蕭育勝使用,亦即,詠承水產行收到金流業者代收同案被告蕭育勝顧客之消費金額,扣除同案被告蕭育勝依約應支付詠承水產行之服務費等費用後,應將餘額匯款至同案被告蕭育勝帳戶。

㈡然附表編號1至9所示詐欺款項匯入各該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

所對應之睿聚公司帳戶以及各該虛擬帳號後,該等款項均經睿聚公司帳戶之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萬事達公司實體帳戶之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圈存,且繳費代碼及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均係詠承水產行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1至9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由上可見,附表編號1至9之款項均經圈存,尚未轉匯至詠承水產行之帳戶;而附表編號10之款項,經睿聚公司依約轉帳與板點公司,並經板點公司轉帳至詠承水產行帳戶,旋遭轉出等情,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10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是附表編號10款項已於109年4月15、16日經板點公司轉帳至詠承水產行帳戶。是可見詠承水產行之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及洗錢。

㈢惟觀詠承水產行帳戶、同案被告蕭育勝帳戶之交易明細,詠

承水產行帳戶固於109年4月15、16日收到來自板點公司所匯入之大筆款項,且旋遭轉出,惟轉出之帳戶未有同案被告蕭育勝帳戶,有詠承水產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函暨同案被告蕭育勝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10728卷第519、523頁;本院卷一第227至237頁),又同案被告蕭育勝帳戶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未有任何一筆款項係自本案被害人、睿聚公司、萬事達公司、板點公司或詠承水產行轉入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函暨同案被告蕭育勝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7頁)。則即使同案被告蕭育勝有簽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然並未有任何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偽以「詠承水產行此金流業者(第三方支付業者)代收特約商店即同案被告蕭育勝之顧客之消費金額」之形式,自詠承水產行或詠承水產行簽約之金流業者(第三方支付業者)之帳戶,轉帳至同案被告蕭育勝帳戶內。

㈣再者,同案被告蕭育勝雖有簽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

」,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詠承水產行為第三方支付業者、確實提供第三方支付工具與被告蕭育勝,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蕭育勝有自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取得第三方支付工具並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是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繳費或轉帳等節,與「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有關聯,要難認被告王志柏就本案犯罪有提供何等助力或已達著手之程度,而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蕭育勝作證,待證事實為同案被告蕭育勝簽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之過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本院卷二第271、362、363頁),而被告王志柏聲請傳喚同案被告蕭育勝、證人簡宏逸作證,待證事實為是否係同案被告蕭育勝自行與證人簡宏逸簽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簽署地點是否係在其所經營之車行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70頁)。然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蕭育勝經本院傳喚應於112年6月13日到庭作證,並將傳票送達至其戶籍地址及其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居所地址,惟無故未遵期到庭,且查其入出境資料,其於112年1月2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我國,嗣經本院再傳喚應於112年7月18日到庭並作證,並以「被告」身分通緝同案被告蕭育勝,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蕭育勝於112年7月18日仍無故未遵期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本院通緝稿、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同案被告蕭育勝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1、233、255、259至262、265、309、311、321、357頁);而證人簡宏逸經本院傳喚應於112年6月13日到庭作證,並將傳票送達至其戶籍地址,惟無故未遵期到庭,嗣經本院以證人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為由,囑託轄區員警拘提,卻因證人簡宏逸不在住所地而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7月10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20639號函、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證人簡宏逸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7、265、313、315、317、343、351、353、355、357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蕭育勝、證人簡宏逸均有不能調查之情形,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均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志柏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王志柏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蔡奇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靚蓉、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款/匯款情形 (時間/金額/繳費代碼或虛擬帳戶) 左列繳費代碼或虛擬帳戶對應之第三方支付公司 左列第三方支付公司代收左列款項所對應之特約商店之實體帳戶 後續層轉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唐盛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1日起,以交友軟體加Line ,化名「小童」、「Xuan」及「林晴」,誘騙唐盛育上網「亞瑟國際」博奕網站,謊稱可教授投注技巧,要唐盛育以該網站給出之「超商代碼」繳費儲值投注,對唐盛育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依右列代碼繳款。 於109年3月15日19時25分許,以代碼「RPPP32 ZRF8HSXR00」(第2段條碼,下同)繳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睿聚公司 睿聚公司之特約商店「詠承水產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睿聚公司 ↓ 詠承水產行 已圈存 (睿聚公司函覆已圈存) ①證人即告訴人唐盛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10728號卷第89至92、93至96頁)。 ②OK MART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7-ELEVEN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見偵10728卷第117、119頁)。 ③睿聚公司109年4月17日睿總字第1090400004號函及說明(見偵10728卷第137至140頁)。 ④109年5月26日睿總字第1090500022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見偵10728卷第145至149頁)。 ⑤告訴人唐盛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728卷第97至105、105至111、113至115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10728號卷第123至131頁)。 於109年3月19日18時40分許,以代碼「RPPP32 ZRF8AXPX00」繳費2萬元。 睿聚公司 睿聚公司之特約商店「詠承水產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睿聚公司 ↓ 詠承水產行 於109年3月19日18時40分許,以代碼「RPPP32ZRF8A XPT00」繳費1萬5,000元。 睿聚公司 睿聚公司之特約商店「詠承水產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睿聚公司 ↓ 詠承水產行 於109年3月21日8時50分許,以代碼「RPPP32ZRF8A ZXA」繳費1萬4,000元。 睿聚公司 睿聚公司之特約商店「詠承水產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睿聚公司 ↓ 詠承水產行 2 吳銘記 (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9日前之某日時,設置名為「亞瑟國際」之Line社群,化名「曾-KAHN」,誘騙吳銘記加入上開Line社群,謊稱可代為操作「百家樂程式」賺錢,並傳送超商繳費代碼予吳銘記儲值投資,對吳銘記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依右列代碼為繳款。 於109年3月19日19時43分許,以「00RPPP32ZRF 8A49S」代碼繳費2萬元。 睿聚公司 睿聚公司之特約商店「詠承水產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睿聚公司 ↓ 詠承水產行 已圈存 (睿聚公司函覆已圈存)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銘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728卷第151至152頁)。 ②便利商店繳費明細(見偵10728卷第153頁)。 ③睿聚公司109年6月29日睿總字第1090600029號函及說明(見偵10728卷第175至177頁)。 ④被害人吳銘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728卷第155至170頁)。 ⑤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全管字第1360號函(見偵10728號卷第173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10728號卷第171、172頁)。 3 呂健華 (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日起,經由社群網站Instagram加Line,化名「林彩潔」,誘騙呂健華上網「 金貝國際」博奕網站,要呂健華匯款儲值投注 ,對呂健華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虛擬帳號。 於109年4月9日19時56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台灣萬事達公司 台灣萬事達公司之特約商店「板點公司」之特約商店「詠承水產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台灣萬事達公司 ↓ 板點公司 ↓ 詠承水產行 已圈存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已圈存)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健華於警詢時之證述(10728偵卷第179至184頁)。 ②萬事達公司109年5月7日〈109〉萬字第11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偵10728卷第243頁) ③板點公司109年5月21日函所附交易明細(見偵10728卷第239至242頁) ④告訴人呂健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728卷第193至201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出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10728卷第203至238頁)。 ⑥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746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 4 鄒尚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0日前之某日時,設置「盛壕國際」投資網站,誘騙鄒尚樺加Line,先後化名「嘉偉」、「Willian」,謊稱可代為操盤,誆騙鄒尚樺投資,對鄒尚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至右列虛擬帳戶。 於109年4月10日23時23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台灣萬事達公司 台灣萬事達公司之特約商店「板點公司」之特約商店「詠承水產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台灣萬事達公司 ↓ 板點公司 ↓ 詠承水產行 已圈存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已圈存) ①證人即告訴人鄒尚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728卷第245至247頁)。 ②告訴人鄒尚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10728卷第267頁)。 ③萬事達公司109年5月22日〈109〉萬字第159號函及交易明細(見偵10728卷第299頁)。 ④板點公司109年5月29日函及交易明細(見偵10728卷第289至291頁)。 ⑤盛壕國際之網頁資料(見偵10728卷第249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728卷第269至287頁)。 ⑦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746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 5 陳冠羽(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起,經由社群網站Instagram加Line,先後化名「依琳」、「王愷」,誘騙陳冠羽上網「GME」線上彩票投注網站,誆騙陳冠羽匯款投注,對陳冠羽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至右列虛擬帳戶。 於109年4月11日21時33分許,網路轉帳1,000元至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台灣萬事達公司 台灣萬事達公司之特約商店「板點公司」之特約商店「詠承水產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台灣萬事達公司 ↓ 板點公司 ↓ 詠承水產行 已圈存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已圈存)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28號卷第301至309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0728卷第311頁)。 ③萬事達公司109年5月7日〈109〉萬字第106號函及交易明細(見偵10728卷第343至346頁)。 ④板點公司109年5月20日函及交易明細(見偵10728卷第339至341頁)。 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10728卷第315至338頁)。 ⑥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746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 6 林品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起,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 ,誘騙林品亨加入「快速賺錢私訊我」、「彩票客服」Line群組,誆使林品亨上網「太子網站」投注,對林品亨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 ,進而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至右列虛擬帳號。 於109年4月14日14時41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睿聚公司 睿聚公司之特約商店「詠承水產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睿聚公司 ↓ 詠承水產行 已圈存 (睿聚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均函覆已圈存)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28號卷第347至349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0728卷第353頁)。 ③睿聚公司109年5月8日睿總字第1090500004號函(見偵10728卷第381至384頁)。 ④告訴人林品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728卷第355至369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728卷第371至379頁)。 ⑥永豐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15日函暨虛擬帳號之對應帳號、睿聚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圈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1至105頁)。 7 彭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1日起,經由網路聊天室加Line ,先後化名「瞳」、「David」,誆騙彭芃上網博奕網站投注,並以Line傳送虛擬帳號予彭芃轉帳款項,對彭芃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 ,進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虛擬帳號。 於109年4月15日18時13分許,轉帳1,000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睿聚公司 睿聚公司之特約商店「板點公司」之特約商店「詠承水產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睿聚公司 ↓ 板點公司 ↓ 詠承水產行 已圈存 (睿聚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均函覆已圈存)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728卷第385至388頁)。 ②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見偵10728卷第39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9年7月21日函詢睿聚公司及睿聚公司109年7月9日睿總字第1090700008號函、110年2月9日睿總字第1100100018號函(見偵10728卷第429、431至434、663至666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728卷第415至427頁)。 ⑥告訴人彭芃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728卷第397至413頁)。 ⑦永豐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永豐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15日函暨虛擬帳號之對應帳號、睿聚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圈存資料(見偵10728卷第643至645頁;本院卷二第81至105頁)。 8 張芷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起,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 ,誘騙張芷嫙加入「黑哥致勝關鍵」、「耀利國際客服」Line群組,誆使張芷嫙轉帳款項,上網「耀利國際」博奕網站註冊投注,對張芷嫙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自其女兒郵局帳戶轉帳至右列虛擬帳號。 於109年5月4日17時11分許,轉帳8,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台灣萬事達公司 台灣萬事達公司之特約商店「板點公司」之特約商店「詠承水產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台灣萬事達公司 ↓ 板點公司 ↓ 詠承水產行 已圈存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已圈存)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芷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728卷第435至438頁)。 ②告訴人張芷嫙轉帳資訊截圖(見偵10728卷第441頁) ③萬事達公司109年5月22日函及交易明細(見偵10728卷第459至460頁) ④板點有限公司109年5月22日〈109〉萬字第150號函及交易明細(見偵10728卷第461至462頁) ⑤告訴人張芷嫙提出之耀利國際百家樂網頁截圖(見偵10728卷第439頁) ⑥告訴人張芷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728卷第442至450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10728卷第451至458頁)。 ⑧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746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 9 鄭欣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0日起,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化名「許瑀翧」,誘騙鄭欣怡加入「專業股票代操盤」Line群組並至超商繳費投資股票,嗣旋即封鎖鄭欣怡之Facebook帳號,鄭欣怡一時氣憤,在上開Line群組表示已經報警,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將提告鄭欣怡誣告,除非以1000元和解,對鄭欣怡施用詐術,使鄭欣怡因恐其投資受騙一事為家人知曉而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至右列虛擬帳號。 於109年5月8日10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1,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台灣萬事達公司 台灣萬事達公司之特約商店「板點公司」之特約商店「詠承水產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台灣萬事達公司 ↓ 板點公司 ↓ 詠承水產行 已圈存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已圈存)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39卷第25、26頁)。 ②告訴人鄭欣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39卷第27至31頁)。 ③告訴人鄭欣宜匯款資訊截圖(見偵5539卷第31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4694號函(見偵5539卷第39頁)。 ⑤萬事達公司109年9月11日〈109〉萬字第480號函及交易明細(見偵5539卷第41頁)。 ⑥板點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函及交易明細(見偵5539卷第65至67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539卷第33至37頁)。 ⑧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746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 10 林怡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起,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加Line,化名「精準預測-joker丑哥」,誆騙林怡雪投資代操獲利、需給付傭金儲值,使林怡雪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匯款等方式,轉帳至右列虛擬帳號。 ①於109年4月12日11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②於109年4月12日21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③於109年4月13日15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④於109年4月13日16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1,000元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睿聚公司 睿聚公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萬事達金流)之特約商店「板點公司」之特約商店「詠承水產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睿聚公司 ↓ 板點公司 ↓ 詠承水產行 未圈存 (款項狀態:撥款日109年4月15、16日)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台中警卷第65至68頁)。 ②告訴人林怡雪匯款資訊手機截圖(見台中警卷第74頁)。 ③睿聚公司110年2月26日睿總字第1100100025號函及交易明細(見台中警卷第178至181頁)。 ④板點公司110年6月30日回函及交易明細(見台中警卷第182至185頁)。 ⑤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台中警卷第69至70頁背面、75頁背面、87頁背面)。 ⑥永豐銀行112年3月15日函暨睿聚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81至105頁)。 ⑦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板點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539第43至59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