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嘉祥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9、2610、5557、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同案被告李俊賢於106年間某日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以其成員從事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天道盟不倒會二林分會」(下稱不倒會二林分會),並擔任不倒會二林分會之會長暨主持幫務,實際操縱該犯罪組織,復以LINE或FACEBOOK等通訊軟體作為成員間聯繫之工具,利用各通訊軟體群組操縱、指揮成員為暴力討債等強暴、脅迫、恐嚇之犯罪手段,以達立威及宣揚組織犯罪成果之目的,而藉此方式牟利;被告楊嘉祥及同案被告陳啟東、陳啟祥、鄭棨皓、陳致鈞、楊承勳、洪嘉徽、洪國豪、洪智誠、陳柏睿、鐘茂貴(以上同案被告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暨李旻翰、歐育守(李旻翰、歐育守未一同於本案中起訴,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均明知李俊賢係上開犯罪組織之主持、操縱及指揮者,竟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陸續加入不倒會二林分會及LINE「李家班」群組,以聽從李俊賢之指示,對外則以「二林不倒會」作為對外稱號,期間陳啟祥擔任該分會之副會長,陳啟東則為該分會之核心幹部,亦為該分會據點「玖億當鋪」(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負責人,並由陳致鈞負責該當鋪財務,而以此方式共同從事組織犯罪(每次參與成員不固定)。因認被告楊嘉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同案被告李俊賢於107年5月13日20時14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教唆被告楊嘉祥及同案被告陳啟東、陳啟祥、鄭棨皓、陳致鈞、楊承勳(以上同案被告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李旻翰(未一同於本案中起訴,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前往告訴人楊梓翔位於彰化縣○○鎮○○街000號之住處外埋伏,欲以駕車衝撞及眾人圍毆之方式恫嚇楊梓翔並置其於死,並推由鄭棨皓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年籍不詳綽號「冠胖」之成年男子前往楊梓翔上址住處,抵達後便將車輛停放在楊梓翔上址住處對面路旁等候,並刻意關閉車輛之大燈以掩人耳目,隨後到場之其他車輛人員則停放在鄭棨皓之車輛後方伺機行動,迨楊梓翔於同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住處駛出時,鄭棨皓見狀未開啟大燈,旋駕駛上揭車輛由對面路旁起步,在將與楊梓翔所駕駛上開車輛會車時,突然加速以迴車方式衝撞楊梓翔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因撞擊力道猛烈致楊梓翔昏迷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頭皮鈍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未發生死亡結果而未遂,此時鄭棨皓與「冠胖」遂分持棍棒下車準備毆打楊梓翔,鄭棨皓並表示要替老闆(即李俊賢)找楊梓翔,要將楊梓翔帶回二林等語,另在場之陳致鈞、楊承勳則下車協助欲將楊梓翔自其車內拖出,至於其他到場之陳啟東、陳啟祥、楊嘉祥、李旻翰等人,亦以人牆方式圍住楊梓翔之車輛,並分持棍棒欲等候楊梓翔拖出後予以圍毆,幸在場之楊梓翔姊夫A27喝止及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而未得逞,事後楊梓翔經救護車送往彰化醫院就醫時,李俊賢甚至撥打電話予楊承勳後,由楊承勳將電話轉交楊梓翔接聽,李俊賢則於電話中向楊梓翔恫嚇稱:怎麼那麼倒楣又被遇到等語,致楊梓翔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李俊賢亦同時指示某年籍不詳之成年幫眾小弟,側錄此段李俊賢與楊梓翔之對話過程後,再由年籍不詳臉書帳號為「金韓曼」之人,於同年月15日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內,公開發表內容為「楊梓翔(輕鬆ㄟ)你放心,我還會持續抓你!這次沒撞死你算你好運,我倒要看看你的好運會持續多久!」之貼文,且該貼文下方附有前揭李俊賢與楊梓翔對話之錄影及遭鄭棨皓撞毀之車輛照片,藉此恫嚇楊梓翔,使其心生畏懼而前往南部藏匿。因認被告楊嘉祥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嘉祥於本案檢察官起訴後之民國114年9月25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十一第245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