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賢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張崇哲律師許家瑜律師被 告 鄭棨皓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被 告 陳致鈞指定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被 告 楊承勲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被 告 洪國豪
陳柏睿
鐘茂貴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9、2610、5557、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俊賢:
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至5、7至8所示部分均無罪。
㈢、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鄭棨皓: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致鈞: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6、8所示部分均無罪。
四、楊承勳: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均無罪。
五、洪國豪、
㈠、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均無罪。
㈡、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六、陳柏睿:
㈠、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7、8所示部分均無罪。
㈡、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七、鐘茂貴:
㈠、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均無罪。
㈡、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於民國106年間,因投資楊梓翔(綽號「輕鬆」)買賣權利車,而與楊梓翔發生債務糾紛,認楊梓翔積欠其約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債務,屢次向楊梓翔催討上開債務未果後,即於106年間數次前往楊梓翔位於彰化縣○○鎮○○街000號之住處(該址同係楊梓翔父母楊楨宗、楊余秀香之住處),向楊梓翔之母親楊余秀香催討上開債務,惟因楊余秀香均表示無力償還,詎李俊賢為向楊梓翔施壓、索討債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1月24日12時50分許,與鄭棨皓、楊濬愷(2人所涉毀損案件,前已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並於107年5月29日確定,檢察官乃認其等2人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內),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李俊賢指示鄭棨皓前往楊梓翔上址住處潑灑紅漆後,鄭棨皓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濬愷至楊梓翔上址住處,各持1桶紅色油漆往楊梓翔上址住處潑灑,除藉此恫嚇楊梓翔,致其心生畏懼外,亦造成該住處鐵門、玻璃門、紗門、沙發、桌子、椅子、牆壁、地板等物遭到油漆潑濺污損,損壞該等物品外觀美觀等功能,且難以回復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楨宗(案發後已於111年死亡)。
㈡、於106年11月24日之後某日,又另與鄭棨皓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指示鄭棨皓在楊梓翔上址住處對面牆壁及彰化縣溪湖鎮四處路邊電線桿等處,張貼寫有「輕鬆,好好的躲家裡讓父母保護,別在外面讓人抓到!畜牲」等紅色字體之紙張,藉此恫嚇楊梓翔,致楊梓翔心生畏懼。
二、李俊賢事後仍繼續委請鄭棨皓尋找楊梓翔行蹤並向其催討債務,嗣乃又與鄭棨皓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鄭棨皓於107年5月13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冠胖」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楊梓翔住處,將車輛停放在楊梓翔上址住處斜對面路旁後,關閉車燈蹲守,迨楊梓翔於同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上址住處駛出時,鄭棨皓旋駕駛上開未開啟車燈之車輛起步迴轉,在與楊梓翔所駕駛上揭車輛會車時,以右前車頭撞擊楊梓翔所駕駛上揭車輛左前側車身,致楊梓翔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頭皮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食指及中指挫傷之傷害,且該車左前側車身受損(傷害部分,告訴逾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無法開車離開,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楊梓翔駕車自由行駛之權利。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救護車將楊梓翔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急救後,李俊賢即透過撥打電話予事後到場不知情之楊承勳,由楊承勳將電話轉交予楊梓翔接聽之方式,在電話中告知楊梓翔稱:怎麼那麼倒楣又被遇到等語,楊梓翔始知上開車輛撞擊事故非係單純車禍,事後又往南部地區躲藏。
三、李俊賢事後仍不斷委請他人協尋楊梓翔行蹤以催討債務,至108年5月19日下午,因故得知楊梓翔藏匿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00大樓(下稱高雄00大樓)後,即委由陳啟東、陳啟祥邀集洪嘉徽、洪國豪、洪智誠、陳柏睿、鐘茂貴、李旻翰(下稱洪嘉徽等6人)【陳啟東、陳啟祥、洪嘉徽、洪智誠均經本院發布通緝,本案所有被訴部分均另行審結;李旻翰於偵查中即經通緝,故本案所有涉嫌之犯行部分均未一同起訴】前往高雄85大樓尋找楊梓翔,並授意倘若楊梓翔無法還債,即以毆打之方式教訓楊梓翔。而後洪嘉徽等6人於108年5月20日13時許,在高雄85大樓12樓大廳內發現楊梓翔,便分工抓住及以徒手毆打楊梓翔,致楊梓翔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眶瘀血傷、頭皮擦傷、右臉頰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告訴逾期)。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楊梓翔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救治後,詎李俊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撥打在場不詳友人電話,再請託該友人將電話轉交予楊梓翔接聽之方式,在電話中對楊梓翔恫嚇稱:你又讓我的人遇到了,不然我再叫人帶你回二林等語,除讓楊梓翔更加確認係李俊賢指使洪嘉徽等6人將其毆傷外,另致楊梓翔因此心生畏懼,害怕李俊賢日後再派人對其不利,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安全。
四、楊家榕係楊梓翔之胞姐,胡志明、楊家榕為夫妻,胡志明與楊家榕於109年1月9日20時許,受楊梓翔委託至鄭志誠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住處,欲代楊梓翔向鄭志誠拿取現金,李俊賢因故知悉楊梓翔欲前往上址向鄭志誠拿取現金之事後,乃指示李旻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李旻翰等人)前往上址,藉機向楊梓翔追討前述債務,不料李旻翰等人到場後發現楊梓翔未在場,便暫時駕車離去,然胡志明夫妻已因見李旻翰等人而心有所懼,遂立刻報警並走至附近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之中油加油站等待,惟在警方到達前,李旻翰等人又依李俊賢指示折回至上址加油站將胡志明夫妻攔下,要求胡志明夫妻撥打電話予楊梓翔,惟因楊家榕回稱:我們都未與楊梓翔聯絡,也沒有楊梓翔之聯絡方式等語,李旻翰等人心生不滿,竟與李俊賢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旻翰等人強行取走胡志明夫妻之手機檢視,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胡志明夫妻自由持用手機之權利;期間李旻翰又對胡志明夫妻恫嚇稱:「不要以為在加油站我就不敢打你們」等語,並與在場之其他3名男子將胡志明夫妻圍住,而後李旻翰復以自己持用之手機撥打李俊賢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號手機,並將電話交予胡志明接聽,由李俊賢於電話中向胡志明恫嚇稱:「你是輕鬆他姊夫,你跟那個畜牲說,出來跟我處理」、「若不跟我處理,最好不要被我抓到,不然他穩死的」等語,並要胡志明轉知楊梓翔此事,使胡志明夫妻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俊賢及李旻翰等人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胡志明夫妻之行動自由,嗣警方到場,胡志明夫妻始順利離去。而楊梓翔事後經胡志明轉知後,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李俊賢於106年6月28日前某日,經由不詳管道得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A車,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登記車主王鞦嬌,原由王鞦嬌之子鄭青松管領使用,前於106年4月21日凌晨4時3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欲出售,認係「權利車」,其有意購買,乃委請熟知權利車買賣之楊梓翔代為接洽處理,楊梓翔遂於同年7月8日前某日晚間,前往臺中市烏溪橋下某處與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碰面,取得A車後,將A車駛回李俊賢住處交予李俊賢之配偶吳貞燕使用。嗣李俊賢於106年7月8日輾轉得知A車實為失竊之贓車後,為將A車脫手轉賣獲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不知情之吳貞燕所交付之A車,並於106年7月8日之後某日,向其友人陳威延(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62號判處罪刑確定)兜售A車,獲陳威延應買後,即以50萬元之價格將A車販售予陳威延,陳威延亦旋於106年8月11日某時許,以其配偶黃萱芸之名義,轉帳50萬元至李俊賢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俊賢中小企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不知情之吳貞燕金融帳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俟警於110年2月2日8時25分許,在陳威延位於金門縣○○鎮○○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內,扣得A車(懸掛陳威延事後另行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A車本體已發還予鄭青松),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楊梓翔、楊余秀香、胡志明、楊家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告訴人楊余秀香於109年12月8日警詢中雖表示要對被告李俊賢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提出毀損告訴(見警卷六第17、19頁),然因其所提毀損告訴業已罹於6個月之告訴期間,故檢察官並未載明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惟因楊余秀香之夫楊楨宗前已對被告李俊賢此部分犯行之共犯即鄭棨皓、楊濬愷提起毀損告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1號判處鄭棨皓、楊濬愷罪刑確定,是楊楨宗上開毀損告訴之效力自及於本案之被告李俊賢。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楊余秀香、楊梓翔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李俊賢無證據能力;證人李俊賢、楊梓翔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鄭棨皓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楊余秀香、楊梓翔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李俊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李俊賢、楊梓翔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鄭棨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復經被告李俊賢之辯護人、被告鄭棨皓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李俊賢之辯護人部分見本院卷七第91、
188、339頁;被告鄭棨皓之辯護人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10頁,本院卷七第338頁),自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檢察官及被告李俊賢、鄭棨皓、陳致鈞、楊承勳、洪國豪、陳柏睿、鐘茂貴暨其等辯護人(被告陳柏睿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22至123頁,本院卷七第337至3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李俊賢、鄭棨皓、陳致鈞、楊承勳、洪國豪、陳柏睿、鐘茂貴暨其等辯護人(被告陳柏睿無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66頁,偵2029號卷二第223、226頁,偵2029號卷三第165至166頁,本院卷二第412、423至425頁,本院卷七第327至328頁,本院卷十一第50頁),及被告鄭棨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見警卷三第10頁,偵2029號卷二第480頁,本院卷四第189、193至196頁,本院卷十一第50頁),且互核大致相符;復經證人A、H(A、H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檢察官訊問中(見偵2610號卷第125、304頁,他3631號卷五第15頁)、證人楊余秀香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九第100、104至105、109至110頁)、證人楊梓翔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六第355頁)、證人楊濬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見警卷五第417至418頁,他3631號卷四第592頁)證述明確;且有楊梓翔上址住處遭潑灑紅色油漆之現場照片3張、寫有「輕鬆,好好的躲家裡讓父母保護,別在外面讓人抓到!畜牲」等紅色字體之紙張翻拍照片1張、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91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11至114頁,他3631號卷五第145至147頁),足認被告李俊賢、鄭棨皓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查依被告李俊賢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我有跟鄭棨皓說可以用潑油漆方式增加壓力,鄭棨皓也有潑油漆;我有指示鄭棨皓在楊梓翔家附近外圍貼海報等語(見偵2029號卷二第223頁),可見被告李俊賢就此部分犯行之實施均有所計畫,並促成此部分犯罪之實現,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李俊賢係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李俊賢此部分犯行究係教唆犯或係共同正犯之寫法,雖有疑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使用「教唆」之用語,然於論罪欄內卻記載「共同正犯」),然蒞庭檢察官已當庭確認此部分係起訴被告李俊賢為共同正犯,並將此部分犯罪事實欄內有關「教唆」之用語均更正為「指揮、指示」(見本院卷二第422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李俊賢、鄭棨皓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認:107年5月13日鄭棨皓駕車撞楊梓翔駕駛座,這件事發生我是事後才知道,是我叫他們去撞楊梓翔,我有叫鄭棨皓去撞,但鄭棨皓叫誰去我不瞭解。當時我人不在現場,撞車之後我記得有打電話給楊承勳叫他轉交給楊梓翔,跟他說這麼倒楣被我遇到。我沒有要撞死楊梓翔,我有叫鄭棨皓幫我討債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62頁;被告李俊賢辯護人雖曾質疑被告李俊賢未有供述「我有叫鄭棨皓去撞」等語,然被告李俊賢確有為此部分供述內容,已經本院當庭播放法庭錄音勘驗屬實,被告李俊賢及其辯護人對此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七第329至330頁)及被告鄭棨皓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實有開車撞到楊梓翔,有一台車從楊梓翔家開出來,我想要去確認是不是楊梓翔,我要找他討債,我迴轉當下只是想要把他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9頁),且被告李俊賢、鄭棨皓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法官所詢此部分犯行涉嫌強制罪亦均表示「承認」(見本院卷七第332頁,本院卷十一第51、169頁),核與證人A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楊梓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3631號卷五第15至17頁,本院卷六第321至323、331、333、348至351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楊梓翔上址住處外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20張、警方針對扣案陳啟東行動電話進行數位採證所擷取通訊軟體LINE群組「李家班」(下稱「李家班」群組)於107年5月13日之對話紀錄文字資料1份、陳致鈞傳送至「李家班」群組之照片1張(內容:鄭棨皓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後之外觀照片)、楊承勳傳送至「李家班」群組之照片4張【內容:鄭棨皓與楊梓翔所駕駛上開車輛相撞之照片、楊梓翔在現場躺在擔架上之照片、楊梓翔在醫院病床上手拿行動電話通話之影片(數位鑑識後僅顯示照片)】、本院當庭播放楊梓翔上址住處外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含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2份,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0張、楊梓翔之彰化醫院急診病歷0份,及彰化縣警察局111年2月22日彰警勤字第1110013283號函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紙與報案錄音檔案光碟1片,及本院當庭播放上開報警錄音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85至207頁,警卷七第121至131、141至148頁,本院卷一第411至415頁,本院卷四第20至23、47至57、196至197頁),足徵被告李俊賢、鄭棨皓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李俊賢、鄭棨皓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先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認:當時我知道楊梓翔在高雄85大樓,我立刻叫洪嘉徽他們去找,並指示洪嘉徽如果楊梓翔沒還錢的意思,就打他、教訓他等語(見偵2029卷二第224頁),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認:108年5月20日有叫洪國豪等人去高雄找楊梓翔,找到後動手打他,之後有透過打別人電話去跟楊梓翔說被我遇到,還有人傳楊梓翔被打照片到群組裡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62至63頁),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此部分所涉恐嚇犯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14、435頁,本院卷七第335頁),核與證人A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楊梓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3631號卷五第17頁,本院卷六第341至343頁)大致相符,並有警方所製作之「天道盟不倒會二林分會會長李俊賢等人涉嫌傷害、妨害自由時序表」(內含警方針對扣案陳啟東行動電話進行數位採證所擷取「李家班」群組於108年5月19至同年5月20日之對話紀錄資料、陳柏睿傳送至「李家班」群組內有關楊梓翔遭毆傷及網路查詢楊梓翔送醫之阮綜合醫院照片、洪國豪傳送洪嘉徽等6人在高雄85大樓電梯內之合照)1份、警方針對扣案陳啟東行動電話進行數位採證所擷取另一不詳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資料(含成員傳送如何進入高雄85大樓12樓之照片)1份、高雄市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楊梓翔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1日高市警勤字第111310553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報案錄音檔案光碟1片,及本院當庭播放上開報警錄音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209至238頁,警卷七第173至191頁,本院卷一第447至452頁,本院卷二第437至438頁,本院卷四第112至113頁),足認被告李俊賢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李俊賢此部分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上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029號卷二第224至225頁,本院卷二第
414、442頁,本院卷七第336頁,本院卷十第30至31頁,本院卷十一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六第141至144頁),及證人A、B、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他3631號卷五第17至19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楊梓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六第35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胡志明指認李旻翰之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月9日之車行紀錄1紙暨道路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3日投警勤字第1110011730號函檢附之109年1月9日報案錄音光碟1片、本院當庭播放前揭報案錄音光碟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李俊賢於109年1月10日在臉書張貼之貼文截圖1張附卷可稽(見警六卷第147至150、155、173至177頁,本院卷二第9至11、439至440頁),及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7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單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239至247、258頁),另有被告李俊賢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手機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李俊賢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李俊賢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上開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5至36、68、85至86頁,偵2029號卷二第226、238至239頁,偵2029號卷三第167至169頁,偵2029號卷四第152至153頁,本院卷二第457至461頁,本院卷十第32至33頁,本院卷十一第168、17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57、461至463頁,本院卷四第169至170頁)、證人即被害人鄭青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六第225至226頁)、證人A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2610號卷第304至305頁)、證人吳貞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卷五第392至393、400至401頁,偵2029號卷三第33至3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7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陳威延)、查獲懸掛BEW-2966號車牌之A車照片6張、查獲A車過程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表1份、A車之贓(證)物領取保管單各1份,及A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威延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與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陳啟東與吳貞燕之行動電話還原LINE對話訊息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111年2月25日二林字第1118100693號函所附李俊賢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本院111年10月12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李俊賢繳回犯罪所得50萬元)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五第355至367、375至382、395至396、405至408頁,警卷六第123、237至239頁,偵2610號卷第403頁,本院卷一第455至499頁,本院卷四第274頁),足認被告李俊賢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李俊賢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俊賢、鄭棨皓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04、305、354條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際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李俊賢為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後,刑法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係就犯刑法第302條之罪者,增訂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查被告李俊賢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固係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然其行為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溯及既往適用該規定,自屬當然。
二、罪名:
㈠、被告李俊賢部分:⒈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李俊賢此部分犯行所涉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載及「…遭到油漆潑濺污損,損壞該等物品外觀美觀等功能,且難已回復而不堪使用」等節,應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⒉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賢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業已告知被告李俊賢及其辯護人上開涉犯罪名,見本院卷七第324頁)。
⒋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針對胡志明夫妻部分)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針對楊梓翔受轉知部分)。被告李俊賢在剝奪胡志明夫妻之行動自由過程中,雖有強行取走胡志明夫妻之手機而妨害其等自由持用手機之權利,及以言語恫嚇胡志明夫妻,致其等心生畏懼,然此均已包含於妨害胡志明夫妻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均不另論以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⒍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鄭棨皓部分:⒈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棨皓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業已告知被告鄭棨皓及其辯護人上開涉犯罪名,見本院卷七第324頁)。
三、被告李俊賢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鄭棨皓、楊濬愷有犯意聯絡;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與被告鄭棨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與李旻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李俊賢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㈡、被告李俊賢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被告李俊賢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至五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鄭棨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二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李俊賢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然被告李俊賢上開犯行之時間明確可分,犯罪態樣亦有所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之罪數認定,容有未洽。
五、查被告鄭棨皓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鄭棨皓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蒞庭檢察官亦具體說明:加重被告鄭棨皓最輕本刑不會過苛等語(見本院卷十第52頁),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鄭棨皓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鄭棨皓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上開數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鄭棨皓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鄭棨皓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鄭棨皓本案上開所犯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賢、鄭棨皓:㈠、為使楊梓翔出面償還債務,李俊賢先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至四所示犯行,鄭棨皓則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㈡、二所示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李俊賢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楊余秀香、楊禎宗、楊梓翔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九第131至135頁);㈡、李俊賢已知悉上開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A車係失竊之贓車後,竟仍予以收受,且將之轉賣予陳威延,不僅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不易,亦間接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已將販售A車所得之價金繳回本院查扣;㈢、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㈣、李俊賢提出其熱心公益之感謝狀及捐贈物資之收據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61至271頁,本院卷七第355至375頁);㈤、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學歷、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十第53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李俊賢、鄭棨皓本案上開犯行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等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等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等上開所犯各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李俊賢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二至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李俊賢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2、4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鄭棨皓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二所示犯行用以與被告李俊賢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因未據扣案,考量該行動電話非違禁物,佐以行動電話乃供一般日常生活通訊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李俊賢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後轉賣所得之50萬元價金,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本院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俊賢、鄭棨皓就告訴人楊梓翔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遭車撞擊受有傷勢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2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李俊賢、鄭棨皓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不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㈠、被告李俊賢推由被告鄭棨皓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楊梓翔,致楊梓翔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勢等情,已如前述,固堪認定。然被告李俊賢、鄭棨皓始終否認有致楊梓翔於死之意思,則以楊梓翔所受上開傷勢未見有致命危險之嚴重受創或致大量失血傷勢之情形,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李俊賢、鄭棨皓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犯意,已非無疑。再觀之上開現場與車損照片及前揭本院當庭播放楊梓翔上址住處外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知,鄭棨皓並非正面、高速撞擊楊梓翔所駕駛之車輛,且僅撞擊一下後,即未再繼續進行追撞,鄭棨皓與同車之「冠胖」下車後亦未有持續攻擊楊梓翔之舉措,實難認被告李俊賢、鄭棨皓有何殺害楊梓翔之意思。
㈡、雖證人楊梓翔於109年12月3日之警詢中曾證稱:鄭棨皓直接從駕駛座撞擊,要置我於死地等語(見警卷六第28頁,證人楊梓翔於警詢中之證述雖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以下論述僅作為駁斥公訴意旨之用,非用以證明被告李俊賢、鄭棨皓本案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改口證稱:鄭棨皓沒有要置我於死的意思,如果鄭棨皓要置我於死他不會停,在警詢中會這樣說是因為作筆錄那時候我在服刑,警察有給我看一些臉書內容,並跟我說人家就要讓你死了,你還替人家留情面,我那時候心裡很不是滋味,所以筆錄當下才會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27至329頁),是楊梓翔上開警詢所為證詞,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李俊賢、鄭棨皓之認定。
㈢、至證人楊梓翔在所駕駛之車輛遭撞擊後固有昏厥之情形,然依證人楊梓翔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鄭棨皓撞到我車側面,後來安全氣囊爆了,我人就暈倒了,醒來就在醫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22頁),參酌楊梓翔上開彰化醫院急診病歷上確有記載「安全氣囊彈開,頭部撞到安全氣囊」等情(見警卷七第146頁),足見楊梓翔係因頭部遭到彈開之安全氣囊撞擊,才導致其昏厥;且以楊梓翔在送至彰化醫院救治時,人即已清醒且能接聽被告李俊賢之電話等情,述之如前,亦徵楊梓翔僅係因頭部恰巧撞擊安全氣囊才導致一時、短暫之昏厥而已,自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李俊賢、鄭棨皓有駕車撞擊楊梓翔致死之意思。
㈣、稽上各節,本院通盤審酌被告鄭棨皓駕車撞擊楊梓翔所駕車輛之方式、撞擊之速度及力道、楊梓翔所受傷勢程度等情觀之,難認被告李俊賢、鄭棨皓具有殺人犯意,其等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賢、鄭棨皓涉有殺人未遂犯嫌,容有誤會。
二、因楊梓翔告訴逾期,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李俊賢、鄭棨皓此部分所為既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楊梓翔於107年5月13日即已知悉係被告李俊賢指示被告鄭棨皓駕車衝撞其所駕駛之車輛,卻於109年12月3日警詢中始以言詞提出告訴,有該次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六第27至32頁),顯已超過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告訴不合法。是本院依前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犯行間,具有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李俊賢於106年間某日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以其成員從事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天道盟不倒會二林分會」(下稱不倒會二林分會),並擔任不倒會二林分會之會長暨主持幫務,實際操縱該犯罪組織,復以LINE或FACEBOOK等通訊軟體作為成員間聯繫之工具,利用各通訊軟體群組操縱、指揮成員為暴力討債等強暴、脅迫、恐嚇之犯罪手段,以達立威及宣揚組織犯罪成果之目的,而藉此方式牟利;而被告鄭棨皓明知李俊賢係上開犯罪組織之主持、操縱及指揮者,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加入不倒會二林分會及LINE「李家班」群組,以聽從李俊賢之指示,對外則以「二林不倒會」作為對外稱號,期間同案被告陳啟祥擔任該分會之副會長,同案被告陳啟東則為該分會之核心幹部,亦為該分會據點「○○當鋪」(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負責人,並由同案被告陳致鈞負責該當鋪財務,而以此方式共同從事組織犯罪。因認被告李俊賢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控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鄭棨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被告李俊賢於告訴人楊梓翔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遭同案被告鄭棨皓駕車撞擊受有上開傷勢後:
㈠、透過撥打同案被告楊承勳之行動電話轉交予楊梓翔接聽之方式,在電話中對楊梓翔恫嚇稱:怎麼那麼倒楣又被遇到等詞,致楊梓翔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李俊賢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在上開通話同時,指示不詳成年幫眾小弟,側錄此段與楊梓翔通話之過程後,再由年籍不詳、臉書帳號為「金韓曼」之人,於107年5月15日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公開發表內容為「楊梓翔(輕鬆ㄟ)你放心,我還會持續抓你!這次沒撞死你算你好運,我倒要看看你的好運會持續多久!」之貼文,並在該貼文下方附上前揭李俊賢與楊梓翔對話之錄影及遭鄭棨皓撞毀之車輛照片,藉此恫嚇楊梓翔,使其心生畏懼而前往南部地區藏匿。因認被告李俊賢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經查:
一、上開理由欄丙、壹、一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俊賢、鄭棨皓均否認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罪嫌,被告李俊賢辯稱:天道盟不倒會是在台北,我沒有加入不倒會,也沒有成立二林分會,我是很認真在做生意,「李家班」群組是某個人成立後我加入的,不知道誰提議的,我認為都是好的朋友,大家一起在群組裡面閒聊,我也會在群組發起一起做公益等語;被告鄭棨皓辯稱:我沒有加入不倒會二林分會,我跟李俊賢他們再一起就是普通朋友,我有加入「李家班」群組,這個群組就是朋友大家揪喝酒等語。
㈡、公訴意旨雖以不倒會二林分會徽章照片、李俊賢率領組織成員參加陳啟東與陳啟祥祖父告別式相片、不倒會組織成員聚會照片、「李家班玖億當鋪」壓克力牌翻拍照片、臉書社團「黑色豪門企業(天道機構不倒企業二林分會陳啟東陳啟祥爺爺告別式)」貼文內容暨擷圖照片、「李家班」LINE群組訊息擷圖翻拍照片,而認被告李俊賢發起暴力財產犯罪組織即不倒會二林分會,透過「李家班」群組邀集被告鄭棨皓等人陸續加入,並持續操控或指揮對郭金山恐嚇取財、在楊梓翔住處恐嚇危害安全、在溪湖茶行內對楊余秀香妨害自由、楊梓翔住處附近張貼恐嚇紙張恐嚇、駕車衝撞恐嚇及殺害楊梓翔未遂、高雄市85大樓對楊梓翔傷害及妨害自由、南投縣草屯鎮對胡志明夫妻妨害自由及恐嚇、對保境公司恐嚇取財等犯行,然查:
⒈本案除因楊梓翔積欠被告李俊賢債務問題所衍伸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外(上開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與暴力財產犯罪無關),其餘均經本院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詳下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尚無從僅以被告李俊賢、鄭棨皓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即逕認起訴書所指稱之不倒會二林分會係持續性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暴力財產犯罪組織。
⒉被告李俊賢在外或有自稱或被稱以「二林不倒企業」、「不
倒企業二林分會」乙情,有陳啟東與陳啟祥祖父告別式之輓聯照片(內容:輓聯上有記載「會場布置20萬二林不倒企業敬輓」文字)1張、楊嘉祥新屋入厝紀錄影片截圖(影片內容出現「感謝二林不倒企業李俊賢贊助100卓10000元的美食、尊爵25年100瓶」等文字)1張、臉書社團黑色豪門企業張貼「2017/02/20天道機構不倒企業二林分會」貼文之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90、93、94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李俊賢有率眾參加同案被告陳啟東、陳啟祥祖父之告別式,並與「李家班」成員一同外出旅遊、聚餐等情,有陳啟東與陳啟祥祖父告別式之現場照片3張、「李家班」成員之旅遊聚餐照片5張存卷可考(見警卷一第95至99頁),雖堪認定,然此均無從證明「二林不倒企業」、「不倒企業二林分會」或「李家班」係持續性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暴力財產犯罪組織。至扣案所謂之不倒會二林分會徽章(照片見警卷一第89頁),先不論其上僅有「二林」兩字,圖樣實看不出與天道盟不倒會有何關係及其用途為何,即便真如警方在該徽章照片下方之說明「公祭時統一別在西裝上使用」,亦與從事暴力犯罪無關;另扣案之「李家班玖億當鋪」壓克力牌(照片見警卷一第101頁),其上雖有「李家班」字樣,但仍乏證據可證明「李家班」或「玖億當鋪」本身與暴力財產犯罪組織有關。
⒊前述「李家班」群組之對話紀錄資料中,固有成員傳送上開
楊梓翔駕車遭撞及遭毆打之照片,然如前述,此部分均係與被告李俊賢向楊梓翔催討債務有關,尚難以單一被害人楊梓翔即率認「李家班」群組成立之目的係用以邀集、聯繫暴力財產犯罪組織成員。且依證人A18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有在「李家班」群組裡,我的暱稱是「裕德輪胎行」,是李俊賢邀我進去群組的,是為了急難救助及清寒家庭慰勞、捐贈,加入這個群組不用特別條件,群組裡面各行各業的人都有,也有一些想幫助別人的人,我沒有看過群組裡面有謀議做違法事情之訊息,在群組做公益就是自己心意,不會被強迫,這個群組生意人比較多,跟黑道、黑幫沒有關係,群組裡面沒有上下階層關係,我有聽說過天道盟二林分會,但不知道有這個分會,我有聽說李俊賢以前的老闆是不倒會的老大,但我跟李俊賢就是正常朋友關係,李俊賢也不會稱他是當老大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12至218頁);及證人A19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有加入「李家班」群組,我從事畜牧業,養雞的,「李家班」群組裡面士農工商都有,我們跟李俊賢互動就是朋友,我們在群組裡面會發一些搞笑的片段,多數係以做公益為主,這個群組不是黑幫的指揮地,我在群組裡面有看到李俊賢發「抓到有獎金注意一下」的訊息內容,我看到覺得如果這是人家欠他錢,他去要債不算犯罪,群組中有出現類似這樣的訊息內容次數我無法回答,我是看到律師提示才想起來,我沒有看過有人在「李家班」群組裡面討論犯罪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27至230頁),亦徵「李家班」群組成立之目的與邀集、聯繫暴力財產犯罪組織成員無關。
⒋至陳啟東、陳啟祥雖曾於109年9月24日先後在「李家班」群
組內傳送「家裡面真的要來研訂家規!有功有過、賞罰制度」、「家裡面會越來越多人進來,是該訂一個制度出來」之訊息內容(見警卷一第102頁),然姑且不論陳啟東、陳啟祥均否認有加入不倒會二林分會,陳啟祥並稱加入「李家班」群組係平常打屁聊天等語(見本院羈15號卷第69至70頁,偵2029號卷一第196頁),其等上開所為訊息內容是否與架構持續性實施暴力犯罪之組織有關,已非無疑;且卷內亦未見「李家班」群組確有訂定上述家規、賞罰制度之紀錄,也無成員依家規、賞罰制度予以獎賞、懲罰之對話內容,亦徵上開訊息內容實質上與暴力犯罪組織之關聯性非高;況依被告李俊賢於109年9月21日在「李家班」群組內傳送內容為「各位兄弟,這個群組是我叫東另外用的,這個真的是我們自己最核心、最自己人的,這樣才有意思,不然後來我們那個李家班群組太雜了,都亂拉拉一堆,都一些不熟的沒有必要,你像大哥祥傳一些相片,跟妹子的照片傳去那裡,結果都被老婆知道,那就是有spy在裡面,所以我為了大哥祥,才又趕快開這個群組,這個群組沒有spy的」之語音檔(見警卷一第102頁),益證上開「李家班」群組之設立目的並非在邀集、聯繫暴力財產犯罪組織成員。
㈢、綜合上情,卷內尚乏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李俊賢對外自稱或他稱之「二林不倒企業」、「不倒企業二林分會」,或係所成立之「李家班」群組,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自無從認被告李俊賢、鄭棨皓有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二、上開理由欄丙、壹、二、㈠所示部分:被告李俊賢固有於前揭時、地,在楊梓翔遭車撞擊受有傷勢後,以上開方式與楊梓翔通話,並對其稱:怎麼那麼倒楣又被遇到等語,業如前述,雖堪認定。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被告李俊賢對楊梓翔所為上開話語,僅係讓楊梓翔知悉被告鄭棨皓上開所為駕車衝撞行為亦與其有關,並未有額外其他之惡害告知內容,自核與恐嚇罪成立要件不合。
三、上開理由欄丙、壹、二、㈡所示部分:臉書帳號為「金韓曼」之人雖有於107年5月15日在其個人臉書公開發表內容為「楊梓翔(輕鬆ㄟ)你放心,我還會持續抓你!這次沒撞死你算你好運,我倒要看看你的好運會持續多久!」之貼文,並在該貼文下方附上前述楊梓翔手拿電話與李俊賢通話之影片及鄭棨皓撞毀之車輛照片等情,有「金韓曼」之臉書貼文截圖1張存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47頁),雖堪認定,然被告李俊賢始終否認與此有關,審以同案被告陳致鈞、楊承勳事後有將上開影片、照片傳至「李家班」群組內,有上開警方針對扣案陳啟東行動電話進行數位採證所擷取「李家班」群組於107年5月13日之對話紀錄資料在卷可參,而「李家班」群組內又有數十人(參警卷三第191頁洪國豪扣案行動電話內「李家班」群組成員頁面翻拍照片),可取得上開影片及照片者眾,卷內實無足夠證據可證明「金韓曼」上開貼文係被告李俊賢授意不詳幫眾同時錄製上開通話過程後交由「金韓曼」上傳的,自不得認被告李俊賢有此部分之犯行。
四、從而,上開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李俊賢、鄭棨皓有檢察官前揭所指之犯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各與被告李俊賢、鄭棨皓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陳致鈞、楊承勳、洪國豪、陳柏睿、鐘茂貴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陸續加入同案被告李俊賢所主持之不倒會二林分會及LINE「李家班」群組,以聽從李俊賢之指示,而以此方式共同從事組織犯罪(每次參與成員不固定)。因認被告陳致鈞、楊承勳、洪國豪、陳柏睿、鐘茂貴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被告李俊賢自恃為黑道背景,竟與陳啟東(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啟東於106年4月6日上午6時許,前往被害人郭金山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企業社」廠區(下稱○○○企業社乙廠),並持手機拍攝該工廠周圍之排水溝渠及廠區環境後,旋即於數日後由陳啟東率領年籍不詳之成年幫眾10數人,再次前往全有興企業社之廠區內,向人郭金山恫嚇稱:該公司影響其等生活,要每天派員到公司阻擋出路及工作,讓該公司無法營運倒閉,並要求賠償500萬元等語,致郭金山及其家人均因而心生畏懼,被迫同意花錢消災,事後李俊賢雖同意降價為300萬元,但郭金山仍無力給付,經陳啟東提議以50萬元解決並依限交付李俊賢後,郭金山始應允之,但郭金山唯恐其家人遭受不利或遭到李俊賢小弟毆打,遂決意不再與李俊賢見面,並於同年月19日先提領30萬現金,再連同全有興企業社之零用金20萬元湊成50萬元後,委託與李俊賢相識之友人鄭政國於同日前往址設彰化縣○○鄉○區路0號之「○○○○科技公司」路旁,將該筆50萬元現金交付李俊賢收受,事後陳啟東果未再率眾前往全有興企業社騷擾。因認被告李俊賢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三、被告李俊賢為向告訴人楊梓翔施壓、索討上開投資權利車買賣之債務,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期間之不同時日,獨自或指揮陳啟東、陳啟祥2人,各自前往楊梓翔上址住處,由李俊賢或陳啟東、陳啟祥先後向楊梓翔母親楊余秀香催討債務,藉此向楊梓翔施壓,使楊梓翔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李俊賢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於106年間某日,唆使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楊梓翔上址住處,當面向楊梓翔父親楊楨宗恐嚇稱:「如果楊梓翔不還錢,讓他遇到,會要他的1手1腳」等語,楊梓翔經轉述得知後,因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李俊賢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㈢、於106年間某日,邀約楊余秀香夫妻至址設彰化縣○○鎮○○街00號之○○茶行,為遂行向楊梓翔討債之目的,竟另基於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坐在楊余秀香身旁並表示:楊梓翔以贓車賣給李俊賢,因而積欠李俊賢債務,楊余秀香需替楊梓翔還債等語,且在對話中指示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圍在楊余秀香對面,時間長達約30分鐘,藉此剝奪楊余秀香夫妻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李俊賢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四、被告陳致鈞、楊承勳就告訴人楊梓翔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遭車撞擊受有傷勢部分,及被告陳致鈞、楊承勳之後欲將楊梓翔拖出車外,另由同案被告楊嘉祥(起訴後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陳啟東、陳啟祥及李旻翰等人以人牆方式圍住楊梓翔之車輛,並分持棍棒欲等候楊梓翔拖出後予以圍毆部分,及被告楊承勳事後接聽同案被告李俊賢之電話並將之交予楊梓翔,讓李俊賢對楊梓翔恫嚇稱:怎麼那麼倒楣又被遇到等詞,致楊梓翔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部分,認被告陳致鈞、楊承勳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五、被告李俊賢、洪國豪、陳柏睿、鐘茂貴就告訴人楊梓翔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遭洪嘉徽等6人分工抓住及毆打成傷部分,及洪嘉徽在毆打楊梓翔之過程中復出言對楊梓翔恫稱:「打給他死」等語,另均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六、緣黃妤楟前於97年至102年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之○○有限公司(下稱保境公司)擔任會計期間,因向不詳地下錢莊借貸不詳金額,最後需款孔急,竟偽造保境公司之支票共50張(黃妤楟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交付不詳人士以周轉現金,總金額約3000萬元,嗣於103年初某日,保境公司負責人楊道彰發現上情後,遂透過黃妤楟之介紹,委請自稱黃妤楟表哥之陳韋志代為出面取回保境公司遭盜開之支票,詎李俊賢經由不詳管道得知此事後,認有利可圖,便先與陳韋志至保境公司,並向楊道彰提出只要支付300萬元,即可取回全數遭盜開支票之條件,而楊道彰唯恐波及公司後續營運,乃同意陳韋志、李俊賢之要求,不料李俊賢事後僅取回約一半遭盜開之支票,且自恃其為黑道背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㈠、103年2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楊道彰恫稱其為保境公司之股東,需按月給予股東分紅,否則將唆使幫眾阻擋工作等語,致使楊道彰及其公司員工因而心生畏懼,被迫以現金匯款方式,陸續於103年2月21日匯款6萬8000元、103年7月間某日匯款24萬8900元、103年間某日匯款11萬7600元、103年9月10日匯款6萬2680元、103年10月8日匯款7萬7390元至李俊賢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俊賢中小企銀帳戶),李俊賢藉此向楊道彰勒索57萬4570元。㈡、105、106年間某日,李俊賢復獨自一人至保境公司恐嚇需按月匯款,楊道彰仍心生畏懼,因而於106年12月13日匯款4萬元、107年11月9日匯款6萬元、107年12月10日匯款8萬元、108年1月10日匯款3萬元、108年4月9日匯款8萬元、108年5月9日匯款10萬元、108年6月10日匯款5萬元、108年10月9日匯款3萬元、108年11月8日匯款3萬元至李俊賢中小企銀帳戶內,李俊賢又向楊道彰勒索得到50萬元。㈢、李俊賢仍不知足,又另以退股為由,欲要脅楊道彰再給予550萬元之退股金,遂指示陳啟東於108年11月26日指揮陳致鈞率領陳柏睿、李旻翰、歐育守(陳啟東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李旻翰、歐育守未一同於本案中起訴,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年籍不詳成年幫眾10餘人,分別駕駛4、5台車輛一同前往保境公司,抵達後則由陳致鈞透過電話向外出之楊道彰表示:其係阿賢即李俊賢的少年欸,老大(指李俊賢)給你兩天時間,打給他好好跟他說,我們也有股(指股份)等語,經楊道彰事後討價還價後,李俊賢始接受400萬元之價額,楊道彰心中即使百般害怕與無奈,但為了保境公司之營運及員工人身安全,仍被迫先於109年1月22日,分別匯款150萬元、50萬元至李俊賢中小企銀帳戶及李旻翰申設之臺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旻翰臺中銀行帳戶),再依序於109年2月17日、3月16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7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6日、12月15日及110年1月15日,按月匯款10萬元至李俊賢中小企銀帳戶內,總計又再交付320萬元予李俊賢。因認被告李俊賢就上開㈠至㈢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陳致鈞、陳柏睿就上開㈢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前揭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前揭被告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各係以下述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然本院認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各該被告涉有上開犯嫌,茲述如下:
一、上開理由欄丁、壹、一所示部分:被告陳致鈞、楊承勳、洪國豪、陳柏睿、鐘茂貴均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陳柏睿雖表示就此部分起訴事實「認罪」,然於嗣後經本院詢以有無加入「不倒會二林分會」時,又表示沒聽過這個稱號,彼此沒有叫這個稱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6至107頁),故本院仍認其係否認】,而其等所加入之組織,並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就此不再贅述,從而,被告陳致鈞、楊承勳、洪國豪、陳柏睿、鐘茂貴自均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上開理由欄丁、壹、二所示部分:
㈠、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被告李俊賢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啟東之證述,及證人郭金山、鄭政國、K1、K2(K1、K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證述,及扣案陳啟東手機於106年4月6日拍攝全有興企業社四周溝渠及環境之檔案照片共20張、郭金山所有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㈡、訊據被告李俊賢否認涉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當初是洪哲耀也就是鄭政國的老闆來找我說,看看能不能50萬元處理陳啟東與全有興企業社間污水處理之糾紛,洪哲耀覺得陳啟東跟我比較好,我來找陳啟東談應該會比較好,陳啟東去全有興企業社的事情,我完全不知情,我當時人在國外,洪哲耀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協調,我回國後有問陳啟東什麼情況,陳啟東說他要去檢舉,一旦成立有檢舉獎金,陳啟東也說他有去拍照,有要求索賠,但我不清楚陳啟東索賠金額,我回國後有跟洪哲耀見面,洪哲耀說看能不能用50萬元處理,我說我處理看看,所以洪哲耀就叫鄭政國拿50萬元給我,我拿到50萬之後就把錢全部拿給陳啟東,我只是事後居間幫他們協調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俊賢辯護稱:依陳啟東之證述可知本案係因陳啟東不滿全有興企業社隨意排放廢水至其農地,始率人至該企業社理論而生糾紛,李俊賢對此並不知情,且李俊賢當時人在國外,李俊賢係事後因洪哲耀之請託才幫忙全有興企業社去與陳啟東協調,並非係李俊賢指示陳啟東去對全有興企業社恐嚇,郭金山指稱係李俊賢叫陳啟東來恐嚇乙節顯係出於其自身之猜測;且全有興企業社確有排放廢水至農業灌溉水渠致陳啟東受有損害,該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郭金山自知理虧才拜託洪哲耀去找人幫忙協調,並願意拿出50萬元透過鄭政國交給李俊賢,而李俊賢亦將該50萬元轉交予陳啟東,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核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⒈陳啟東確有於106年4月6日6時許,持手機前往郭金山所經營
之全有興企業社乙廠(此廠未經合法登記)拍攝該廠區外觀環境及周圍排水溝渠,並於數日後率眾前往全有興企業社乙廠,以該廠違法排放廢水已影響到陳啟東為由,要求郭金山賠償500萬元給陳啟東,復恫嚇稱:要派人阻擋該廠進出,讓該廠無法營業倒閉等語,而後郭金山即請託洪哲耀幫忙找人協調降低金額,洪哲耀聞言思及李俊賢曾介紹過陳啟東,遂撥打電話聯繫李俊賢幫忙,惟因李俊賢斯時人在國外,乃回應待其回國後再幫忙處理,俟李俊賢回國與之聯繫後,協調以50萬元作結,洪哲耀乃委託鄭政國協助郭金山將50萬元交予李俊賢等情,為被告李俊賢所供認不諱或不予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86至288、304至305頁),且分別經證人陳啟東於檢察官訊問中、證人郭金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鄭政國於警詢中、證人K1與K2於檢察官訊問中、證人洪哲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陳啟東部分見偵2029號卷四第21至23頁;郭金山部分見警卷六第185至187頁,本院卷七第148至176頁;鄭政國部分見警卷六第453至455頁;K1與K2部分見偵2029號卷三第507至510頁;洪哲耀部分見本院卷七第214至231頁);並有全有興企業社之公司資料(工廠地址係登記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0樓)1份、扣案陳啟東手機於106年4月6日拍攝全有興企業社乙廠外觀環境及四周溝渠之圖像資料暨該等圖像之放大照片各1份、郭金山所有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李俊賢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六第195至221頁,偵2029號卷四第45至46頁,偵2029號卷三第395、517至519頁),委係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郭金山於警詢中固有指稱:陳啟東係李俊賢叫來跟我恐
嚇的,李俊賢是故意避開不出面等詞(見警卷六第186至187頁),然無可採,茲述如下:
⑴此已為證人陳啟東於檢察官訊問中予以否認並證稱:去全有
興企業社乙廠這件事是我自己去的,沒有受人指使,這件事跟李俊賢無關等語(見偵2029號卷四第22頁)。
⑵依證人郭金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在警詢中有說我遭到李
俊賢恐嚇,但我自己本身沒有直接被李俊賢恐嚇,我不清楚李俊賢有無指示陳啟東或陳啟東帶去的人來全有興企業社找我,我不知道李俊賢有沒有參與本案,我在警詢中說「李俊賢叫陳啟東來恐嚇我,李俊賢是故意避開不出面」,是因為我住二林,是當地人,會有耳聞李俊賢、陳啟東他們之間的關係,當地人都知道他們玩在一起,所以我會想說陳啟東跟我要錢的事情與李俊賢有關,這是我個人的猜測,但這是正常的推論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57、161至162、169至170、172頁),可知證人郭金山先前所指本案係被告李俊賢指示陳啟東出面恐嚇乙事,係出於其自身之猜測,尚乏具體實證可佐。
⑶參酌證人洪哲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郭金山有跟我說他被圍
廠,陳啟東跟他要500萬元,但這數字太大,郭金山說這錢他付不起,請我幫忙,我想到之前飯局中李俊賢有介紹陳啟東,李俊賢跟陳啟動認識,但我不認識陳啟東,所以我才打電話請李俊賢幫忙,請李俊賢去跟陳啟東說,但我打電話當時李俊賢人在國外,我跟他講了之後,李俊賢好像不知道這件事情,當時他說怎麼有這件事,他就跟我等他回來之後去說說看再跟我說,所以我覺得我打電話給他講的時候他應該不知道這件事,是我自己決定要找李俊賢來協助這件事情的,李俊賢回國後有一天打給我說50萬能否接受,我問郭金山,郭金山說可以,我就跟李俊賢約時間請郭金山準備錢,我覺得李俊賢應該是溝通的角色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14至222、224至225、228頁),足見被告李俊賢係事後受證人洪哲耀之託,始介入郭金山上開所陳有關陳啟東要求其賠償之事,是被告李俊賢辯稱其事先不知道陳啟東去全有興企業社乙廠恐嚇,事後僅係居間協調等詞,並非不能採信。
⒊被告李俊賢認其居間協調之事乃郭金山經營之全有興企業社
乙廠排放廢水污染引發之賠償事件,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⑴依證人郭金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全有興企業社是從事塑膠
再生事業,塑膠再製會用破碎、清洗、浮除工法,清洗跟浮除都會用到水,用過的水都要排掉,乙廠是設在農業用地上,沒有登記,係地下工廠,沒有合法排水設備,乙廠的水排到水溝前只有用濾網先濾過,乙廠周邊水溝漂浮之白色不明物體係塑膠膜,因為塑膠薄膜比較細、比較會跑出來,這些係沒有濾到的,沒有廢水處理設備多少會對當地有影響。陳啟東帶人來的時候有講到排放廢水的事,說我工廠廢水廢氣影響到他,要我拿錢賠償給他,陳啟東有說不給錢會去舉報我,我當然會害怕別人知道排放廢水的事情,因為我們是地下工廠,地下工廠就是怕舉報,但沒辦法,這就是地下工廠的悲哀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8至151、153、159、163、165至166、172頁);及證人K2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聽郭金山說交付50萬元給李俊賢是因為卡到環保,好像是有污染,詳情不清楚等語(見偵2029號卷三第509至510頁);及證人洪哲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初郭金山有跟我表明這是他排放污水導致跟人家之間不愉快而需要協調,我有問郭金山,他確實有排放到溝渠,我說既然有排放就當作做錯事的警惕,李俊賢回國之後,我有跟李俊賢說郭金山被圍廠是因為水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17、225頁);稽之上開扣案陳啟東手機於106年4月6日拍攝全有興企業社乙廠外觀環境及四周溝渠之圖像資料暨該等圖像之放大照片所示:全有興企業社乙廠周邊水管排放黑色水質、附近溝水漂浮白色物質等情,足認全有興企業社乙廠確有排放廢水污染周遭環境之極大嫌疑。
⑵依證人陳啟東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述:我手機內之全有興企業
社乙廠周圍之照片是我拍攝的,因為該廠流出來的廢水流到我們田裡,我有去該企業社抗議,看看該企業社能不能改善等語(見偵2029號卷四第22頁);及證人即陳啟東之父陳國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家有田地在彰化工業區附近,我知道我住家附近農田有被附近工廠排放廢水的事情,我都在二林開店,有時候回去都有聞到臭味,排水溝的水都很髒,郭金山工廠排的水出來有青有黑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8至180頁);佐以證人洪哲耀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李俊賢回國之後,我有跟李俊賢說郭金山被圍廠是因為水的問題」等語,被告李俊賢主觀上確非無可能係因認全有興企業社乙廠排放廢水污染引發陳啟東要求賠償事件而居間介入幫忙協調,尚難遽認被告李俊賢就此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⑶至證人陳啟東於檢察官訊問中雖有陳稱:我沒有拿到50萬元
等詞(見偵2029號卷四第22至23頁),然觀之證人陳啟東該次於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不僅否認有何言語恐嚇行為、亦否認曾向全有興企業社要求賠償,此與本院上開依憑證人郭金山、鄭政國、K1、K2、洪哲耀等人所論證「陳啟東為上開恫嚇之詞,要求賠償」之節不符,是自不能排除證人陳啟東係為卸責,因而於檢察官訊問時全盤否認相關犯罪之節,進而做出上開未收到50萬元之證詞。何況證人陳國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陳啟東在跟我講污染的事情時,有跟我說他拿到50萬元,是李俊賢給他的,我聽陳啟東說這50萬元是郭金山工廠排水污染,郭金山願意拿50萬元出來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9至182頁),準此,當不能單以證人陳啟東上開不利被告李俊賢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李俊賢之認定。
三、上開理由欄丁、壹、三所示部分:
㈠、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證人楊余秀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A、H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㈡、訊據被告李俊賢否認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我曾去楊梓翔上址住處向楊余秀香催討債務,1次是帶我老婆去,1次是我自己過去;我沒有說過「如果楊梓翔不還錢,讓他遇到,會要他的1手1腳」這話;我在106年間有在溪湖茶行跟楊余秀香夫妻見面,但我是跟他們好好談,沒有剝奪他們行動自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俊賢辯護稱:⒈證人H係證稱:有1次有1個年輕人去楊梓翔家,對楊梓翔之父親楊禎宗恐嚇稱「如果楊梓翔不還錢,會要他的1手1腳」,但證人楊余秀香係證稱:李俊賢也曾經叫小弟來當面恐嚇我說「如果楊梓翔不還錢,會要他的1手1腳」,兩者所證遭恐嚇之對象顯然不同,其等證詞實屬可疑,自不得遽認被告李俊賢有為起訴書所載對楊梓翔之父親楊禎宗恐嚇之事實;⒉被告李俊賢並未有偕同他人前往溪湖茶行包圍楊余秀香夫妻之行為,不得單憑證人楊余秀香之單一指述,即率認被告李俊賢有罪。
㈢、本院之判斷:⒈單純催討債務,藉此施壓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李俊賢獨自或指揮陳啟東、陳啟祥先後向楊梓翔母親楊余秀香催討債務,藉此向楊梓翔施壓,使楊梓翔心生畏懼」,然單純催討債務,即便造成債務人產生極大心理產生,亦非可謂為恐嚇,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李俊賢或陳啟東、陳啟祥有何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楊余秀香或楊梓翔,自核與恐嚇罪之成立要件不合。
⒉言語恐嚇部分:⑴檢察官雖依證人楊余秀香於警詢中及證人A、H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而認被告李俊賢有於106年間某日,指揮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楊梓翔上址住處向楊梓翔之父親楊楨宗恫嚇稱:「如果楊梓翔不還錢,讓他遇到,會要他的1手1腳」,楊梓翔嗣經轉述得知後,因而心生畏懼。然觀之其中證人楊余秀香、H之證述內容,其等就有關前述身分不詳成年人恫嚇之對象,證人楊余秀香證稱係「楊余秀香」、證人H則證稱係「楊楨宗」,兩者明顯不一,上開證詞之可信性,並非無疑,尚難遽採而為被告李俊賢有為上開言詞恐嚇犯行之不利認定。至證人A雖有證稱:(問:楊楨宗有轉告楊梓翔說,李俊賢有叫不詳的小弟向楊楨宗恐嚇說如果楊梓翔不還錢要一手一腳嗎?)有,楊楨宗有轉達這樣的話給楊梓翔知道等語(見偵2610號卷第304頁),惟證人A並未親自在場見聞楊楨宗遭恐嚇之情形,僅係輾轉知悉此情,自不得以其上開證言逕採為對被告李俊賢不利之認定。
⑵被告李俊賢於初次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曾就檢察官起訴此部分
犯行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二第412、424頁),然嗣已明確表示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六第289至290頁,本院卷七第327頁),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詞與其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辯詞(見偵2029號卷二第223、238頁)相同,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上開認罪之表示,是否符合實情,即非完全無疑,尚難以此率認被告李俊賢確有此部分言詞恐嚇犯行。
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⑴檢察官固依證人楊余秀香、H之證述,而認被告李俊賢有於10
6年間,在上址溪湖茶行,偕同其他3名成年幫眾剝奪楊余秀香與楊楨宗之行動自由長達30分鐘,然姑且不論被告李俊賢否認有偕同其他人至上址溪湖茶行與楊余秀香洽談(見本院卷六第290至291頁),即便如此,依證人楊余秀香於警詢中及證人H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李俊賢約楊余秀香去溪湖茶行,楊余秀香跟她先生一起過去,李俊賢拿手機放在桌上錄音,要楊余秀香跟著他講,他講一句、楊余秀香也要跟著講一句,內容是楊梓翔拿贓車去賣李俊賢,意思是說楊梓翔有欠李俊賢錢,要楊余秀香替楊梓翔還錢,但楊余秀香沒有跟著說,李俊賢就生氣,他旁邊還圍著另外3名年輕人坐在楊余秀香夫妻的對面,後來李俊賢就坐在楊余秀香旁邊,一直要楊余秀香跟著他複誦,但楊余秀香拒絕,當下楊余秀香真的很害怕,過了約半小時,雙方堅持不下,李俊賢就生氣離開,楊余秀香夫妻才順利脫身等語(見警卷六第17頁,偵2610號卷第126頁),實未見被告李俊賢及其帶去現場之3名年輕人有對楊余秀香夫妻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非法行為。縱使被告李俊賢偕其他3名年輕人到場,期間被告李俊賢挪移坐在楊余秀香旁邊、其他3名年輕人均坐在楊余秀香對面等情屬實,被告李俊賢方或有人數上之優勢,而得藉此形成對楊余秀香夫妻之壓力,但尚難謂上開人數優勢及所造成之壓力即符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其他非法方法」構成要件。何況,證人楊余秀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溪湖茶行會感到害怕,但李俊賢也沒有對我們做什麼不利的,我在溪湖茶行大約1個小時,中途沒有說要離開,大家就是一直在談事情,我不知道溪湖茶行是開放空間,好像是電動鋁門,門進去有一個房間,我們在該房間內協調,門有關起來,應該沒有鎖,裡面也有在泡茶,李俊賢一開始約我們過去溪湖茶行時,沒有說恐嚇的話,我跟我先生係走路過去,當時還有李俊賢3個小弟坐在我對面另一張桌子泡茶,李俊賢好像也不是逼我複誦,只是叫我講話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01至102、106、111至113頁),同未能窺見被告李俊賢有偕同其他人以對楊余秀香夫妻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非法行為之方式剝奪楊余秀香夫妻之行動自由,自不得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相繩之。
⑵被告李俊賢於初次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曾就檢察官起訴此部分
犯行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二第412、424至425頁),然嗣已明確表示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六第290至291頁,本院卷七第327至328頁),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詞與其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辯詞(見偵2029號卷二第223頁)並無不同,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上開認罪之表示,是否符合實情,非無疑義,要難以此逕認被告李俊賢確有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四、上開理由欄丁、壹、四所示部分:
㈠、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被告陳致鈞、楊承勳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啟東之證述、證人A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梓翔之證述,及前揭楊梓翔上址住處外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警方針對扣案陳啟東行動電話進行數位採證所擷取「李家班」群組於107年5月13日之對話紀錄資料、陳致鈞與楊承勳傳送至「李家班」群組之照片。
㈡、被告辯詞:⒈訊據被告陳致鈞否認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未遂罪嫌,
並辯稱:我當天本來係在附近溪湖茶行烤肉,聽到鄭棨皓已經撞車,我前去關心,去到現場才發現楊梓翔暈厥,我沒有拉楊梓翔,也不清楚有沒有人拿棍棒圍成人牆圍住楊梓翔車輛,因為當時人太多了,我沒有拿棍棒要去打楊梓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致鈞辯護稱:被告陳致鈞當天係在鄭棨皓發生車禍後受其通知始到現場協助處理車禍,到場後才發現倒在駕駛座上之人為楊梓翔,以致後續被誤會係前往倒債或係尋仇,如被告陳致鈞等人欲致楊梓翔於死地,大可於楊梓翔住院後展開行動,但何以均無動靜,可見檢察官誤信當時已陷入昏迷之楊梓翔單一指述,率爾起訴被告陳致鈞涉有上開罪嫌,恐有誤會等語。
⒉訊據被告楊承勳否認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未遂罪嫌,
並辯稱:我當天有去現場,但是鄭棨皓撞車後才去,我當天本來係在附近溪湖茶行烤肉,我到場後已經有很多民眾圍觀,楊梓翔也已經昏迷,沒過多久醫護人員就到了,我沒有拿棍棒要去打他,我後來有把電話拿給楊梓翔,但電話內容講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楊承勳辯護稱:被告楊承勳當天本來與鄭棨皓等多人都去溪湖茶行烤肉喝酒,席間聽到鄭棨皓要去找楊梓翔,但被告楊承勳不以為意,在鄭棨皓離席很久之後,聽到有人傳來消息說鄭棨皓撞倒楊梓翔,甚感驚訝,又因被告楊承勳也認識楊梓翔,才雞婆前往現場,當被告楊承勳到場時,現場已聚集附近圍觀民眾,楊梓翔當時仍在車內駕駛座昏迷中,之後楊梓翔由到場救護人員拉抬下車,被告楊承勳並未有如起訴書所載「下車協助欲將楊梓翔自其車內拖出」之行為,客觀上亦未參與駕車撞人行為,被告楊承勳事後有隨楊梓翔去醫院,因為被告楊承勳知道楊梓翔與李俊賢有債務糾紛,才會把電話拿給楊梓翔接聽,但被告楊承勳並不知道李俊賢在電話中之內容、也不知道有無恐嚇言語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⒈同案被告鄭棨皓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衝撞證人楊梓翔所
駕車輛並致其受有傷勢乙情,已如前述。檢察官雖依證人楊梓翔於109年12月9日警詢中及證人A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
鄭棨皓係駕駛白色、日產轎車撞楊梓翔,鄭棨皓一下車就拿棍棒要打楊梓翔,陳啟東、陳啟祥、楊嘉祥、楊承勳、李旻翰也是拿著棍棒要打楊梓翔,當時楊梓翔卡在車子裡面,陳致鈞及楊承勳要拉楊梓翔下車,陳致鈞走到楊梓翔車輛駕駛座,要將楊梓翔拖下車來毆打,楊嘉祥等人在車頭處有拿棍棒跟鋁棒,後來是因為警察到場,所以楊梓翔才沒有被他們打到等詞(見警卷六第94頁,偵2610號卷第304頁),而認被告陳致鈞、楊承勳有為上開犯行,然證人楊梓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改口證稱:當天沒有人拿物品要打我,我在警詢中那樣說是警察調閱我家跟85度C監視器說有這些人,我自己當場沒有看到,因為我當時是昏過去的,醒來就在彰化醫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30至331頁),證人楊梓翔及證人A上開利被告陳致鈞、楊承勳之指述可否採信,已非無疑;參佐證人楊梓翔於案發當天晚上遭撞之後人係卡在車內且氣息微弱等情,有上開本院針對報警錄音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以證人楊梓翔當時被困車內之視線、角度及身體狀況,實難想像其能逐一辨識、清楚記憶在場之人所為舉動並於案發2年6月後警詢中說出來;再者,觀之上開本院針對楊梓翔上址住處外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見「冠胖」下車時手上有拿1支棍棒,鄭棨皓等人若有心要持棍棒毆打楊梓翔,早在警察到場前,即可輕易對斯時卡在車內之楊梓翔進行棍棒毆打,根本無需等到警察到場;何況,前述證人楊梓翔上址住處外監視錄影器也未拍攝到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致鈞、楊承勳欲將楊梓翔拖出,由其他在場之陳啟東、陳啟祥、楊嘉祥、李旻翰等人以人牆方式圍住楊梓翔之車輛,並分持棍棒欲等候楊梓翔拖出後予以圍毆」之情形,有上開本院針對楊梓翔上址住處外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稽上情節,被告被告陳致鈞、楊承勳上開所辯沒有要將楊梓翔拖出來棍棒毆打等語,並非不能採信。
⒉被告陳致鈞、楊承勳於同案被告鄭棨皓駕車撞擊楊梓翔所駕
車輛之前及當下,均未在現場等情,除據被告陳致鈞、楊承勳始終供承不諱外,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棨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從溪湖茶行過去楊梓翔住處,我離開現場的時候沒有跟現場的人說我要去哪裡,當天只有我一部車過去楊梓翔住處,我車上只載1個人,外號叫「冠胖」,楊承勳當時沒有跟我一起在楊梓翔住處外面等待,撞完當下就只有我跟「冠胖」,撞完我人就頭暈,坐在地下等警察來,後續有誰來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01至302、314至317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楊梓翔上址住處外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勘驗屬實,有本院針對楊梓翔上址住處外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尚難認被告陳致鈞、楊承勳有直接參與同案被告鄭棨皓駕車衝撞楊梓翔之犯行。又被告楊承勳雖有於同案被告鄭棨皓駕車撞擊楊梓翔所駕車輛前稍早之當天20時49分至同日20時50分,在「李家班」群組內,針對同案被告鄭棨皓在當天8時49分所傳送「兩台BMW一台三菱」、「沒意外應該是家人的車!有男有女」等文字訊息,回應「你先別走」、「機會只有這次」、「要買糧草跟我說我叫少年幫你買過去」等訊息內容,並於撞擊後之當天21時13分至同日21時17分,又陸續在「李家班」群組中回應以「抓到」、「支援」、「人撞暈」等訊息內容;及被告陳致鈞、楊承勳案發後固均有傳送同案被告鄭棨皓與楊梓翔車輛撞擊後之照片至「李家班」群組,此有上開警方針對扣案陳啟東行動電話進行數位採證所擷取「李家班」群組於107年5月13日之對話紀錄資料在卷可參,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楊承勳於案發前知悉同案被告前往鄭棨皓在楊梓翔上址住處蹲守及被告陳致鈞、楊承勳事後到場後知悉楊梓翔人遭撞暈等情,尚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陳致鈞、楊承勳對於同案被告鄭棨皓駕車衝撞楊梓翔車輛之犯行,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⒊被告楊承勳固於同案被告鄭棨皓駕車衝撞楊梓翔,楊梓翔經
送彰化醫院治療後,將同案被告李俊賢打來之電話轉交楊梓翔接聽,此據被告楊承勳供述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俊賢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一致(見本院聲羈15卷第62頁),且有上開被告楊承勳傳送內容為「楊梓翔在醫院病床上手拿行動電話通話之照片」至「李家班」群組之照片在卷可按,堪可認定,惟被告楊承勳始終辯稱不知道李俊賢與楊梓翔之通話內容,而證人楊梓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楊承勳不知道我跟李俊賢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34頁),卷內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楊承勳知曉或與同案被告李俊賢同謀對楊梓翔言語恐嚇,何況同案被告李俊賢此部分所涉言語恐嚇部分,亦經本院論述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自無從以此對被告楊承勳相繩之。
⒋綜據上情,被告陳致鈞、楊承勳既未參與同案被告鄭棨皓駕
車衝撞楊梓翔之犯行、亦未有拖拉楊梓翔下車並持棍棒欲毆打楊梓翔之舉措,自難認被告陳致鈞、楊承勳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犯行。
五、上開理由欄丁、壹、五所示部分:
㈠、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被告李俊賢、洪國豪、陳柏睿、鐘茂貴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啟東、洪嘉徽、洪智誠之證述,及證人A、證人楊梓翔之證述,及「李家班」群組於108年5月19至同年5月20日之對話紀錄資料、高雄85大樓外觀照片、楊梓翔遭毆傷照片、高雄市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楊梓翔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㈡、訊據被告李俊賢、陳柏睿就此部分犯行均表示認罪;惟被告洪國豪、鐘茂貴均否認涉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強制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洪國豪辯稱:當天我有到現場,但我沒有動手打人,我也沒有抓住楊梓翔,控制他的自由等詞。被告鐘茂貴辯稱:當天我有到場,但我只是把楊梓翔跟李旻翰拉開,我們沒有傷害楊梓翔,楊梓翔受傷是因為他發現我們要找他,慌張之下自行跌倒撞到娃娃機等詞;辯護人則為被告鐘茂貴辯護稱:被告鐘茂貴雖有到高雄85大樓現場,但無犯罪之意思,在現場看到有人拉扯,還上前將相關人員拉開,楊梓翔在本院審理中也有證稱到其有看到人在拉等語,可見被告鐘茂貴在現場並未為犯罪行為等詞。
㈢、本院之判斷:⒈被告李俊賢、洪國豪、陳柏睿、鐘茂貴及同案被告陳啟東、
陳啟祥、洪嘉徽、洪智誠有傷害楊梓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楊梓翔逾期告訴,詳下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⑴被告李俊賢於108年5月19日下午,因故得知楊梓翔藏匿在高
雄85大樓後,即委由陳啟東、陳啟祥邀集洪嘉徽等6人前往高雄85大樓尋找楊梓翔,並授意倘若楊梓翔無法還債,即以毆打之方式教訓楊梓翔,而後洪嘉徽等6人於108年5月20日13時許,在高雄85大樓12樓大廳內發現楊梓翔,便分工抓住楊梓翔及以徒手毆打楊梓翔,致楊梓翔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眶瘀血傷、頭皮擦傷、右臉頰擦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李俊賢於檢察官訊問中供承:當時我知道楊梓翔在高雄85大樓,我立刻叫洪嘉徽他們去找,並指示洪嘉徽如果楊梓翔沒還錢的意思,就打他、教訓他等語(見偵2029卷二第224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對於上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14頁,本院卷十一第169頁);且經被告陳柏睿於檢察官訊問中坦認:我那時候還小,洪嘉徽跟李旻翰找我去南部,去就是跟楊梓翔打架,除了我之外,電梯內合照上之洪嘉徽、李旻翰、洪國豪、鐘茂貴、洪智誠都是當天在場的人員,我們6個人都有動手打楊梓翔,有的抓、有的打,都用手打而已,我沒有問為何要打楊梓翔,剛到場出去後遇到楊梓翔,有人先打,我就跟著打,再來我們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見他3631號卷四第147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對於上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06頁,本院卷十一第174至175頁),核與下列證據大致相符而可採信: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啟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108年5月19日
快接近24時許,我應該有在「李家班」群組內召集洪嘉徽、陳柏睿等人,我請陳柏睿他們過去瞭解一下,我剛開始是請陳柏睿他們過去修理楊梓翔,就是給他一點教訓等語(見偵2029號卷三第5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嘉徽於檢察官訊問中所供:我們去高雄85
大樓就是要找楊梓翔,我跟洪國豪、陳柏睿、鐘茂貴、洪智誠、李旻翰一起去的,我們是受李俊賢之委託去幫李俊賢討錢,我們6個人都有動手打楊梓翔(見他3631號卷二第629至630頁)。
③證人A於檢察官訊問中及證人楊梓翔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見他3631號卷五第17頁,本院卷六第341頁)。④上開理由欄甲、參、三所示之「天道盟不倒會二林分會會長
李俊賢等人涉嫌傷害、妨害自由時序表」(含「李家班」群組於108年5月19至同年5月20日之對話紀錄資料、陳柏睿傳送至「李家班」群組內有關楊梓翔遭毆傷及網路查詢楊梓翔送醫之阮綜合醫院照片、洪國豪傳送洪嘉徽等6人在高雄85大樓電梯內之合照)、另一不詳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資料(含成員傳送如何進入高雄85大樓12樓之照片)、高雄市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梓翔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檔案光碟、本院當庭播放上開報警錄音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卷證出處均詳上開理由欄甲、參、三所示)。
⑵被告洪國豪、鐘茂貴雖以上詞置辯,然所辯情節與上開被告
所供內容及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大相逕庭,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觀之前述「李家班」群組及另一不詳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資料,可知陳啟祥於108年5月19日23時50分許在「李家班」群組先傳送文字訊息稱有急事,要暱稱陳啟東、洪嘉徽、陳柏睿看到後回應,而後暱稱「柏林」之被告鐘茂貴旋於108年5月20日1時50分、53分許,邀請暱稱「帥東」之陳啟東、暱稱「e祥」之陳啟祥、暱稱「加輝」之洪嘉徽、暱稱「郭富城」之洪智誠、暱稱「帥睿」之陳柏睿、暱稱「國豪」之洪國豪等人加入上述另一不詳群組,陳啟祥並於108年5月20日3時3分許在該不詳群組中傳送「往頭部以下打~往死裡打、讓他內傷嚴重」等文字內容,衡情被告洪國豪、鐘茂貴不可能不知道知曉其等至高雄85大樓尋找楊梓翔之目的便系毆打教訓楊梓翔。再參佐現場斯時在場不詳女子係報案稱「八五大樓十二樓有人在打架…SEVEN旁邊…我不說了,等一下他們會不會過來打我」等語,有前揭本院當庭播放上開報警錄音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嗣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所了解之狀況係「被害人楊梓翔因債務糾紛遭加害人如下共六人打傷,洪嘉徽、陳柏睿、李旻翰、洪國豪、鐘茂貴、洪智誠」等情,亦據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登載明確,在在均徵被告洪國豪、鐘茂貴確有參與毆打楊梓翔,被告洪國豪、鐘茂貴辯稱沒有毆打楊梓翔云云,顯難信實。況以楊梓翔所受上開傷勢觀之,受傷之部位遍布多處、受傷之情狀不一,該等傷勢要非單純跌倒撞到娃娃機所能造成,益證被告鐘茂貴上開變係楊梓翔自己跌倒受傷云云,不可採信。至被告鐘茂貴辯護人雖辯稱楊梓翔於本院審理中有證稱有人在拉云云,然證人楊梓翔嗣亦已證稱所謂拉是要拉拔我的,但我不確定,其實我也不認識洪國豪他們,剛剛被告群中有1人問我說他是不是有阻止,其實我也不記得到底有誰阻止,也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32至333、342至343頁),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洪國豪、鐘茂貴之認定。
⑶綜據上情,被告李俊賢、洪國豪、陳柏睿、鐘茂貴就楊梓翔
於108年5月20日在高雄85大樓遭毆受傷部分,自均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此部分因楊梓翔逾期提出傷害告訴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即與上開公訴意旨所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不具有一罪關係。
⒉被告李俊賢、洪國豪、陳柏睿、鐘茂貴雖有上開傷害楊梓翔之犯行,然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
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應無由成立該罪名,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俊賢、洪國豪、陳柏睿、鐘茂貴等人
係與共犯以分工抓住楊梓翔後再行毆打之強暴手段方式,剝奪楊梓翔之行動自由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見起訴書第42至43頁),然將楊梓翔「抓住」以便實行毆打,應僅係一瞬間發生之事,與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須「持續相當之時間」之要件顯然不符,即難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至將楊梓翔拉住之瞬間,雖然違反楊梓翔之意願,然被告等人將楊梓翔拉住之目的本即在對楊梓翔實施毆打,已如前述,故被告等人將楊梓翔拉住實施毆打之舉止,僅係其等遂行傷害之手段,並非另有藉此使楊梓翔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強制犯意;而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致他人受傷之結果,行為人在遂行傷害行為當下,本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不願意被打)而行事,故被告等人抓住楊梓翔之行為應僅為其等傷害行為之一部,無論以強制罪之餘地。⒊無足夠證據可證明被告李俊賢、洪國豪、陳柏睿、鐘茂貴與共犯有對楊梓翔為言語恫嚇行為:
⑴按實務上所謂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乃指實害行為及危險
行為均構成犯罪,對危險行為因屬實質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論罪,若實害行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不生實質的確定力,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就危險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為實體上審理(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罪係屬危險犯,倘已進而為實害之殺人未遂或傷害行為時,則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僅依犯傷害或殺人未遂罪論處,故「檢察官起訴事實雖已敘及恐嚇事實,但檢察官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僅依犯傷害或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但如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撤回其傷害告訴,或法院認定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而被害人之身體受傷時,法院應依起訴事實自由認定所應適用之法律,不受檢察官法律意見之拘束,況檢察官係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僅就傷害或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提起公訴,並無放棄追訴被告恐嚇犯行之意思,此時法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依恐嚇罪名對被告論罪科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固依證人楊梓翔之證述而認被告洪嘉徽在毆打楊梓
翔之過程中有出言對其恫嚇稱:「打給他死」、「頭家(指李俊賢)要我向你問好」、「要我們來處理你」等語,而認被告李俊賢、洪國豪、陳柏睿、鐘茂貴亦共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洪嘉徽否認有對楊梓翔為上開言語恫嚇行為,與洪嘉徽同到現場之被告洪國豪、陳柏睿、鐘茂貴及同案被告洪智誠亦均供稱未聽到洪嘉徽有對楊梓翔為上開言語恫嚇,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證人楊梓翔所為上開遭洪嘉徽言語恫嚇之指述,自不得以證人楊梓翔之單一指述,遽為被告李俊賢、洪國豪、陳柏睿、鐘茂貴不利之認定。
六、上開理由欄丁、壹、六所示部分:
㈠、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被告李俊賢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啟東、陳致鈞、陳柏睿之證述,及證人楊道彰、G1、G2、G3(G1、G2、G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證述,及李俊賢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關於保境公司匯款匯入)節錄資料1紙、保境公司匯款予李俊賢及李旻翰之帳冊明細1紙,及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共22張,及保境公司108年11月26日15時50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陳致鈞與保境公司某職員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
㈡、訊據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均否認涉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與其等辯護人各為下述辯詞;被告陳柏睿則就此部分犯行表示願意認罪:
⒈被告李俊賢辯稱:我是保境公司的股東,當初先係以債權協
商入股,保境公司才再拿300萬元出來拜託我去把外面保鏡公司跳票之票據收回來。陳韋志是我朋友,陳韋志借錢跟黃妤楟、保境公司,我算是陳韋志的金主,陳韋志拿票跟我借錢,跟我票貼,我有借調資金給他,我跟陳韋志約係以400萬元債權轉換為保境公司股權,股權跟黃妤楟有關。保境公司跟楊道彰確實有匯款給我,但這是我應得之股東權益,後來我要求退股,最後係協商以400萬元退股,先匯款150萬到我帳戶、另外匯50萬到李旻翰帳戶,李旻翰有領出來拿50萬元現金給我,餘款每個月匯10萬元,這些都是退股金,之所以匯50萬元到李旻翰帳戶是因為我想當私房錢,我老婆會管我帳戶,我不想讓老婆知道,所以私下跟股東曾志上說這筆錢不要匯到我帳戶等語。
⒉被告李俊賢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保境公司原本之會計人
員黃妤楟利用職務之便,以保境公司名義開立多張票據對外借錢,借錢對象包含陳韋志經營之當鋪,後來越借越多,陳韋志才拿保境公司之支票給李俊賢做票貼,請李俊賢做資金上之調度,之後因為保境公司之支票開始跳票,陳韋志乃於102年11月間與李俊賢討論遭跳票之債權如何保全,陳韋志決定將債權轉讓給李俊賢,由李俊賢與楊道彰協商以此債權轉成出資入股保境公司,楊道彰口頭承諾之後會於103年4月補開股東會議,並將入股列入議案,此有保境公司103年4月23日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參,且從該會議事錄內容可知,李俊賢當時已經係股東,所以列載在股東名冊之列,103年4月23日並非李俊賢入股之時間,李俊賢係在103年2月21日之前就已入股保境公司,保境公司也因此才會於103年2月21日匯款6萬8000元給李俊賢。在上開股東會議紀錄之後,保境公司僅解決部分對外債務,對外尚存3000萬元以上之債務未解決,因李俊賢當時已入股,故於103年元旦前後,楊道彰以300萬元另請李俊賢為保境公司解決償債困難之問題,李俊賢本於股東身分,為保境公司收回高於300萬元之票據,否則已然出現財務困難之保境公司何以得營運至今。又李俊賢入股保境公司後,並未涉入保境公司之經營,對於公司派發之股利多寡均未表示意見,楊道彰亦從未向股東公開財務報表等公司資料,因保境公司於103年間均有按持股派發股息,然於104至106年間無故未派發股息,李俊賢始去保境公司爭取自己身為股東之權利。之後李俊賢欲找楊道彰調查公司帳簿,楊道彰均避不見面,李俊賢請友人陳啟東等人代為至保境公司尋找楊道彰亦未果,李俊賢無心維持股東身分才要求退股,而依監視器畫面及錄音譯文內容,陳啟東等人去保境公司找楊道彰時,無人持武器、無人口出惡言、更無暴力之情形,且李俊賢退股乙事亦係透過曾志上來做溝通協調,李俊賢根本沒有做任何不法惡害之通知,充其量也僅係對分紅分配不滿,請人去協調而已,自均不構成恐嚇取財等語。
⒊被告陳致鈞辯稱:我沒有恐嚇楊道彰,我只是麻煩楊道彰打電話給李俊賢等語。
⒋被告陳致鈞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陳致鈞雖有於起訴
書所載時間,與朋友前往保境公司找負責人之事實,然其僅係進入該公司辦公室找負責人,再透過現場人員撥打電話給負責人請他回電,並沒有口出惡言或有為任何不法將來惡害之通知,應不構成恐嚇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⒈被告李俊賢確有:⑴於103年2月21日之前某日,以其係保境公
司股東為由,要求楊道彰給予股東分紅,楊道彰遂於下列表格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被告李俊賢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⑵於105、106年間某日,獨自前往保境公司,要求楊道彰給予股東分紅,楊道彰遂於下列表格編號6至14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被告李俊賢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⑶委託陳啟東至保境公司尋找楊道彰,陳啟東即於108年11月26日邀集陳致鈞、陳柏睿、歐育守及其他數名不詳身分之人分乘4、5台車輛至保境公司,推由陳啟東、陳致鈞、陳柏睿、歐育守下車進入保境公司,並由陳致鈞、陳柏睿與保境公司職員對話,陳致鈞復透過保境公司職員撥打電話予楊道彰,在電話中告知楊道彰:我阿賢的少年欸,我們老大給你兩天的時間,打給他好好跟他說,我們也有股,你等一下給他,電話等一下我留給你,你打電話跟他說等語,而後李俊賢即以退股之名義,要求楊道彰給付退股金,楊道彰嗣即於下列表格編號15至28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被告李俊賢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李俊賢、陳致鈞、陳柏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案審理中所供認不諱或不予爭執(李俊賢部分見偵2029號卷三第169至171頁,本院卷四第
285、293、298、304至305頁;陳致鈞部分見警卷二第26至28頁,偵2610卷第155至157頁,本院卷四第25至30、31至32頁;陳柏睿部分見警卷四第29至30頁,偵2610卷第419至421頁,本院卷四第113至118、123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啟東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屬實(見偵2029號卷三第270至271頁),並核與證人即保境公司負責人楊道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2029號卷二第366至367頁,本院卷六第
113、118至121、130至131、137至138頁)暨證人即保境公司人員G1、G2、G3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2029號卷二第409至414頁)均大致相符,復有李俊賢中小企銀帳戶有關保境公司暨楊道彰匯款之節錄資料1紙、李俊賢中小企銀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李俊賢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李旻翰臺中銀行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暨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保境公司提出支付予李俊賢之匯帳款明細資料1紙,及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共22張,及保境公司108年11月26日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被告陳致鈞與保境公司職員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本院當庭播放保境公司內外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含被告陳致鈞與保境公司職員之對話內容)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六第441至447、449至450頁,警卷七第203至294頁,本院卷第四第25至29頁),首堪認定。
編號 時間 金額 給付方式 1 103年2月21日 6萬8000元 不詳 2 103年7月14日 24萬8900元 匯入李俊賢中小企銀帳戶 3 103年間某日 11萬7600元 不詳 4 103年9月10日 6萬2680元 匯入李俊賢中小企銀帳戶 5 103年10月8日 7萬7390元 6 106年12月13日 4萬元 7 107年11月9日 6萬元 8 107年12月10日 8萬元 9 108年1月10日 3萬元 10 108年4月9日 8萬元 11 108年5月9日 10萬元 12 108年6月10日 5萬元 13 108年10月9日 3萬元 14 108年11月8日 3萬元 15 109年1月22日 150萬元 16 109年1月22日 50萬元 匯入李旻翰臺中銀行帳戶 17 109年2月17日 10萬元 匯入李俊賢中小企銀帳戶 18 109年3月16日 10萬元 19 109年4月15日 10萬元 20 109年5月15日 10萬元 21 109年6月15日 10萬元 22 109年7月15日 10萬元 23 109年8月17日 10萬元 24 109年9月15日 10萬元 25 109年10月15日 10萬元 26 109年11月16日 10萬元 27 109年12月15日 10萬元 28 110年1月15日 10萬元
⒉被告李俊賢並未以恐嚇之方式要求楊道彰給付上開股東分紅及退股金:
⑴檢察官雖以證人楊道彰於警詢中證稱:李俊賢他會叫幫眾來
阻擋我們工作,我跟其他股東還有員工都很害怕,迫於害怕跟無奈,我才會匯款給李俊賢等語(見偵2029號卷二第367頁)及證人G1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約105、106年間,李俊賢自己一個人開車來保境公司,打開辦公室門就一直罵,因為害怕他的勢力,從那時候開始陸續匯款給他等語(見偵2029號卷二第410頁),而認被告李俊賢有於103年2月21日之前某日及於105、106年間某日以言詞恫嚇楊道彰匯款。然被告李俊賢堅決否認有對楊道彰實施言詞恐嚇,參以證人楊道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2月21日到103年10月8日合計匯款57萬4570元給李俊賢是因為要做生意會怕,沒有匯錢怕出事,李俊賢當時怎麼跟我要這筆錢,太久了,忘記了,李俊賢的名聲我也聽過,多少會有一點怕,李俊賢具體做過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因為我跟他不熟;106年12月31日至108年11月8日合計匯款50萬元是因為有1次李俊賢開車去我公司就進來辦公室辱罵「幹你娘機掰」,一直罵,當時辦公室有2、3個人在裡面,李俊賢說他是股東,叫我要匯錢給他,我們會恐懼,如果不匯又怕他來,我們做生意的,多一事不如少一事;109年1月22日至110年1月15日合計又匯款320萬給李俊賢,是因為李俊賢說他是股東要退股,叫10幾個小弟開很多車子去公司,拿1張單子說他要退股,要550萬元,當天李俊賢沒有去,但小弟有說他老大係「長腳賢」,叫我跟他聯絡,當天好幾個男生進去,都有刺青的走下來,我們麼可能不怕,我後來拜託曾志上去跟李俊賢講,敲定400萬元,我後來陸陸續續匯款李俊賢;李俊賢在一開始沒有恐嚇,要退股的時候才有叫小弟去恐嚇,他叫小弟去就是恐嚇,他叫一些年輕人去我公司,我們就會害怕,如果沒有退他股,他再去公司,我們員工也會害怕,我害怕的就是他叫年輕人去的動作,其他行為沒有,之前筆錄說李俊賢會叫幫眾來阻擋我們工作,是我自己想像的,因為我恐懼他的名聲,李俊賢沒有叫幫眾去阻擋我工作、我們工作沒有被阻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9至122、135至137、139至140、142頁),可知證人楊道彰先前所證有關其遭被告李俊賢言詞恐嚇,因此心生畏懼等節,均係其耳聞被告李俊賢不好名聲所作之抽象性認知及推演之想像,實際上被告李俊賢並未對其進行具體之惡害告知行為,準此,自不得以證人楊道彰上開不利被告李俊賢之證詞,率認被告李俊賢有對楊道彰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詞恐嚇行為。
⑵檢察官固以證人G1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李俊賢跟他小
弟有到保境公司恐嚇,還揚言說保境公司作假帳,所以楊道彰及公司感到害怕,楊道彰才趕快找人跟他和解等語(見偵2029號卷二第410至411頁),及證人G2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108年11月26日當天我有在保境公司,下來5個人,車上還有人,這群人除了說要找老闆以外,沒有對員工不利或講恐嚇的話,但因為一群人突然進去當然感到害怕,因為感覺不是生意人等語(見偵2029號卷二第412至413頁),及證人G3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後來發生108年11月26日有一群人到保境公司的事件,保境公司很多人都因此辭職,因為這些人在當地都很兇狠,很恐怖,很有名,我們全保境公司都知道他們是壞人等語(見偵2029號卷二第413至414頁),而認被告李俊賢、陳致鈞、陳柏睿等人有於108年11月26日藉在場人數優勢對楊道彰進行恫嚇。惟依上開保境公司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陳致鈞與保境公司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播放保境公司內外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知陳致鈞、陳柏睿係偕同陳啟東、歐育守共4人進入保境公司辦公室,斯時保境公司辦公室內有2名職員(1男1女),陳致鈞、陳柏睿開口與保境公司職員對話,陳致鈞嗣並透過保境公司職員撥打楊道彰電話與楊道彰對話,期間陳致鈞等人並未有以動作或言詞傳遞將加惡害之旨予楊道彰或保境公司職員之情形。雖保境公司女職員在被告陳致鈞、陳柏睿等人離開保境公司之後,有與男職員講述「真的嚇死我了,我跟他正面說到,真的很挫」等語,足見其內心確有因與自稱係李俊賢「少年欸」之陳致鈞對話而感到害怕,然考量保境公司辦公室空間非小,陳致鈞、陳柏睿、陳啟東、歐育守4人又係隨機分散站立或走動,與前揭保境公司男女職員均隔有一定距離,並未有刻意靠近緊貼之舉措,且在陳致鈞與楊道彰通完電話之後,全部人車即行離開保境公司,從抵達保境公司開始,迄至離開保境公司,全程約僅4分鐘等客觀情狀,尚難以保境公司職員內心感到害怕,即遽認陳致鈞等人有以人數優勢對楊道彰或保境公司職員進行威嚇。
⒊本案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李俊賢係強行插乾股入股保境公司:
⑴黃妤楟於97年9月3日起至102年11月5日止,在保境公司擔任
會計,因向地下錢莊借貸,需償還本金及利息千萬,需款孔急,自102年間起,陸續盜開保境公司之支票,並持該等支票對外向陳韋志等人周轉現金,總金額超過千萬,其中陳韋志有部分因資金不足又轉向包含被告李俊賢在內之其他人調借現金等情,除據被告李俊賢供述不諱外,亦經證人楊道彰、陳韋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楊道彰部分見本院卷六第
115、125至126頁;陳韋志部分見本院卷十一第14至15、19頁),且有黃妤楟因上開盜開保境公司支票行為而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罪刑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2號影卷第147至156頁),及楊道彰於黃妤楟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所提出保境公司遭黃妤楟盜開之支票(其中部分遭退票、經保境公司取回之支票背書人係陳韋志)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數張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79號影卷第5、9至10、16、27、29、38、50至51頁),及被告李俊賢所提出之臺灣企銀代收票據記錄簿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3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7月2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7272號函檢附之票據資料1份、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10月17日台票總字第1130002809號函暨檢附之保境公司支票存款開戶資料與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之退票明細表各1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30031872號函暨檢附之兌現支票影本3紙【以上可證李俊賢曾持有黃妤楟盜開之保境公司支票,其中有已兌現者、亦有遭退票者】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249至253、469至471頁,本院卷九第469至473、477至485頁),堪以認定。
⑵檢察官雖以證人楊道彰於警詢中及證人G1、G3於檢察官訊問
中所證「黃妤楟盜開保境公司之支票,總金額大概3000多萬元,後來黃妤楟帶自稱係其表哥之陳韋志到公司來,說可以幫忙取回支票,過沒幾天陳韋志就帶李俊賢到公司找楊道彰談,李俊賢說他可以幫忙處理3000萬元的票款,意思是他很夠力,可以把3000萬元的票拿回來,但要先付300萬元,還要給他股份,那時候是說如果票全部收回來,才答應要1股乾股給李俊賢,但後來付了300萬元給李俊賢,李俊賢只收回一半,並沒有把票全部收回來,李俊賢還是跟公司說要入股,自稱係股東說每個月要分股利,所以保境公司才每個月匯款給他,後來保境公司生意越來越差,有匯2筆3萬元,但李俊賢說這樣太少,他說他要退股,要求550萬元,之後楊道彰拜託北部1個回收商的會長跟李俊賢殺價,協議400萬元,李俊賢才同意,後來就陸陸續續匯款給李俊賢,一直到現在已經匯了320萬元」之證述(見偵2029號卷二第366至367、410至411、413頁),而認被告李俊賢係藉為保境公司取回遭黃妤楟盜開之支票之名義,強行插乾股,要求楊道彰給付上開股東分紅及退股金。然查:
①觀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12月8日經中三字第11134529850
號函檢附之保境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函文各1份(見本院卷五第21至30頁),固可見保境公司登記之股東僅有楊道彰、楊道彣、楊宜綵、吳清榮、梁淑錦、陳泗彬,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保境公司103年4月23日股東會議事錄(下稱保境公司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三第71至75頁),其上記載之股東為石峻豪、洪翊涵、黃俊憲、李俊賢、王寶輝乙情,佐以證人楊道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保境公司會議事錄上的簽名是我親簽的、保境公司的章也是我蓋的,我知道這個會議,這是農藥的股份,也是保境公司的,保境公司原有股東沒有出現在這份會議事錄之股東名冊上,當時我新創1個農藥事業,我只有找黃妤楟、黃俊憲,剩下都是黃妤楟牽線的,這些股東沒有登記成為保境公司股東,是額外協議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4、121、126至1
27、129、133、141頁),及證人即保境公司會議事錄上代洪翊函出席之曾志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保境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上寫「代曾志上」是因為股東是我姪女洪翊涵,我幫她管理股東權利,保境公司創立時我不是股東,是後來做另一個事業才當股東,1股是300萬元,裡面總共有10股就是3000萬元,我佔2股,是裡面有個股東先進來帶我進來,但實際上600萬元是洪翊涵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供之保境公司股東資料沒有洪翊涵,是因為這是私下另外的股東名單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6、78、91至92、97至98、100至101、109頁),足認楊道彰就保境公司確有另外成立未經登記之股東名單,先予敘明。
②證人楊道彰、G1、G3雖證稱被告李俊賢未將保境公司遭黃妤
楟盜開之支票全部收回,但仍自稱係股東,要求每個月要分股利等語,姑且不論被告李俊賢本案係主張以其自身對保境公司之債權入股保境公司,即便如楊道彰、G1、G3上開所證,被告李俊賢係以受託收回保境公司遭黃妤楟盜開之支票為入股條件,惟依證人楊道彰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初有跟李俊賢講好我給他300萬元,他幫我把公司3000萬元支票收回,我再給他1成公司股份,在103年2月21日開始直到108年11月8日退股之前這段期間我匯給李俊賢之款項,都是依照保境公司會議事錄這個協議裡面的股份才匯紅利給他,就李俊賢成為股份持有者或者匯紅利給李俊賢的事情,我沒有被恐嚇,我有跟李俊賢約好這樣的內容,後來李俊賢只拿回一半支票,他沒有依照約定,我還是決定讓他成為協議股份的持有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6至147頁),楊道彰在被告李俊賢未收回全部遭盜開之支票之情況下,似仍同意給予被告李俊賢1股,保境公司會議事錄上乃記載被告李俊賢為股東之一,楊道彰嗣並陸續給付股東分紅給被告李俊賢,稽上以觀,能否僅因被告李俊賢未收回全部遭盜開之支票即謂被告李俊賢係強行插乾股入股保境公司,並非無疑。參佐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附表所載有關黃妤楟盜開保境公司之支票,其中未經提示或提示後遭退票,然已為保境公司取回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已超過千萬,遠超過當初楊道彰委託被告李俊賢收回保境公司遭盜開支票所給予之金額300萬元甚多,楊道彰倘若因此願意給予被告李俊賢1股,似亦難認被告李俊賢所為係強行插乾股入股保境公司。
③依證人陳韋志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在102至103年間借款給
保境公司股東黃妤楟,慢慢累積將近500萬元,當初她說保境公司資金拮据,我替她調錢,用保境公司支票幫她調度現金,李俊賢是我的金主之一,我拿支票去跟李俊賢調度,但李俊賢是針對我,跳票我自己處理,他不對客戶,後來黃妤楟跳票之後說無法處理,就帶我去找楊道彰,楊道彰本身不知道黃妤楟債務狀況,楊道彰說要將黃妤楟的股份讓給我,就是債轉股,用黃妤楟的股份來抵債的意思,因為我資金沒有這麼多,我跟多人調錢,大部分都是跟李俊賢調度,我先去跟李俊賢協商這個狀況,看李俊賢能否將他的錢跟我的錢共同化為股權,看他有沒有興趣,如果沒有,我就要還他錢,我跟李俊賢協商後有去找楊道彰,楊道彰臨時找來他們的股東開會,我和李俊賢商量之後覺得可以,當時李俊賢出比較多錢,但債轉股不管那麼多就是股份,我們的持股是100股中佔了11股,只能股份只能寫1個人的名字,最後是由李俊賢出面擔任股東,但裡面也有我的錢,之後李俊賢要對我負責,紅利要分我一半,李俊賢成為股東之後,楊道彰有拿出300萬元讓李俊賢拿錢去解決票的問題,支票收回來,錢要還給人家,保境公司全部的債務有上千萬元,李俊賢大約有將債務處理完,如果沒有處理完,我們去做股東沒有意義,我有去保境公司會議事錄這次股東會,上面列席人員沒有我是因為只能有1個代表,會議事錄之股東名冊上記載李俊賢佔了11%,我是隱名股東,佔一半5.5%,大約200萬元左右,李俊賢也大約是200萬元,但當時數字不只有這些,黃妤楟跟我借款超過500萬元,但全部做400萬元,我不知道11股是怎麼計算出來的,我說的400、500萬元這個數字就是抵債,將黃妤楟股份讓給你,她的股份就只有這樣子,我沒有去了解分紅制度,我把200萬元權益交給李俊賢,就是信任,李俊賢有匯過1、2次錢給我,我記得是10幾萬元,後來我沒有再分紅利,因為我後來有私下再向李俊賢借錢。300萬元取回支票部分跟我們的債權沒有關係,因為黃妤楟沒有還我們錢,只有債轉股,債權變成股份,支票都退還給他們了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4至22、24至25、27至28、31至32、36頁),及證人曾志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李俊賢是保境公司股東,我是進保境公司當股東時認識李俊賢的,李俊賢有出席保境公司會議事錄這次會議,該事錄股東名冊上有寫到李俊賢持有11%股份,他係將債權轉成股份,我們這些股東有同意他轉為股東,李俊賢要入股的事情楊道彰有跟我說,我入保境公司股東之後才發現公司被會計盜開3000多萬元的票出去,楊道彰跟其他股東有跟我講,拜託我請李俊賢去處理保境公司債務問題,李俊賢那時候已經是股東了,所以才找他協助處理將保境公司在外面3000萬元的票收回來。保境公司分派股利是斷斷續續的,這幾年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有時候3個月都有拿到錢,之後又過了幾個月才拿到錢,後來公司有一段時間大概是李俊賢喊要退股那時候就沒有給錢了,李俊賢因為沒有分到錢,他說他要退股,沒有分到錢、也沒有看過帳目,我才跟楊道彰說大家商量一下,我跟楊道彰及其他股東討論完退股方案就是把李俊賢投資的錢還給他,我跟李俊賢講好退400萬元,我再跟楊道彰講,楊道彰說可以,先付200萬元給李俊賢,再來每個月匯10萬元,大家講好楊道彰就匯了,聽說到現在還沒匯完,只有匯款300多萬元而已。保境公司會議事錄這次會議不是第1次開會,這是第3次,不過這次才是正式的股東會,之前都是閒聊,大家都相信楊道彰所以才沒有寫這張會議事錄,後來是李俊賢說沒有拿到錢,也沒有看到帳目,我們才正式開會寫這張,這份會議事錄股東名冊記載之股東持股比例都是有出錢或債權轉股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6至87、102、107頁),均明確提及被告李俊賢有以債權入股保境公司之情形,則被告李俊賢辯稱其係以債權入股保境公司等語,即非全然無可採信。
④參佐黃妤楟盜開保境公司支票持以向陳韋志借款,陳韋志又
轉向被告李俊賢借調現金,陳韋志、被告李俊賢持有黃妤楟所盜開、遭退票未兌現之保境公司支票等情,已如前述,是在黃妤楟確有積欠陳韋志(及其背後金主李俊賢)債務之情況下,陳韋志及被告李俊賢應無可能無條件放棄自己對黃妤楟之債權,並將該等支票無償返回予保境公司,則黃妤楟以其在保境公司之股份抵償積欠陳韋志、李俊賢之債務,由陳韋志、李俊賢承接入股保境公司,實與常情不悖,且亦與保境公司會議事錄所載之股東名冊已不見黃妤楟之名乙情,相為合致。況證人楊道彰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2號案件中曾陳稱:黃妤楟的股份有讓別人來抵償這些債務,她的股份相當於600多萬元,因為黃妤楟係開我公司的票,人家都表明係開公司的票要我處理,事後為了要補這些票款都賠了幾百萬元了,這50張票款有的是從她股利賣掉後補一點,公司總共花了300萬跟一些股利,因為後來有把黃妤楟的股利給別人等語(見103年度訴字第412號影卷第21、51至52頁),亦見黃妤楟在保境公司之股份確有用以抵償盜開支票之債務乙節屬實,足徵被告李俊賢上開所辯其係以債權入股保境公司等語,要非虛詞。
⒋綜上情節,被告李俊賢既未以恐嚇之方式要求楊道彰給付上
開股東分紅及退股金,本案又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李俊賢係強行插乾股入股保境公司,自無從以恐嚇取財罪對被告李俊賢、陳致鈞、陳柏睿相繩之。
伍、綜據上情,公訴人指被告李俊賢、陳致鈞、楊承勳、洪國豪、陳柏睿、鐘茂貴各涉犯上開部分之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自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李俊賢上揭理由欄丁、壹、三、㈠、㈡所示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上開兩部分之犯罪時間明確可為區分,犯罪之態樣亦均有所不同,顯係數罪關係,檢察官上開罪數之認定,容有未合,故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而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戊、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俊賢、洪國豪、陳柏睿、鐘茂貴就告訴人楊梓翔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遭洪嘉徽等6人毆打受有傷勢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經查,被告李俊賢、洪國豪、陳柏睿、鐘茂貴此部分所為既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楊梓翔於108年5月20日即已知悉係被告李俊賢指示被告李俊賢、洪國豪、陳柏睿、鐘茂貴等人對其進行毆打,卻於109年12月3日警詢中始以言詞提出告訴,有該次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六第27至32頁),顯已超過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告訴不合法。是本院依前開規定,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鄭積揚、劉智偉、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原宣判期日為114年11月12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後段 李俊賢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沒收。 2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末段 ⒈李俊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沒收。 ⒉鄭棨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前段 ⒈李俊賢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沒收。 ⒉鄭棨皓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後段 李俊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沒收。 5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李俊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沒收。 6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 李俊賢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收。
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號 公訴意旨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本判決理由欄丁、壹、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陳致鈞、楊承勳、洪國豪、陳柏睿、鐘茂貴均無罪。 2 本判決理由欄丁、壹、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李俊賢無罪。 3 本判決理由欄丁、壹、三、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前段 李俊賢無罪。 4 本判決理由欄丁、壹、三、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次段 李俊賢無罪。 5 本判決理由欄丁、壹、三、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中段 李俊賢無罪。 6 本判決理由欄丁、壹、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前段有關陳致鈞、楊承勳部分 陳致鈞、楊承勳均無罪。 7 本判決理由欄丁、壹、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前段 李俊賢、洪國豪、陳柏睿、鐘茂貴均無罪。 8 本判決理由欄丁、壹、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李俊賢、陳致鈞、陳柏睿均無罪。
附表三:不受理之諭知部分:編號 公訴意旨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本判決理由欄戊、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前段 李俊賢、洪國豪、陳柏睿、鐘茂貴均公訴不受理。
附件:起訴書各該犯罪事實對應之本院判斷⒈本案被告楊嘉祥所涉犯罪部分,因其死亡,另單獨為一不受理判決。
⒉本案被告陳啟東、陳啟祥、洪嘉徽、洪智誠所涉犯罪部分,均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
⒊本案有關共犯李旻翰、歐育守所涉犯罪部分,李旻翰因在偵查
中通緝、歐育守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故均未一同於本案中起訴。
⒋故上開被告及共犯在下述表格中均以「abc」表示。編號 起訴書 起訴之被告 起訴犯罪事實概要 本院之判斷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李俊賢、陳啟東、陳啟祥、鄭棨皓、陳致鈞、楊嘉祥、楊承勳、洪嘉徽、洪國豪、洪智誠、陳柏睿、鐘茂貴 ⒈被告李俊賢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不倒會二林分會。 ⒉被告陳啟東、陳啟祥、鄭棨皓、陳致鈞、楊嘉祥、楊承勳、洪嘉徽、洪國豪、洪智誠、陳柏睿、鐘茂貴及李旻翰、歐育守參與犯罪組織不倒會二林分會。 ⒈被告李俊賢、鄭棨皓部分: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本判決理由欄丙、壹、一】。 ⒉陳致鈞、楊承勳、洪國豪、陳柏睿、鐘茂貴部分: 均無罪【即本判決理由欄丁、壹、一】。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李俊賢、陳啟東 李俊賢、陳啟東共同對全有興企業社負責人恐嚇取財。 李俊賢無罪【即本判決理由欄丁、壹、二】。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李俊賢、陳啟東、陳啟祥、鄭棨皓 ⒈前段: 李俊賢獨自或指揮陳啟東、陳啟祥至楊梓翔上址住處催討債務,藉此施壓。 ⒉次段: 李俊賢指示某成年幫眾1人至楊梓翔上址住處向楊梓翔之父親楊楨宗恐為言語恫嚇。 ⒊中段: 李俊賢邀約楊余秀香、楊楨宗夫妻至溪湖茶行後,與另3名成年幫眾剝奪其等行動自由。 ⒋後段: 李俊賢唆使鄭棨皓、楊濬愷潑漆以藉此恐嚇(鄭棨皓、楊濬愷此部分行為業經法院判刑確定)。 ⒌末段: 李俊賢唆使鄭棨皓張貼紅字紙張以藉此恐嚇。 ⒈李俊賢: ⑴左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前段、次段、中段部分:無罪【即本判決理由欄丁、壹、三、㈠、㈡、㈢】。 ⑵左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後段、末段部分:有罪【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⒉鄭棨皓: 左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末段部分:有罪【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李俊賢、陳啟東、陳啟祥、鄭棨皓、陳致鈞、楊嘉祥、楊承勳 ⒈前段: 李俊賢教唆陳啟東、陳啟祥、鄭棨皓、陳致鈞、楊嘉祥、楊承勳、李旻翰,至楊梓翔上址住處埋伏,由鄭棨皓駕車衝撞楊梓翔所駕駛之車輛,其餘之人圍住楊梓翔車輛等待圍毆楊梓翔。 ⒉中段: 楊梓翔經送醫救治後,李俊賢透過撥打電話予楊承勳轉交予楊梓翔接聽方式,對楊梓翔為言語恫嚇。 ⒊後段: 李俊賢同時指示不詳成年幫眾側錄其與楊梓翔上開對話過程後,由不詳臉書帳號「金韓曼」之人發表恫嚇內容之貼文,並在貼文下方附上上開對話錄影及楊梓翔車輛遭撞之照片。 ⒈李俊賢: ⑴左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前段部分: ①恐嚇罪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罪有罪【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②殺人未遂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本判決理由欄乙、壹】。 ⑵左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中段及後段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本判決理由欄丙、壹、二、㈠、㈡】。 ⒉鄭棨皓: 左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前段部分: ①恐嚇罪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罪有罪【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②殺人未遂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本判決理由欄乙、壹】。 ⒊陳致鈞、楊承勳: 左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前段部分:無罪【即本判決理由欄丁、壹、四】。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李俊賢、陳啟東、陳啟祥、洪嘉徽、洪國豪、洪智誠、陳柏睿、鐘茂貴 ⒈前段: 李俊賢委託陳啟東、陳啟祥共同指揮洪嘉徽邀集洪國豪、洪智誠、陳柏睿、鐘茂貴、李旻翰一同前往高雄85大樓,共同對楊梓翔為傷害、強制、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行為。 ⒉後段: 楊梓翔事後經送醫救治後,李俊賢又透過撥打電話予友人轉交予楊梓翔接聽之方式,在電話中對楊梓翔為言語恐嚇。 ⒈李俊賢: ⑴左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前段部分: ①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本判決理由欄戊、壹】。 ②其餘部分:無罪【即本判決理由欄丁、壹、五】。 ⑵左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後段部分:有罪【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三】。 ⒉洪國豪、陳柏睿、鐘茂貴: 左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前段部分: ①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本判決理由欄戊、壹】。 ②其餘部分:無罪【即本判決理由欄丁、壹、五】。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李俊賢 李俊賢指揮李旻翰對楊梓翔之姊姊楊家榕及姊夫胡志明為強取手機、言語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 李俊賢有罪【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四】。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李俊賢、陳啟東、陳致鈞、陳柏睿 ⒈李俊賢於103年2月21日前某日,恐嚇保境公司負責人楊道彰,致楊道彰及保境公司員工心生畏懼,而陸續匯款共57萬4570元。 ⒉李俊賢於105、106年間,獨自1人至保境公司恐嚇楊道彰,致楊道彰心生畏懼,而陸續匯款共50萬元。 ⒊李俊賢指示陳啟東於108年11月26日指揮陳致鈞率領陳柏睿、李旻翰、歐育守及年籍不詳成年幫眾10數人,分成數車一同前往保境公司,迫使楊道彰陸續匯款共320萬元。 李俊賢、陳致鈞、陳柏睿均無罪【即本判決理由欄丁、壹、六】。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 李俊賢、陳威延 (陳威延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嗣已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李俊賢收受贓車A車後,將之販賣予陳威延。 李俊賢有罪【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