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淑紅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阿姨(乙○○之母親為甲○○之姊)。甲○○曾向乙○○商借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因乙○○屢次要求還款,甲○○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徵得其配偶丁○之同意,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5日前某時及當日,擅自偽造「丁○」之簽名而簽發本票1紙,並以自己之指印冒充丁○之指印,按捺於本票發票人欄位,並記載受款人為乙○○,發票日為104年1月5日,到期日為104年7月31日,金額為300萬元及付款地等相關事項(本票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並於104年1月5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甲○○之父母親住處,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乙○○,以擔保所欠債務而行使之。嗣乙○○向甲○○要求償還未果,乃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票債權,經本院以104年司票字第8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丁○獲悉後,即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以甲○○涉嫌偽造文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與被告甲○○(下稱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僅爭執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言之證據能力,其餘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除「證人乙○○於之警詢陳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卷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伊於104年1月5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交付系爭本票予乙○○,且該本票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金額、發票日、付款日、付款對象均由伊書寫,指紋亦為伊所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並非私自偽造丁○(下稱告訴人)的簽名,告訴人與被告於104年1月5日仍為夫妻,因告訴人長年旅居印尼,告訴人曾將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交予被告代為處理臺中市房屋買賣事宜,夫妻關係良好,可以彼此代理;且被告主觀上亦認知該本票債務要自己負責,並無要告訴人承擔之意思,告訴人於事後默示同意伊簽發系爭本票,且告訴人曾以書面聲明其無意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231頁),並提出聲明書一紙為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夫妻關係和睦,被告是在夫妻共財的範圍內獲得授權而簽發本票,告訴人得悉此事後也默示同意(本院卷第103頁、第232頁),況當初因乙○○催債催得很急,被告迫於無奈方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係被告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簽發,並無偽造有價證券故意等語(本院卷第137、165、216頁),為其辯護。經查:㈠被告明知告訴人不在國內,為擔保償還對乙○○所欠債務,被

告事先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以告訴人「丁○」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以自己之指紋按捺其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交付予乙○○等情,為被告偵訊時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自承(見偵緝字第205號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101、102頁),復與證人乙○○於偵訊、審理時證述其收受本票之目的是為擔保債權、地點在外公外婆(即被告父母)住處、當時告訴人在國外等情相符(見他字第2089號卷第37至38頁、偵緝字第205號卷第113至119頁、本院卷第217至226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見他字第2089號卷第3頁)、告訴人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見偵緝字第205號卷第139頁)在卷可憑。又證人乙○○取得系爭本票後,因不獲還款,乃持之對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8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104年9月17日委由律師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本院員林簡易庭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員簡字第255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上開裁定、起訴狀、刑事告訴狀及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089號卷第1至6頁、偵字第190號卷第12至13頁、偵緝字第205號卷第87至89頁)。

上述本票簽發之緣由、交付乙○○之過程,嗣後進入民事執行及司法訴訟程序及判決結果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主觀上認為系爭本票之債務要由自己負責,

並無讓告訴人承擔之意,故認為有權開立票據,且系爭債務後來皆是伊自己還款,並沒有影響到告訴人,告訴人事後有默示同意開票行為云云。惟按民法第1003條之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與一般意定代理權不同。所謂日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夫妻之一方逾越通常家務之事項,仍屬無權代理之範疇,即無適用民法第1003條規定之餘地。

且夫妻人格各自獨立,其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各自享有負擔,不可與日常家務代理權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參照)。是夫妻之間之日常家務代理,僅限於通常家務事項,倘涉及個人債務處理,仍應回歸民法一般代理權之法則為斷,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之原因,係用以清償被告與乙○○因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並非在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之內,自應得告訴人之授權始得為之。經查,乙○○於103年4月即因與被告之債務糾紛,頻繁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其中提到:「姨丈,你老婆又在騙人」、「記得甲○○是妳老婆」等語,均是向告訴人抱怨被告不肯處理債務問題,有訊息截圖可佐(偵緝第205號卷第123、124頁),惟由上述訊息截圖可知乙○○雖不斷傳送文字訊息,均未見告訴人回應,凡此均發生在104年1月5日系爭本票簽發之前,顯然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與乙○○間金錢糾紛之存在,但無意理會或處理被告所欠債務。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拿到系爭本票後,我有用網路訊息聯絡告訴人,但他把我封鎖,104年4月外公去世後,告訴人有回國,我拿本票給告訴人看,他還是不理我(本院卷第220至222頁),足見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意承擔債務,並無事前授權或事後追認債務之意思。

㈢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其與告訴人感情很好,告訴人還把印鑑給

她處理房屋買賣事情,以此證明系爭本票非未經授權,並請求傳訊丁○、女兒丙○○為證。然查本案發生後,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主張婚姻破綻的原因包括被告102年間冒用其名義向他人購買土地、104年1月5日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給乙○○、濫用告訴人之存摺印章致告訴人銀行帳戶遭凍結等情,並經法院判准離婚,此有105年11月1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偵緝卷第87頁)。參以告訴人在系爭本票簽發前、後,既知悉乙○○頻催債務,卻不為聞問,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稱當時夫妻關情融洽,告訴人默示承認本票債務云云,無足可採。又本院原已依被告之聲請酌定適當之庭期以待告訴人返國作證,惟直至審理期日,仍不見告訴人回國,則被告稱告訴人願為其作證說明原委,應非實情。至於被告提出之告訴人聲明書是否確為丁○本人所簽名,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查證,惟縱認確屬丁○本人簽名,觀其聲明內容所言:「本人知悉上開情況後並未有想使甲○○小姐受處罰之意思,僅因乙○○先生不斷向本人追索系爭本票金額,甚至提起本票裁定,本人為保障自身權益方委由律師處理」等語(本院卷第75頁),乃是說明提出刑事告訴之動機,非而同意被告簽發本票。然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公訴罪,告訴人是否有向被告究責之意思,並非訴追條件,前述內容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上說明,被告請求二度傳訊告訴人,及請求傳訊女兒丙○○,以證明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的夫妻關係,均無從解免被告未獲授權即簽發本票之偽造票據責任,因此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予指明。

㈣辯護意旨以系爭本票係受乙○○脅迫、恐嚇所簽發,惟究竟被

告所指證人乙○○迫使被告簽發本票的具體情狀為何?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之前乙○○在網路已經鬧到雅加達臺北學校,影響到我兒子、女兒,使我孩子對他有不好的態度,而且我那時候被通緝,乙○○說要馬上叫警察過來,讓我很害怕,還有上面學校的事情,我擔心我家人的安危,而且我沒有用臉書網路,乙○○在網路上散播對我不利的事情」(本院卷第104頁),並提出通訊軟體、社群軟體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為證。惟觀諸上開訊息,僅有本院卷第77頁至81頁之訊息屬於被告簽發本票前,乙○○所傳給被告女兒之訊息,該部分訊息內容雖有辱罵被告,並以要在網路公布被告犯罪事跡,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債務等語,用辭縱使不雅、具有敵意,然並未以加害被告生命、身體之事要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其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告簽發本票(本院卷第223頁),況被告自承其104年1月5日交付本票當時還有被告父母親(乙○○外公、外婆)等長輩在場,且被告與乙○○間尚有阿姨、外甥的親戚關係,衡情應不致出現以暴力或脅迫使被告失去意思自由之狀況,是縱使被告因遭乙○○討債而感受到壓力,仍難認已達意思不自由之程度。被告前揭辯解,亦無足可採。

㈤綜上,被告事先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簽發系爭本票,進而將

本票交付乙○○供作擔保,事後告訴人並無追認或同意承擔票據債務之意思,事證明確,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

「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解決債務問題,竟冒

用告訴人「丁○」之名義簽發本票,並以之向證人乙○○行使,致告訴人因遭本票裁定,須另委任律師提起訴訟處理,亦生本票信用性之風險,所為甚為不當;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夫妻關係,育有兩名子女,告訴人所提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獲勝訴(偵卷第12頁),此外被告為持票人乙○○之阿姨,兩人具有血親關係,乙○○對本案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31頁),佐以被告學歷為碩士畢業、離婚(偵緝卷第7頁、本院卷第19頁)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系爭票據為被告所偽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沒收之。又本案被告偽造「丁○」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⑵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付款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偽簽署名 受款人 000000000 104年1月5日 104年7月31日 參佰萬元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丁○簽名1枚、指印1枚 乙○○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