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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炳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炳森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馮炳森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農地與邱雅文之母親邱陳敏所有同段974地號農地相毗鄰。馮炳森與邱陳敏因土地鑑界曾有糾紛,且馮炳森曾鋸掉來自邱雅文土地越界之樹枝,致邱雅文心生不滿,雙方因而有所爭執。馮炳森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4時許,前往上開975地號農地工作時,遇見在上開974地號戴著安全帽工作之邱雅文,邱雅文乃持鋸子攻擊馮炳森,致馮炳森右手食指受傷(前業已提出告訴,但未據偵查,宜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查)。馮炳森為搶下邱雅文手中之鋸子而與邱雅文拉扯,於拉扯中雙方均倒地,馮炳森趁機搶下邱雅文手中之鋸子後,明知已不會再遭受邱雅文之攻擊,仍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鋸子把柄敲打邱雅文安全帽數下,並對邱雅文恐嚇稱:「幹你娘!要給你死」云云,致邱雅文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邱雅文之安全,致邱雅文身體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雅文委任謝勝隆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馮炳森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案發時、地有持鋸子把柄敲打告訴人邱雅文安全帽,並對告訴人稱:「幹你娘!要給你死」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之行為,辯稱:案發當日其到上開975地號土地農作,告訴人本來手持著鋸子跟鋤頭在砍香蕉葉,忽然就朝其衝過來,一手持鋸子、一手持鋤頭攻擊其,拿鋸子要砍其,其要閃避的時候右手受傷,如果沒有搶下鋸子,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其跟告訴人在搶的時候雙方拉扯,告訴人被樹枝絆倒就往後倒,其也往前倒,倒下後告訴人將鋸子放掉,其才將鋸子搶過來,其有拿鋸子的把柄往告訴人的安全帽敲2、3下,其是要讓告訴人清醒一點,其也有罵告訴人「幹你娘!要給你死」,但那是因為其很生氣,其只能這樣嚇阻告訴人,因為其不想像告訴人這樣,告訴人的頭腦有問題,1、2年就會發作一次,其是被傷害還被誣賴,其搶下鋸子之後就丟到一旁,鋸子跟鋤頭應該都被告訴人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經查:

㈠案發當日,被告至上址農地工作,被告右手食指有遭鋸子割

傷,且有持鋸子把柄朝告訴人頭上所戴的安全帽敲擊數下,並對告訴人稱「幹你娘!要給你死」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與告訴人即證人邱雅文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可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邱雅文於警詢時證述:當日其到農園整理,被告一邊罵

三字經邊往其方向走,走到其面前就將其摔倒,壓制其並拿武器毆打其頭部十幾分鐘,最後其才想辦法掙脫,當天其只有帶水跟繩子去現場,沒有帶農具,其要去綁果樹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其看到被告時,其已經在其農園裡面巡視,一看到被告時,被告就從其停機車的入口走進來,走得很快,其來不及跑,之後就把其壓倒並動手猛擊其頭部,其不知道被告如何壓制其、手上有無拿工具,其是半蹲或半跪在地上,上半身立著,手舉起護住頭部,當時其有戴安全帽,被告猛擊其頭部,沒有打其他地方,其要反抗但沒辦法,被告力氣很大,打了很久,後來其才掙脫,掙脫之後其就拿相機對被告拍照、錄影,防止被告再來打其。其當時沒有拿鋸子在做農作,但其不記得被告有無從其手中搶走鋸子,因為被告動作很快,其怎麼有辦法去記得什麼事情,被告說是從其手上搶走鋸子的,是被告講的,其都不知道,其只知道被告壓住其毆打、要其死。其當天去農園只是要去巡視,只有帶一罐水過去,其忘記有沒有帶繩子要去綁果樹,其上班之後就很少過去做農務,就不會帶鋤頭、鋸子過去,如果有帶工具會放機車坐墊的置物箱,或是放在大的編織塑膠袋內。(經本院提示告訴人當日騎車至現場之照片後),改稱其機車腳踏板上放置的大型白色袋子,是其帶去現場的,裡面裝的是家裡廚餘跟可以當肥料的東西,其雖然比被告早到現場,但其先去巡視、欣賞農園,沒有先把裝有肥料的袋子帶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

㈢依證人之證述,案發當日其比被告早到現場,已進入其農園

,其一看到被告,被告就直接向其衝來,然如未發生任何衝突或糾紛,實難認被告會毫無理由直接衝向證人並對其攻擊。又證人當時既已進入農園,則證人所稱內裝有肥料之大型白色袋子,理論上應該已於其進入農園時攜帶進去,證人雖稱其是先去巡視、欣賞,沒有先將大型白色袋子帶進農園,惟依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證人於衝突結束當下對被告錄影之現場畫面可知,該大型白色袋子於衝突結束當下已不在證人之機車腳踏板上,顯見證人於案發前,確已將該大型白色袋子攜帶進入農園。而證人於本院提示照片前,否認其有攜帶除了水以外的東西至現場,後雖改稱其有帶照片上所示之大型白色袋子,其內裝有肥料要施肥用的,然仍否認有將上開大型白色袋子帶入農園,直至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後,證人又改稱已經搬進去農園裡面。惟依證人離開現場之照片顯示,證人仍攜帶該大型白色袋子離開現場,如該大型白色袋子內確實係裝有廚餘等用以作為肥料並要在現場農園施肥之物,證人業已經該袋子攜入農園內,實無必要再特地將該大型袋裝的廚餘攜帶回家,是該大型白色袋子內究係裝有證人所述之廚餘,抑或其他農具,容有疑問。又證人於警詢時稱其是要去綁果樹,只有帶水跟繩子,沒有帶其他農具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僅是去巡視,沒有要做農作,在本院提示證人當日騎車去現場之照片(見偵卷第26至28頁反面)後,又改稱其有帶廚餘要去施肥,則證人當日至農園現場究竟攜帶何工具、是否有要做農務,前後證詞顯然不一,已有可疑。且證人雖稱其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的妄想內容並非有人要殺其或害其,並否認其當時有持鋸子在農作,然對於被告有無從其手上搶走鋸子此一明確之事實,僅一再表示其不記得,因為被告動作很快,其無法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其此部分之證詞實有高度可疑,而無以憑採。相較於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當時看到證人手持鋤頭、鋸子在割香蕉葉,證人看到其時,手持鋸子跟鋤頭朝其衝過來,其閃避不及手有被鋸子割傷,搶下鋸子之後丟在一旁,被證人拿走了等語,其供述前後相符,且其右手食指流血,有撕裂傷、經縫合手術等情,有案發當日之現場照片及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3頁),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之現場畫面,被告上車離開現場時,手上並沒有拿東西,只有腰部綁著一個似乎可以插放東西的小型工具袋(見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走向其車時,有以肩扛一個大型的塑膠袋(見偵卷第63頁照片),依其內裝有東西之形狀看來,被告供稱其內係裝有未除去蒂頭之波羅蜜,應可採信,可認被告離開現場時,並未帶有鋸子、鋤頭等工具。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供承案發當日其至現場農作,證人持鋸子、鋤頭向其衝來,其閃避不及遭鋸子割傷,始與證人拉扯、搶下鋸子等,應堪採信。

㈣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又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反擊,為阻卻違法之正當防衛行為。此種反擊,祇須於侵害存在時為之,不以反擊後侵害繼續存在為必要。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77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辯稱其因證人持鋸子、鋤頭朝其攻擊,其閃避不及遭鋸

子割傷,如果沒有把鋸子搶下來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搶的時候雙方拉扯,證人被樹枝絆倒、其也因此往前倒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再參以證人證述其遭被告打時,其上半身是立著,下半身是蹲或跪在地上,其是被猛擊頭部,沒有打身體其他地方等語。而證人除頭皮鈍傷外,其他傷勢為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對照其所受傷害之照片,多為身體四肢很小範圍之瘀傷,依現場之情狀判斷,證人稱其無法掙脫、被告持續猛擊其頭部10多分鐘情狀觀之,如被告確有徒手毆打證人身體其他部位,則證人所受傷勢顯然不可能只有四肢很小範圍之瘀傷,是證人除頭皮鈍傷以外之傷勢,應為被告與證人搶鋸子的過程中,因拉扯導致雙方跌倒在地,證人於跌倒時所受之傷害。而斯時被告因證人持鋸子跟鋤頭攻擊,為防衛其生命、身體安全,因此與證人搶鋸子,因而致證人跌倒受有上開傷害,自應屬正當防衛之行為。

⒉證人證稱被告不知道是持工具還是徒手猛擊其頭部,並對其

恐嚇稱「幹你娘!要給你死」等語,被告對上情坦認,並辯稱係因太生氣,所以持鋸子把柄敲擊證人安全帽幾下,也有罵上開話等語。被告既坦認其持鋸子把柄敲擊證人安全帽、對證人為上開恐嚇言語時,鋸子已被其搶下,證人也已跌倒在地,應認證人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業已結束,然被告仍為上開敲擊證人安全帽之行為,已屬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而非屬正當防衛之範圍。而就被告傷害證人之行為,被告、證人均稱是打頭上所戴的安全帽,是就證人頭皮鈍傷之傷勢,應可認定係被告持鋸子把柄敲打證人頭上所戴的安全帽所致。

⒊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固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又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始可認定為恐嚇。被告於搶下證人手中之鋸子後,對證人恫稱:「幹你娘!要給你死」等語,因客觀上證人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業已結束,被告卻仍為上開恐嚇之言語,而證人證稱其心生畏懼(見偵卷第20頁反面),可徵被告上揭言語確實造成證人之恐懼,並致生危害於證人之身體安全,自應認係恐嚇之行為。被告雖辯稱其講這些話是因為其很生氣等語,然此僅係被告為何會為此恐嚇行為之犯罪動機,仍無礙於其恐嚇犯行之成立。㈤又檢察官雖聲請調取證人於彰濱秀傳醫院及敦仁醫院就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之就醫紀錄,待證事實證人之證述應為真實等語。然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除被告有無徒手毆打證人頭部以外之身體部位之犯罪事實,被告業已全部坦承犯行,而就被告是否有攻擊證人頭部以外之身體部位,業據證人於本院證述明確,且證人此部分之證述均為本院所採認,是認上開調查證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鋸子把柄敲打告訴人頭部安全帽時,同時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認其全部客觀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本案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持鋸子攻擊割傷手,於搶下鋸子後過於氣憤下所為之犯行,審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法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務農,離婚,小孩都已成年,無人須其扶養(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本次犯罪後坦承全部客觀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