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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素萍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66號、第582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供述、證人丙○○、丁○○、乙○○、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蒐證錄影畫面(上開影像,經本院當庭播放,且製成勘驗筆錄),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㈠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

㈡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⒈與丙○○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與丙○○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乙○○。

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乙○○。

二、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不予採信的理由: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⒈被告辯稱:我於民國110年1月13日當天,本來是跟甲○○約好

要一起向上游藥頭合資購毒,但因為我太晚到場,所以免費請甲○○施用,並沒有收錢,我承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等語。

⒉辯護意旨認為:甲○○的證詞,與卷內譯文差異很大;關於譯

文內,何部分是借錢、何部分是販賣毒品的暗語、被告何時交付毒品、甲○○何時給付價金,甲○○之證詞前後不一等語。

⒊雖然甲○○有辯護人所指的供述前後不一致的情形,但人類的

記憶必然隨著時間逐漸消失,不可能會記住所有的細節,而甲○○對於其如何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的內容,前後證述一致,並無任何矛盾,且與卷內資料相符(詳下述),不能因為甲○○部分購毒細節的供述前後不一,就完全否認其證詞的可信性。

⒋案發當天,甲○○撥打電話給被告的譯文如下: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1 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50分許 丙○○:喂 甲○○:喂,姐仔(台語)勒? 丙○○:在這裡,等一下 被 告:喂 甲○○:我用到無號碼,難怪你都不接電話 被 告:喔,沒啦,我的電話壞掉啦 甲○○:沒有,我這兩天都用無號碼打給你,你 沒看到嗎 被 告:没有阿,我的電話就壞掉了,這是借別 人的電話,所以我的Line都拉不出來 甲○○:你人有在海口嗎? 被 告:有阿,怎樣 甲○○:海口離我這邊多遠? 被 告:還好啦怎樣啦,說重點 甲○○:你什麼時候會忙完?過來我這邊找我一 下 被 告:没有阿,你不是要上班? 甲○○:我在公司阿 被 告:你在公司喔 甲○○:對阿 被 告:阿你要那個什麼,什麼時候去找你 甲○○:你等一下來再說啦,一定是有才會叫你 過來嘛,你先過來再講啦 被 告:我是想說你要借我錢,大概要借多少, 我比較好打算 甲○○:恩,我要跟人家借來跟你那個了餒 被 告:對我知道,我是說你大概要借我多少 錢,你不懂我意思 甲○○:喔,恩,五千,可是我不知道,他們還 沒來阿 被 告:好,你等確定再講,再打啦,先這樣 甲○○:不是,你來是沒關係,我是不知道他會 拿多少錢 被 告:我知道我先忙一下咩,你不是在公司 甲○○:對阿 被 告:我要過去再打給你好不好,先這樣 甲○○:好阿 被 告:好,掰掰 2 110年1月13日晚間9時6分許 被 告:喂 甲○○:喂!姐仔(臺語)何時有空? 被 告:你幾點過去比較方便? 甲○○:都可以阿,帶五個在等阿 被 告:你要借多少 甲○○:借五千就好了啦 被 告:借五千喔,好 甲○○:對阿 被 告:我們等一下用一用,現在幾點 甲○○:現在九點了 被 告:12點之前嘛 甲○○:盡量不要太晚,鐵門會關起來,就不好 開了 被 告:12點之前嘛,對不對 甲○○:恩,可以阿 被 告:好12點之前我知道了 甲○○:好掰掰 3 110年1月13日晚間11時16分許 被 告:喂 甲○○:嘿 被 告:到啦 甲○○:等我一下喔 被 告:好

對此,甲○○表示:第一通譯文的前半段,為其與被告之間借貸關係的通話,與購買毒品無關,譯文後半段則為購毒的對話等語,而被告與甲○○在第一通譯文中,尚未具體特定是否見面、見面的時間,但在第二通譯文,甲○○明確表示:「都可以阿,帶五個在等阿」,被告跟甲○○確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進一步表示:「我們等一下用一用,現在幾點」,之後,被告就與甲○○約定盡量在12點之前抵達甲○○的公司,第三通譯文,則是被告抵達甲○○公司之後,雙方確認的通話,從對話脈絡看來,被告與甲○○已經確認好金額與毒品無誤後,才具體約定見面的時間(第二通譯文),根本看不出來任何合資購毒的情節,難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可能為真。

⒌雖然甲○○對於上開購毒價金的支付方式,在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內容有所差異,但關於其已經支付全部購毒價金給被告的事實,甲○○歷次證述並無二致,而上開譯文已經可以證明,被告已經確認甲○○可以支付購毒款項後,才依約前往甲○○的公司,且被告與甲○○在本次交易之後,又有附表一編號2、3的毒品交易(此部分詳下述),被告與甲○○並無任何特殊情誼,被告毫無任何催討、持續讓甲○○以賒欠方式交易的可能性不高,而上開編號1之譯文顯示,在本次毒品交易之前,甲○○已經找了被告2天,都找不到被告,可見甲○○於110年3月24日偵訊所稱:被告於購毒翌日(14日)上午,才到其住處收取購毒價金等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甲○○於同日警詢所述,該次購毒價金,是在交易前一天,已經由被告事先收取等語,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應係甲○○誤認,無法採信。

⒍關於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區別標準與適用:

⑴最高法院一致性的見解認為,販毒與轉讓毒品的區別關鍵在

於:行為人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有營利意圖的行為人,才會成立販賣毒品罪,而此一營利意圖,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均無礙其罪名之成立(與本案法律適用爭點相仿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判決可以參照)。

⑵但營利之意圖畢竟是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仍應由檢察官提出

表面證據,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適足以要求被告作出解釋(達「表面證據」之程度),且該解釋是被告有能力提供,但卻未提供者,則法院依一般生活經驗而推論被告犯行,即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⑶至於營利意圖應該如何認定,本院認為,在於該次的有償交

易,行為人是否以出賣者的地位自居,相對人是否基於購買者的意思,而完成本次交易,也應該被充分考慮。換言之,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成罪的要件在於行為人是否基於出賣者的地位,將毒品出售給相對人。比較下位的輔助判斷標準在於:

①該次交易是何人主動邀約。

②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是由何人決定,雙方有無議價。

③行為人是否負擔毒品的「瑕疵擔保」責任(數量不足、品質不純)。

④行為人是否實際從中獲取利益。

⑤相對人主觀上對於該次交易的認識,是向行為人購買或是向

行為人商調毒品,也應該被充分考慮。這裡,應該還要參考雙方的情誼、之前毒品的往來模式,是否曾經存在相互調貨的交易模式。

⑥相對人取得毒品的目的,在於自己施用,還是要轉售給他人。

⑦相對人是否認識行為人的毒品上游,由何人所介紹認識,相對人是否曾經單獨跟該上游毒販交易過。

⑧其他交易條件,例如:交易地點的選擇、交易時,毒品是否已經在行為人持有中,還是尚須跟他人購買。

應注意,此為開放性的要件,任何有助於釐清行為人是否基於出賣者地位的交易條件,都應該被充分考慮(關於行為人是否以出賣者地位自居的判決,亦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7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4號判決予以維持,並未指摘該項法律意見有何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6號、第556號判決,亦有類似的觀點),而以上輔助判斷標準,應該根據個案加以綜合考量。

⒎以本案而言,本案是有償的毒品提供行為,被告與甲○○並無

特殊情誼,被告卻願意甘冒遭查緝的風險,在半夜前往甲○○任職的公司,將毒品交給被告,而本案雖然是甲○○主動找被告,但本案並沒有任何合資購買,或甲○○委請被告代為向上游購毒的證據,且就甲○○主觀認知而言,甲○○一再表示本案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甲○○並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上游是何人、被告購入毒品的成本、是否有稀釋,可見被告是以出賣人地位而為本案犯行,上開事實與證據,應可證明被告主觀上已有營利之意圖。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⒈被告辯稱:我當天人在臺中市梧棲區,我之所以打電話給甲○

○約見面,是要詢問甲○○的身體狀況,但我並未交付毒品給甲○○,當天反而是甲○○提供毒品給我等語。

⒉辯護意旨認為,此部分雖然有錄影畫面,但看不出來有交易毒品的事實等語。

⒊此部分之事實,業經本案偵辦員警全程蒐證攝影,而本院亦

當庭播放蒐證光碟,依直接審理所見,可以認定以下事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後,甲○○靠近車輛右側(靠近後輪處),上身靠前貼近該車,之後手持一包方形袋狀物離去,被告隨即從左後車門下車,並打開駕駛座車門後上車(此部分製成勘驗筆錄)。據此,上開蒐證內容,明顯就是甲○○向被告取得毒品的畫面,核與甲○○所證稱的購毒情節完全相符,而甲○○當時下車並無任何異狀,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時他身穿工作服裝,並無任何身體不適的情形,於此,均難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可能為真。

⒋此部分亦屬有償的毒品提供,被告大費周章到甲○○住處提供

毒品,就甲○○主觀認知而言,當時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無任何「合資」、「代購」的事實,依據上開說明,應可認定被告出於出賣人地位而為本次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⒈被告辯稱:我當天並未跟甲○○見面,也沒有交付毒品給甲○○等語。

⒉辯護意旨認為:此部分僅甲○○單一指證等語。

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然沒有譯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蒐證照片,然而:

⑴該次毒品交易,距離甲○○警詢指證僅約10天,時間不算太久,甲○○誤認的可能性不高。

⑵就甲○○證詞的憑信性而言,上開附表一編號1、2的指證均有

所本,甲○○並無虛構犯罪事實,誣指被告的動機與理由。⑶甲○○於110年3月24日之警詢、偵訊,其實無法確定交易日期

是110年3月13日或14日,但檢察官於110年5月7日訊問被告時,告以甲○○指證的內容,被告自發性陳稱:「我記得當時是14日凌晨,因為我記得那天是禮拜日。當時我用3,000元賣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沒錯,但是當場並未向甲○○收錢,甲○○說隔天會把錢給我,但我隔天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而110年3月14日的確就是週日,被告被搜索查獲的時間,就在110年3月16日的凌晨0時許,均與被告自發性的自白相符,而被告上開自白,並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具有任意性,且又能具體指出相關犯行的細節,應該可以認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⑷據此,雖然被告辯解反覆,時而認罪、時而否認,但本院並

非單純以被告其中一次不利於己的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而是綜合考量該自白的確是被告自發性的陳述,且該次自白亦透露出與事實相符的犯罪情節,進而認為該次自白的可信度甚高。從而,辯護人認為此部分之犯行僅甲○○單一指證,容待商榷。

⑸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未表示本次的毒品價金已經交付給被告,此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發性的自白相符。

⑹據此,此部分亦為有償之毒品提供,被告基於出賣人地位而

為本次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理由同上,不再贅述。㈣關於附表二編號1(共同轉讓毒品給乙○○)部分⒈被告辯稱:毒品都是我與丙○○合資購買,當時我們在汽車旅

館退房後,一起去找乙○○,要幫乙○○把衣物載回彰化,但我在車內與丙○○吵架,我並不知道丙○○交付毒品給乙○○等語。

⒉辯護意旨認為:此部分為丙○○與乙○○聯絡,錢也是交給丙○○

,與被告無關,卷內之譯文、監視器畫面,都與被告無關等語。

⒊依據被告之供述、丙○○、乙○○兼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詞

、被告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合計5通譯文)、監視器畫面(此部分經本院當庭播放,製有勘驗筆錄)、丙○○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乙○○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與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的毒

品來源為住在北部的「阿輝」,被告曾多次與丙○○一起向「阿輝」購毒。

⑵丙○○是乙○○之弟弟,其於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0分許,與乙

○○以電話聯繫後,與被告一同開車前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元宮停車場,由丙○○將一包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乙○○。

⑶乙○○於110年1月15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2,500元給丙○○,

其中2,000元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的費用,500元則為乙○○提供給丙○○的生活費。

⑷被告曾對乙○○表示,可以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提神

,但遭乙○○拒絕,被告若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乙○○會付錢。

⒋雖然本次犯行,是丙○○與乙○○聯繫、毒品由丙○○交付、乙○○將錢匯入丙○○的帳戶內,然而:

⑴被告於丙○○交付毒品時,就在車內(此為不爭執事實),被告辯稱其對於此情毫無所悉,與常情不符。

⑵丙○○與乙○○上開第4通譯文,內容如下:

時間 譯文內容 110年1月15日下午2時24分許 乙○○:喂 丙○○:喂 乙○○:沒有他的帳號,只有你的帳號,我 匯你的 丙○○:好啦,隨便啦,都可以 乙○○:好啦,滾啦

⑶對此,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沒有被告的帳號,只

有丙○○的帳號,所以匯款2,500元給丙○○,其中2,000元是給被告的,500元是給丙○○的零用錢等語,可見就乙○○的認知而言,實際提供毒品的人是被告,並非丙○○,而丙○○於偵查中亦明確指稱,該毒品為被告所提供、被告都知情、丙○○事後有將2,500元領出交給被告等節,於此可以證明:被告知情且參與其中。

⒌公訴人認為,被告與丙○○共同販賣毒品給乙○○,但被告是乙○

○的親弟弟,雙方具有非常緊密的親屬關係,除了該2,000元的毒品費用外,乙○○另外又多匯款500元給丙○○,可見丙○○與乙○○的感情不錯,而被告當時與丙○○是同居男女朋友,對於被告而言,乙○○並非完全毫無關係之人,被告、丙○○是否出於出賣人之地位,具有營利之意圖,實有可疑,且被告曾向乙○○明確表示可以免費提供毒品給她施用,但遭乙○○拒絕,乙○○仍會給付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給被告,本案恰好就是這種轉讓模式,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據此,公訴人認為此部分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⒍從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

㈤至於附表二編號2(單獨轉讓毒品給乙○○)部分,被告已經自白犯行,在此一併指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二編號1應變更起訴法條,已如前述)。

㈡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分別論罪科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

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考與此部分法律爭點事實相同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該案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適用刑法第59條的理由:

⒈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由刑的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常重,該罪之自由刑最低度刑,與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既遂罪相同。

⒉販賣毒品的類型不一,有中、大盤毒梟、亦有朋友之間互通

有無,更常見販毒行為人只是為了賺取自己施用的量而零星販賣,憲法罪責原則除了拘束司法者,亦拘束立法者,立法者有義務根據行為不法內涵,劃定不同的法定刑。據此,憲法罪責原則的違憲審查標準,是透過立法者刑度的體系安排,進而比較而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然是特別法,但不會因為具有特別法的性質,而採取比較寬鬆的違憲審查標準,反而是特別法的運用,逸脫於核心刑法典,與立法者最初設定的罪責原則法律價值體系有所違背,更應該採取比較嚴格的審查密度。

⒊販賣毒品的保護法益,應該是施用者身心完整性的保護(生

命、身體、健康),具有抽象危險犯的性質,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既遂罪,保護生命權,是實害犯的立法,一旦抽象危險犯的刑度,「高於」或「等同」於實害犯,將不免招到違憲的質疑,因為販賣毒品給購毒者,可能比殺了購毒者,判的還要重。

⒋但我國立法者在刑法第59條,設有一般性的減刑條款,從該

條文義看來,必須符合「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但我國釋憲實務,亦用來作為調解刑罰嚴苛的條款,例如:累犯違憲案(釋字第775號解釋)、肇事逃逸案(釋字第777號解釋)、栽種大麻案(釋字第790號解釋),司法審判實務,亦常援引作為減刑條款,例如:販賣第一級毒品,從此看來,憲法的罪刑相當原則,亦為刑法第59條的適用類型(情輕法重),換言之,我國審判實務,已經擴張了刑法第59條的適用範圍。

⒌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是否違憲,憲法法庭已經受

理(其中包含2位法官聲請案),本院有義務在此基礎上,進行必要的合憲性解釋,避免個案之裁判違憲。

⒍以本案而言,被告雖然否認犯行,且歷次辯解都不同,時而

承認、時而否認,又有無故未到庭的情形,但本案出售給甲○○的金額僅5,000元、3,000元,與大型、中型毒品盤商相較,犯罪情節並不嚴重,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甲○○的身心完整性,因被告出售毒品的行為,受到迫切的危害,達到危及生命的程度,若判處最低度的有期徒刑10年,將幾乎等同於侵害生命法益的評價,綜合考量本案的犯罪情狀,認為本案已有情輕法重的失衡現象,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以下量刑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⒈被告犯本案時已47歲,政府長年三令五申禁絕毒品,被告亦

有施用毒品前科,當知毒品之危害,一旦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家庭與社會生活危害甚大,竟仍犯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罪,助長毒品(禁藥)之散播,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充分考量。

⒉就轉讓禁藥給乙○○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坦承犯

行,其餘部分,被告於犯罪後雖曾經坦承,但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基於憲法訴訟防禦權的考量,本院尊重被告的辯解,不應以此作為加重量刑因子,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經坦承全部犯行的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

⒊本案被告所販賣毒品、轉讓之禁藥之數量不多,與中、大盤

毒梟相較,本案犯罪情節並不嚴重,只是朋友之間的零星販賣,乙○○是丙○○的親姐姐,對於被告而言,具有一定的親誼。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名下有一筆共有的土地,但無所得稅

報稅資料,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喪偶,有2個小孩,都已經成年了,我目前的工作是幫忙家人賣水果,月薪約4~5萬元,現在獨居,之前本來要照顧我公公,但他已經過世了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⒌從被告的前科紀錄看來,最近一次是於107年間施用毒品,該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可見被告曾經遠離過毒品一段時間。

⒍公訴人請求本院依法量刑,並未特別表示量刑意見。

⒎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辯護人表示:認罪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

⒏各次販賣毒品的數量不同。㈤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分屬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罪,罪質雷同,本案購毒者僅甲○○,受讓禁藥者僅乙○○,毒品(禁藥)數量不多,整體犯罪情節並不嚴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又有前述前科、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關於沒收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搭配之手機,均

未扣案,雖然被告作為聯絡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聯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所用,而被告所犯之其餘犯行、所用之手機(含SIM卡),亦未扣案,但本院考量目前手機的二手價格不高,SIM卡補發容易,若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執行成本可能遠高於不法利得,且追徵SIM卡之價額,不具任何刑法重要性,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檢察官請求本院沒收扣案之計算機、電子磅秤、手機(含SIM

卡1枚),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釋明此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法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毒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

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且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故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直接在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㈣甲○○尚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毒所得,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自無法宣告沒收、追徵,在此指明。

六、附記事項-關於被告對質詰問權問題㈠丙○○於審判外之警詢、偵訊筆錄,不利於被告,而被告及其

辯護人就此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如果單從傳聞法則看來,本院曾於11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丙○○歷次警詢、偵訊筆錄,本案承辦員警、檢察官於詢、訊問時,並未施加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相關問題,主要以「開放式問題」為之,並無不當之誘導、誤導的情形,本院因而認為此一陳述筆錄製作過程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丙○○上開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㈡雖然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丙○○,但丙○○亦為本案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目前仍通緝中,已屬不能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㈢但丙○○所為不利於被告的陳述,終究未能接受被告直接、面

對面的質問,而被告詰問不利證人,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9號解釋、第582號解釋參照,已具有我國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5款亦有明文),據此,刑事被告的對質詰問權,為公平審判的基本要求,更屬普世價值的基本人權,因此,如果單就傳聞法則操作的結論,可能無法顧及被告詰問權的保障,如何從對質詰問權的觀點,檢視丙○○陳述筆錄的證據能力,乃本案公平審判、正當法律程序所要面對的重要法律爭點。

㈣對此,學理提出「義務法則」、「歸責法則」、「防禦法則

」、「佐證法則」的觀點,進一步闡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的書面陳述筆錄,應如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與本案法律爭點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等號判決可以參照),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9號解釋,亦針對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的審判外警詢陳述筆錄(性侵害案件),應如何兼顧被害人保障與被告對質詰問權進行闡釋,就理由的論述看來,大致上採用上開學理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見。因此,本案自有基於「合憲性」、「合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解釋」之解釋方法,進一步依據前揭標準,檢驗使用丙○○審判外陳述,是否過度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必要。

㈤據此,本案應審查:⒈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

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⒉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⒊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⒋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

㈥以本案而言,丙○○亦為本案被告,目前仍在通緝,本院已經

等待相當之時間,丙○○仍未緝獲,就此而言,本院已經盡了促進丙○○到庭接受被告對質詰問之義務,且此一無法接受被告對質詰問之事由,無法歸責給國家機關,而偵查機關於詢、訊問丙○○時,並未施加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且並未以不當之誘導方式為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見聞上開筆錄製作過程,外部可信性已經獲得確保,本院於審理時,亦依法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的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有充分時間可以提出證據、辯明丙○○證述內容的機會,且本院並非以丙○○之證詞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唯一或主要證據。因此,本案使用此一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陳述,並未違法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㈦至於甲○○部分:

⒈本院已經於111年3月1日傳喚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但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能到庭,形同放棄親自對質、詰問之權利,然因甲○○已經到庭,為了發現真實,避免甲○○的記憶,隨著時間漸漸流逝,又為免甲○○日後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因而於徵得辯護人之同意後,改行準備程序,進行甲○○之交互詰問(關於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能到庭,事實審法院可以進行準備程序,踐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可見與此法律爭點事實相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8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

⒉被告到庭後,表示希望能與甲○○進行對質、詰問程序,本院

亦於112年1月10日傳喚甲○○到庭,接受被告的對質與詰問(為了避免訴訟程序重複、冗長,該次經過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同意後,以輪替詰問的方式行之),而甲○○當庭表示曾受到莫名的騷擾,本院以擺放屏風的方式進行對質、詰問,已屬對於被告對質詰問權侵害較小的手段,本案被告的對質詰問權,並未受到違憲的侵害,在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1包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之兄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被告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0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丙○○。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此部分,另經併辦審理)。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販賣毒品給丁○○部分㈠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⒈被告辯稱:我當時在汽車旅館內睡覺,是丙○○自己把毒品交給丁○○,我並不知道,也沒有參與等語。

⒉辯護意旨:丙○○在審理時,已經表示他跟被告一起合資購毒

,丙○○將自己的毒品給丁○○,被告並不知情,且此部分都是丙○○與丁○○聯繫、交付毒品,與被告無關等語。

㈡爭點⒈被告對於丙○○與丁○○聯繫、交付毒品、收取2,000元等事實,

均不爭執,此部分亦有丙○○、丁○○兼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而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製有勘驗筆錄為證,至為明確,可以認定。

⒉因此,此部分爭點在於:⑴被告對於丙○○交付毒品給丁○○的行

為,是否知情,且參與其中?⑵若有,此部分構成轉讓或販賣毒品罪?㈢關於爭點之判斷⒈根據被告之供述、丙○○與丁○○(除以下不予採信部分)之證

詞、通訊監察譯文、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⑴丙○○與丁○○以電話聯絡見面、交付毒品事宜,被告並未參與

,而丙○○將毒品交給丁○○、向丁○○收取2,000元時,被告亦未在場。

⑵被告並不認識丁○○。

⒉雖然丁○○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當時在車上,但此部分之證

詞與丙○○所言不符,而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被告與丙○○同進同出,所以被告當時「應該」在車內,可見丁○○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實屬個人臆測,無法採信。至於丁○○又證稱,當時是向被告與丙○○購毒,被告在車上請丙○○交付毒品給丁○○等情,但被告當時根本不在場,丁○○此部分之證述,容與事實不合,丁○○不認識被告,本案又只有跟丙○○聯繫,其對於被告參與本案的證詞,並非實際見聞之事,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⒊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的證據,僅丙○○單一指證,雖然丙○○於

偵查中證稱,該毒品為被告提供,丙○○將收得之2,000元儲值遊戲幣,與被告一起使用等語,但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以支持,丙○○亦為本案被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該次毒品並非被告提供,且本次是丙○○私下出面交付毒品,與被告無關等情,亦與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具有相當大的落差(丙○○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證據調查程序,依法無證據能力,但本院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⒋雖然被告曾經於偵訊、本院羈押移審之訊問程序時「自白」

上開犯行,此一陳述,出於自由意志,沒有任何違法取供,但被告當時選擇自白的原因有很多,其自白未必就是實情,美國紐約的無辜者計畫(Innocence Project)於西元1992年設立,該計畫免費為無辜者提供DNA鑑定的經費,如果鑑定可以排除無辜者的DNA,無辜計畫就會協助無辜者進行非常救濟,截至西元2021年1月,該計畫已經成功為375位無辜者平反,在這些無辜者當中,有近12%在原審為有罪答辯、26%的案件涉及虛偽自白(可以參考金孟華、Annette,科學如何看見冤案?收錄於:為清白辯護刑事非常救濟手冊,一版,2021年11月,第79頁),可見自白多麼不可靠,而被告上開自白,僅單純承認,並未揭露本次犯行的其他秘密特徵,偵查機關亦未針對此部分之自白,再與丙○○進行犯罪細節的確認,本院不能以被告「曾經自白」,加上具有瑕疵的丙○○證詞,直接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四、轉讓禁藥給丙○○部分㈠被告辯解與辯護意旨⒈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與丙○○為男女朋友,一起同居,雙

方起集資購毒、放在共同地方,有需要的人,可以自行拿毒品施用等語。

⒉辯護意旨:被告與丙○○為同居男女朋友,就被告的認知而言

,她與丙○○各自施用共有的毒品,此部分並沒有轉讓的問題等語。

㈡爭點⒈被告全部否認。

⒉因此,此部分爭點在於:⑴被告是否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

丙○○施用?⑵若被告與丙○○是同財共居的男女朋友,是否會影響本案罪責的認定?㈢關於爭點之判斷⒈此部分僅丙○○單一指證。

⒉關於此部分,丙○○之歷次證詞如下:編號 證述時間 內容 1 110年3月16日警詢 丙○○於110年3月15日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丙○○向被告索討,由被告免費提供 2 110年3月16日偵訊 丙○○另表示轉讓的地點,是在被告駕駛的聯結車上 3 110年7月18日警詢 該次施用之毒品,為丙○○在被告住處房間內自行拿取 4 於111年2月16日偵訊 丙○○原先表示該毒品是其與被告合資購得,但經檢察官提示上開110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後,丙○○則維持警詢之說法,表示毒品是被告擺放在桌上,丙○○可以自由取得,被告不會阻止⒊從此可見,丙○○的證詞前後不一,無法採信。

⒋依據本院上開認定的事實,被告與丙○○於本案案發當時為同

居男女朋友,時常同進同出,雙方又會一起到北部購毒,不論是被告與丙○○各出資一半,或由丙○○提供駕駛汽車的勞力、被告出資,被告所購得的毒品,都是在其與丙○○共營生活的同居關係下所為,一般人並無施用毒品經驗,但對於有毒癮的被告與丙○○而言,毒品就像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提神物品」,就如同咖啡、茶葉一般,同財共居的男女朋友,原則上應該不會將生活必備之物,劃分如此清楚,有需要的人自己拿去施用,應該是生活常態。據此,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丙○○對於所購得之毒品,已經完全區分,雙方不會互相分享、取用對方的毒品,被告已將屬於自己的毒品,無償提供給丙○○施用。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據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關於併辦部分,雖然本院就本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但併辦與本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不再退併,避免司法資源浪費,一併指明。

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林士富、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給甲○○部分)編號 交易過程 主文 1 戊○○於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50分許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購毒事宜後,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依約前往甲○○任職之旭鼎公司(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且將1包重量1.5公克(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香煙盒內,再置放在旭鼎公司牆邊。翌(14)日上午6時許,甲○○下班後,依指示前往拿取上揭藏放在香煙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追徵之。 2 戊○○於110年1月22日下午4時58分許,依約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前,與甲○○見面後,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甲○○,而當場完成交易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追徵之。 3 戊○○於110年3月14日凌晨某時,依約前往甲○○上開住處前,與甲○○見面後,以3,000元為代價,販售1包重量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而當場完成交易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附表二(轉讓禁藥給乙○○部分)編號 轉讓過程 主文 1 丙○○於110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駕駛汽車搭載戊○○,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三元宮停車場,推由丙○○將1包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乙○○ 戊○○共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五月。 2 戊○○於110年3月11日或12日之某時許,在乙○○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處內,將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乙○○ 戊○○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