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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信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信筑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尤信筑與共犯蔣育翔(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加入至少3人以上成員之不詳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蔣育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至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當有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郭庭佑、姜秋燕,致告訴人郭庭佑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嗣蔣育翔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領取人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蔣育翔再將所提領之贓款於民國109年9月1日23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處,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另案被告蔣育翔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944、13555號、110年度偵字第53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受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99號),嗣檢察官認被告尤信筑與蔣育翔就本件犯行為共同正犯,而於110年度訴字第199號該案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6月24日追加起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24日彰檢秀平110偵緝240字第1109022926號函文上本院收案章、另案被告蔣育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9號卷宗封面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944、13555號、110年度偵字第53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9號110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頁、卷二第73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2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於105年間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先後自另案被告蔣育翔處收受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轉交予不詳之人等語、證人即另案被告蔣育翔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庭佑、姜秋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944號、第13555號、110年度偵字第53號起訴書等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罪嫌,並辯稱:伊在109年6月加入,擔任的工作是轉傳上手交代的訊息給蔣育翔,要蔣育翔去領錢,但伊大約從109年7月20幾日開始就沒有再參與任何的犯罪分工,沒有轉傳訊息也沒有收錢。伊於109年7月中有跑掉,被他們打完,還被軟禁,伊於109年8月17日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第262頁至第263頁、卷二第67頁)。經查:

㈠告訴人郭庭佑於109年9月1日18時41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

電,詐騙集團偽以綠島之星船運公司人員之名義,向告訴人郭庭佑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以其名義多訂20張船票,若未取消設定,將遭重複扣款,會幫忙聯絡銀行人員取消交易,致郭庭佑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8分,透過網路郵局APP轉帳40,017元至張靜婷(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81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而告訴人姜秋燕於109年9月1日2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詐騙集團偽以綠島之星船運公司人員之名義,向告訴人姜秋燕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以其名義多訂5張船票,若未取消設定,將遭重複扣款,會幫忙聯絡銀行人員取消交易等語,致姜秋燕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3分以現金存款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存入30,000元至前揭兆豐商銀帳戶內。

蔣育翔則依指示於109年9月1日20時20分、20時21分,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又於同日20時48分,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10,000元等情,業據證人蔣育翔、證人即告訴人郭庭佑、姜秋燕證述在卷(見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23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告訴人郭庭佑、姜秋燕被騙匯款,以及詐欺集團成員與另案被告蔣育翔分別有如上述之實施詐騙、提領款項等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先後自另案被告蔣育翔處收受約50萬

元後轉交予不詳之人等語(見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4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32頁),惟被告不否認曾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僅爭執本件時間點已脫離組織,此如前述,故應確認被告所稱收受款項再轉交他人之時間點為何,而觀諸該次偵訊內容就此均未加以釐清,自難執此遽認被告業已坦承如附表所示之犯嫌。又被告曾有犯幫助詐欺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頁),亦無從得以逕自推導出被告必然有參與如附表所示之犯嫌。

㈢被告於109年8月17日4時37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自述其於109年8月14日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超商○○門市前與蔣育翔見面,嗣其獨自至附近之○○路0段000號0樓○○○城市休閒館等候蔣育翔,待被告因蔣育翔來電表示可以離開而欲離去之際,遭蔣育翔、詐欺集團上手及另2名不詳男子強拉上車。嗣於當日3時許,被帶至位於新竹縣○○市○○西路某房屋囚禁毆打,並於當日8時許,再帶回位於臺中市○○區○○街之○○○○公寓某處囚禁,直到109年8月17日2時許,始趁機逃離出來等語,此有被告109年8月17日之警詢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卷一影印卷宗第9頁至第13頁)。

㈣另案被告蔣育翔於本件109年10月15日警詢時雖陳稱: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係依被告指示,向被告拿取提款卡後提領,再將贓款交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因承辦上述妨害自由案件,於111年2月12日對另案被告蔣育翔製作警詢筆錄,另案被告蔣育翔於該次警詢時陳稱:伊於109年8月14日確實有與其他人將被告帶去新竹縣毆打後再帶回臺中。又關於詐欺集團的分工部分,伊於109年8月毆打被告前,所提領的贓款是交給被告,但於109年8月毆打被告後,所提領的贓款改交給陳宥宏。另伊與陳宥宏於109年8月底、9月初曾去被告屏東住處灑傳單,並要求被告還錢予詐騙集團等語,此亦有另案被告蔣育翔111年2月12日之警詢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卷一影印卷宗第73頁至第77頁)。又另案被告蔣育翔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一案111年2月25日準備程序中陳稱:

伊於109年8月14日確實有將被告帶走,但不是伊把被告拉走,伊沒有拘禁被告,伊有買藥品給被告擦,也有買飯給被告吃等語;嗣於該案111年5月30日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沒有參與109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4日此段期間之犯行。伊有參與毆打被告一事,當時伊先約被告出來,後來就來一群人把被告抓走,伊看被告受傷全身無力,所以才收留被告。伊不清楚被告侵吞了多少錢,後來公司說要把被告侵吞的錢收回來,所以伊才載陳宥宏去屏東撒傳單等語,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111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11年5月30日審理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足核(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卷一影印卷宗第92頁,本院卷一第349頁)。是證人蔣育翔關於被告有無參與本件犯行部分之證詞,已屬前後不一而有瑕疵。

㈤另案被告陳宥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一案111年5月30日

審理時證稱:之前會說109年8月25日、同年9月17日、24日這幾次提領的錢都是交給被告,是因為那時候被告把公司的錢拿走又出事,所以公司才叫伊和其他人把這些全部都推給被告。伊知道被告有提告傷害以及妨害自由這件事,但伊沒有參與,被告也是因為跟公司拿錢的事情被打。被告被打了之後,沒有繼續加入這個集團,就是因為被告騙公司的錢,公司的人交代要全部都推給被告。伊後來在臺中地方法院開庭時有遇到被告,瞭解這筆10幾萬元的錢到底為何,後續事件的處理,伊覺得被告就是沒有做,伊之前供出被告,害被告被起訴,是因為公司的關係,但伊現在已經離開公司了。伊有依公司的指示,與蔣育翔一起到被告家撒傳單,傳單內容是要被告家人叫被告把錢還出來。伊知道被告8月17日從拘禁的地方逃脫了以後,就再也沒有遇到過被告了。伊不知道公司有無再抓到被告等語,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111年5月30日審理筆錄影本1份附卷足核(見本院卷一第340頁至第347頁)。

㈥是依證人陳宥宏上開證詞以及證人蔣育翔於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6號111年5月30日審理期日之證詞,已難認定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後仍有繼續參與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犯行,而證人蔣育翔前開109年10月15日警詢時之陳詞,已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可佐,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以能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尚有參與詐騙集團而共同為本件犯行,自難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郭庭佑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9月1日 20時08分 40,017元 (起訴書誤載為40,000元,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 蔣育翔 109年9月1日 20時20分、20時21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路郵局) 2萬、2萬 2 姜秋燕 假冒傳票販售出問題 109年9月1日 20時43分 3萬元 同上 同上 109年9月1日 20時48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門市) 2萬、1萬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