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麒安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被 告 廖柏瑋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麒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廖柏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麒安、廖柏瑋(微信暱稱虎頭蜂)與沈柄融【微信暱稱過去事,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年籍不詳、微信綽號「山雞」、「啊佑」等成年人均明知年籍不詳、微信綽號「阿肥」之成年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且明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款項、交付詐騙所得現金予詐欺集團等行為,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綽號「阿肥」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就廖柏瑋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並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經上訴二審駁回確定;陳麒安則經同上法院同案號判處各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應刑前強制工作3年,經上訴二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判決撤銷強制工作,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綽號「阿肥」透過陳麒安、廖柏瑋對外招募沈柄融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於108年9月27日10時許,詐欺集團先後冒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張姓刑警」之名義,致電李祐任詐稱略以「你的身分證被人盜用申辦手機1支,目前已欠費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且也有在中國信託銀行被人冒名申辦信用卡1張,為了還你清白,你需要去花壇郵局領款45萬元後,交付舊的郵局存簿及在空白紙上寫上你的姓名、筆跡以配合調查」等語,致使李祐任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14分許,至花壇郵局領款45萬元後,再於同日13時23分許,將45萬元、郵局存摺及載有其本人的名字、筆跡及手印的白紙放入牛皮紙袋,放置在彰化縣○○鄉○○街00號前停放之計程車右前輪處,沈柄融再於同日13時25分許,依廖柏瑋、綽號「山雞」、「啊佑」之指示將牛皮紙袋撿起,旋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將牛皮紙袋之現金45萬元交付予廖柏瑋,廖柏瑋取得該款項後,隨即搭乘高鐵至臺北市,並於同日19時許,依「山雞」或「啊佑」之指示將45萬元收置在新北市三合夜市附近,由「山雞」或其指定之不詳成員收取現金。嗣經警獲報於108年9月27日15時28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長昇街與花橋街附近查獲沈柄融,並扣得作案用之行動電話1具。

二、案經李祐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陳麒安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沈柄融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沈柄融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沈柄融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雖被告陳麒安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沈柄融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證人沈柄融於偵訊時之證述,屬被告陳麒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於被告陳麒安而言,固均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沈柄融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陳麒安及其辯護人對其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以,證人沈柄融於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陳麒安及其辯護人除上開主張無證據能力(被告廖柏瑋

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此部分均不爭執)外,與被告廖柏瑋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陳麒安部分:㈠訊據被告陳麒安固坦承有介紹廖柏瑋、沈柄融給綽號「阿肥

」的人認識,惟辯稱並沒有參與其中,沒有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陳麒安沒有參與本案,事先也不知悉,不能僅因有介紹同案被告廖柏瑋工作,即認概由被告陳麒安全部負責,況不能證明「啊佑」就是被告陳麒安等語。經查:

㈡證人沈柄融於偵查時結稱:第1次領45萬元現金,是拿給廖柏

瑋,我沒有見過「山雞」,陳麒安有跟我說報酬是一天1萬多元,我把第一筆錢拿給廖柏瑋時,他叫我繼續待命,告知我可能要再領一次,我就在附近繼續等待,我的工作就是陳麒安及「山雞」的人分配我去做,陳麒安是用手機及微信聯絡我,「山雞」是用微信聯絡我,我做這個工作就是陳麒安介紹的,被警察抓的前一個禮拜,陳麒安在台中火車站前有拿我的身分證正本,說要改身分證,目前陳麒安還沒有把身分證還給我等語(詳見108偵10042號偵卷第20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參與108年9月27日詐騙被害人李祐任這件,應該算是陳麒安指揮我去做的,有見面聊,也有打電話,在臺中的85度C見面聊,現場廖柏瑋好像也在,如何實行犯罪計畫,除了陳麒安外,還有其他人跟我講,但忘了是誰,因為陳麒安比較重要,陳麒安有告知我報酬如何支付,內容為何我忘了,警詢時說「啊佑」就是陳麒安,現在說不知道「啊佑」是誰,是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去記,以前筆錄做這樣就是這樣;我的身分證是在臺中火車站交給陳麒安本人,當時會打電話給綽號「山雞」男子,好像是陳麒安要我打電話給這個人,要工作的時候就打給他,我記得我是先打電話給陳麒安,然後陳麒安叫我打電話給綽號「山雞」的人,我的電話裡面的聯絡人是綽號「啊佑」,我認為綽號「啊佑」就是陳麒安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42-345頁、第347-349頁)。證人於偵訊、審理中就被告陳麒安有告知報酬、詐騙之分工相關之證述並無齟齬,應屬事實。再參以被告陳麒安就本案於109年2月17日偵訊時供承:我有在108年9月27日案發前幾天也是9月份叫同案被告廖柏瑋去拿錢,45萬元是沈柄融去拿,再交給廖柏瑋(詳見109偵1046號偵卷第207頁),及於本案最初繫屬之準備程序時供承:於108年9月中旬某日就加入了本案及臺北地檢署起訴案件之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109訴285號卷第21頁)互核相符,顯見被告陳麒安就本件詐欺犯行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啊佑」是否確為陳麒安?生活費是否陳麒安給予?此實不影響被告陳麒安就本件詐欺犯行之參與。

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柏瑋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是陳麒安問我

有無要賺錢,跟我說如果我出工拿報酬1次可賺1至2萬元,但事實沒有收到,陳麒安說有人會拿給我;我的認知是陳麒安介紹我去的,我能聯絡到的人也只有被告陳麒安,我在一次聚會中陳麒安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加入的所謂詐騙集團就我的認知是彰化,彰化是我第一次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人員,是靠手機接受電話裡面人的指示,有「山雞」及「啊佑」,我記得把錢丟那邊,我就走了,有無回報忘記了,我認為彰化這件陳麒安要給我錢,因為是他介紹我進去,我聯絡得到也只有他,手機指示我的人只有工作的指示,錢的部分完全沒有碰,我認為是被告陳麒安介紹的,應該是被告陳麒安要給我錢,那時侯陳麒安問我要不要找工作的時候,也有跟我這樣講,他有說錢他會拿給我,確定有跟我講錢由他負責,我找他拿錢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3-167頁),細繹上揭證述,並佐以證人沈柄融之證述,及被告陳麒安先揭自白之供述,可知被告陳麒安除了介紹同案被告廖柏瑋1次可賺1至2萬元之賺錢工作外,同案被告廖柏瑋所連繫對象只有被告陳麒安,手機裡的指示只有工作,工作報酬是由被告陳麒安負責,被告陳麒安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於與同案被告廖柏瑋通話者為「啊佑」,是由旁人搭話才知叫「啊佑」,但聽不太出來跟被告陳麒安的聲音像不像,也不能說不一定是被告陳麒安,此經同案被告廖柏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

1、158頁),此「啊佑」是否被告陳麒安雖無法明確認定,但不影響被告陳麒安確與參與本件犯行。辯護人僅以證人沈柄融無法確認「啊佑」就是被告陳麒安,同案被告廖柏瑋也說「啊佑」聲音聽起來也不是陳麒安等情,實難採為被告陳麒安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陳麒安所述不足採信,其辯護人所辯亦難採為

其有利之認定。本件除上揭證述外,尚有附表所示之證述足參,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廖柏瑋部分:㈠訊據被告廖柏瑋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同案被告

陳麒安之供述足參,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廖柏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廖柏瑋涉犯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於108年9月加入案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當時並無前科,縱前經有罪判決確定,惟該有罪判決之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不應以繫屬上之首次犯行經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由,認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②本件被告詐欺李祐任之犯行,係發生於詐欺龔靜琪、鄭麗玉前,且裁判確定前,即經發覺並偵查起訴,有數罪併罰之適用,非屬裁判確定後方發覺之餘罪,無刑法52條餘罪處斷問題,應併合處罰。該「數罪」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審酌作成109年度上字第1956號判決,姑不論其論理為何,仍屬業經審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以「曾經判決確定者」,賜為免訴判決。③本案係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於裁判確定前,各罪皆已受發覺、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基於對被告程序權之保障,理應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之數罪併罰處理,不合刑法52條單獨就餘罪處罰之要件,不應對本次被告詐欺李祐任之犯行單獨為審判,如逕為單獨之有罪判決,將形成實質上餘罪裁判之結果恐與罪刑法定主義有違。為匡正此等疏誤,應以該109年度上字第1956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41、442條之規定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撤銷該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判,再將本案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合併以一案判決數罪方式審判,方符法制。否則被告已受上開1956號刑事判決宣告緩刑確定,亦履行其負擔,卻因本件「早已發覺而同受起訴繫屬,卻較後宣判」之單獨有罪裁判,而平白受撤銷緩刑宣告之不利益,絕非妥適。

㈢本案被害人李祐任受騙金額部分於109年8月18日在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庭已成立調解,並於110年10月10日付清所有款項,被害人當日也出具同意書同意給予被告廖柏瑋緩刑機會,有被告廖柏瑋之辯護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3-111頁),且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被告廖柏瑋已給付款項(見本院卷第88頁),此部分堪認屬實。又被告前因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給付被害人龔靜琪10萬元,及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9-257頁),是該次之犯罪時間為「108年10月8日」(下稱甲案),而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9月27日」(即本案),本案原經本院於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不受理【就本案認係「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再行起訴而為不受理,見本院卷第441-449頁判決書】,之後併案至上揭109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案件,認「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另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處」(見本院卷第248、253頁之該判決理由所載)。

㈣按刑法第52條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

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此立法理由乃因著重刑罰之效果,採裁判確定與否為合併科刑之標準。雖本案犯罪時間為「108年9月27日」,已確定之甲案犯罪時間為「108年10月8日」,兩者犯行時間不同、被害人亦不同,保護法益當不同,應各為裁判,本案並無因甲案判決而為該案判決之效力所及,或「曾經判決確定者」而為免訴之適用,僅係符合數罪併罰而定執行刑。雖被告就甲案先為判決致本案無法在同一判決審酌,而致本案判決時,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然甲案為判決之時並無因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辯護人亦無以甲案未將本案合併審理為由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本院無從就已確定之甲案為任何審酌,是辯護人前揭辯護並無理由,本院僅能以甲案業已和解並履行完畢之事由列為量刑因素之考量,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祐任施用詐術,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領出,被告再向告訴人拿取詐騙款項後,於指定地點交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陳麒安、廖柏瑋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雖漏未論及洗錢罪之罪名,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又被告共同所為之犯行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以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㈣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等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陳麒安、廖柏瑋與沈柄融、「阿肥」、「山雞」、「啊佑」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㈤復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廖柏瑋於詐騙集團中負責收取車手沈柄融自被害人處所取得之現金,並將該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而參與本案洗錢罪犯行之事實,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廖柏瑋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㈦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廖柏瑋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廖柏瑋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2次詐欺行為,本案犯罪時間為「108年9月27日」,而已確定之甲案犯罪時間為「108年10月8日」,二者犯行時間甚近,僅因提起公訴及訴訟繫屬進行而分屬不同案件不同法官審理,及被告廖柏瑋就本案之被害人李祐任已於甲案之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並依期履行完畢,均如前述,顯見被告廖柏瑋確有悔意,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被告廖柏瑋確有情堪憫恕之處,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有期徒刑,縱本案量處被告廖柏瑋最低度刑,仍對被告廖柏瑋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廖柏瑋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➀被告廖柏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不僅使

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後已於甲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為調解(見本院卷第9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234號調解筆錄),並已付清款項,被害人李祐任書寫同意書同意就甲案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111頁之同意書),同時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廖柏瑋已付清款項,希望本案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8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暨自承為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於父母的房屋內、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已償還完給被害人的費用,僅剩父母代墊的賠償款項5、6萬元未還;②被告陳麒安參與詐欺集團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同上之臺灣高等法院之調解筆錄),但未能依約履行,只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之被害人李祐任陳述),且犯後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陳麒安自承其係是高工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與父母同住阿嬤的房屋內、目前從事餐飲業(佛跳牆)、月收入2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要給母親1萬元處理家用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被告廖柏瑋供承其就本案並未有所得(見警卷第3

8頁),且依卷內相關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廖柏瑋、陳麒安之犯罪所得,爰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本案被害人交付之現金45萬元,為本案洗錢之標的,並由被

告廖柏瑋轉交其上游成員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廖柏瑋係為詐騙集團之收水人員,被告陳麒安為集團成員之一,該2人於詐騙集團中均非居於核心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被告廖柏瑋已付清賠償金額、被告陳麒安亦給付一部分賠償金額,如前所述,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 證 據 名 稱 1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柄融於警詢、偵訊之證言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祐任於警詢之指訴 3 證人林憲良於警詢之證言 4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紙 5 ⑴扣案行動電話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查獲現場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多張 ⑶詐欺上手步行路線圖1 紙 6 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 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單1份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⑷中華電信公司之用戶受 信通信紀錄報表1紙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