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昱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昱豐係蔡芳嫻之友人,蔡芳嫻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房屋及座落之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580萬元委由群義房屋大同店店長陳詠岡(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銷售,因蔡芳嫻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將出境至大陸地區,遂於出發前與陳詠岡、黃昱豐談妥委由黃昱豐辦理前開房地買賣事宜,蔡芳嫻嗣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台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權狀正本交予其前夫陳森春,待黃昱豐須用印時,再向陳森春拿取並保管蔡芳嫻之印鑑章。其後,蔡芳嫻於109年12月17日在桃園國際機場將前開2個帳戶之存摺及授權書交付黃昱豐保管,以利辦理房地買賣相關事宜。黃昱豐則自陳森春處取得蔡芳嫻之印鑑章,並於同年月27日代理蔡芳嫻簽訂前開房地之買賣合約書,再由地政士張賀雄(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再辦理前開房地原先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事宜。詎黃昱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違背其保管任務、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黃昱豐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11時6分許,擅自持蔡芳嫻前開

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前往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盜用蔡芳嫻之印鑑章,在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之簽蓋原留印鑑欄,蓋印「蔡芳嫻」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蔡芳嫻領取存款10萬元之意之上開私文書,交付予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黃昱豐偽造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內容所載,將上開帳戶內之10萬元交付黃昱豐,黃昱豐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蔡芳嫻及土地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昱豐於110年1月4日中午12時4分許,擅自持蔡芳嫻前開土

地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前往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盜用蔡芳嫻之印鑑章,在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之簽蓋原留印鑑欄,蓋印「蔡芳嫻」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蔡芳嫻領取存款20萬元之意之上開私文書,交付予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黃昱豐偽造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內容所載,將上開帳戶內之20萬元交付黃昱豐,黃昱豐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蔡芳嫻及土地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黃昱豐於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擅自持蔡芳嫻前開台

中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前往台中銀行員林分行,盜用蔡芳嫻之印鑑章,在台中銀行取款憑條之存戶原留印鑑欄,蓋印「蔡芳嫻」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蔡芳嫻領取存款20萬元之意之上開私文書,交付予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台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黃昱豐偽造之取款憑條內容所載,將上開帳戶內之20萬元交付黃昱豐,黃昱豐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蔡芳嫻及台中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㈣黃昱豐於110年1月28日下午2時53分許,擅自持蔡芳嫻前開台

中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前往台中銀行員林分行,盜用蔡芳嫻之印鑑章,在台中銀行取款憑條之存戶原留印鑑欄,蓋印「蔡芳嫻」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蔡芳嫻領取存款5萬元之意之上開私文書,交付予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台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黃昱豐偽造之取款憑條內容所載,將上開帳戶內之5萬元交付黃昱豐,黃昱豐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蔡芳嫻及台中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㈤黃昱豐明知蔡芳嫻指定房地買賣餘款8,473,525元應匯至蔡芳

嫻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竟於交屋日即110年2月8日上午,向張賀雄表示指定帳戶為蔡芳嫻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張賀雄遂以蔡芳嫻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房地買賣餘款匯入之指定帳戶,辦理上開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乃將房地買賣餘款8,473,525元匯入蔡芳嫻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黃昱豐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擅自持蔡芳嫻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前往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向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佯稱:因與蔡芳嫻間有不動產交易,故須取款及匯款等語,並利用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之簽蓋原留印鑑欄,盜用蔡芳嫻之印鑑章,而蓋印「蔡芳嫻」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蔡芳嫻領取存款8,473,525元之意之上開私文書,以及利用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偽簽「蔡芳嫻」署名1枚,並在原先誤載之「黃昱豐」署名暨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畫線刪除處,盜用蔡芳嫻之印鑑章,而蓋印「蔡芳嫻」印文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蔡芳嫻匯款8,473,525元予黃昱豐之意之上開私文書,交付予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黃昱豐偽造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內容所載,將蔡芳嫻上開帳戶內之8,473,525元匯款至黃昱豐所申設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黃昱豐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蔡芳嫻及土地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昱豐於翌日即110年2月9日下午2時許,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自其上開帳戶提領100萬元。嗣蔡芳嫻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其餘款7,473,525元始未遭黃昱豐提領。

二、案經蔡芳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黃昱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受告訴人蔡芳嫻之委託處理前開房地之相關買賣事宜,並因此而保管告訴人之前揭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嗣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4日、18日、28日,分別提領告訴人前揭帳戶內之10萬元、20萬元、20萬元、5萬元,又於110年2月8日,領取告訴人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之8,473,525元,將之轉匯到其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並於翌日自其上開帳戶內提領100萬元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之犯行,辯稱:錢都是告訴人叫伊領的,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前3、4天在伊家說房子要賣,以前欠伊的錢要用賣房子的錢給伊,並拿銀行存摺及授權書叫伊幫她賣房子,並口頭叫伊先領30萬元,後面的先欠著。後來又領25萬元,是因為告訴人大概在領錢的前一天,跟伊以LINE語音通話,說她在大陸沒有錢,叫伊領出來拿給她表妹范宇書。伊要代書將房地買賣餘款8,473,525元匯款到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是因為伊不知道告訴人有第一銀行的帳戶,告訴人說她跟她前夫用同一個帳戶,叫伊趕快把錢匯走,伊猜想告訴人的意思應該是叫伊匯到伊第一銀行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至第229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將上開房地,以2,580萬元委由證人

陳詠岡銷售,且因告訴人於翌日將前往大陸地區,行前委由被告辦理買賣房地及塗銷抵押權等相關事宜,並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及台中銀行帳戶存摺交付被告保管,且同意須用印時,由被告向其前夫拿取其印鑑章,以利辦理前揭事宜,被告遂於同年月27日代理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嗣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4日、18日、28日,持告訴人之存摺及印鑑章,分別提領告訴人前揭帳戶內之10萬元、20萬元、20萬元、5萬元,又於110年2月8日,領取告訴人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之8,473,525元,將之轉匯到其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並於翌日自其上開帳戶內提領10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交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本院卷二第174頁至第175頁、第236頁至第238頁),核與告訴人、證人陳詠岡、張賀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此部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69頁至第85頁、第41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4頁,交查卷第9頁至第15頁),並有授權書、電子客票行程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暨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契約書、授權書、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110年2月9日第一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0年3月19日一員林字第0004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個人影像、交易紀錄、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台中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10年2月8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10年2月8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109年12月30日存摺類取款憑條、110年1月4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台中銀行110年1月18日、110年1月28日取款憑條影本、告訴人台中銀行帳戶台幣交易明細、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頁至第28頁,交查卷第65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18頁、第129頁,偵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119頁至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49頁、第165頁、第2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不知道告訴人有第一銀行帳戶一詞置辯。然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9年12月27日以微信告知證人陳詠岡餘款8,473,525元要匯入伊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且證人陳詠岡也於同日以LINE告知證人張賀雄要匯入伊的第一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80頁、第13頁),並提出告訴人與證人陳詠岡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及證人陳詠岡與張賀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交查卷第153頁,他卷第109頁)為佐。觀諸前開照片,可知證人陳詠岡於109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8分傳訊息予告訴人,稱:「簽約是今天下午4點,到時候要結案前妳要將買賣餘款撥到哪家存摺呢?」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2時6分傳送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證人陳詠岡,並稱:「還有多少餘款?幫我算」;而證人陳詠岡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4時27分傳送告訴人前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證人張賀雄,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詞相符,亦與證人陳詠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告訴人確實有跟伊說錢要存到告訴人的第一銀行帳戶內,簽約完伊有把帳號傳到代書那邊,當時伊有把告訴人第一銀行帳號傳給被告,結果被告沒有把錢匯到告訴人帳戶,查到後來才知道被告轉到自己帳戶內。告訴人有告知交屋餘款需匯入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且伊亦有告知代書張賀雄等語(見交查卷第12頁,偵卷第53頁),以及證人張賀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簽約當時伊沒有跟告訴人見過面,告訴人是委託被告來簽約並辦理買賣契約,當天結案完是陳詠岡跟伊說他12月27日簽約當天有LINE給伊說要把錢匯到告訴人的第一銀行帳戶內,但因為這整個案件的委託人都是被告,所以伊當然是問被告,事務所的小姐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匯到伊或告訴人的土地銀行帳戶,後來被告就提供告訴人的土地銀行存摺。證人陳詠岡於109年12月27日有以LINE告知交屋餘款須匯入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但證人陳詠岡後來沒有提醒,且被告有告訴人授權書,結案當時就以被告所指定事項辦理,而匯入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等語(見交查卷第12頁,偵卷第63頁)相符,堪認告訴人上揭證述為真。再依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見他卷第108頁),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12時48分主動詢問告訴人「履約保險我知道,妳要那個帳號」告訴人則回稱:「第一銀行」、「已給陳店長」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要求買賣房地餘款須匯入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是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一詞,實無可採。

㈢被告雖又以係告訴人因前夫之故而要求其將交屋餘款匯款至

其帳戶一詞置辯(見交查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228頁至第229頁)。然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僅認識1、2年之一般朋友,此經渠2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7頁、第70頁),則告訴人與被告間既無深厚情誼,告訴人自無可能全然信任被告並指定被告帳戶為匯入高達數百萬元交屋餘款帳戶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再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欲證明告訴人有與其聯繫此事,然依前開照片所示,僅能知悉告訴人已回收一則訊息,未能得知收回訊息之內容,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前開照片,可知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稱:「我委託書說要轉土銀嗎?我說轉第一銀行」等語,完全顯露不滿質問之意,更難認被告所辯可採。㈣另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以微信語音通話要求領出20萬元、5萬

元、100萬元交予告訴人表妹范宇書等語,然告訴人否認認識有名為范宇書之表妹,並表示在台居住無親人(見偵卷第76頁),而戶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范宇書亦查無資料,此有戶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網路列印畫面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31頁),再被告同時自承並無微信之通話紀錄(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其自110年3月16日接受警方調查起迄至本院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歷經將近一年之期間,始終未能提出所稱范宇書之任何相關資料,顯難認確有被告所稱之范宇書存在。此外,被告雖辯稱領出10萬元、20萬元係告訴人授意作為償還其欠款之用等語,然其同時自承並無佐證資料(見偵卷第32頁),已難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先係供稱: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約9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陳稱:告訴人陸續跟伊借了30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稱:告訴人係欠伊60萬元,伊拿60萬元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歷次陳述前後不一,且被告迭次自承並無借據及證人,亦未提出交付借款予告訴人之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復參以,被告於事發後之110年2月9日傳送「多說無益/事情辨(按:應為辦之誤)完回來台灣/把錢還給妳」之訊息,110年2月10日傳送「所有事都是陳詠岡造成的」、「放輕鬆/回來台灣錢會還妳的」之訊息,於110年2月14日傳送「相信我17日一定匯給妳」之訊息,於110年3月16日傳送「我再配合解封人員領錢交給妳」之訊息,於110年3月19日傳送「當時一直告訴妳回台灣錢會還妳,錢沒還妳再告我不晚,是自己太無情」、「從頭至今我都說錢會還妳,竟然去查封去報案」之訊息,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足核(見本院卷一第317頁、第327頁、第331頁、第321頁、第329頁、第325頁),均係承諾還款事宜,全無提及范宇書或告訴人先前欠款之隻字片語,是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刑法上背信罪固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倘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且其侵害對象相同,固不能論以背信罪。惟被告既係受告訴人之委任而違背任務,但係向銀行詐欺取財,倘僅論以詐欺取財罪,顯不足以完全評價被告罪責,自仍應論以背信罪。

㈡又被告盜用印鑑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次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承辦人員填寫匯款申請書而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受託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印鑑期間,秉同一犯意,接

續違背原應遵循告訴人指示妥善保管、運用上開帳戶存摺、印鑑之任務,就背信罪部分應為接續犯。又被告受告訴人之委任,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上揭犯行,其所犯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三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係於不同日期所為提領或轉帳,在客觀上均可分開

,犯意各別,可獨立成罪,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上開所為,應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罪。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保管

告訴人上開存摺及印鑑之機會,而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提領、轉帳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參酌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並以打零工為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已婚、育有均已成年之一子一女、每月須支付16,000元房貸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末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按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⒈就被告業已提領之10萬元、20萬元、20萬元、5萬元、100

萬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尚留存於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而未經提領之7,473,525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在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筆款項業由第一銀行設定圈存。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查被告上開帳戶於被告以行使偽造告訴人匯款申請書之方式匯入8,473,525元後,餘額為8,473,532元,亦即匯入前之餘額僅有7元,之後並無其餘款項匯(存)入,而被告上開帳戶經警方通報疑似警示帳戶後,第一銀行即於110年2月9日就餘額7,473,532元設定圈存,此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頁、第129頁)。準此,於被告提領100萬元後,所餘並經銀行圈存之7,473,532元中之7,473,525元(扣除匯入前之餘額7元),自係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而損失之款項。該7,473,525元既明確可由第一銀行逕予發還告訴人,為免諭知沒收後,告訴人須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第一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訴人,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所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既屬

真正,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45頁),因已提出向土地銀行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蔡芳嫻」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告訴人印鑑章1顆、告訴人前揭

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與本案無關之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發票1張、契約書相關文件1件,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 昕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昱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昱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昱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昱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黃昱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臺灣土地銀行110年2月8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內偽造之「蔡芳嫻」署名壹枚沒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