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銘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銘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陳建豐」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8、19行以下所載「且冒用案外人『陳建豐』之姓名偽造賣方簽名」,更正補充為「且冒用案外人『陳建豐』之名義,在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甲方(賣方)欄位上,偽造『陳建豐』之署名1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108年」更正為「109年」、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欺取財,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應分論併罰,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80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已屬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在上開偽造文書之甲方(賣方)欄位上偽造「陳建豐」之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25號被 告 劉銘原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原經營八易汽車商行,於民國108年2月間,邀邱汝慶投資中古車輛買賣,並由邱汝慶出資由劉銘原購買中古車輛,再由劉銘原出賣購得之車輛,所得利潤由雙方依協議比例拆帳。詎劉銘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22日10時43分許、108年12月24日18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汝慶佯稱嘉義地方法院拍賣車輛,有同行業者要投標,如代墊押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分得利潤,以及法院已拍定廠牌奧迪R8型汽車1輛,因同行業者原出資股東有人臨時抽資,如棄標要賠償,要完成領車,方可退押金,故需再墊借150萬元,而該業者標得之BMW廠牌汽車1輛,將作為抵押,兩個月後還款加利潤抽成云云,致邱汝慶陷於錯誤,依附表時間、金額轉帳交付劉銘原計180萬元,劉銘原取得前述款項後,即供處理自身債務週轉使用;又劉銘原為取信於邱汝慶,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由劉銘原以買方八易汽車商行及以其別名劉銘祥製作「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在該合約書上填載前述BMW汽車1輛讓售、因在嘉義地方法院拍定車輛而代墊車款,雙方約定給付款項等不實內容,且冒用案外人「陳建豐」之姓名偽造賣方簽名,佯裝為前述抵押車輛之同行業者,以此方式偽造前述合約書,再交付邱汝慶以行使之,作為被告已取得前述抵押車輛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邱汝慶。嗣因邱汝慶發現有異,幾經追問,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汝慶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劉銘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要還債務,以虛構前述同行業者投標法院拍賣車輛,需代墊押金、臨時欠缺資金等情,詐騙告訴人邱汝慶交付前述款項,再供己週轉使用,以及為提供告訴人所要求因前述代墊款項而以廠牌BMW汽車1輛抵押之合約書,冒用「陳建豐」姓名簽立前述「汽車買賣合約書」,且偽造不實內容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汝慶於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本件遭被告以前述虛構代墊投標法院拍賣車輛押金、資金等不實情事詐騙而交付被告前述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 LINE對話畫面擷圖、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108年8月18日與被告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各1份 告訴人因本件前述遭被告詐騙而交付前述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前述由被告以八易汽車商行及其別名劉銘祥製作「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填載前述BMW汽車1輛讓售、因在嘉義地方法院拍定車輛而代墊車款,雙方約定給付款項等不實內容,且冒用「陳建豐」之姓名偽造賣方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所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偽造「陳建豐」之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列之金額,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元) 交付方式 1 108年12月22日 12時44分許 20萬元 邱汝慶以行動網路跨行轉帳將款項匯入劉銘原所使用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 2 108年12月23日6時54分許 10萬元 邱汝慶以行動網路跨行轉帳將款項匯入劉銘原所使用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 3 108年12月24日 21時44分許 50萬元 邱汝慶以行動網路跨行轉帳將款項匯入劉銘原所使用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 4 108年12月24日 23時46分許 50萬元 邱汝慶以行動網路跨行轉帳將款項匯入劉銘原所使用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 5 108年12月25日11時52分許 50萬元 邱汝慶以行動網路跨行轉帳將款項匯入劉銘原所使用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