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DINH THANG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DINH THANG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E卡壹張(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RAN DINH THANG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泰(音譯,亦稱阿海)」、「阿雄」、「阿達(音譯,亦稱DAT)」等3人(下稱涉案同夥3人,另行偵辦中),因阮晉達所涉之感情糾紛並覬覦其頸上所掛之金項鍊(下稱涉案項鍊,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6千元),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凌晨4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司機曾忠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涉案車輛),前往阮晉達在彰化縣鹿港鎮鹿西路住處(下稱阮晉達住處),並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侵入阮晉達住處(無故侵入阮晉達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利用人數優勢之壓力,先由阿雄手持在阮晉達住處取得之水果刀,對之辱罵「幹你娘,到底要不要走」等語,嗣由TRAN DINH THANG對之為「你沒有做什麼壞事不用怕、跟我們走、不會對你怎麼樣」之陳述,阮晉達因而心生畏懼,遂同意隨TRAN DIN
H THANG、阿雄、阿泰、阿達等人離開其前揭住處,阿雄並在內翻找財物,取走置於阮晉達住處內之錢包及其內現金3萬元(下稱涉案錢包與現金3萬)得手(無證據證明阿雄在屋內取得財物之犯行與TRAN DINH THANG有犯意聯絡)。
二、嗣阮晉達與TRAN DINH THANG、阿雄、阿泰、阿達等人坐上涉案車輛後,途中於同日凌晨5時09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鹿寶門市,由阿泰及阿達入內購買麵包及遊E卡(每張價值1千元)等物,分予前揭涉案車輛除阮晉達以外之人,TRAN DINH THANG亦分得一張遊E卡,作為參與本案之報酬。嗣於同日凌晨5時38分許,TRAN DINH THANG雖與阿達中途在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3段曾忠孝住處即下車離去,惟其等既未充分說服阿泰與阿雄釋放阮晉達或放棄強取涉案項鍊之意思,亦未為任何助力使阮晉達易於逃脫,任憑阿泰與阿雄於同日上午6時29至36分許繼續挾持阮晉達至彰化縣芳苑鄉草漢路漢寶段543巷2號一帶,續乘阮晉達仍處於因前揭恐嚇及妨害自由行為而至使心生畏懼之狀態,進而取走涉案項鍊得手;而阮晉達嗣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仍被載往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某處,待確認阮晉達於越南之家人將阿雄指定之金額匯入阿雄指定之帳戶後(無證據證明TR
AN DINH THANG就此部分搭載阮晉達前往雲林斗六並要脅其家屬匯款部分有犯意聯絡),阮晉達始被載回鹿港之住處門外釋放。
四、案經阮晉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頁、第276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其明知阿雄去找告訴人阮晉達之目的是為了取得告訴人脖子上的項鍊,仍與阿雄、阿泰、阿達等人於本案時間共同至告訴人阮晉達之住處,由阿雄持水果刀嚇令告訴人與其外出,被告亦出言要求告訴人和其等一起離開,告訴人於其等一同坐上涉案車輛後,被告與阿達在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之住處即先行下車等情,且對於其妨害自由之犯行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29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其辯稱:我和阿達在龍井下車,是阿雄和阿泰取得告訴人的項鍊,此部分我沒有參加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TRAN DINH THANG與「阿泰」、「阿雄」、「阿達」等3
人,於110年4月22日凌晨4時許,共同搭乘由不知情之司機曾忠孝所駕駛之涉案車輛,前往並侵入告訴人阮晉達住處,先由阿雄手持在阮晉達住處取得之水果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到底要不要走」等語,嗣由被告對之為「你沒有做什麼壞事不用怕、跟我們走、不會對你怎麼樣」之陳述,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遂隨同被告、阿雄、阿泰、阿達等人離開其前揭住處。嗣告訴人與被告、阿雄、阿泰、阿達等人坐上涉案車輛後,途中於同日凌晨5時09分許,前往位於鹿港統一超商鹿寶門市,由阿海及阿達入內購買麵包及遊E卡(每張價值1千元)等物,分予前揭涉案車輛除阮晉達以外之人,被告亦分得一張遊E卡,隨後涉案車輛於同日凌晨5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3段曾忠孝住處時,被告與阿達即下車離去,惟阿泰與阿雄仍於同日上午6時29至36分許繼續挾持阮晉達至彰化縣芳苑鄉草漢路漢寶段543巷2號一帶,並取走涉案項鍊得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6002號卷第15至22頁、第59至64頁;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64至67頁、第281至288頁),核與證人阮晉達、曾忠孝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002號卷第143至153頁、第333至335頁、第363至368頁、第259至269頁、第357至361頁),且有綽號「阿達」之越南籍男子住處照片7張、位置地圖1張(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二段OO號)、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案發現場照片共27張(110年4月22日至23日涉案車輛沿途監視器畫面及案發現場環境照片)、手機訊息翻拍照片34張、前揭手機訊息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路口監視器查詢涉案車輛結果、涉案車輛行車路線地圖、110年4月23日、12日、25日、1日臉書對話翻譯及訊息翻拍畫面各1張(曾忠孝與他人之臉書訊息對話)、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停車地點:嘉年華KTV、雲林斗六、芳苑)、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3張及交易明細1紙(地點:統一超商鹿寶門市)(見偵6002號卷第127至130頁、第135至141頁、第165至250頁、第297至329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雖然在抵達告訴人家時,我就已經知道阿雄去
找告訴人的目的是為了拿被害人脖子上的項鍊,但是我在車行途中即下車,當時阿雄並未拿到告訴人脖子上的項鍊,我下車後對於後面的行為並未參與,所以並無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然查:
⒈關於被告等人對於取得告訴人脖子上之金項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認知:
⑴被告迭次於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
我在抵達告訴人家時,即已知阿雄去找被害人的目的是為了拿取告訴人脖子上的項鍊等語(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81頁、第284頁),並供稱:我覺得阿雄去拿被害人的項鍊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
⑵再者,被告與阿雄、阿泰、阿達等人係於深夜凌晨時抵達
告訴人之住處,將正在睡覺之告訴人叫醒,共同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並由阿雄拿取放在告訴人住處桌上之水果刀,向告訴人嚇令稱:「幹你娘,到底要不要走!」,再由被告向其稱:「你沒有做什麼壞事不用怕、跟我們走、不會對你怎麼樣。」等語,並與阿泰、阿達共同將告訴人帶出其住處坐上涉案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倘被告與阿雄等人共同向告訴人要索脖子上金項鍊,係以合法之手段向告訴人索討合法債務,實無須於深夜凌晨時分,夥同四人,以人數之優勢,並手持水果刀,要求告訴人上車,再至他處向告訴人取得前揭金項鍊。復佐以證人阮晉達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車上有問我說有沒有欠人家錢,我說我沒有,後來他們就拿我的手機在滑,然後問我有沒有跟嫁來臺灣的越南女生怎麼樣,我說沒有等語(見偵6002號卷第334頁),足見被告知悉阿雄向告訴人要索脖子上之金項鍊是因告訴人與嫁來臺灣之越南女子之感情糾紛所致,且即便感情糾紛亦不當然致生索討金項鍊之合法權利,其等所為並非索討合法債務。
⑶綜上,應認被告知悉阿雄此行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目的係欲
向告訴人要索脖子上之金項鍊,而此等要索係因告訴人與嫁來臺灣之越南女子之感情糾紛,並非對告訴人之合法債務所生,故與阿雄等人應共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關於被告於車行途中(即龍井)中途下車是否足以解消其
與阿雄等人對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之,從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明瞭認知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先前基於共識,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不因脫離者單方主動或被動(如遭查獲)脫離,即認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合同犯意而為,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賡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於龍井曾忠孝住處下車後,直接與阿達在曾忠孝所
經營之小吃店唱歌消費,待當日晚上消費完畢後,再攔計程車直達雲林斗六朋友住處,期間並未報警,又其知悉小吃店之老闆為越南人,業已取得臺灣身分證,同時會說國語及越南語,然亦未通知小吃店老闆就告訴人遭帶至車上離開並索求金項鍊乙事報警處理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偵6002號卷第19頁、第63頁;本院卷第288頁)。而本案查獲之過程,並非經被告、其他共犯或第三人報案,而係告訴人阮晉達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報案後,始據以偵辦乙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6002號卷第135至141頁)。足見被告雖與阿達一同在龍井先行下車,斯時告訴人阮晉達之項鍊尚未遭阿雄及阿泰取下,但其於下車前,並未充分說服阿雄與阿泰釋放阮晉達或放棄強取項鍊或挾持告訴人行動自由於車上之意思,亦未為任何助力使阮晉達易於逃脫至明。
⑶綜上,既被告於參與本件犯行時,業已知悉其等係以非法
之手段、仗恃人數眾多之優勢及阿雄持水果刀等威嚇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配合其等上車,且其等之目的均為強取告訴人脖子上之金項鍊,被告對此明確知悉而有犯意聯絡,進而與其餘共犯有行為之分擔而出面告知告訴人配合上車等語,自與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有互相補充、利用之關係,而構成共同正犯至明。至其雖中途有脫離共同正犯之行為及表示,然揆諸前揭說明,既被告並無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之任何行為,反而任由其他共同正犯續行其等犯意聯絡行為之實施,自仍應就未脫離之其他共同正犯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上開辯解,實難解消其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關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解稱:告訴人係平和地上車,且在車
上過程中,亦未受到威脅,故應無所謂恐嚇取財之情形等語。
⑴被告、阿雄、阿泰、阿達剛開始到告訴人住處後,進入告
訴人家中,叫告訴人出來外面,阿雄要拿他金項鍊,但告訴人不願意出來,也不願意跟阿雄走,阿雄始從被害人家中隨手取得一把水果刀,被告並上前拍拍告訴人肩膀表示「你沒有做什麼壞事不用怕、跟我們走、不會對你怎麼樣」,告訴人方隨被告等人上車等情,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偵6002號卷第19頁、第62頁;本院卷第23頁、第282至284頁),核與證人阮晉達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5頁)。⑵再者,證人曾忠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始終證稱:途中阿雄
有對告訴人說「你知道有臺灣人請我們抓你,因為你跟他的老婆有外遇」,告訴人承認,阿雄表示該臺灣人因為剛剛說的外遇的事付5萬元請他們教訓告訴人,告訴人聽到之後說他可以將脖子上金項鍊拿下來給阿雄,要阿雄不要打他,但阿雄表示錢不夠,告訴人才叫越南的家屬寄錢過來和平解決,阿雄是說臺灣人要他們打告訴人來教訓他等語(見偵6002號卷第265至266頁、第360頁),亦與證人阮晉達於偵訊中證稱:司機確實有聽到阿雄說臺灣人請阿雄去抓我,因為我與臺灣人老婆有外遇,臺灣人付5萬元,請阿雄等人教訓我,我是因為怕他們打,所以才提議說要交出項鍊,並請家人寄錢過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65頁)相符。
⑶綜上,被告與阿雄、阿泰、阿達等共四人到達告訴人之住
處,時間為凌晨時分,斯時一般人均處於入睡之狀態,附近較無往來之人煙,又阿雄所持之水果刀對於一般人來說,通常也可以理解水果刀若持以攻擊,則視其攻擊之部位,對人體之身體健康及生命均具有一定之殺傷力。告訴人於其住處,在多數人均在入睡之狀態下,見到被告等人非但具有人數優勢,阿雄尚手持水果刀,一般人常理上亦可知悉若其不聽從被告等人命令,則有相當可能因此遭受到生命、身體之危害,則明顯告訴人在心理上業已造成一定之壓迫力而心生畏懼,則被告及阿雄等人利用告訴人此等心裡業已遭壓迫之狀態,要求告訴人上車,阿雄並於車上明確告知其等係收取5萬元受他人委託要教訓(毆打)告訴人,顯然足使一般人會因此恐懼生命、身體遭受威脅,具恐嚇意味甚明。而告訴人在其心裡已有一定之壓迫、行動復困於車上遭受拘束之狀態下,因此不得已虛偽承認與臺灣人之老婆有不正當之友誼,並同意將脖子上之金項鍊交出,甚且同意請越南之家人匯款予阿雄等人,被告與阿雄等人之上開行為,確實應屬恐嚇取財之犯行無誤。
⒋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抵達告訴人家時,即已知悉阿雄去
找告訴人的目的是為了拿被害人脖子上的項鍊,且並非索取合法債務,而仍參與向告訴人施壓並要求一同上車之行為;而告訴人因擔心時間處於凌晨時分少有人煙、被告等人數優勢、阿雄持水果刀及其已一同上車而行動遭到一定之拘束等壓力下,再由阿雄於車上明確告知係受他人出錢委託要教訓告訴人而深具恐嚇之情狀下,因心生畏懼而同意將脖子上之金項鍊取下交給阿雄,進而遂行阿雄與被告等人為此等犯行犯意聯絡下之客觀結果,被告主觀上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而客觀上業已造成犯意聯絡下之取財結果;又被告雖於中途下車,然被告並未以積極之行為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自無從解消其共同正犯之關係。被告前開所辯,避重就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之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阿雄等人之上開犯行係屬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等語。
㈠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檢察官認被告構成加重強盜罪,無非係認定被告等人先
利用人數優勢之壓力,再由阿雄持在告訴人住處所取得之水果刀,抵住其腰間對其辱罵「幹你娘,到底要不要走」,嗣由被告對之為「你沒有做什麼壞事不用怕、跟我們走、不會對你怎麼樣」之陳述等強暴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始配合被告等人上車離開住處,嗣後並由阿雄、阿泰取得其脖子上之金項鍊等情。然本院細譯卷內證據,除被告等四人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阿雄持告訴人住處之水果刀及被告對之為上開言語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核與證人阮晉達之證述相符而可認定外,對於阿雄持前揭水果刀抵住告訴人之腰間要脅乙節,僅有證人阮晉達於110年4月23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002號卷第145頁)為唯一證據,然證人阮晉達於110年4月27日之警詢、偵訊中均未為此等證述;況證人阮晉達於上開110年4月23日警詢中係證稱:阿雄拿起我放在桌上的菜刀一把,抵住我的腰間等語,亦與檢察官所主張之水果刀大相徑庭,是尚難逕以此一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到阿雄取得水果刀時,告訴人是坐著,阿雄是站著,他們兩人的距離大約一米半至兩米,自從阿雄取得水果刀後到告訴人步出門口的這段期間,阿雄都沒有很靠近告訴人,我看到兩人最近的距離大約就是一米半至兩米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既難以認定阿雄有持水果刀抵住告訴人之腰間,則綜合以上本院所認定之被告等四人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阿雄手持告訴人住處之水果刀且距離告訴人約一米半至兩米及被告對之為上開言語等情狀,本院認告訴人雖因此心生畏懼,然在客觀上應尚未達到足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檢察官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詳如理由欄參、二所後述),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㈠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阿雄、阿達、阿泰等人,於110年4月22日凌晨4時許,搭乘曾忠孝所駕駛之涉案車輛,前往告訴人住處,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抵達並無故侵入該址,利用人數優勢之壓力,先由阿雄持水果刀對告訴人威嚇要其上車,被告亦配合要求告訴人上車,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遂同意隨被告等人離開其前揭住處,中途前往統一超商鹿寶門市由阿泰及阿達下車購物外,於同日凌晨5時38分許,被告始與阿達中途在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3段曾忠孝住處下車離去,任憑阿泰與阿雄於同日上午6時29至36分許繼續挾持阮晉達至彰化縣芳苑鄉草漢路漢寶段543巷2號一帶,續乘阮晉達仍處於因前揭恐嚇及妨害自由行為而至使心生畏懼之狀態,進而取走涉案項鍊得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復有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6002號卷第237至239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達一定期間,自已構成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且此部分之犯行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為檢察官起訴範圍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㈡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TRAN DINH TH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及阿雄、阿泰、阿達等四人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由阿雄持告訴人住處之水果刀及被告對之為上開言語嚇令告訴人上車等情狀,本院認告訴人雖因此心生畏懼,然在客觀上尚未達到足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已如理由欄貳、四所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與阿雄、阿泰及阿達,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其中途脫離並未解消其共同正犯共負其責之意思,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初,即係本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阿雄、阿泰、阿達等人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後階段為阿雄、阿泰),恐嚇告訴人交付脖子上之金項鍊,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依上說明,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不知努力求取知能、加強自己技能,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應友人阿雄、阿海之邀約,為索取財物,而於深夜凌晨之際,夥同其餘阿雄、阿海、阿達等三名共犯,前往告訴人住處,由阿雄持水果刀、被告出面吆喝要求告訴人上車,進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向告訴人要索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足見其法紀概念薄弱。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參與犯案之程度,犯罪之手段所致告訴人身心傷害程度、告訴人遭強取之財物價值等,及參酌被告自述之高中畢業之學歷、本案之前從事一般作業員、月入約2萬3千元、未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 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 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 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 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 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 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 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 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 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 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 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 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 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 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 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及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阿雄於告訴人住處所持之水果刀1支,在告訴人住處所取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6002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2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45頁),故上開水果刀並非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揆諸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我沒有分到錢,只有在7-11,阿達及阿泰去買5張IC卡(應為「遊E卡」之誤,下同,見偵6002號卷第329頁7-11載具交易明細),一張1千元,車上除告訴人外之每個人都分到一張等語(見偵6002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25頁、第286頁),被告雖否認上開IC卡係參與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雖然認識阿雄、阿達、阿泰,但和他們是工作上介紹認識,只是一般朋友,見面一兩次而已,彼此交情沒有好到平常可以送東西或財物,平常也沒有互相贈送禮物或金錢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6頁),本院審酌被告與阿雄、阿泰、阿達等人將告訴人帶上車後,即前往統一超商鹿寶門市(7-11),由阿雄交付阿達及阿海7千元去買麵包、遊E卡等物,並將遊E卡分予車上除告訴人外之每個人、該遊E卡之價值高達每張1千元、且其等平時均無贈送禮物或財物之習慣或情形等節,應認上開分得之遊E卡為被告參與本次犯行之報酬,為被告本件犯罪不法所得,復由被告單獨取得,雖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阿雄、阿泰所取走之告訴人脖子上之金項鍊,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獲取該金項鍊或有何處分之權限,故此部分無庸於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伍、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阿雄、阿泰等人帶同告訴人離開住處後,阿雄於告訴人住處內翻找財物,取走置於告訴人住處內之錢包及其內現金3萬元,亦屬被告與阿雄等人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同負其責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其辯稱:我不知道阿雄還有在告訴人屋內翻找告訴人之財物,因為我請告訴人上車,阿雄後來才上來,被害人上車時,阿雄跑去哪裡我不知道,我們進到告訴人屋內都沒有去找屋內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4、282頁)。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他三人將我帶出房間,阿雄在我房間內翻找財物,約兩分鐘後,阿雄走出並跟我們一起上車,回房間後我才發現錢包內的3萬元不見了等語(見偵6002號卷第145、147、366頁),核與被告所辯稱:我們進到告訴人屋內,並未去找其他財物,我不知道告訴人出來他住處後,阿雄是否有進去告訴人屋內翻找財物,我請告訴人上車,不知道阿雄跑去哪裡等語,阿雄後來才上車的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第282頁),況被告業已自承其前往告訴人住處時,阿雄有告知其等此行之目的是因為告訴人之感情糾紛,要取得告訴人脖子上的金項鍊,但阿雄並未告知要拿取告訴人住處內之財物,足見被告與阿雄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尚不及於被告等人帶告訴人上車時,阿雄獨自一人前往告訴人房間內搜取財物,且遍查全卷尚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與阿雄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據此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此部分阿雄確實取走阮晉達住處內之錢包及其內之3萬元,且被告就阿雄此等犯行,與阿雄有犯意之聯絡,應共同負責,尚屬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齡玉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