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恩岱
籍設彰化縣○○鎮地○路000號(彰化○○○○○○○○)
蔡福財
黃仁信
楊育財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鄭猷耀律師被 告 楊育財
陳家業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23、9635、10120號、109年度偵字第4888號、110年度偵字第7873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孫恩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蔡福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黃仁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PPO手機貳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楊育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莊勝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緣因甲朝旭、蘇僑川與陳金鉦提供其等所承租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為卓信調)作為棄置廢棄物之用,以賺取費用,而楊育財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也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與蘇僑川、甲朝旭、陳金鉦、陳俊憲(甲朝旭、蘇僑川所涉罪嫌另由本院判決;陳金鉦另由本院通緝中;陳俊憲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同時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蘇僑川雇用楊育財,而由楊育財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7日與27日共3天,負責幫忙開門及買飲料、檳榔、香煙,並約定楊育財每日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另甲朝旭以每天3千元之代價僱用蘇僑川、陳俊憲擔任現場管理員,負責開關門、指揮卸載廢棄物於指定位置等事宜;陳金鉦亦以不詳代價僱用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擔任現場管理員;甲朝旭另提供挖土機1部,將載運到現場之廢棄物堆高;陳金鉦則提供堆高機1部,將現場廢棄物堆高與整理整齊。且甲朝旭、蘇僑川、陳金鉦分別招攬以下廢棄物進場堆置:
㈠蔡福財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受不
詳地下傢俱行委託,以每車1萬2000元之報酬非法清運廢木材,而甲朝旭以廢木材每車5至7千元不等之代價收取廢木材進場堆置。蔡福財即與承接同上犯意之甲朝旭、蘇僑川,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蔡福財於108年8月23日某時、同年月27日14時到15時間某時,駕駛其所有靠行於北源興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掛00-00號車斗),將廢木材從新北市OO區OO街某處與其他不詳地點載運上車後,於翌日(28日)上午10時許清除、運送到系爭土地堆放。於進場前,先由蔡福財與甲朝旭聯絡並談妥後,蔡福財再與蘇僑川聯絡進場之具體時間,隨後陳俊憲再駕車載蘇僑川前往系爭土地開門,讓蔡福財將廢木材卸載於指定位置。蔡福財因此實際取得1萬2千元之報酬。
㈡黃仁信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委託,以每車1萬元之報酬清運廢塑膠,而甲朝旭、蘇僑川以廢塑膠每車1萬元到1萬5000千之代價收取廢塑膠進場堆置。黃仁信與承接同上犯意之甲朝旭、蘇僑川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仁信於108年9月5日15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掛00-00號車斗),將廢塑膠混合物(含廢泡棉、廢塑膠)從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勝利資源回收場」清除、運送到系爭土地堆放。於進場前,先由黃仁信與蘇僑川聯絡進場之具體時間,隨後蘇僑川前往系爭土地開門,讓黃仁信於同日17時許將廢塑膠混合物卸載於指定位置。黃仁信因此取得1萬元之報酬。
㈢孫恩岱、陳家業、莊勝瑋明知其等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而孫恩岱於同年8月10日11時許,透過蘇僑川連絡上甲朝旭,2人談妥以1個月堆置費用1萬元之代價。
孫恩岱、陳家業、莊勝瑋與承接同上犯意之甲朝旭、蘇僑川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孫恩岱雇用陳家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以每車3000元之代價,從108年8月22日起到26日16時20分許查獲時止,將太空包裝之廢塑膠(PET)運送到系爭土地,蘇僑川再開門讓其進入,之後由受陳家業委請之莊勝瑋駕駛甲朝旭所提供之怪手,將廢塑膠卸載於蘇僑川指定之位置,其等即以此方式每車運送7車廢塑膠,每車運送14包(每包500公斤),合計共98包。陳家業因此取得2萬1千元之報酬。
㈣陳金鉦將弘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
廠房內之貝克桶裝與50加侖桶裝之不明廢液與廢油、集塵灰,以每公斤3元之價格(總價23萬元)之代價承攬後,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林雲弘(所涉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嫌,另由本院通緝中)派車從108年8月1日某時起,以每車次1萬2000元之代價,每次運送20個貝克桶之方式,將上開廢棄物清除、載運到系爭土地堆置,合計共清除貝克桶2車次、集塵灰約10車次【上開50加侖桶裝不明廢液於108年8月27日經採樣送驗,實施閃火點﹤60°C檢測,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此部分所得扣除成本費用後之利潤,由承接同上犯意之甲朝旭、蘇僑川各分得2萬元、3千元之報酬(但無證據證明甲朝旭、蘇僑川、陳俊憲、楊育財知悉上開不明廢液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㈤員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由彰化縣環保局於109年9月28日至系
爭土地稽查,將現場分為6區,發現A區之廢塑膠混合物、50加侖桶24桶、1頓貝克桶約48桶及集塵灰,數量約451.35立方公尺;B區之廢塑膠混合物,數量約362立方公尺;C區之廢塑膠混合物,數量約140.6立方公尺;D區之廢塑膠混合物,數量約522立方公尺;E區之廢木材混合物,數量約3231.9立方公尺;F區之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數量約19包(長寬高各15.9公尺、3.7公尺、1.5公尺)。
二、案經卓信調告訴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孫恩岱、蔡福財、黃仁信、楊育財、陳家業、莊勝瑋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均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育財(見第859號警卷第3至7頁、第9223號偵卷二第37至39頁、本院卷三第33頁、本院卷四第95至101頁)、蔡福財(見第893號警卷第3至8頁、第9223號偵卷一第27至35、53至54、156至157頁、本院卷一第174頁、本院卷三第33頁、本院卷四第95至101頁)、黃仁信(見第509號警卷第3至8頁、第9223號偵卷一第245至249頁、第9635號偵卷第37至39、123至125頁、第2659號他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一第173、175頁、本院卷二第178頁、本院卷三第33頁、本院卷四第95至101頁)、孫恩岱(見第859號警卷第9至14頁、第2659號他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一第380至381頁、本院卷四第95至101頁)、陳家業(見第859號警卷第15至19頁、第9223號偵卷二第41至44頁、本院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二第461頁、本院卷三第36頁、本院卷四第95至101頁)、莊勝瑋(見第859號警卷第21至25頁、第9223號偵卷二第42至44頁、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三第34至35頁、本院卷四第95至101頁)坦承不諱,核與下述證據相符:
㈠證人甲朝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證述(見第2659號
他卷第106、138、221至223頁、第825號警卷第8至13頁、第9223號偵卷三第118頁、本院卷二第412至416頁、本院卷三第33頁)、證人蘇僑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證述(見第893號警卷第9至13頁、第859號警卷第33至42頁、第9223號偵卷一第41至43、55至57、161至163、251至257頁、第9223號偵卷二第10頁、第9223號偵卷三第118頁、本院卷一第172頁、本院卷二第43至48頁)、證人陳金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第825號警卷第22至29頁、第2659號他卷第312、315至319頁)、林雲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證述(見第825號警卷第39至46頁、第2659號他卷第251至265頁、本院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二第178至179頁)、證人陳俊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證述(見第859號警卷第43至48頁、第893號警卷第15至18頁、第9223號偵卷一第45至5
3、162、265至267頁、本院卷一第172頁、本院卷二第44頁、本院卷三第33頁)、證人即告訴人卓信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893號警卷第18至21頁、第2659號他卷第136至137頁)、證人即受被告甲朝旭委託載運挖土機之許文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9223號偵卷一第269至272頁)。
㈡進出廢棄物棄置場車輛之車籍資料及照片、證人許文源提出
之挖土機照片及通話截圖(見第9223號偵卷一第229至237、275至283、30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8日勘驗筆錄(見第9223號偵卷三第129至130頁)、108年9月28日環境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稽查照片、108年9月28日及109年4月12日查獲現場照片(見第825號警卷第67至76、85至125頁、第4888號偵卷第84至89頁),扣案之被告蔡福財所使用之SAMSUNG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掛00-00號車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查獲照片、蔡福財提供之北源興業有限公司客戶進/出料單等件(見第893號警卷第37至51頁、第9223號偵卷二第19至31頁)、被告蔡福財扣案手機截圖(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扣案之黃仁信所有之OPPO手機2支、行車紀錄器SD卡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掛00-00號車斗),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被告黃仁信與「阿昌」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Google街景圖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黃仁信與蘇僑川之通聯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509號警卷第9、15至39、41至55、75至77頁)、勝利資源回收場照片(見第9223號偵卷一第287至288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查獲照片、被告陳家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見第859號警卷第49至53、73至75、91至105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第825號警卷第81至82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30日彰環廢字第1090072491號函及所附稽查相關資料(見第9223號偵卷三第183至207頁)。
㈢從而,被告孫恩岱、蔡福財、黃仁信、楊育財、陳家業、莊
勝瑋所述,與上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六人所述與真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楊育財雖非系爭土地之地主或承租人,但其受承租系爭土地之蘇僑川之雇用,負責在系爭土地幫忙開門,使甲朝旭、蘇僑川所招攬之蔡福財等人得進場堆置放棄物,則被告楊育財所為,係與提供土地堆置放棄物之蘇僑川、甲朝旭,共同實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楊育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理許可文件,卻與共犯甲朝旭、蘇僑川、陳金鉦、陳俊憲不僅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堆置放棄物,更有進行現場管理,共犯甲朝旭、陳金鉦也有提供挖土機、堆高機以整理現場廢棄物,並招攬蔡福財、黃仁信、孫恩岱、陳家業、莊勝瑋等人堆置廢棄物,是以被告楊育財所為,係與蘇僑川、甲朝旭、陳金鉦等人共同實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甚明。
⒉被告蔡福財、黃仁信、孫恩岱、陳家業、莊勝瑋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卻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甚明。㈢核被告楊育財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於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同條第4款之罪,但已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楊育財受雇用而在現場負責開門之行為,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與起訴之同條第3款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第46條第4款之罪為情節較輕之輕罪(詳下述㈤⒊),亦不至於妨害被告楊育財之辯護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楊育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但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記載被告楊育財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事實,且經檢察官當庭表示上開法條係屬誤載,而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此部分自不在起訴範圍,併此敘明】;被告蔡福財、黃仁信、孫恩岱、陳家業、莊勝瑋所為,各係違反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是查:
⒈被告楊育財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為,與蘇僑川、甲朝旭、陳金鉦、陳俊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蔡福財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黃仁信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被告孫恩岱、莊勝瑋、陳家業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各與蘇僑川、甲朝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
①被告楊育財受雇於同年8月14日、17日與27日共3天,在系爭
土地負責開門,使受共犯甲朝旭、蘇僑川、陳金鉦招攬之人得進入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而共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時地密接、手段相似,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環境下反覆不間斷地為之,故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反之,被告楊育財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立法者並未預設該罪將反覆實行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無從論以集合犯。然而,被告楊育財與甲朝旭、蘇僑川共同提供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時地密接、手段相似,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②被告孫恩岱、莊勝瑋、陳家業從108年8月22日起到26日16時2
0分許查獲時止,共同將太空包裝之廢塑膠(PET)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時地密接、手段相似,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環境下反覆不間斷地為之,故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乃係各自獨立
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育財與共犯甲朝旭、蘇僑川等人提供系爭土地並招攬他人進場堆置廢棄物,顯係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㈥被告楊育財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告楊育財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95頁),足認被告楊育財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本案與之前所犯罪質雖不相符,但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被告楊育財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3頁)。
並衡量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不到一年,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黃仁信受雇清運廢塑膠,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其清運之數量為一台車,且係聽從他人指示,犯罪地位不高。兼衡其於犯後已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塑膠,此據被告黃仁信、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2、106頁),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黃仁信機會(見本院卷四第107頁)。並考量被告黃仁信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緩刑要件。又審酌被告黃仁信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與最低刑度1年相比,顯然不合比例,故認為本案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楊育財尚未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被告孫恩岱雖有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但其前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告蔡福財、陳家業、莊勝瑋各已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但其等符合緩刑之要件,故本院認為被告楊育財、孫恩岱、蔡福財、陳家業、莊勝瑋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楊育財為賺取報酬,竟聽從蘇僑川等人指示,負責在系
爭土地開門,而共同提供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所為應嚴予譴責。惟念及被告楊育財係受僱於蘇僑川,工作期間共三日,犯罪地位及參與程度較低。
⒉被告蔡福財駕車將廢木材、被告黃仁信駕車將廢塑膠棄置在
系爭土地,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均應嚴予譴責。⒊孫恩岱、莊勝瑋、陳家業從108年8月22日起到26日16時20分
許查獲時止,共同將太空包裝之廢塑膠棄置在系爭土地生,所為均應嚴予譴責。惟念及陳家業係受僱於孫恩岱,莊勝瑋則受託於陳家業,犯罪地位均低於孫恩岱。⒋被告六人均認罪,其中:被告楊育財已向彰化縣環保局陳報
清運計畫,但清運計畫尚未經核准(見本院卷四第102、111至113頁);被告蔡福財已清運廢木材,被告黃仁信已清運廢塑膠,被告孫恩岱、莊勝瑋、陳家業則已共同清運廢太空包(見本院卷四第102、106、115至185頁),是以被告蔡福財、黃仁信、孫恩岱、莊勝瑋、陳家業之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楊育財則犯後態度尚可。
⒌被告孫恩岱前於106年2月至107年6月間在雲林、108年6月間
在南投另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莊勝瑋並無前科;被告陳家業前有詐欺等前科,但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被告黃仁信前有妨害自由等前科,但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楊育財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但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被告蔡福財前有過失傷害、妨害風化等前科,但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各該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51、71至73、77至79、83至86、89至91頁),是以被告莊勝瑋素行良好,被告陳家業、黃仁信、楊育財、蔡福財素行尚可,被告孫恩岱則以類似手法數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又食髓知味再犯本案,堪認其素行不佳。
⒍被告孫恩岱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商,離
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其需扶養父母,目前由姐姐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蔡福財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是司機,未婚,需幫忙扶養女友的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黃仁信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當司機、廚師,已婚、需要扶養3個未成年小孩及其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楊育財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未婚,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家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司機,已婚,需要扶養4名未成年小孩,另1名子女現在由社會局安置之生活狀況;被告莊勝瑋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做職業司機,未婚,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05至106頁)。
⒎告訴人當庭表示:我願意給黃仁信機會;有證據證明是蔡福
財、孫恩岱棄置的部分,其等各已清運,但蔡福財的部分現場還留有部分木頭未清除,如果孫恩岱幫我清理現場其他的廢太空包,我願意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檢察官表示:請將被告依照環保局核可的計畫清理完畢之事實列為量刑參考等語;被告六人及辯護人均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四第106至108頁)。
⒏本院審酌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黃仁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㈨被告莊勝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蔡福財、陳家業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莊勝瑋、蔡福財、陳家業行為雖有不該,但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清運廢棄物,尚知悔悟。並參考告訴人表示:被告蔡福財、孫恩岱(即被告莊勝瑋、陳家業之共犯)已清運有證據證明是其等棄置的部分之意見。足認被告莊勝瑋、蔡福財、陳家業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莊勝瑋、蔡福財、陳家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被告莊勝瑋、蔡福財、陳家業知曉尊重法治,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莊勝瑋、蔡福財、陳家業均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被告莊勝瑋、蔡福財、陳家業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至於其餘被告部分,因被告楊育財尚未清運其所棄置之廢棄物,故本院認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黃仁信、孫恩岱則在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緩刑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蔡福財供稱有因本案取得1萬2千元之報酬,被告黃仁信
供稱有因本案取得1萬元之報酬,被告陳家業供稱有因本案取得2萬1千元之報酬等語如前(見本院卷四第97、98、99頁)。而本院審酌被告蔡福財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雖稱每車報酬1萬2000元;且其於108年8月23日、27日均有駕車將廢木材從新北市林口區下湖街某處與其他不詳地點載運上車,固可認定被告蔡福財每日至少載運一車,因此至少載運二車。但被告蔡福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本案取得1萬2千元之報酬等語如前,本院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福財實際取得之金額大於1萬2千元,是僅能認定被告蔡福財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2千元。同理,本院也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仁信、陳家業實際所得大於其等所述之報酬數額,固僅能認定被告黃仁信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陳家業犯罪所得為2萬1千元。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蔡福財、黃仁信、陳家業犯行項下各自宣告沒收以上金額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楊育財、莊勝瑋否認有收到報酬(見本院卷四第97、99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二人及被告孫恩岱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蔡福財所有之SAMSUNG手機1支、被告黃仁信所有之OPPO
手機2支,各據其等供稱係本案聯絡載運所用之物(見本院卷四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於被告蔡福財、黃仁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㈢至於被告黃仁信所有之行車紀錄器SD卡2張僅係證物,並非本
案犯罪所用之工具;另被告黃仁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掛00-00號車斗)、被告蔡福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掛00-00號車斗),固分別係其等所有並用於本案所用之物。惟審酌被告黃仁信、蔡福財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相較於同類型之案件並非特別嚴重,且其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並經本院為如上之沒收宣告,而其等所使用之曳引車及車斗,價值分別為80萬、10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94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將其等所有之上開扣案車輛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