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朝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嚴勝曦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蘇僑川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23、9635、10120號、109年度偵字第4888號、110年度偵字第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朝旭、蘇僑川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甲朝旭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蘇僑川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朝旭、蘇僑川與陳金鉦(陳金鉦以下所涉犯嫌,另由本院通緝中)為了賺取提供土地供棄置廢棄物之費用,見卓信調在網路上張貼出租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訊息後,三人竟與張俊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由甲朝旭以「林先生」名義,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某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德燊」)與卓信調聯絡,佯稱:「老闆」欲承租系爭土地放置原料云云。又於同年月18日,與假裝為「老闆」姪子之蘇僑川前來看地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訂金。之後卓信調於同年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朝旭表示:如為廢棄物處理場,不願出租土地等語,甲朝旭即向卓信調佯稱:其非處理場,承租系爭土地只是放料用,請放心云云。嗣蘇僑川、假裝為「老闆」之張俊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同年月26日,在彰化縣OO鄉OO路芳苑鄉公所附近的7-11超商,與卓信調會面(甲朝旭則在附近車上,而未在該超商出現),致卓信調陷於錯誤,而與蘇僑川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蘇僑川並當場支付租金及押金共5萬元(其中陳金鉦出資3萬元,甲朝旭出資2萬元)給卓信調,卓信調並自斯時起將系爭土地交由甲朝旭、蘇僑川使用。
二、甲朝旭、蘇僑川、陳金鉦、陳俊憲(所涉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楊育財(所涉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另由本院判決)明知其等於108年7至9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也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甲朝旭、蘇僑川、陳金鉦竟與陳俊憲、楊育財,共同同時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朝旭自108年8月間起,以每天3千元之代價僱用蘇僑川、陳俊憲擔任現場管理員,負責開關門、指揮卸載廢棄物於指定位置等事宜;蘇僑川則於同年8月14日、17日與27日共3天,以每天3千元之代價僱用楊育財負責幫忙開門及買飲料、檳榔、香煙;陳金鉦亦以不詳代價僱用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擔任現場管理員;甲朝旭另提供挖土機1部,將載運到現場之廢棄物堆高;陳金鉦則提供堆高機1部,將現場廢棄物堆高與整理整齊。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福財(所涉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另由本院判決)受不詳
地下傢俱行委託,以每車1萬2000元之報酬非法清運廢木材,而甲朝旭以廢木材每車5至7千元不等之代價收取廢木材進場堆置。蔡福財與承接同上犯意之甲朝旭、蘇僑川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蔡福財於108年8月23日某時、同年月27日14時到15時間某時,駕駛其所有靠行於北源興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掛OO-OO號車斗),將廢木材從新北市OO區OO街某處與其他不詳地點載運上車後,於翌日(28日)上午10時許清除、運送到系爭土地堆放。於進場前,先由蔡福財與甲朝旭聯絡並談妥後,蔡福財再與蘇僑川聯絡進場之具體時間,隨後陳俊憲再駕車載蘇僑川前往系爭土地開門,讓蔡福財將廢木材卸載於指定位置。甲朝旭因此獲得每車5千元(2車共1萬元)之利益,蘇僑川則分得一日3千元之報酬。
㈡黃仁信(所涉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另由本院判決)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委託,以每車1萬元之報酬清運廢塑膠,而甲朝旭、蘇僑川以廢塑膠每車1萬元到1萬5000千之代價收取廢塑膠進場堆置。黃仁信與承接同上犯意之甲朝旭、蘇僑川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仁信於108年9月5日15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掛OO-OO號車斗),將廢塑膠混合物(含廢泡棉、廢塑膠)從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勝利資源回收場」清除、運送到系爭土地堆放。於進場前,先由黃仁信與蘇僑川聯絡進場之具體時間,隨後蘇僑川前往系爭土地開門,讓黃仁信於同日17時許將廢塑膠混合物卸載於指定位置。甲朝旭因此獲得1萬元之利益,蘇僑川則分得3千元之報酬。
㈢孫恩岱於同年8月10日11時許,透過蘇僑川連絡上甲朝旭,2
人談妥以1個月堆置費用1萬元之代價。而孫恩岱、陳家業、莊勝瑋(孫恩岱、莊勝瑋所涉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另由本院判決,陳家業所涉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則由本院審理中)與承接同上犯意之甲朝旭、蘇僑川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孫恩岱雇用陳家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以每車3000元之代價,從108年8月22日起到26日16時20分許查獲時止,將太空包裝之廢塑膠(PET)運送到系爭土地,蘇僑川再開門讓其進入,之後由莊勝瑋駕駛甲朝旭所提供之怪手,將廢塑膠卸載於蘇僑川指定之位置,其等即以此方式每車運送7車廢塑膠,每車運送14包(每包500公斤),合計共98包。甲朝旭即以此方式獲得1萬元之報酬,蘇僑川則至少分得二日共6千元之報酬。
㈣陳金鉦將弘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
廠房內之貝克桶裝與50加侖桶裝之不明廢液與廢油、集塵灰,以每公斤3元之價格(總價23萬元)之代價承攬後,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林雲弘(所涉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嫌,另由本院通緝中)派車從108年8月1日某時起,以每車次1萬2000元之代價,每次運送20個貝克桶之方式,將上開廢棄物清除、載運到系爭土地堆置,合計共清除貝克桶2車次、集塵灰約10車次【上開50加侖桶裝不明廢液於108年8月27日經採樣送驗,實施閃火點﹤60°C檢測,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此部分所得扣除成本費用後之利潤,由承接同上犯意之甲朝旭、蘇僑川(但無證據證明二人知悉上開不明廢液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各分得2萬元、3千元之報酬。
㈤員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由彰化縣環保局於109年9月28日至系
爭土地稽查,將現場分為6區,發現A區之廢塑膠混合物、50加侖桶24桶、1頓貝克桶約48桶及集塵灰,數量約451.35立方公尺;B區之廢塑膠混合物,數量約362立方公尺;C區之廢塑膠混合物,數量約140.6立方公尺;D區之廢塑膠混合物,數量約522立方公尺;E區之廢木材混合物,數量約3231.9立方公尺;F區之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數量約19包(袋子已破裂,長寬高各15.9公尺、3.7公尺、1.5公尺)。
三、案經卓信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朝旭、蘇僑川及各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甲朝旭、蘇僑川均為認罪之陳述,並均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被告甲朝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被告認罪;加重詐欺部分,告訴人卓信調特地在租約中書寫被告如違反法律時之違約效果,可見告訴人已知悉被告等人可能違約之事實,是被告所為並非實施詐術等語。被告蘇僑川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違反廢棄物清理部分,被告認罪;加重詐欺部分,告訴人明知被告等人要製作燃料棒,而燃料棒非經政府許可不得製造,告訴人仍願意出租土地,是被告所為與詐欺有間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所示加重詐欺部分:⒈被告甲朝旭(見第2659號他卷第98、135頁、第825號警卷第7
至8頁、本院卷二第411至412頁、本院卷四第314至316頁)、被告蘇僑川(見第2659號他卷第135頁、第859號警卷第34頁、第9223號偵卷一第39頁、第2659號他卷第49至50、82、135頁、本院卷一第171頁、本院卷二第43頁、本院卷四第314至316頁)均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客觀行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見第893號警卷第22頁、第2659號他卷第131至138、219至221頁、本院卷四第12至51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租用契約書(見第859號警卷第53至69頁)、被告甲朝旭(帳號「安德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截圖(見第2659號他卷第11至19頁)、被告蘇僑川扣案手機內與告訴人對話之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等件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二人有告知告訴人:其等「老闆」欲承租系爭土地放置原料等語,且被告甲朝旭自稱「林先生」,被告蘇僑川則自稱為「老闆」之姪子,又108年7月26日簽約當日,自稱為「老闆」之張俊男與被告蘇僑川及其他數名不明男子共同出現,而由被告蘇僑川與告訴人簽立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約,告訴人遂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甲朝旭、蘇僑川使用等情,均可認定。
⒉被告二人雖一度否認有何詐欺故意,且其等各自之辯護人也
為被告二人辯護,稱:被告二人所為不該當詐欺等語。然本院審酌:
①告訴人證稱:甲朝旭自稱「林先生」、LINE暱稱「安德燊」
,表示替老闆找場地,要進口寶特瓶磚塊;蘇僑川則自稱為「老闆」之姪子,表示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原料是要做燃料棒;因為親戚告訴我租土地最怕有廢棄物,所以我才會在契約書上手寫條款;簽約當天「老闆」有出現,但因為契約已經擬好,所以還是由蘇僑川出面簽約等語(第2659號他卷第
134、220頁、本院卷三第14至20、38至48頁)。②告訴人(租約之甲方)與被告蘇僑川(租約之乙方)簽立之
系爭土地租約,在第10條,有手寫「乙方不續租時,必須清除地上事業廢棄物」;又在租約最後手寫以下條文:「第十八條:乙方排放廢水有污染到地下水源、周遭土地,賠償法律責任須由乙方負全部責任」、「第十九條:乙方承租土地為放料、轉運使用」、「第二十條:乙方負責人不克前來,授權其侄子來簽契約書,日後有法律上的責任,負責人須負全部責任,不可規避法律責任」、「第二十一條:日後有居民陳情抗爭環保問題、政府機關舉發罰單,即終止契約,乙方負責全責,並於三個月搬離地上物,不得要求任何賠償」、「第二十二條:租賃期滿,地上建物歸甲方所有,承租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等情,有上開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見第893號警卷第67、69頁)。
③告訴人與被告甲朝旭(帳號「安德燊」)於108年7月20日有
以下對話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第893號警卷第13頁):告訴人:早安,你那土地主要用途是什麼,是要做放料用的,還是 處理場, 告訴人:還是兩項都有, 告訴人:如果是放料用的是可以出租的,如果是處理場,就不要 出租,因為塑膠瓶子裝著各種不同內容物,需要用到強鹼,水,清洗塑膠片,會對環境造成影響,水污染,環保問題,我賠不起,拿了訂金後,已經兩天失眠了,不好意思,打擾到你的時間了,你帳號給我,我匯15000元給你,對不起大家 甲朝旭:我們不是處理廠 甲朝旭:你盡量放心好嗎 甲朝旭:我們只是放料而已 告訴人:好的,謝謝你,這樣我就比較放心了 甲朝旭:你真的想太多了 甲朝旭:你可以放100顆心好嗎 告訴人:謝謝
④告訴人證稱:被告甲朝旭、蘇僑川先後告知其等分別為「林
先生」、「老闆的姪子」,並稱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是放置原料等語,核與被告二人供稱:其等向告訴人所稱租地用途、身分等內容都是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5頁),以及被告甲朝旭供稱:老闆是我編的,就是張俊男等語(見第2659號他卷第35頁)均相符,足見被告二人於承租系爭土地前所使用之身分、宣稱之租地用途,以及所謂之「老闆」等等均是謊言。佐以告訴人證稱其因擔心系爭土地被非法棄置廢棄物,因此有在租約上手寫如上述②所示條款,核與其於上述③之對話中表示如果是非法之處理場就不願出租系爭土地等情相符,足見告訴人於簽約前,即一再表示不願使系爭土地被非法棄置廢棄物,但被告甲朝旭卻於上述③之對話中謊稱其非處理廠,終使告訴人信以為真。況且,被告二人亦坦承:知道如果告訴告訴人租地是要堆置廢棄物,告訴人就不會出租,所以才編造不實的使用目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6頁)。從而,被告二人及張俊男以虛偽之身分、租地用地等話術,並在告訴人懷疑其等為非法處理廠時,以謊稱:非處理場,租地只是放料用等話術安撫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騙出租土地給被告二人使用等情,洵堪認定。
⒊此外,被告二人均坦承:給付給告訴人之租金及押金共6萬元
,其中3萬元由陳金鉦出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4至315頁)。佐以陳金鉦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提供堆高機以整理現場廢棄物,以及如犯罪事實二㈣所示堆置貝克桶、加侖桶至系爭土地等行為,益徵陳金鉦為招攬他人棄置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亦有參與承租系爭土地之行為。從而,被告二人與張俊男、陳金鉦就詐騙告訴人出租土地一事,有事先謀劃、彼此分工等情,應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⒈被告甲朝旭、被告蘇僑川均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客觀
行為(見第2659號他卷第106、138、221至223頁、第825號警卷第8至13頁、第9223號偵卷三第118頁、本院卷二第412至416頁、本院卷三第33頁、本院卷四第314、316至323頁。
第893號警卷第9至13頁、第859號警卷第33至42頁、第9223號偵卷一第41至43、55至57、161至163、251至257頁、第9223號偵卷二第10頁、第9223號偵卷三第118頁、本院卷一第172頁、本院卷二第43至48頁、本院卷四第314、316至323頁),核與以下證據相符: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893號警卷第18至
21頁、第2659號他卷第136至137頁)、證人陳俊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證述(見第859號警卷第43至48頁、第893號警卷第15至18頁、第9223號偵卷一第45至53、162、265至267頁、本院卷一第172頁、本院卷二第44頁、本院卷三第33頁)、證人楊育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證述(見第859號警卷第3至7頁、第9223號偵卷二第37至39頁、本院卷三第33頁)、證人即受被告甲朝旭委託載運挖土機之許文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9223號偵卷一第269至272頁),以及被告蘇僑川所有之扣案iPhone 8 手機1支,扣案手機截圖(見本院卷二第9至28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進出廢棄物棄置場車輛之車籍資料及照片、證人許文源提出之挖土機照片及通話截圖(見第9223號偵卷一第65至75、229至237、275至283、305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查獲照片(見第859號警卷第55至57、107至169頁)、109年9月28日環境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稽查照片、108年9月28日及109年4月12日查獲現場照片(見第825號警卷第67至76、85至125頁、第4888號偵卷第84至8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8日勘驗筆錄(見第9223號偵卷三第129至130頁)。
②證人陳金鉦(見第825號警卷第22至29頁、第2659號他卷第31
2、315至319頁)、林雲弘(見第825號警卷第39至46頁、第2659號他卷第251至265頁、本院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二第178至179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證述,以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第825號警卷第81至82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30日彰環廢字第1090072491號函及所附稽查相關資料(見第9223號偵卷三第183至207頁)。
③證人蔡福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證述(見第893號警
卷第3至8頁、第9223號偵卷一第27至35、53至54、156至157頁、本院卷一第174頁、本院卷三第33頁),以及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掛00-00號車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查獲照片、蔡福財提供之北源興業有限公司客戶進/出料單等件(見第893號警卷第37至51頁、第9223號偵卷二第19至31頁)、蔡福財扣案手機截圖(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
④證人黃仁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證述(見第509號警
卷第3至8頁、第9223號偵卷一第245至249頁、第9635號偵卷第37至39、123至125頁、第2659號他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一第173、175頁、本院卷二第178頁、本院卷三第33頁),以及扣案OPPO手機2支、行車紀錄器SD卡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掛00-00號車斗),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黃仁信與「阿昌」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Google街景圖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蘇僑川與黃仁信之通聯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509號警卷第9、15至39、41至55、75至77頁)、勝利資源回收場照片(見第9223號偵卷一第287至288頁)。
⑤證人孫恩岱(見第859號警卷第9至14頁、第2659號他卷第85
至87頁、本院卷一第380至381頁)、陳家業(見第859號警卷第15至19頁、第9223號偵卷二第41至44頁、本院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二第461頁、本院卷三第36頁)、莊勝瑋(見第859號警卷第21至25頁、第9223號偵卷二第42至44頁、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三第34至35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證述,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家業)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等件(見第859號警卷第49至
53、73至75、91至105頁)。⑥其中,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起訴意旨主張黃仁信是與甲朝旭
聯繫廢塑膠進場堆置事宜,但甲朝旭否認黃仁信有與其聯繫(見本院卷四第318頁),證人黃仁信也證稱:我不認識甲朝旭,對方叫我聯繫蘇僑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而被告甲朝旭縱然未與黃仁信聯繫放置廢塑膠事宜,但被告甲朝旭亦坦承:如果司機先與蘇僑川聯絡卸載廢棄物,之後也會匯報給其,其也可分得抽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9至320頁),足見依照被告甲朝旭、蘇僑川之分工方式,無論是何人聯繫廢棄物進場放置事宜,最終均會彙整給被告甲朝旭,且被告甲朝旭也可以因此分得利益。則被告甲朝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仍有參與分工甚明。
⑦關於被告甲朝旭、蘇僑川此部分犯罪所得:
⑴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甲朝旭供稱:獲得每車5至7千元之
利益等語,被告蘇僑川則供稱:獲得每日3千元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7頁)。而審酌證人蔡福財供稱其在本案犯行後,有清除兩車廢木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2頁),且蔡福財於108年8月23日、27日均有至新北市林口區載運廢木材,可知每日至少載運一台車。是依照罪疑惟輕原則,可推估蔡福財當初是載運兩車廢木材至系爭土地堆置,則被告甲朝旭因此至少得兩車共1萬元之利益、被告蘇僑川因此得一日3千元之利益甚明。
⑵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甲朝旭、蘇僑川均稱: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320頁)。而審酌被告甲朝旭坦承收取廢塑膠進場堆置之代價為每車1萬元到1萬5000千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8頁),被告蘇僑川也坦承每日報酬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6至317頁)。佐以黃仁信陳稱:本案載運一台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8、102頁),是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應推估黃仁信是載運一車廢塑膠至系爭土地堆置,則被告甲朝旭因此至少得1萬元之利益、被告蘇僑川因此得一日3千元之利益甚明。
⑶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甲朝旭供稱:孫恩岱應該是給我1
萬或1萬多元,我記得不到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1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朝旭所得報酬超過1萬元,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被告甲朝旭因此至少得1萬元之利益。另被告蘇僑川可得每日3千元之報酬,已如前述,而孫恩岱等人從108年8月22日起到26日16時20分許查獲時止有進場堆置,其進場之具體日期雖不明確,但至少可知在起日(108年8月22日)及末日(108年8月26日)一定有進場,是以被告蘇僑川至少得到2日共6千元之報酬。
⑷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被告甲朝旭供稱:獲得2、3萬元之利益
等語;被告蘇僑川供稱:獲得3至5千元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2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朝旭、蘇僑川所得報酬超過其等所供述之數額,是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被告甲朝旭因此至少得2萬元、被告蘇僑川獲得3千元之利益。
⑧此外,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共犯陳金鉦、林雲弘將包含有害
事業廢棄物在內之貝克桶、加侖桶堆置在系爭土地之行為,被告甲朝旭、蘇僑川固有分享利益而參與分工,但主導堆置上開貝克桶、加侖桶之人為陳金鉦,而非被告二人,也無事證可認被告二人知悉上開貝克桶內含有害事業廢棄物。況且,公訴意旨也未主張被告二人所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從而,本案不能認定被告二人知悉上開貝克桶內含有害事業廢棄物。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朝旭、蘇僑川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甲朝旭、蘇僑川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其二人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提供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揆諸前開說明,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要件無訛。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朝旭、蘇僑川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卻與共犯陳金鉦、陳俊憲、楊育財不僅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堆置放棄物,更有進行現場管理,提供挖土機、堆高機以整理現場廢棄物,並招攬蔡福財、黃仁信、孫恩岱、陳家業、莊勝瑋等人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是以被告甲朝旭、蘇僑川所為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甲朝旭、蘇僑川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於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蘇僑川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同時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但已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蘇僑川受甲朝旭雇用而負責在現場管理、引導他人進場堆置廢棄物等事宜,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上開罪名而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使被告、辯護人得一併為防禦、主張(見本院卷四第304頁),亦不至於妨害被告蘇僑川及辯護人之辯護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二人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為,與陳金鉦、張俊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為,與陳金鉦、陳俊憲、楊育財、蔡福財、黃仁信、孫恩岱、陳家業、莊勝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
①就被告甲朝旭、蘇僑川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立法者並未預設該罪將反覆實行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無從論以集合犯。然而,被告甲朝旭、蘇僑川既然自108年8月間某日起,持續提供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其等手段一致,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仍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②就被告甲朝旭、蘇僑川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罪部分,被告二人從108年8月間起到9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共犯陳金鉦、林雲弘共同棄置貝克桶、加侖桶,又先後招攬蔡福財、黃仁信、孫恩岱、陳家業、莊勝瑋等人分別將廢木材、廢塑膠、太空包等物棄置在系爭土地上,雖屬客觀意義上數舉止,但被告二人均是提供同一土地,時間密接,並以類似手法招攬他人進場棄置廢棄物,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環境下反覆不間斷地為之,故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③至於員警及環保局人員雖於108年8月26日當場查獲孫恩岱等
人堆置太空包裝之廢塑膠(即犯罪事實二㈢),同年月27日經警當場查獲如犯罪事實二㈣所示堆置集塵灰、貝克桶,同年月28日經警當場查獲蔡福財堆置廢木材(即犯罪事實二㈠),同年9月5日經警當場查獲黃仁信堆置廢塑膠(即犯罪事實二㈡)等事實,有以上各日期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為證(見第859號警卷第50、55頁、第893號警卷第46頁、第509號警卷第9頁),而有先後查獲以上犯行之情形,但108年8月26日至28日各次查獲行為並未中斷被告二人使用系爭土地,也未中止被告二人招攬他人進場堆置之生意,足認被告二人之犯意並未中斷,自仍認定被告二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上開行為,而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接續一罪、同條第4款集合犯一罪。
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乃係各自獨立
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朝旭、蘇僑川提供系爭土地並招攬他人進場堆置廢棄物,顯係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
⒊被告二人先是共同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手法騙得告訴人出租土
地供其等使用,待完成簽約、告訴人提供土地予其等使用之後,被告二人才再共同招攬他人進場堆置放棄物,是以被告二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得利犯行,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犯行,二者犯罪時間、地點有別,手段不同,各是侵害不同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揆諸上述⒉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⒋至於被告甲朝旭雖於108年4至8月間在南投、於108年5至8月
間在臺南,另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而經另案判決(詳下述㈦⒌),且前二案與本案之犯罪期間固有部分重疊,但本案與前二案犯罪地點不同,共犯也不盡相同,顯係分別起意而為,則本案與前二案間自無集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非前二案審判範圍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㈥被告甲朝旭、蘇僑川之辯護人固然均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朝旭、蘇僑川自108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招攬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生意,且先後經警於108年8月26日、27日、28日、9月5日陸續查獲其等犯行,被告二人均未曾收斂行為,反而持續招攬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告訴人時至今日仍未能完全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是以被告二人影響環境情節不輕,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二人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甲朝旭、蘇僑川為賺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報酬,明
知告訴人極力避免系爭土地上被堆置廢棄物,竟仍以假身分、假說詞而詐騙告訴人,不但使告訴人被騙出租土地,且共犯孫恩岱、蔡福財、黃仁信、陳家業、莊勝瑋等人雖有清除系爭土地上部分廢棄物(見本院卷四第101至102、106頁),但時至今日仍未能完全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不僅降低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更造成告訴人多年來徒費心力清除廢棄物,則被告二人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嚴重。
⒉另被告二人無視於環境保護對自然生態環境、社會大眾健康
之重要性,竟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其等所為均應嚴予譴責。
⒊被告甲朝旭負責與告訴人接洽承租系爭土地事宜,又負責招
攬他人堆置廢棄物,並雇用他人管理系爭土地,且如蘇僑川另行接洽,最終也會匯報給甲朝旭;反之,被告蘇僑川負責出面簽訂租約,並聽令在系爭土地開關門、引導他人堆置放棄物至指定地點,足見被告甲朝旭犯罪參與程度較被告蘇僑川為高。
⒋被告二人固然均為認罪之陳述,但其等均未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之犯後態度(同案被告已清運部分廢棄物)。
⒌被告甲朝旭前於108年4至8月間在南投與他人共同清運、堆置
廢棄物,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於108年5至8月間在臺南,騙取他案被害人使用土地之利益,再與他人共同清運、堆置廢棄物,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另被告蘇僑川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但有傷害前科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被告二人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見第9223號偵卷三第240至244頁、本院卷二第485至517頁、本院卷一第25至
32、95至98頁),則被告蘇僑川素行難稱良好;被告甲朝旭更是於相近期間內、在多地、以類似手法數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詐欺案件,又食髓知味再犯本案,堪認其素行不佳。⒍被告甲朝旭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聯結
車、重機具怪手、山貓(剷土機)等工作,離婚、兩個小孩仍在就學、其需扶養兩個小孩及中風的母親、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被告蘇僑川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伯父開的工廠工作當作業員,已婚、需要扶養兩名分別為2歲半、不到1歲的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326頁被告二人自述、本院卷一第279頁低收入戶證明書)。
⒎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二人拿錢出來清運廢棄物,如果被告
二人沒有清除廢棄物,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四第328至329頁)。又被告二人及各自辯護人均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29至330頁)。
⒏本院審酌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另參酌被告甲朝旭、蘇僑川各自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前科
素行、犯後態度、當事人對量刑之意見等情狀,分別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蘇僑川所有之扣案iPhone 8 手機1支,業據被告蘇僑川
供稱:扣案手機是我的,我跟本案甲朝旭或是告訴人聯絡有用這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蘇僑川二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朝旭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先後獲得1萬元、1萬元
、1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之利益,被告蘇僑川則獲得3千元、3千元、6千元、3千元(共計1萬5千元)之利益,已認定如前,為被告二人各自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甲朝旭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萬元、就被告蘇僑川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萬5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甲朝旭、蘇僑川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固有詐得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但因被告二人有繳納當月租金予告訴人,且已歸還系爭土地給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犯罪事實一 甲朝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無 蘇僑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二 甲朝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蘇僑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