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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昆宏

盧明杰

柯鴻彬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昆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盧明杰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鴻彬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侯昆宏、盧明杰、柯鴻彬及郭博豪(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晚上10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阿智海產店門口,遇見前來用餐而與盧明杰有債務糾紛之鍾忠恆,盧明杰、侯昆宏、柯鴻彬上前與鍾忠恆談論債務如何處理,嗣談論未果,盧明杰、侯昆宏、柯鴻彬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3人圍繞在鍾忠恆身邊,不時以言語大聲指責鍾忠恆,侯昆宏更以出手拍打鍾忠恆臉頰(未成傷)、推擠鍾忠恆、拉扯鍾忠恆衣服領口,盧明杰拿起海產店門口之金屬製煙灰缸垃圾桶衝向鍾忠恆,作勢攻擊,柯鴻彬則出手抓扯鍾忠恆衣服領口,將鍾忠恆強行拉往路邊,3人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鍾忠恆行使離開現場之權利。

二、案經鍾忠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忠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背面、119至123頁),並有證人郭博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

23、119至123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認被告柯鴻彬所為,係犯強制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記載被告盧明杰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惟被告盧明杰所為犯行,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且其所犯法條,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本院自應加以審酌,附此敘明。被告3人前開所為,雖有恐嚇行為,惟其等係以恐嚇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此恐嚇行為,係屬強制罪之手段,均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3人所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盧明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

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被告盧明杰與被害人鍾忠恆存有金錢糾紛

,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妨害被害人鍾忠恆行使權利,所為皆不足取,復參以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鍾忠恆達成和解,被害人鍾忠恆無條件原諒被告3人,有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參,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末查被告侯昆宏、柯鴻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犯後業與被害人鍾忠恆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因認被告侯昆宏、柯鴻彬經此罪刑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侯昆宏、柯鴻彬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云云。

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修正

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顯非指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聚集,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集之「行為」。復自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立法體系以觀,刑法第149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該罪之修正理由已稱:「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可見刑法第149條之罪,顯係以在場聚集之人,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則係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人,分別依在場助勢、或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定有處罰規定。可見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意圖為強暴脅迫,而聚集三人以上之行為」、高度之「聚集三人以上,而實行強暴脅迫行為」,而各定有處罰規定,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則依上述各節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應以三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查,本案被告3人係因在餐廳用餐,偶遇前來用餐之告訴人鍾忠恆,雙方談論與被告盧明杰間之債務如何處理後,才衍生本件強制犯行,雖有發生對告訴人實施強暴之結果,然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前往上開餐廳用餐及討論債務如何處理時,係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互相邀約聚集,自難認其等於聚集時,將即對被害人實施強暴一節有所認識,而無從逕予推認被告3人主觀上存在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此外,被告3人對被害人實施強暴過程前後歷時約18分鐘,時間短暫,且衡以被告3人施以強暴之手段尚屬輕微,現場僅有被害人遭強暴妨害行使權利,並未波及他人,亦經前所認定,復無證據證明在場之店家人員或他人有見狀驚恐走避之情形,可見被告3人在該處對被害人實施強暴,客觀上亦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綜上,被告3人前揭所為,尚難認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聚眾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㈢被告3人所為要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不合,自難以

該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