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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小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乙○○」正方形楷體印章壹個、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上偽造之發票人「乙○○」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至106年間與乙○○交往,於106年4月至同年10月交往期間內,獲得乙○○授權,簽發使用乙○○向彰化區漁會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帳戶之支票及該帳戶約定使用之圓形篆文印章,用以支付米店生意之帳款。甲○○與乙○○於106年11月間分手後交還該圓形篆文印章,但仍保有乙○○支票帳戶支票號碼FA0000000之空白支票1張。詎甲○○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農曆春節至同年5月初間某日,先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乙○○」之正方形楷體印章1個,以該印章在上開支票發票人欄位偽造「乙○○」印文1枚,及以手寫方式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參佰參拾萬元正」、「3,003,000元」,發票日期109年9月30日之支票,而偽造以乙○○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再於109年5月初,在彰化縣鹿港鎮交付給丙○○,用以擔保此前與丙○○間之金錢債務而行使之。嗣因丙○○要求甲○○換開其他票據,乃將系爭支票交還甲○○,惟其後甲○○拒不清償,丙○○以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甲○○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即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事件,乙○○於該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到庭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這張支票的內容是乙○○叫我幫他寫的,我沒有把這張支票交給告訴人丙○○,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會有這張支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未經乙○○之授權而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而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是否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之指證有以下疑義,其指證尚難遽信。首先,依據告訴人所述,被告僅向其借款150萬,為何被告要偽造金額330萬元的支票做為擔保。其次,倘若被告曾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則告訴人基於債權人的立場,擔保金額愈高,其債權愈有保障,330萬元的支票更可以擔保她的債權,則告訴人為何會主動歸還支票給被告。再者,倘若被告真有向告訴人借款,依一般常情,若非債權人要求,否則債務人通常不會冒險去偽造票據。而本案告訴人倘若當時真的對於被告的還款能力有所質疑,且有要求被告提供支票擔保的情形,則除非被告另行提供擔保品,否則告訴人怎會平白無故將作為擔保的支票歸還給被告,卻又不相應要求提供擔保,可見告訴人所述事實經過,顯與常理相違。尤其告訴人所陳述借款金額不低,但卻提不出相關借款證據資料,至於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明確提及兩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而告訴人之銀行往來帳戶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其資金進出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與被告之關聯性。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提出具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其實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訴,此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乙○○之證述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惟本案倘若真係乙○○本人簽發票據,則其為避免承擔票據責任,自然有否認曾簽發票據之動機,因此乙○○證述内容不足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疑慮,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請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至106年間與乙○○交往,於106年4月至同年10月

交往期間,被告獲得乙○○授權,簽發使用乙○○向彰化區漁會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帳戶之支票及該帳戶約定使用之圓形篆文印章,用以支付米店生意之帳款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字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53、260頁),且經證人乙○○於偵查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70號清償債務事件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57至61頁、訴字1270號卷第138頁)。又系爭支票為證人乙○○上開彰化區漁會支票帳戶之支票,該支票發票人欄位蓋有「乙○○」正方形楷體之印文1枚,另係由被告以手寫方式填載票面金額「參佰參拾萬元正」、「3,003,000元」、發票日期109年9月30日等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262頁),並有證人乙○○上開彰化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系爭支票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他字卷第69頁、偵卷第10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系爭支票的發票人「乙○○」印章係其所蓋,且否

認有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然證人乙○○證稱:支票不是我簽的,這是當初被告拿我的票去用的,金額330萬元不是我寫的,都是被告經手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107年底我已經與被告翻臉,我沒有同意被告蓋章,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向告訴人借錢,我與告訴人沒有金錢來往。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是我申請的,我的申請書上的印章是圓章,支票上的印章是方章,印章不是我刻的,支票上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沒有刻過這種印章。…我與被告103年開始交往,到106年左右分手,系爭支票是我申請的,支票帳戶申請下來後,都是被告在使用,我只有拿來支付車貸的車款,除此之外,都是被告使用,我跟被告分手後,我有要求她把剩下的支票還我,但她都沒有還我,印章一開始就放在她那邊,畢竟當時在交往,我也是信任她,後來分手後,我才拿回印章,系爭支票上蓋的不是我申請的印章,我申請的時候用的是圓章,但支票上的印章是方章,我跟告訴人不熟,但我知道她跟被告有生意往來,不知道他們實際上的金錢往來等語(訴字1270號卷第138至140頁、他字卷第57至59頁),證人乙○○已明確證稱其與告訴人之間沒有金錢往來,且稱其與被告分手後,有將其支票帳戶的圓形篆文印章拿回,但並未取回其他剩餘之支票,並堅決否認有在系爭支票蓋用「乙○○」正方形楷體之印文。又告訴人證稱:系爭支票的照片是我拍的,此張支票是被告拿給我的,因為時間開得太久,又不是被告本人的,我拿給她叫她開自己的支票給我,我就還給她,她就一直都沒有再開給我。我拿到支票時,這張支票上的發票日、金額和印章已經是完整了。被告欠我的錢,才開這張支票給我。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說「你根本沒誠意要還我」是被告說要還我錢,但我的電話都不接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告訴人亦明白指稱其與被告之間有金錢債務關係,被告因此才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

㈢被告並不否認有使用證人乙○○支票帳戶之支票(見他字卷第1

31頁、本院卷第53頁被告筆錄),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也提到除了車貸的款項,其支票帳戶的支票都是讓被告使用,觀卷附證人乙○○支票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該支票帳戶提示之部分票據影本可知(他字卷第77至117頁),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號支票,金額都是16,140元,被告供稱:此金額的票都是乙○○買車的車款,是一次開10幾張給車行,讓他們時間到去提示等語(本院卷第264頁),除了上開金額16,140元的支票之外,該支票帳戶其餘所開出的支票,交易日期是從106年4月10日開始,至106年10月12日止,已經提示的部分支票,有開給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公司為被告進貨的廠商(見他字卷第101、103、109頁支票照片、第130頁被告筆錄),顯見被告確實有在使用證人乙○○上開支票帳戶的支票。而證人乙○○既同意讓被告使用其支票帳戶之支票,以支付米店生意之帳款,衡情應該會連同該支票帳戶之印章一併交付被告使用較為合理,否則每次開票時被告要先填寫好支票內容,再拿去給證人乙○○蓋章,反而徒增不便及繁瑣,被告否認於使用證人乙○○上開支票帳戶之期間有保管印章,有悖常情,難認可採。又被告供稱:與乙○○於106年11月之後就沒有往來了。…與乙○○分手後,支票沒有讓我使用,印鑑章是乙○○在保管,我也沒有再繼續使用乙○○的支票等語(他字卷第131頁、本院卷第261頁),證人乙○○也提到其與被告分手後,有將其支票帳戶的圓形篆文印章拿回,而證人乙○○支票帳戶,除車貸金額16,140元的支票之外,最後一筆票款是106年10月12日兌現的87,800元(見他字卷第113頁上方支票照片),堪認被告與證人乙○○至少於106年11月間即已分手互不往來,且證人乙○○有將其支票帳戶的圓形篆文印章取回。

㈣至告訴人所證:106年5月間被告跟我借100萬元,我於106年5

月17日領現金100萬元給被告,108年12月21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再借她50萬元,我於108年12月21日當天去領30萬元,連同店內的現金20萬元,於當晚9點半拿去她住處交給她云云(他字卷第151至153頁),辯護人以前揭情詞認告訴人所指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150萬元之陳述與常理有違,不能遽信。且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請求清償債務150萬元之民事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1270號判決敗訴,有該案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他字卷第133至137頁)。然告訴人是否有「借款1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雖有疑義,但由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至同年7月間聯絡頻繁;告訴人曾於109年6月16日傳送第一銀行存摺予被告,並告知被告「你轉好賴給我我去領給人家」等語;於109年7月8日傳送「小玲你根本沒誠意要還我」之訊息(見偵卷第107至117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再告訴人證稱:之前3月份的票5月15日到期。…3月份那張票被告拿給我的,那張票有拿到錢,金額是1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5頁、第167至168頁),由告訴人提出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戶往來明細可知(偵卷第25頁),告訴人上開帳戶於106年5月15日曾兌現票號0000000號支票,而這張支票是被告所簽發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鹿港分行支票帳戶之支票,有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11月26日函送之支票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該支票號碼為AG0000000),被告雖辯稱:這張支票是給證人乙○○,他說要去跟別人借錢,我不知道他要跟誰借錢云云(本院卷第263頁),但告訴人、證人乙○○均一致證稱兩人彼此之間無借貸或金錢往來關係,且兩人不熟(見他字卷第59頁證人乙○○筆錄、本院卷第163頁告訴人筆錄),而證人乙○○自己的支票帳戶都讓被告使用,可見證人乙○○平時並沒有使用支票之需求,又豈會特別再向被告借票使用,然後私自將支票交給與自己不熟、但與被告已經生意往來10幾年之告訴人之理,是上開元大銀行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之100萬元支票應係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無誤,由此更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實有金錢往來關係,被告辯稱:我跟告訴人完全沒有金錢往來云云(本院卷第262頁),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的金額、日期等記載,是受乙○○指示

寫的云云,然被告與證人乙○○至少於106年11月間即已分手不相來往,證人乙○○又豈會事先指示被告寫好金額,及指示被告填寫逾2年後日期的支票,被告所辯顯不符常情。而告訴人已明確指稱系爭支票是被告所交付,佐以告訴人所拿到的系爭支票發票人為「乙○○」,但告訴人「一開始」以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是以被告為債務人,並未將乙○○列為債務人(見訴字1270號卷第19至21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附件),且系爭支票手寫部分既係被告所為,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又存有金錢往來關係,均足佐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是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用以擔保金錢債務一節,應屬實在。又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的日期是在109年5月初,此時被告與乙○○早已分手逾2年有餘,證人乙○○既將其支票帳戶的圓形篆文印章取回,顯見證人乙○○已無繼續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其上開支票帳戶支票之意思,被告未經證人乙○○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乙○○」之正方形楷體印章1個,以該印章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偽造「乙○○」印文1枚,並填寫系爭支票之金額、日期,而偽造系爭支票,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乙○○」正方形楷體印章1個,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支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乙○○」正方形楷體印章,持以蓋印而偽造系爭支票上「乙○○」之印文,為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84、27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得證人乙○○之同意,竟偽造系爭支票持之向告訴人行使,損害證人乙○○、告訴人之權益,應予非難,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情節、所生危害、被告經營米店、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領有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1頁)、有3個小孩其中2個尚未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㈠偽造之「乙○○」正方形楷體印章1個,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

已經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背書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並未扣案,而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後,無法排除被告或其他人可能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再交付予其他人持有之情形,為避免影響他人權益,仍僅就偽造之發票人「乙○○」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