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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仕杰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3

8、10504號、109年度偵字第4961、5089、5753、7538、9637、10961、1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仕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靖宜為彰大當鋪(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登

記負責人兼總會計,主管財務、會計業務;被告黃宥鑫為彰大當舖之店長,主管業務部門、鑑價,該當鋪下設「業務部」與「會計部」等部門。被告黃宥鑫為業務部主管,旗下再區分A、B、O等3組,其中B組組長為被告凃嘉宏(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其組員有被告林仕杰(綽號「阿樂」)、蔡長勳、黃建銘、李國偉、黃楓珉、謝秉諭、林兆恩與李家國等業務(除被告林仕杰外,其餘被告均另行審結)。被告許靖宜為總會計,於被告許靖宜懷孕或不在當鋪時,則由被告黃瓊慧代理;該會計部除由被告許靖宜、黃瓊慧擔任會計外,另雇用張佳玉、陳語芊、汪俐婷等人擔任櫃檯小姐(張佳玉、陳語芊、汪俐婷所涉重利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當鋪之業務負責在臉書等社群軟體上或LINE上張貼小額貸款廣告,或上街發放紙本廣告等招攬有資金需求之人前來借款,且於借款人來電洽詢或上門時告知借款方法、利息計算方法與繳交利息與本金方法等,並辦理借款手續、交付所借貸款項等,日後並負責通知該借款人繳交本息與向客人催繳本息等工作。各業務組組長則負責審核所屬業務招攬之質押典當放款金額,如借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者,則須送給被告黃宥鑫審核,最後再送給被告許靖宜審核決定是否放款與放款金額。被告許靖宜則為總會計,除負責上開放款金額外,尚還負責客戶基本資料、借款金額與還款情形等資料之電腦建檔工作、每日當鋪收支情形、各組與各業務之業績統計、員工薪資計算與業績獎金核算等帳籍資料之記帳工作、主持每週業績與工作檢討會議、將員工薪資與獎金發放給被告黃宥鑫與各組組長轉發給各組員等當鋪財務與一般行政業務;被告黃瓊慧則為被告許靖宜之代理人,負責櫃檯現金之保管、清點與收取借款人繳納之本息、將被告許靖宜核准之放款金額交付業務部門等工作。該當鋪為避免員工勾結侵吞公款,嚴格禁止業務部門與會計部門私下接觸與交流。業務與會計等部門於每週一到週五均分早、中、晚等3班輪值,週六則由當週業績差者值班,渠等以上開方式經營彰大當鋪。

㈡被告許靖宜、黃宥鑫、凃嘉宏、林仕杰,竟共同意圖牟取不

法利益,以該合法當舖之「質押典當借款」名義,實則經營非法之「放高利貸」業務,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明知當舖業之「收當」行為須收取持當人提供擔保之動產,方得為貸與金錢之行為(當鋪業法第3條第5款),且因收取質當物而有保管該質當物之需要者,方得收取「倉棧費」;如未收取質當物,即非當舖業法之收當行為,而屬一般民間借貸,不得收取倉棧費;另當舖業法明文規定:「…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揭示以年率為準之利率…利息計算方式…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當舖業法第19、20、21、11條定有明文),即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揭示該當舖之最高年利率,且不得超過百分之30,另除利息與倉棧費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也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另民法規定:約定利率上限為百分之20(民法第205條,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以後則降為百分之16)、銀行法規定:銀行放貸及借款利率上限為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竟於109年2月25日,被害人莊佩璇前來彰大當舖借款時,趁被害人莊佩璇急用金錢之際,由業務林仕杰向莊佩璇表示:「有機車,免留車,每借款1萬元,利息每月250元,另收取倉棧費500元,按月繳交本息至清償為止」等語,僅扣留質當之汽機車等質當物之行照正本,未扣留該汽機車,並無收當行為,仍巧立名目收取質借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與若干金額之「設定費」,並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收取每月每1萬元利息750元(換算年利率達百分之90),遠超過當舖業法規定之百分之30、民法所規定之百分之20或百分之16,以及銀行法所規定之百分之15,而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所示,業經檢察官到庭更正業務為被告林仕杰,本院卷五第79頁)。因認被告林仕杰涉犯刑法第344條之普通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必事實上業已得利,始有「取得」之可言,若僅約定顯不相當之重利,要難謂已取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必須行為人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構成犯罪,該罪亦未處罰未遂犯,是行為人僅取得利息債權,尚未受債權之清償者,即無該重利罪之適用,應甚明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仕杰涉犯普通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靖宜、黃宥鑫、凃嘉宏、林仕杰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莊佩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仕杰固坦承為彰大當舖之業務,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莊佩璇並沒有借成功等語(本院卷七第301頁)。經查,證人莊佩璇於警詢時證述:我急需用錢而向朋友求助,朋友就介紹我到彰大當舖找業務員林仕杰借錢,我就於109年2月25日11時30分到彰大當舖找林仕杰,我跟林仕杰說要借3萬元,林仕杰便要我把機車行照正本、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正本都交給他,利息1個月2,250元,我同意後,他拿1張制式表格給我,填寫我的基本資料及聯絡電話,然後要簽1張借貸同意書、1張當票(複寫式)、1張本票(兩聯式)、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設定費用同意書及車輛取回同意書,還沒辦完警方就進來執行搜索等語(偵4838卷四第35至47頁);於偵訊時證述:當時還沒辦完拿到錢,警察就進來了等語(偵4838卷四第49至53頁)。佐以警方確實於109年2月25日前往彰大當舖執行搜索,被告林仕杰在場,經警方於同日12時45分至14時許,扣得當票、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設定費用同意書、基本資料表等物乙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收據1份及照片在卷可稽(偵4838卷四第69至83頁),堪認證人莊佩璇證述尚未完成借款,未取得款項,警方即至彰大當舖執行搜索乙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未處罰未遂犯,則被告林仕杰既未完成借款予證人莊佩璇事宜並取得重利,自不成立重利罪。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林仕杰有與證人莊佩璇辦理借款事宜,惟尚未完成借款手續,證人莊佩璇未取得所借款項,被告林仕杰亦未取得重利,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仕杰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張嘉宏、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