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瑋勝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瑋勝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
一、許瑋勝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下午4時26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四聖宮前,因許瑋勝誤認施坤杉在罵他,就上前質問施坤杉,2人進而發生口角並互相拉扯,許瑋勝主觀上雖無使施坤杉重傷害之故意,惟在客觀情形下,應可預見若出拳毆擊他人臉部,將傷及他人眼睛導致視力毀敗或造成眼球破裂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往施坤杉之左眼打去,造成施坤杉左眼眼球破裂併內容物脫出、左眼眼眶骨骨折、左眼玻璃體出血併牽引性視網膜剝離、左臉撕裂傷,經接受左眼眼球破裂修補手術、左眼複雜性玻璃體切除術併氣液交換術及矽油灌注手術後,其左眼視力仍僅存0.02以下,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施坤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瑋勝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坤杉、證人施議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受傷照片、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109年11月4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11月3日明秀(醫)字第1000000000號函、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9月29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就醫紀錄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勘驗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重傷害、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復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我不認識施坤杉,當時我以為施坤杉在罵我,所以大聲的質問他,是施坤杉先攻擊,我才會反擊,我只是朝施坤杉的方向揮拳,不是刻意要攻擊他的眼睛等語(見偵卷第14、15、117、118頁;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核與證人施坤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我跟被告平時沒有糾紛或仇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6、27、129、130頁),足認被告與證人施坤杉本不認識,雙方亦無重大仇恨或怨隙,本件起因係被告誤以為證人施坤杉對其辱罵,始心生不滿而為本案行為,被告實無刻意對證人施坤杉為重傷害之動機。又依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26、127頁),證人施坤杉先朝被告前踢後,被告才出拳揮擊,嗣雙方拉扯後,被告始以右手往證人施坤杉臉部揮擊一拳,被告並無使用任何工具,且於證人施坤杉受傷後,即無持續攻擊行為。再被告雖係出手朝證人施坤杉之臉部揮擊,亦無從看出被告係刻意針對證人施坤杉之眼睛部位攻擊。是綜以上情,堪認被告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及動機,而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
(二)人體臉部上有眼睛等重要器官,若朝人之臉部攻擊,將可能因此波及眼睛,且人之眼部極為脆弱,稍有力量之外力擊中眼睛或使之受硬物撞擊,均極易使眼睛之眼球、角膜、視網膜、水晶體、視神經或其他重要視覺組織受到嚴重損傷而導致眼睛視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衡情為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案發時已29歲,且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縱其於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已達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程度(詳後述),然此與其於案發時對於本件重傷害結果是否有預見可能性,以及其此部分認知是否與常人有異,係屬二事。被告既供稱其知道打人是不對的,只是誤以為證人施坤杉對其辱罵,才順手揮拳打到證人施坤杉的臉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則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尚未喪失對現實知識之瞭解,足認其對上情亦應有預見之可能性,卻因當下情緒衝動及思覺失調症之影響,一時疏未預見證人施坤杉可能因此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仍朝證人施坤杉之臉部毆擊,因此導致證人施坤杉受有上開傷害,自應對證人施坤杉所受之該重傷害結果負加重結果犯之責。
(三)綜上,本案被告傷害致重傷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惟被告主觀上固有傷害之犯意,但尚乏證據足認其有重傷害之故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就此雖有未洽,惟上開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其略覆以:「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於會談時呈現有人聲幻覺、被害妄想等思覺失調症常見症狀,且相關的現象存在超過10年,鑑定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個案在本案發生前約1年的時間,其實即沒有穩定的以藥物控制病情,而個案的相關思覺失調症狀,亦明顯有惡化的趨勢。」、「個案近幾年一直有的行動化傾向,此種行為模式,從國中時期、一般居家、高中時期、大學,都有例子,類似憤怒就動手...與思覺失調症的精神病理有相當程度的關聯。」、「鑑定人傾向相信個案當時與被害人的衝突,亦是同一種行為模式的影響下所造成。由於思覺失調症會影響個人現實測驗的廣泛與完整度,因為在產生與社會規範相衝突的事件時,個案會較無法即時自我控制。」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6月21日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5至172頁)。再參以證人施坤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並沒有罵被告,是被告誤以為我在罵他等語(見偵卷第26、129頁),顯見被告行為時應有受思覺失調症之病症影響,方為傷害證人施坤杉之行為,堪認其於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受幻聽、妄想之影響,一時情緒失控,即出手毆人成重傷,使證人施坤杉承受身體、精神上之痛苦及造成生活上嚴重不便,所為自屬不該,且未與證人施坤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因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又參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個案目前社會角色功能不彰,而個案家庭支持系統同樣較為不足,雖個案目前可穩定返回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但其內在衝動控制技巧仍較為缺乏,對於壓力因應技巧同樣較為缺乏,故個案內外控層面皆無顯著保護因子。」、「個案的相關思覺失調症狀,亦明顯有惡化的趨勢。」等語(見偵卷第167、171頁)。綜以上情,本院認依被告之情狀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不法行為,可能引發社會危險,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又就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