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852、10830、11334、1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家勝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行為。復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0時57分許,騎乘甫於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阿美姊高麗菜飯」小吃店前時,先將機車停在店門口但未熄火,接著走進店出餐及結帳櫃檯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店員工葉密等人雖各自忙於自身所掌管工作,但仍在其等員工管領力下,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店內置於櫃檯之零錢筒【內有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24個,總計6200元】,旋即轉身走向機車,並跨騎原未熄火機車,同時低頭並彎腰撿拾甫搶奪而掉落地面上的零錢,「阿美姊高麗菜飯」小吃店店員之一員順手持著手中長湯勺揮打張家勝,另一店員也朝該機車方向走去,另店員葉密發現後,除立即喊「小偷」多次外,並跑出櫃檯拉住張家勝所騎乘機車之後架,張家勝欲離開現場,乃手握機車把手催加油門,致葉密因而跌倒,受有左手及左膝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現場客人見狀立即出手相助,用手推張家勝所騎機車,造成張家勝人車倒地,張家勝即爬起跑離現場,張家勝乃未將搶奪之零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未遂。約莫1分鐘左右後,張家勝再度走回現場,並由該客人將之帶回該店家騎樓處,等待警員到場將其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桂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竊盜、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除 補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另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並
辯稱:我是搶奪,當時我已經逃走了,是故意回去讓被害人抓,我認為我是自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關於此部分行為是搶奪未遂,因為被告搶奪之後並未實施強暴行為,非準強盜,且被告當時未將財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屬搶奪未遂,被告有自首主動接受裁判之情等語置辯。經查:⒈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
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被告伸手拿取店內置於櫃檯之零錢筒(含其內現金),其場景係在小吃店前,該店員雖各自忙於自身所掌管工作,惟該零錢筒仍在其等的監督下,此由被告甫拿取該零錢筒,隨即遭多名店員發現,除喊「小偷」多次外,有手持長湯勺揮打,有雙手拉住被告所騎乘機車後架,有朝該機車方向走去等情(詳見本院卷第219-221頁之監視器勘驗筆錄),暨證人葉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去拿存錢筒,我拿飯給客人之後,被告的機車很快就停下來,我就一直喊「小偷」,我就是不讓他走,我也不知道他是誰,我就趕快衝,我是直覺去抓住他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74-275頁)互參,由此可見,本件被告所為,係當著被害人面前或被害人轉身取物之際,乘被害人不及防備,逕行取走零錢筒(含其內現金)轉身迅速逃逸,在客觀上顯已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之實施,而非屬單純乘人不知「和平移轉」之竊盜行為,至為灼然。公訴人認係竊取零錢筒(含其內現金)行為,尚有未洽。
⒉次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因而揭示:
「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縱犯罪動機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但因而導致強暴、脅迫的具體行為,造成侵害法益的事實,準強盜罪所要處罰的就是強暴、脅迫至使難以或不能抗拒的犯行。本件被告搶奪「阿美姊高麗菜飯」小吃店之零錢筒後,旋即轉身走向機車,並跨騎原未熄火機車,其一店員葉密發現後,除立即喊「小偷」多次外,並跑出櫃檯拉住張家勝所騎乘機車之後架,張家勝欲離開現場,乃手握機車把手催加油門,致葉密因而跌倒受傷,此由本院勘驗該隔壁家騎樓監視器畫面,其內容如下:
「【代號甲指被告;代號A指證人葉密】……㈣於11:04:53至
11:04:59時,可見到甲走下機車後走靠近系爭店家的櫃檯,並於11:04:57時伸出右手拿取櫃檯上的物品後,隨即轉身走向其機車,於11:05:00時跨騎坐上其機車。…… ㈥(11:05:06-11:05:07)⒈甲在機車上坐直身軀後準備騎機車離去。⒉A走到甲的機車後方以雙手拉住甲的機車車尾。…… ㈦(11:05:07-11:05:10)⒈甲坐在機車上,機車往前移動些許後開始向右迴轉,甲並以雙腳步行輔助機車右迴轉。⒉A仍抓著甲的機車車尾,於11:05:09時可見到A在機車右迴轉時在機車後方跌倒。」(詳見本院卷第219-220頁)觀之上述情節,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a1卷第67-71頁、本院卷第287-291頁),其12秒間所呈現情節,暨證人葉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想讓被告跑掉,也沒有預期被告會突然催動油門,被告騎機車要走時,我有抓住他機車後面,被告迴轉之後我就跌倒,在這過程中被告沒有碰到我的身體,後來被告也跌倒也是立刻逃走,並未碰觸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77頁),由此可知被告雖有為了逃離現場、脫免逮捕而手握機車把手催加油門之行為,然該行為顯難認已導致證人葉密難以或不能抗拒之情,而造成證人葉密受傷,是故被告所為,自難論以準強盜。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搶奪之後並未實施強暴行為,不構成準強盜罪,堪認可採。公訴人認應論以準強盜,亦有未合。
⒊再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現款,雖因被害人
抗拒,始未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確已著手於搶奪他人之金錢,因售票員奪回而未遂,並非不能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80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搶奪零錢筒(含其內現金)旋即轉身走向機車,並跨騎原未熄火機車,同時低頭並彎腰撿拾甫搶奪而掉落地面上的零錢,隨即遭店內店員手持長湯勺揮打,及另一店員以雙手拉住被告所騎乘機車後架,並遭現場客人出手相助,用手推被告所騎機車造成被告人車倒地,被告即爬起跑離現場,而將搶奪之零錢留置現場,有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可參(詳見本院卷第220-221頁),暨卷附遺留現場零錢照片(見a1卷第81頁),由此足知,被告搶奪「阿美姊高麗菜飯」小吃店櫃台之零錢筒(內含現金)行為,應屬尚未得手,亦即尚未將所搶奪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未遂。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當時未將財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屬搶奪未遂等語,應認可採。
⒋綜上,被告自白其係搶奪未遂,堪認可採。此外,尚有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犯搶奪未遂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
、身體之器具皆屬之,被告所持用之老虎鉗,質地堅硬,足以剪斷抽屜鎖等物,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可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㈡被告搶奪零錢筒(內含現金)行為,尚未得手,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2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1次加重竊盜、1次搶奪未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5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105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5年度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8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為同上主張,同時說明被告前科有同類型的竊盜、搶奪犯罪,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搶奪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
㈤至於自首部分:
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搶奪零錢筒(內含現金)未遂,約莫1分鐘左右後,再度走回現場,由店家客人將被告帶回該店家騎樓處,等待警員到場將其逮捕,雖被告係自行返回現場,而證人葉密於警詢時證稱:喊小偷時,員工也就報警了等語(見a1卷第55頁),及現場監視器勘驗內容亦見有店內員工手持手機一邊講話一邊走出觀看外面情形(詳見本院卷第218頁之現場勘驗筆錄),由此顯見,被告走回現場,僅係自願接受裁判,並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情況,被告此舉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被告有自首主動接受裁判之情,尚難認有據。㈥爰審酌被告對各被害人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
,有電腦排版、文書處理證照;未婚,無小孩,入所前租屋獨居,媽媽亦獨居一處,弟弟、妹妹各自生活,入所前工作是顧賭場,日領3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會寄錢給媽媽3000元以上當生活費,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之老虎鉗1支,被告雖供稱:老虎鉗如何來的我不知道,
但我有拿老虎鉗去撬開證人家的抽屜云云。惟證人陳守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扣案老虎鉗不是我家裡的,是小偷拿來的,家裡沒有這個東西,是我發現的,警察來我就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2頁),觀之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恨,何以要編造此證述,顯見該扣案之老虎鉗應係被告所有,且係用於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所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欄附表
一編號3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有提出告訴) 犯罪行為 證據 1 謝國崧(由其妻梁桂英提出告訴) 110年8月9日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在彰化縣○○鄉○○路00號謝國崧住宅前,竊取謝國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被告之警詢筆錄(a1頁103-107)、 偵訊筆錄(a2頁47-49):自白全部 犯罪事實 *證人邱景龍之警詢筆錄(b2頁19-2 1) *證人即告訴人梁桂英(謝國崧之妻) 之警詢筆錄(b2頁13-18) *委託書2份(b2頁51-5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2頁55) *贓物認領保管單(b2頁31)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截圖、機車照片(b2頁33-47) 2 陳守一 110年8月13日1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已扣案)侵入彰化縣○○鄉○○村○○巷00號陳守一之住宅(該屋未上鎖),利用老虎鉗破壞並拉開屋內之上鎖抽屜,竊取土地權狀3張、陳惠玲(陳守一之女)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 *被告之警詢筆錄(b3頁7-10)、偵 訊筆錄(a2頁47-49):自白全部犯 罪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陳守一之警詢筆錄(b3 頁11-12)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b3頁13 -19)、贓物認領保管單(b3頁21) 、遭竊物品照片(b3頁23) *行竊現場及被告所遺留現場之老虎鉗 照片(b3頁25-29) *監視錄影截圖(b3頁31-33) *被告帶同警方取出贓物之照片(b3頁 35) *扣案老虎鉗1支 3 鄭瑛杰 110年8月19日8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鄭瑛杰住宅前,以自備鑰匙(已扣案)竊取鄭瑛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被告之警詢筆錄(a1頁13-20)、偵 訊筆錄(a2頁47-49):自白全部犯 罪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鄭瑛杰之警詢筆錄(b1 頁17-18) *贓物認領保管單(b1頁27) *扣案被告所有機車鑰匙及竊盜現場、 遭竊機車照片(b1頁31-3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1頁53) *扣案被告所有機車鑰匙1支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b1頁25) 4 「阿美姊高麗菜飯」小吃店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被告之警詢筆錄(a1頁13-20)、偵 訊筆錄(a2頁47-49):坦承部分事 實。 *證人即被害人葉密之警詢筆錄(a1頁 53-57):全部犯罪事實。 *贓物認領保管單(a1頁61)及照片 (a1頁91上半):佐證被告搶得「阿 美姊高麗菜飯」小吃店零錢筒內現 金6200元之事實。 *監視錄影截圖(a1頁63-75)及錄影 檔案(共有2個不同角度之錄影檔 案,光碟附於a2卷末存放袋):全部 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a1頁77-81):佐證案發 後現場情形。 *葉密受傷照片(a1頁83-85):佐證 葉密跌倒後受有左手及左膝蓋挫傷等 傷害之事實。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張家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張家勝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張家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張家勝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件:(卷證代碼對照表)序號 偵查卷宗案號 卷宗代號 1 110年度偵字第9852號卷1 a1 2 110年度偵字第9852號卷2 a2 3 110年度偵字第10830號 b1 4 110年度偵字第11334號 b2 5 110年度偵字第11336號 b3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