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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77號

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昌源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959 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昌源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昌源明知自己於民國109年10月以前,並無合法醫用口罩之供貨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前往薛浚宏擔任負責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金特益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特益公司),向薛浚宏佯稱可以向口罩工廠取得醫用口罩販賣,使薛浚宏誤信為真,而依賴昌源之指示,先於109年8月13日前往彰化銀行以金特益公司名義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再於同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大小章交付給賴昌源,而詐得本案帳戶存摺、印鑑大小章。賴昌源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以金特益公司之名義,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設立金特益公司粉絲專頁,施以詐術宣稱開始預購口罩,口罩將於匯款後14天出貨之訊息,以招徠民眾,並且利用不知情之薛浚宏、王孋鳳處理民眾訂單,而經附表二編號4施婉婷瀏覽後,遂透過網頁刊登之電話,聯繫負責接聽訂購電話之王孋鳳而預購口罩;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Google表單資訊(http:

//docs.google.com/forms/d/e/1FAlpQLSfUrCCd8sjG0ZYHcxVNQdbVS8h8iScm4nU6s6AQs2SQdSFi8Q/viewform)向附表二編號1、2、3、5、6之羅羽菁、周佩穎、王雅頤、吳秋君、江峰羚,施以詐術宣稱開始預購口罩,並在該表單填載預購口罩數量。賴昌源即藉本案帳戶,向如附表二所示陷於錯誤之消費者收取預購口罩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賴昌源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薛浚宏討論外盒尺寸、合格字號、消費者訂購方式等事項以取得薛浚宏信任,任由賴昌源陸續領取本案帳戶內消費者所轉帳或存入之款項,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隨交貨期限屆至,賴昌源仍透過LINE向薛浚宏一再拖延,始終無法提出口罩現貨,並向薛浚宏宣稱是口罩廠商不願配合而再三延遲出貨云云,薛浚宏始察覺受騙,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浚宏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本案公訴蒞庭檢察官依卷內事實及證據,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所示之羅羽菁、周佩穎、王雅頤、施婉婷、吳秋君、江峰羚受詐騙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112年11月17日審判程序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訴字第877號卷二第367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賴昌源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877號卷二第42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有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大小章以及有臉書網站設立金特益公司粉絲專頁,並藉由本案帳戶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者預購口罩之款項等情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口罩都是賣給LINE群組實際上認識的朋友,在金特益公司臉書粉絲專頁只是回答問題。(2)當時口罩無法供貨是因為供貨之口罩工廠資訊遭洩漏,口罩工廠因此不願意供貨,所以才另找口罩供貨工廠,之後口罩都有到貨,並且放在其倉庫內。領走的錢都拿去買口罩,後來並且有把退貨之消費者預付之款項,退還給消費者,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3)又當時告訴人薛浚宏答應給付之金特益公司50%股權並未依約給付,所以口罩才沒有出貨。另辯護人替被告辯稱:當時被告已有在做口罩機買賣,顯然有口罩之貨源,且據證人張宗智證述被告於109年7、8月即已給付21萬8000元暫付款,但因為供貨廠商台灣精碳商業秘密遭洩漏,導致廠商不願供貨,嗣後口罩確實有進貨,顯然被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經由陳民雄之介紹向告訴人薛浚宏表示要以金特益公司

名義販售口罩,並要求告訴人薛浚宏開設本案帳戶用以專款專用販售口罩,被告於本案帳戶開設當日,以訂購口罩為由,將本案帳戶存摺、印鑑大小章拿走,另有以金特益公司名義在臉書網站設立金特益公司粉絲專頁,並藉由本案帳戶,領取如附表所示消費者預購口罩之款項,其後被告並未如期交付口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浚宏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2484卷第7至8、61至62頁、偵12695卷第325至333頁、偵3429卷第9至17頁、偵32863卷第17至21、105至108頁、偵35748卷第15至25頁,本院訴字第877號卷二第281至282頁)、告訴人施婉婷、被害人吳秋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32863卷第23至25、81至83頁、偵35748卷第67至70、327至329頁)、告訴人羅羽菁、周佩穎、王雅頤、被害人江峰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29卷18至19、22至2

3、34至35頁、偵35748卷第73至76頁)、證人陳民雄於本案、另案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2484卷第257至258頁、偵12695卷第325至333頁、本院訴字第877號卷二第371至395頁)、證人即尚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進公司)協理張宗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2695卷第325至333頁)、證人王孋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訴字第877號卷二第263至279頁)相符,並有金特益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薛浚宏提供之陳民雄、「賴所羅」名片、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9年9月28日函附之提款傳票影本、金特益口罩訂購明細表、告訴人薛浚宏與被告、陳民雄之LINE群組對話擷圖、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9年10月7日函附之提款傳票影本(他2484卷第9至13、65、67至73、77至85、87至239、245至249頁)、尚進公司110年6月8日尚字第110036號函覆、高登豪斯有限公司(下稱高登豪斯公司)函覆之電子公文、對話紀錄、發票、報價單、退款匯款單之函文、被告倉庫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尚進公司張宗智、高登豪斯公司翁靜慧、台灣精碳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精碳公司)承辦人劉先生之公務電話記錄、台灣精碳公司110年9月6日台精精字第20210906001號函、庇俄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庇俄斯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薛浚宏庭呈買家購買名單、匯款回條、尚進公司對帳單、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順易利實業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順字第110090901號函、尚進公司110年9月15日尚字第110037號函暨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偵12695卷第213至215、219至237、281至289、291至295、297、355至360、363至380、381至409、411、417至425頁)、金特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金特益公司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3429卷第49至57頁反面)、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9年9月11日彰潭字第109084A號函附金特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109年8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1日交易明細(偵32863卷第37至48頁)、告訴人薛浚宏提供之金特益口罩訂單、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購買表單、匯款回條、陳述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1月2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8965號函附同帳戶自開戶日起迄109年10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35748卷第37至60、65、191至201頁)、金特益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14、17、18、20、27日提款畫面列印相片(本院訴字第877號卷二第169至177頁)以及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擔保第一批口罩到貨時間為109年8月28日,並於同年9月

2日寄給購買之消費者,然於該日之前並未有向任何口罩工廠簽訂口罩契約之事實:

⒈被告與薛浚宏、陳民雄係於109年8月13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

成立群組(下稱LINE群組),109年8月14日被告在群組張貼販售金特益醫用口罩之Google表單資訊(http://docs.google.com/forms/d/e/1FAlpQLSfUrCCd8sjG0ZYHcxVNQdbVS8h8iScm4nU6s6AQs2SQdSFi8Q/viewform),其中網頁並有載明全額匯款後14天後寄貨,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8分許表示「請校稿」,薛浚宏則回覆好,於109年8月14日上午9點29分許,被告將群組名稱改為「金特益口罩開賣囉」,並於當日上午9時51分許,在群組表示「可以開賣囉」,於109年8月20日上午10時26分許,被告在群組內表示「下星期四早上50萬片口罩會運到」,於109年8月21日上午9時17分、56分許,告訴人在群組內表示剛剛統計兒童用口罩訂購已經超過23箱,被告則回覆「星期四前盡量衝到50萬片」,於108年8月26日上午9點7分,告訴人在群組內表示兒童用口罩訂購超過33箱,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詢問確定明天貨會進來?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2、23分許回覆「28日載到,第一批9/1讓他順利出貨即可」、「9/1寄出,9/3可以收到」,於同日下午3時50分在群組表示「28日載到,第一批9/1讓他順利出貨」,於109年8月28日上午10時4分,被告在群組張貼「感謝第一波訂購口罩的朋友 口罩將於9月2日寄出!現爭取第二波,預購從速!」之擷圖資料,有LINE群組對話資料在卷可參(他字第2484號卷第87至163頁),被告雖辯稱:當時是說匯款14天後才出貨,並非14天出貨,因為當時口罩很緊缺,會有一些變故,所以要有彈性時間去應付或源的取得等語(本院訴字第877號卷二第427頁),然就上開對話脈絡,被告確實有在LINE群組上擔保口罩於8月28日送到,並且在感謝第一波訂購口罩的文宣截圖上,表示口罩將於9月2日寄出,且告訴人薛浚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8月28日到貨日期是被告說的,被告有說14天會到貨,如果被告有說口罩還沒買到,有沒有也還不確定,我就不會這樣賣口罩,後來被告請律師處理退款錢,有說如果消費者要口罩就給口罩,不要口罩就退款,而所有的消費者說要退款,不要口罩,因為那時候口罩已經很充裕了,根本不需要搶了等語(本院訴字第877號卷二第404、4

08、409頁),顯見被告確實有以具有口罩貨源,並且擔保口罩將於匯款後14天出貨之詐術,以招徠民眾,並對告訴人薛浚宏施以詐術,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台灣精碳公司、尚進公司、高登豪斯公司訂

購口罩云云,惟台灣精碳公司經查詢紀錄,與金特益公司、庇俄斯公司、賴昌源、賴所羅、薛浚宏、陳民雄等人,均無口罩販售相關紀錄(偵12695卷第297頁);尚進公司於109年11月先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庇俄斯公司協商,由庇俄斯公司代理銷售尚進公司生產之口罩,並於109年12月14日簽定代理銷售合約書,有效期間為半年,尚進公司於109年10月14日交貨成人口罩1050盒、109年11月10日交貨兒童口罩5000片、110年1月5日交貨成人口罩6300片、兒童口罩3100片、110年1月6日交貨成人口罩2700片、兒童口罩450片、110年1月7日交貨成人口罩150片、兒童口罩100片、110年1月19日交貨成人口罩6250片、兒童口罩3100片、110年2月5日交貨成人口罩18萬片、350片、兒童口罩9萬5000片、100片,交貨地點為00市○○路000號等情,有尚進公司110年6月8日函、代理銷售合約書在卷可參(偵12695號卷第197、213頁至215頁),且尚進公司協理張宗智於偵查中證稱:賴昌源來公司第一次係以自己名義向公司購買口罩,後來第二次來公司才改用庇俄斯公司跟公司購買口罩,都沒有提到金特益公司,出貨時間是109年10月間(偵12695號卷第327頁至331頁);又高登豪斯公司於109年10月販售宏瑋醫材所生產之醫療口罩8箱予庇俄斯公司,金額為13萬8600元,被告係自行前往高登豪斯公司交款,當場驗收1箱共60盒,其餘7箱貨運寄發至彰化予被告,並未簽定任何契約等情,亦有高登豪斯公司回覆之電子公文、對話紀錄、發票、報價單在卷可佐(偵12695號卷第221至237頁),且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27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於109年8月底甚至同年9月,沒有與任何口罩廠商簽約等語(本院訴字第877號卷一第215頁),更顯被告於本案販售口罩時,並未取得任何可供到貨之口罩貨源。顯見被告於109年10月前,不論是台灣精碳公司、尚進公司、高登豪斯公司均未向該等公司取得可以供販售之口罩,甚至在口罩緊缺之當時,被告並未或尚未與上開公司簽訂購買口罩之契約,以確保其保證口罩到貨日期有口罩可以供貨。

⒊至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偕同警方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

被告所稱囤放口罩倉庫,現場經警方清點,成人口罩有41箱,製作日期為2020年9月18日,兒童口罩有23箱,製作日期為2021年1月13日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陳稱在案,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12695號卷第277至289頁),則依被告稱每箱口罩有50盒,每盒50片計算,倉庫現場亦僅有口罩16萬片,然本案預購口罩之消費者訂購數量已達27萬2434片乙節,業據告訴人薛浚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訴字第877號卷二第413頁),並有LINE群組對話資料可佐(他字第2484號卷第191頁),則囤放上開倉庫內之口罩數量不但遠不及消費者向金特益公司預購之27萬2434片,且該口罩製作日期亦係被告所稱第一批到貨日期之近1個月、5個月後,且告訴人薛浚宏亦證稱:嗣後口罩已經充裕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嗣後口罩充裕時所取得之口罩,充作先前口罩緊缺時確保到貨之口罩,更顯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另被告雖有提供捐贈口罩之感謝狀以及口罩照片(本院訴字第877號卷二第103至111頁),然捐贈日期係在110年1、2月間,與本案被告保證到貨之口罩,乃屬二事,自無從憑此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觀被告於109年8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LINE群組表示

「大雨影響,口罩下星期一下午2點到」,經告訴人薛浚宏質問怎麼又延期、貨源不是早就掌握了的嗎等語後,被告於當日上午10點47分許回覆「第一次順了,後面就都順了」、「別急」,於109年8月31日告訴人薛浚宏在群組詢問被告口罩今天就會到貨吧!已經延2次了等語後,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21分表示「我們都一律有醫療字號,而且都會如期9月2日寄出不夠清楚嗎?」,告訴人嗣後表示客人去台灣精碳查談我們並沒有訂貨,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27分、11時34分表示「我們這批不是跟精碳訂貨,他們已被吵太多太多了」、「9月2日會如期寄貨」,嗣於109年9月1日下午1時43分、44分被告在群組表示「9/3中午出貨」、「然後金特益換負責人」,告訴人則表示我自己公司經營十幾年了,是你賴所羅說換就換的嗎、不用換負責人,你賴所羅自己去找別人合作、金特益有1千萬資本額,你賴所羅有出半毛錢嗎、你憑什麼叫我負責人換人、9/2號沒看到口罩我一定去備案等語,於當日下午1時56分被告則表示「9/3中午貨會到」,於當日下午5點19分,告訴人表示目前匯款金額除以5.1元要272434片,於109年9月3日上午9點被告在群組表示「我盡力了!自從2家原本答應好要供貨,因有人打電話去而暫時停止合作,我在短時間內談妥另一口罩製做工廠,但他們最快供貨時間為9/7,所以9/7中午過後口罩才會送到金特益。可以通知消費者,9/8過來金特益領貨、出貨。我們口罩沒有瑕疵,都是合格台灣工廠製作,都有醫證字號,只是到貨遲延,不接受退款!下星期一我會隨口罩到金特益,順便把所有事情談清楚,我不方便接電話,請下星期一見面時再詳談!」,於109年9月7日下午12時46分,被告在群組張貼「我們把關製造廠商供應的口罩來源 各位收到貨的時間為9/10、9/11」之擷圖資料,於當日中午12時55分,被告在群組張貼口罩照片,並且表示「在最後確認了」,於109年9月9日下午1時3分,被告在群組表示「貨下星期一早上才能到」,告訴人於當日下午1時10分許在群組表示賴所羅先生你自己不是發佈訊息跟訂購口罩的人說9/10、9/11發貨的嗎?怎麼又下星期一?既然有貨源還不讓訂購口罩的人了解貨源,這是不是很矛盾!被告則於當日下午1時23分張貼「第一批訂購的口罩將於9/15寄到,請留意!9/15同時開放現場取貨」之擷圖資料,於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6分許,被告在群組表示「明天中午先到5萬片」,於109年9月15日在告訴人詢問口罩幾點貨到、要儘快出面說明且錢要交代清楚下,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12分,被告在群組表示「衛福部發文通知要標示,廠商在討論中,別一直講些有的沒的,我在處理了,這禮拜內會處理好」,並且於當日下午4時41分許張貼「配合政府政策 現場領貨的朋友 請於9/18再到工廠來領 9/18同時寄出口罩」並且搭配國產醫用口罩防偽標示17日上路 架上產品收回驗章後才可販售新聞標題之擷圖資料,於109年9月16日下午5時39分張貼「9月22日保證讓定購口罩的朋友,如期收到台灣製造的醫療口罩!」之擷圖資料,並於109年9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表示「9/22會如期出貨」,並且於當日上午11時15分張貼「#堅持台灣合法製作的口罩#堅持部用任何一片來源不明的口罩#堅持只用台灣製造醫療級的口罩#就算被認定我們遲延交貨仍不願放棄我們的堅持 一開始的幾家供應商,被我們認定口罩有疑慮,我們不願意收,雖然他們的價格便宜,但是我們的要求一點都不退縮!好不容易建立的堅持,就只是希望從我們金特益出去的每一片口罩都是讓國人用的安心的!因為我們的堅持非常龜毛,延遲了口罩的交期,懇請訂購口罩的朋友,多給我們幾天的時間。新配合的口罩工廠,也很支持我們,9/22會如期的交貨。#多點同理心社會更和諧#真的想退訂單的,會在9/23同一匯款,#請將匯款資料通知公司即可」之擷圖資料,於109年9月22日告訴人詢問口罩今天幾點到等語,被告並未有任何回覆訊息,直到109年9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被告在群組表示「@薛浚宏您到處放話我也很困擾,下星期一我們找一位律師,我把錢跟口罩放在律師那裡,您們來點收簽名,以事負責」,於109年9月28日告訴人在群組質問賴昌源今天你講的日期到了,請問幾點在何處點交口罩跟退款,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56分回覆「等一下律師會陪我去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所有錢跟口罩也都會提存,你就等著看,我有沒有騙人,是你把事情複雜的」等情,有LINE群組對話資料在卷可參(他字第2484號卷第163至239頁),則被告當時係以大雨影響、客人去查談口罩廠商、配合政府口罩防偽標示政策、因口罩有疑慮所以不願收貨等理由,一再更改口罩到貨日期,且避不見面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係因洩漏口罩製造廠商,導致供貨中斷,然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在LINE群組亦提到「我們是委託多家工廠製造,出貨時才會依據該工廠的資料,貼上標籤及醫器字號」(他字第2484號卷第117頁),顯然口罩製造廠商相關資訊最遲會在出貨時揭露,則何來不能透漏供消費者查詢之理,又本件假設確實如被告所辯,於本案販售口罩時,已取得足夠數量可供準時到貨之口罩貨源,係因大雨影響、配合政府口罩防偽標籤政策、口罩有瑕疵而遲誤口罩供貨,衡情當時口罩緊缺,只要天候允許、道路正常,都會要求廠商如期供貨,況且若係配合政府口罩防偽標示政策而延期,或是廠商供應之口罩有瑕疵,豈有不立即公布供貨廠商以卸除責任之理,然被告至始至終均未提供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係因為保護供貨來源,故要利用庇俄斯公司向口罩廠商購買口罩,再販賣給金特益公司,又因庇俄斯公司尚未取得販賣口罩之許可,始將口罩存放在倉庫等語,然被告係於109年10月間以後,始以自己或庇俄斯公司名義,向尚進公司、高登豪斯公司購買口罩以及與尚進公司簽定代理銷售合約書,已如前述,斯時早已來不及履行其供貨之保證,更顯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⒌至於被告另辯稱:薛浚宏曾向他表示會分給他金特益公司50%

股權,因股權沒有到位,口罩才沒有出貨等語,然證人薛浚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手工具生產的,又不是做口罩,為何要跟被告談到股權的東西,被告有提出金特益公司負責人換他,我當場拒絕,因為這公司是我的,公司跟生產口罩一點關係都沒有,這是不可能的事情,後來這件事情就沒有再說了等語(本院訴字第877號卷二第396、403頁),被告所辯上情,核與證人薛俊宏證述不符,且觀上開告訴人與被告、陳民雄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被告係於109年9月1日在對話中,提出更換金特益公司負責人之要求,當下旋遭告訴人薛浚宏拒絕,且被告提出上開要求,並未提及不換負責人即不出貨,反而嗣後卻係以客人去查談口罩廠商、配合政府口罩防偽標示政策、因口罩有疑慮所以不願收貨等緣由,一再更改口罩日期,並且保證口罩將會到貨,期間並未有再提起更換金特益公司負責人之事,則被告所辯稱因為股權關係,口罩才沒出貨云云,並非可採。

⒍另被告於另案則坦承明知自己並無口罩機可供販售、出貨,

而基於詐欺之犯意,營造自己有辦法盡速提供口罩機出貨之假象,致另案告訴人林進驊誤信為真而為簽約並給付訂金360萬元之詐欺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4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本院訴字第877號卷二第249至255頁),則辯護人所稱被告已有販售口罩機,顯然有口罩之貨源乙事,顯屬誤會。㈢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施婉婷,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示之羅羽菁、周佩穎、王雅頤、吳秋君、江峰羚,係犯詐欺取財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沒有讓消費者在網路上訂購口罩,且否認有在金

特益公司粉絲專頁刊登訊息等語,另辯護人辯護稱:卷內並無金特益公司粉絲專業設立之相關資料,並不構成加重詐欺等語。然依卷內網頁資料,金特益粉絲專頁係於109年8月17日上午10時17分刊登販售台灣醫用口罩訊息乙節,有臉書金特益MadeinTaiwan台灣醫用口罩貼文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見偵32863號卷第59至65頁),又證人薛浚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問消費者為什麼知道打電話到公司,他們跟我說有粉絲專頁,當時賴昌源跟我說有將我的電話刊登在網路上臉書的粉絲專業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77號卷二第410至412頁);證人陳民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與薛浚宏分工內容係被告負責設立網站粉絲專頁,找貨源也是被告處理,薛浚宏只負責登記跟接電話,被告說要預購口罩,要在粉絲專業上銷售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77號卷二第384、390頁),且在LINE群組對話中,被告於109年8月14日除了提供Google表單網址外,亦提供金特益醫用口罩之文稿,並於當日表示可以開賣囉,嗣後於8月28日上午10時05分,又張貼「感謝第一波訂購口罩的朋友口罩將於9月2日寄出!現爭取第二波,預購從速!」之擷圖資料(見他字第2484號卷第87、91、163頁),已如上述,經與上開金特益粉絲專頁刊登之文稿比對,文稿均為相同之文稿,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上開感謝第一波之文稿係其製作(見本院訴字第877號卷二第427頁),倘被告並未設立金特益粉絲專頁,為何尚需製作感謝第一波之文稿,則被告辯稱並未在金特益公司粉絲專頁刊登訊息,核與上開事證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施婉婷於偵訊時陳稱:我不認識薛浚宏,當時是在臉書

賣口罩的社團,有人張貼說薛浚宏經營的金特益公司有在賣醫療口罩,我就連到金特益臺灣醫用口罩的粉絲專頁,打電話過去,對方是一個小姐接的,她請我加入她的LINE,然後就在LINE上面下訂等語(見偵字第32863號卷第81頁),並提供金特益公司粉絲專頁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2863號卷第59至64頁),且觀之上開粉絲專頁,確實有被告張貼在LINE群組對話中「感謝第一波訂購口罩的朋友口罩將於9月2日寄出!現爭取第二波,預購從速!」之擷圖資料,另證人王孋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薛浚宏是朋友,薛浚宏要賣口罩,請我去幫忙接電話,而施婉婷有打電話說在網路上看到金特益公司賣口罩訊息(本院訴字第877號卷二第264頁)等語相符,是證人施婉婷係因金特益臉書粉絲專業之訊息,因而訂購口罩乙節堪以認定。

⒋另①證人羅羽菁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8月14日18時許先以

電話聯繫朋友介紹的藥商薛浚宏,那位先生給我他的LINE ID,請我加入他的LINE,加入後他傳給我一個GOOGLE表單,請我填寫我的資料及我所需訂購之數量(見偵字第3429號卷第18頁);②證人周佩穎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09年8月18日左右,我透過朋友得知網站上有家金特益股份有限公司有在販售口罩,所以我就直接打電話向他們公司訂購成口罩等語(見偵3429號卷第22、23頁);③證人王雅頤於警詢時陳稱:

我於109年8月19日18時許我姑姑王瑞雪傳了一個線上購買口罩表單的網址給我,我就於該表單上填記,我於該表單上填記購買口罩(見偵字第3429號卷第34頁);④證人吳秋君於偵訊時陳稱:我不認識薛浚宏,我嫂嫂的妹妹江峰羚在醫院上班,有聽病人跟他們介紹這家公司有在販售醫用口罩,所以江峰羚他們醫院有團購,江峰羚給我網址,我就上網自行訂購等語(見偵字第32863號卷第82頁);⑤證人江峰羚於警詢時陳稱:係在網路上得知金特益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在販賣醫療用口罩,並用網路上訂單下定,再用通訊軟體LINE、及網路上所留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連絡等語(見偵字第35748號卷第74頁),然其於警詢時所提供之網址,係Google表單之網址,並非金特益粉絲專頁;則證人周佩穎係透過朋友得知金特益公司販售口罩訊息,嗣以電話訂購口罩,並非受網際網路訊息引誘,而證人王雅頤、羅羽菁、江峰羚、吳秋君雖或有透過Google表單之網址得知金特益公司販售口罩訊息,進而利用Google表單填載訂購單,然Google表單係針對特定個人網路下單之統計系統,自與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要件不符。㈣被告雖於109年10月30日委由蔡奉典律師將訂購口罩之款項退

回消費者,有上開退款匯款單據、附表所示之退款資料以及告訴人薛浚宏簽署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偵字第12695號卷第57頁)在卷可參,然告訴人薛浚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開始販賣口罩第一天開始,我就完全沒有跟被告碰過面,到最後發現彰化銀行內的錢被領走,人也沒辦法見面,口罩也沒有看到,消費者也跑去報案,因為我有提出告訴,被告才跟我說要和解,要將錢退給消費者,我才跟被告簽和解書(見本院訴字第877號卷二第404、414頁),而告訴人薛浚宏係於109年9月4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侵占、詐欺之告訴,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484號卷第7頁),益徵被告事後將消費者預購款項退款,實為事後為避免東窗事發後告訴人向其究責所提出之補償舉措,無礙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尚難據此反推、認定被告向告訴人薛浚宏保證有口罩貨源、口罩將於8月28日到貨時無詐欺之故意。

二、綜上,可認定被告於109年8、9月間,並無口罩貨源之如期履約能力,仍向告訴人薛浚宏佯稱可以向口罩工廠取得醫用口罩販賣,藉此以金特益公司名義,向附表二所示之消費者誆稱口罩將於匯款後14天後寄貨、於同年8月28日到貨,被告就本案口罩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及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委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二係利用不知情之薛浚宏、王孋鳳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四、另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至3、5、6部分,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為法定刑較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二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罪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見本院訴字第877號卷二第261、368頁),無礙其權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施婉婷遭詐騙多次匯款之行為,皆係被告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洗錢以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共7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等,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第877號卷二第126、261頁),本院於審理時亦諭知被告本案可能為數罪關係(見本院訴字第877號卷二第261、367頁),已就被告之防禦權加以保障,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反而趁疫情期間,假借販售口罩防疫物資,詐取本案帳戶存摺、印鑑大小章以及錢財,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導致金特益公司商譽損害、購買口罩之被害人對防疫物資之籌措情形有所誤判,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行,空言辯稱其確實有口罩貨源云云,未見任何悔意,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前曾因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素行並非良好。惟念被告業已將消費者購買口罩款項退還給金特益公司,再由金特益公司將款項退還給消費者,可見被告尚有彌補其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醫療器材工作,離婚再婚,有三個小孩,前妻帶一個,現在配偶帶兩個,分別為7歲、2歲、1歲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877號卷二第4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及其各次犯罪罪質相同、時空相近、被告係利用疫情期間口罩短缺之際,以具有口罩貨源之詐術取得本案帳戶,並使消費者預購口罩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其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詐得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大小章,均可藉由掛失申請補發予以回復,原存摺、印章即失其效用,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已將消費者購買口罩款項退還給金特益公司,再由金特益公司將款項退還給消費者,等同被告已將其獲取之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具有民法上請求權之被害人,而已未保有該部分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主文 1 薛浚宏 於109年8月13日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大小章交付給賴昌源。 賴昌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證據 主文 1 羅羽菁 於109年8月17日18時45分,轉帳1萬5,30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羅羽菁提出之金特益MadeinTaiwan台灣醫用口罩網頁口罩網頁、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429卷第20至21反面頁) 賴昌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周佩穎 109年8月25日13時,存款6萬1,2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憑條、對話紀錄(偵3429卷第24至30頁) 賴昌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雅頤 109年8月24日15時26分,存款4萬800元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蒐證照片、存款憑條、訂購畫面及對話紀錄(偵3429卷第36至47頁) 賴昌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施婉婷 109年8月22日12時1分,轉帳5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施婉婷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臉書金特益MadeinTaiwan台灣醫用口罩貼文網頁截圖、吳秋君庭呈退款資料、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32863卷第15頁、第29至35、49至65、85至91頁) 賴昌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8月22日12時4分,轉帳5萬元 109年8月22日12時8分,轉帳7,100元 5 吳秋君 109年8月19日15時3分,轉帳5,100元 吳秋君庭呈退款資料、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退款予吳秋君存款人收執聯偵32863卷第93至99、109頁)、轉帳結果截圖、申訴內容、金特益MadeinTaiwan台灣醫用口罩訂單畫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35748卷第71、87至99頁) 賴昌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江峰羚(與吳曉筑、陳筱文合資) 109年8月17日,轉帳1萬5,300元 江峰羚提出之金特益MadeinTaiwan台灣醫用口罩訂單畫面、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5748卷第77至79、83頁) 賴昌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