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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亮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亮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未扣案之偽造本票壹張(發票人江健瑛、票號CH000000號、金額新臺幣30萬元、發票日民國106年7月1日)、偽造之「江健瑛」印章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亮禎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日前,先私自盜刻「江健瑛」印章1個,而偽造江健瑛於106年7月1日簽發、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106年7月2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並蓋用「江健瑛」印文及偽簽「江健瑛」署名各1枚,再持該本票向鄭宥褕借款30萬元。鄭宥褕又持該本票向蔡月汝借款。嗣因黃亮禎無錢還款,蔡月汝乃於109年7月間,委託鄭宥褕持該偽造本票向本院對江健瑛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至此江健瑛始知遭冒名偽造本票。

二、案經江健瑛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亮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健瑛、鄭宥褕及蔡月汝於偵訊時證述相符,且有本票影本1紙、被告所開立之本票13張及支票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刻「江健瑛」之印章1個及偽造「江健瑛」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於有價證券之本票上,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上揭本票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被告因一時失慮,冒用「江健瑛」之署名、印文,而簽發上開本票1紙,並向證人鄭宥褕行使之,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應屬有間,又被告事後業已與證人江健瑛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惡性不大,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件縱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被告之犯罪行為情輕法重,值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證人江健瑛之同意,而在前開本票偽造「江健瑛」之署名、印文,並持以向鄭宥褕行使,使證人江健瑛受有損害及影響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證人江健瑛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失,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係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證人江健瑛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失。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雖與證人江健瑛和解,惟尚未完全履行,為兼顧其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並未扣案,惟被告既與證人江健瑛達成和解,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故如就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之上開本票1張、「江健瑛」印章1個,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本票上偽造之「江健瑛」印文及署名各1枚,因已附著於上開本票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