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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勝惶

詹許煒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勝惶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許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詹許煒為滿20歲之成年人,洪勝惶為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倒數第2行所載「受有左前臂」應更正為「受有左側前臂」、最後一行末補充「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勝惶、詹許煒(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民國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詹許煒係89年生,其為本案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案發時參與妨害秩序之吳○誠、陳○澄、柯○瀚,及告訴人林○杰(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本案發生時,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詹許煒為前揭犯行時,應知其等為少年,仍與吳○誠、陳○澄、柯○瀚共同對少年即告訴人林○杰故意為本案施強暴、傷害之行為,依上述說明,犯罪類型已變更,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故核被告詹許煒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洪勝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詹許煒部分,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與未成年人吳○誠、陳○澄、柯○瀚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分別與其聚集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三)被告洪勝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詹許煒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他人吆喝即前往現場實施前揭犯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渠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洪勝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於搬家公司工作、無人須其扶養;被告詹許煒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防水工程、無人須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並審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勝惶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被告洪勝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雖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惟安全帽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而該物品單獨存在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均無影響,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被 告 洪勝惶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許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吳○誠、陳○澄、柯○瀚等人均係未滿18歲之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緣林○杰因對吳○誠之妹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此部分另移送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吳○誠為了要替妹妹出氣,邀來洪勝惶、詹許煒、陳○澄、柯○瀚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林○杰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時6分許,聚集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彰化縣立芬園國中」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鐵棒、安全帽或徒手之方式,毆打林○杰(洪勝惶以安全帽毆打,詹許煒係徒手毆打)。致林○杰受有左前臂、左側上臂、左側大腿等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洪勝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洪勝惶於警詢中坦承當時係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林○杰。 2、被告詹許煒經傳未到,惟其共同參與本案之傷害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洪勝惶及另案共犯吳○誠、柯○瀚、陳○澄證述明確。 ㈡ 告訴人林○杰之指訴及其母親乙○○之供述。 1、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受傷之事實。 2、案發當時係朋友蔡宗原打電話約告訴人,要說關吳○誠妹妹的事,結果被告等人一過來就動手打人。 ㈢ 佑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杰被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脅迫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詹許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