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語軒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官厚賢律師被 告 曾裕宸指定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甲○○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編號1至10「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㈡乙○○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編號8、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TELEGRAM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
⒈民國110年1月7日8時51分許,葉宗明以LINE與甲○○聯絡購
毒事宜,並於同日18時許,前往甲○○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5樓租屋處,甲○○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7公克)給葉宗明,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金。
⒉110年2月1日13時54分許,葉宗明以LINE與甲○○聯絡購毒事
宜,並於同日14時12分許,前往甲○○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5樓租屋處,甲○○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給葉宗明,並向其收取1,000元價金。
⒊110年2月2日20時24分許,葉宗明以LINE與甲○○聯絡購毒事
宜,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前往甲○○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5樓租屋處,甲○○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給葉宗明,並向其收取1,000元價金。
⒋110年2月5日1時許,尤筱雯前往甲○○彰化縣○○市○○路0段00
0巷00○0號5樓租屋處,甲○○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給尤筱雯,並向其收取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價金。
⒌110年8月6日1時許,尤筱雯前往甲○○位於彰化縣○○市○○路0
0巷0號6樓之603室租屋處,甲○○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給尤筱雯,並向其收取500元價金。
⒍110年3月1日某時,林奕霆以TELEGRAM與甲○○聯絡購毒事宜
,並於同日16時許,前往約定之彰化縣彰化市進德路49巷內,甲○○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6公克)給林奕霆,並向其收取2,000元價金。
㈡甲○○、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於110年2月9日18時4分許,甲○○以LINE與甲○○聯絡購毒事宜,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約定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旁,由甲○○指派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給甲○○,甲○○並於隔日向甲○○收取2,000元價金(起訴書誤載為丙○○當場向甲○○收取4,500元價金)。
㈢甲○○、乙○○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
⒈110年7月10日某時許,林奕霆以TELEGRAM與甲○○聯絡購毒
事宜,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約定之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4段附近,甲○○指派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6公克)給林奕霆,並向其收取2,000元價金,乙○○再將收取之價金交付予甲○○。
⒉110年7月28日某時許,林奕霆以TELEGRAM與甲○○聯絡購毒
事宜,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約定之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4段附近,甲○○指派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給林奕霆,並向其收取1,000元價金,乙○○再將收取之價金交付予甲○○。
㈣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6日1時
許,尤筱雯前往甲○○彰化縣○○市○○路00巷0號6樓之603室,經甲○○同意,拿取甲○○放置於桌上之玻璃球(內置有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自行燒烤吸煙施用,甲○○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給尤筱雯。
二、本案經警於110年8月17日17時50分許,持彰化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市○○路00巷0號6樓之603室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當場查獲甲○○、丙○○,並扣得甲○○供販賣毒品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與本案無關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鏟管、行動電話等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及辯護人等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1至2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110年度他字第606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419頁至第425頁)在卷可參,另有被告甲○○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一、㈠⒋所載被告甲○○於110年2月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尤筱雯的價金為「500元」之事實,有證人尤筱雯之警詢、偵訊陳述可參(他字卷第214頁、第248至249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誤載為此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應予更正。又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被告甲○○於110年2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的價金為「2000元」,並於翌日由被告甲○○親自向甲○○收取金錢之事實,乃是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認定依據(本院卷第103頁、第235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雖記載此次交易金額為「4500元」,且是由同案被告丙○○取回價金,惟起訴事實所憑證據為證人甲○○的警詢陳述(他字卷第134頁),然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次其未收取價金(本院卷第222頁),與被告甲○○所述相同,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此部分應認定交易價金僅為「2000元」,且是甲○○收受毒品之翌日親自將價金交付予被告甲○○。以上與起訴書所載不符之交易情節,均予更正並說明如前。
㈢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要
件。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甲○○坦承其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乃是從販賣毒品的過程中,抽一點毒品起來供己施用(本院卷第102頁),被告乙○○亦坦承其幫被告甲○○租屋在隔壁,並依被告甲○○指示拿毒品給別人,是因為被告甲○○會提供毒品給其施用(本院卷第141頁),足見被告二人確有以交易毒品之方式謀取毒品供己施用的目的,是就犯罪事實欄第㈠、㈡、㈢所載交易事實,被告甲○○、乙○○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情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情形,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上說明,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
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甲○○、乙○○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應分別與乙○○、丙○○論為共同正犯: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另刑法上所謂「販賣」,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商品之行為,故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即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果單純提供交易所需之聯繫及交通等補助行為,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申言之,行為人受販售者委託為毒品之交付,其主觀上對他人涉犯販賣毒品犯罪有概略認識,並以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如將毒品轉交予同一販毒集團之其他成員),才屬幫助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示之犯行,均是由被告甲○○與購毒者商議毒品買賣之價金、數量等重要事項後,由被告甲○○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丙○○、乙○○交付予他人,依前述說明,丙○○、乙○○均分擔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甲○○與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及被告甲○○與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應分別論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雖未於警、偵訊時自白販賣毒品行為,惟查其警詢時並未就是否參與販賣毒品表達意見(他卷第371至376頁),又於偵訊時僅泛稱未幫甲○○送過安非他命,而未針對本案具體之交易時、地及對象等情接受訊問調查(他卷第203至205頁),訊問者既未就被告乙○○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之機會,自應從寬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認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符合上述減刑規定,而亦應就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減輕其刑。
⑵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本案被告甲○○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然均未因而查獲,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5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17037號函(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83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乙○○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均無從依上開規定給予減刑。
⑷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針對販賣各級毒品所設刑度,乃是依照各級毒品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癮性,為禁絕毒品擴散、使國民遠離毒害,而對於行為人從事販賣各級毒品科予高低不等之刑度。從而,自無從僅憑行為多寡、犯罪所得甚低、迫於經濟壓力等,即謂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破壞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查被告甲○○為本案販毒之主嫌,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藉此營利,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甲○○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又本案被告甲○○之販賣毒品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乙○○則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分擔交付毒品之犯行,其未參與毒品買賣商議之決定過程,非居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販賣對象僅有一人,是認被告乙○○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與轉讓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二人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二人販賣對象不多、販毒之金額不高,以及販毒可賺取供己施用毒品之獲利情形;並審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自述單親、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甲○○母親代為照顧(本院卷第241頁)、被告乙○○在本案之前未有刑案紀錄,斟酌被告二人均有毒癮,被告甲○○在本案販毒行為中居主導地位、被告乙○○因而聽從甲○○指示交付毒品予他人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欄㈠、㈡所示,以資儆懲。
㈥關於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台上字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及9所對應之各次交易犯行而取得之價金,均由被告甲○○收取,被告乙○○則未分得,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8至41頁、第140頁),上述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
甲○○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1至3、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⑶至於扣案之REDMI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
告甲○○供稱未用來販賣毒品,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為販賣毒品所用,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則為同案被告丙○○所有,其餘扣案物(含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兩組、鏲管1支)乃是丙○○施用毒品之毒品及工具,均經丙○○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他字卷第316頁),上述扣案物既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示 ⒈證人葉宗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606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00頁、第118頁) ⒉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他卷第270頁至第271頁、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⒊證人葉宗明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第106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示 ⒈證人葉宗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18頁至第119頁) ⒉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他卷第270頁至第271頁、本院卷第234頁) ⒊證人葉宗明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第107頁) ⒋監視器畫面(見他卷第107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⒊所示 ⒈證人葉宗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01頁、第119頁) ⒉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他卷第270頁至第271頁、本院卷第234頁) ⒊證人葉宗明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第108頁) ⒋監視器畫面(見他卷第108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⒋所示 ⒈證人尤筱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14頁、第248頁至第249頁) ⒉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他卷第270頁至第271頁、本院卷第234頁) ⒊監視器畫面(見他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⒌所示 ⒈證人尤筱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15頁、第119頁) ⒉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他卷第270頁至第271頁、本院卷第234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⒍所示 ⒈證人林奕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54頁、第152頁) ⒉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他卷第271頁、本院卷第236頁) ⒊警方蒐證照片(見他卷第361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⒈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32頁至第34頁) ⒉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他卷第272頁至第273頁、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⒈所示 ⒈證人林奕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54頁至第355頁、第152頁至第153頁) ⒉被告甲○○、乙○○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他卷第271頁、本院卷第236頁) ⒊證人林奕霆車行軌跡紀錄(見他卷第365頁至第367頁) ⑴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⒉所示 ⒈證人林奕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1頁、第153頁) ⒉被告甲○○、乙○○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他卷第271頁至第272頁、本院卷第236至第237頁) ⒊證人林奕霆車行軌跡紀錄(見他卷第365頁至第367頁) ⑴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⒈證人尤筱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13頁、第248頁) ⒉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他卷第270頁至第271頁、本院卷第234頁) 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