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NKAM PAISAN(中文姓名:拍山)選任辯護人 林倪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84、1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ANKAM PAISAN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TANKAM PAISAN(中文姓名:拍山,下稱拍山)與THAWEEPHO
NG KHAMSAI(中文姓名:康塞,下稱康塞)均為任職於「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泰國籍移工。拍山於民國110年7月3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之廠房一樓,酒後與康塞因細故發生衝突。拍山先舉手揮向康塞,康塞因此跌倒。康塞起身後,拍山坐在地上,康塞則舉腳踢向拍山,拍山因此倒地,隨即起身與康塞推打。經一旁之同事阻止後,康塞退出廠房外,拍山亦隨之跑出廠房外。而拍山當時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可預見康塞當時因酒醉而腳步不穩,且廠房外地面堅硬,如舉腳踢向其胸口,可能使之後仰倒地而導致頭部撞擊地面;又頭部為重要但脆弱之人體器官,如頭部撞擊地面可能受創,進而發生死亡結果。然而拍山疏未注意及此,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舉腳踢擊康塞之胸口,致康塞後仰而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鈍傷、硬腦膜上出血併昏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救,仍不幸於同年7月15日凌晨2時25分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拍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舉腳踢向被害人康塞之胸口之行為,亦不爭執被害人因此後仰而頭部撞擊地面,最後送醫不治死亡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要造成被害人死亡,我不知道我踢到被害人正面,被害人頭就撞到地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被害人平常會踢足球,雖有碰撞跌倒的情形,但都沒有像本案頭倒地的情形;且本案先是被害人用腳踢被告,被告倒地後才起身反擊,被告主觀認為反擊行為也只是讓被害人受傷而已,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沒有預見可能性,一般人也無法預見會造成被害人後腦杓著地而死亡之結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與
被害人發生衝突,之後其舉腳踢向被害人康塞之胸口等語,亦不爭執被害人因此後仰而頭部撞擊地面之事實(見相卷第22至23、26、89至91頁、本院卷第139頁)。核與以下證據相符:
⒈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移工蘇帕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一開始
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我沒有看到;我有看到被告踢被害人一腳,被害人後仰,頭部撞到地面等語(見相卷第39至41、85頁)。
⒉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移工素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
被害人用腳踢被告下巴,我上前勸架,分開後被告過去踢被害人胸口一腳,被害人就倒地等語(見相卷第45至47、87至88頁)。
⒊本院當庭勘驗上址廠區一樓監視錄影畫面(即檔案名稱00000
0000.100215.mp4檔),結果顯示:被告先站起來舉手揮向被害人,被害人跌倒後又站起身,旁有3至4人將2人隔開;被告坐下,被害人忽然往前走,舉腳踢向坐在地上之被告,被告倒地,但頭未著地,2人隨即都站著打架;一群人擁向門口,被害人退向門外,被告快步走向門外被害人處,旁邊仍有3至4人;被告被其他同事拉進入門內,旁邊有4至5人預備要拉住被告之樣子,被告又走向門口,旁邊有1至3人勸阻的樣子;被告跑向門外,旁邊的人跟著一起到門外;被告進來廠內,之後就走來走去,並走出廠房外;直至畫面結束,未見被告、被害人出現在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1件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5至86頁、相卷第51至54頁)。
⒋本院勘驗上址廠區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即檔案名稱000000000
.002384.mp4檔),結果顯示:門口處被害人出來,隨即有一群人出現,並在門口處走來走去;被害人站在門口,被告從裡面快步走向該人,2人互相推擠,又有一群人出來圍在旁邊,之後又進去;站在門口處之被害人仍在門口,被告從門口快步衝出來,旁邊有人伸手拉,被告往原本站在門口之被害人衝過去,被害人倒地後,陸陸續續有一群人圍繞在被害人旁邊,被告從廠區走進畫面右上角的宿舍,另外有人將被害人扶起,全部人走進入廠內等情,有勘驗筆錄1件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5頁、相卷第55頁)。
⒌以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在廠區一樓內,被告先舉手揮向被
害人,被害人因此跌倒,被害人起身後,被告坐在地上,被害人舉腳踢向拍山,被告因此倒地,隨即起身與被害人推打,經一旁之同事阻止後,被害人退出廠房外,被告亦隨之跑出廠房外,被告衝向被害人後,被害人倒地。核與上開被告及證人蘇帕大、素提所稱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後被告舉腳踢向被害人胸口,被害人因此後仰倒地等語一致。從而,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後被告舉腳踢向被害人胸口,被害人因此後仰倒地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害人經送醫後,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硬腦膜上出血併昏
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嗣於110年7月15日凌晨2時25分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經解剖認為:被害人頭部碰觸點為右後枕部,出血處為右前側,屬對衝傷害,倒地碰撞造成。死亡原因為與人互毆被踢倒地,造成腦部硬腦膜上出血,並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有被害人受傷外觀照片、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病歷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0年7月21日鹿警分偵字第1100018533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110年7月26日鹿警分偵字第1100018642號函及所附解剖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解剖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考(見相卷第58至60、49、131至261、81、119至129、271至317、377至385頁),且被告、辯護人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足見被告上開舉腳踢向被害人胸口之行為,使被害人後仰倒地,頭部右後側因此撞擊地面,造成被害人腦部硬腦膜上出血,繼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㈢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
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死亡加重結果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
⒈被告本案係舉腳踢被害人胸口一腳,並未使用其他足以造成
他人傷亡之工具,且僅有一次出腳踢被害人之舉動,在被害人倒地後,未見被告有繼續嘗試攻擊被害人之行動。又被告出腳踢被害人之位置固然為胸口,但尚非腦部等明顯重要卻脆弱之身體器官。佐以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且被告供稱本案係因下班後踢足球而產生衝突,之後吃飯喝酒時又再起口角等語(見相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任職於仲介公司之彭正富證稱:我每個月都會去公司與外籍移工開生活工作檢討會議,宿舍管理人員也會回報移工的狀況,據我所知,被告與被害人只有本案案發當天打球有摩擦,平時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相卷第32頁);證人蘇帕大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平時沒有糾紛等語(見相卷第40頁);以及證人素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平時沒有糾紛,他們是很好的朋友等語(見相卷第46頁),均相符一致。未見被告與被害人平素有仇恨,且本案案發當日僅是因細故發生衝突。從而,綜合被告僅有一次出腳踢被害人,部位為胸口,並未使用工具,也無其他繼續嘗試攻擊被害人之行動,且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並無宿怨,當日僅因細故而生衝突等情綜合觀之,被告主觀上無致人於死之故意,應可認定。
⒉然而,頭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站立之人如因外力而
猝然倒地,導致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則位於頭部之器官或因大腦中樞控制並以神經連結之其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減損,甚至完全毀敗而導致死亡之可能性甚高,此情為一般心智健全者所能認識。尤以本案案發地點,即上址廠房外,為一般柏油路面,有現場照片2張為證(見相卷第57頁),核與被告供稱:該地與一般車子在走的馬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相符,足見案發地地面堅硬。再者,被告供稱:被害人當晚飲酒2、3小時,有一點醉酒的感覺,因為其走動時有點歪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證人蘇帕大證稱:當晚大家一起烤肉喝酒等語相符(見相卷第40頁),足見被害人於案發時已因飲酒酒醉而腳力虛浮。況且,被告腳踢之部分為胸口,加上被害人當時酒醉腳力虛浮,則被害人因重心不穩而後仰,其頭部直接撞擊堅硬地面,致頭部嚴重損害,發生死亡結果更屬易見,此為一般心智健全者客觀上所能預見。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將近33歲,在工廠工作,且自陳學歷為大
專畢業(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腳踢因酒醉而腳步不穩之被害人胸口,被害人因重心不穩而後仰,其頭部直接撞擊堅硬地面,致頭部嚴重損害,因而導致死亡結果,亦有預見可能性。
⒋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無預見可能,也無
客觀預見可能等語。但本院審酌「腳踢酒醉者之胸口,該人重心不穩而後仰倒地,頭部直接撞擊堅硬地面,致頭部嚴重損害而死亡」,此一因果歷程,並未逸脫一般社會日常生活經驗。是以上述因果歷程應為客觀上一般心智健全者所能預見,被告亦有預見可能,自仍應為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㈣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注意上情,因一時氣憤而基於傷害之故
意,舉腳踢擊被害人胸口,致被害人後仰倒地,頭部右後側因此撞擊地面,造成被害人腦部硬腦膜上出血,繼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是以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辯護人雖一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惟被
告自承:110年7月3日與告訴人打架後,我就回宿舍,隔天早上看到員警來宿舍,叫我去派出所做筆錄,我才知道被害人被送醫,我在去做筆錄的路上有問宿舍管理員王柏立要報警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佐以仲介公司之翻譯林蘇莉於警詢時證稱:因我接到公司電話,有移工打架後被送醫急救,公司請我來派出所報案等語(見相卷第29頁),核與仲介彭正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公司發生嚴重的事情,原則上會主動通報警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見相卷第61頁)。足見本案係由仲介公司於被害人送醫後,主動報警,而被告直至員警通知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才詢問宿舍管理員是否報警。則在被告向員警坦認有本案踢被害人胸口之行為之前,員警已循線查悉被告可能涉犯本案犯行,是被告並無自首之情形甚明,併此敘明。
㈢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然行為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為傷害人身體之行為,因而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之情形,其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然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是查,被告舉腳踢被害人之胸口,致被害人後仰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導致腦部硬腦膜上出血,繼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則被告行為所生之結果固然嚴重且無法回復,但被告僅是踢被害人胸口一腳,並無其他攻擊行為,也未持工具攻擊,是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非重大,然其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
口角衝突,竟舉腳踢向被害人,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害人因頭部著地,造成腦部硬腦膜上出血,繼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是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嚴重且無法回復;再斟酌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且已依約定向被害人家屬履行賠償完畢,此有被告委託家屬給付慰問金之照片及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以及被告並無前科刑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未婚,育有現年3歲之子女,需扶養父母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舉腳踢向被害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後果固然嚴重且無法回復,惟念及被告僅是踢被害人胸口一腳,並無其他攻擊行為,也未持工具攻擊,是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非重大。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是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