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82號111年度訴字第8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沛儒指定辯護人 胡修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8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790、1062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林沛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支票參拾壹張如附表「沒收標的」欄所示變造部分,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林沛儒自民國102年6月2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由吳莉芬擔任負責人之經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經緯電線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應付款項支票之開立及後續付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個人經濟壓力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變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行使日前某時,利用負責開票給付廠商貨款之機會,先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均為經緯電線公司,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以可擦拭重行填載內容之擦擦筆(未扣案),填寫票載發票日、金額及憑票支付對象(原填寫內容已無法還原確認),待吳莉芬在該等支票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後,林沛儒即將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及受款人之記載擦拭改寫,以此方式變造支票共31張,再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等支票均予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所示之行使日,提示行使該等變造支票,兌現存入如附表所示其個人之金融帳戶或向不知情之姪女林家慧(原名林家卉)借用之金融帳戶後提領花用殆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沛儒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82卷第1
75、403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他3426卷第383至385頁、偵10582卷第26至28頁、偵10624卷第22至23頁、偵5790卷第47至48頁、本院982卷第410至4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經緯電線公司之代表人吳莉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他3426卷第241至242頁、偵10582卷第27頁、偵10624卷第25至27頁、偵5790卷第45至4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儲字第1100013627號函所檢附之林家卉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0年12月30日合金員新字第1100004279號函檢附之林家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11年2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10003936號函、111年3月9日中業執字第1110007026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他3426卷第111至149頁、第159至179頁、警卷第15至18頁、偵10624卷第29至31頁、本院982卷第251至256頁、第271至303頁、第319至3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附表編號1至9、21至29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336條第2項固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各次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即含有詐欺性質,則被告各次所為行使如附表所示變造支票犯行,既均無除行使外之詐欺取財行為,自均無由另行成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本案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進而侵占入己,而後再將該等變造支票持以提示,其目的均為將各該支票金額予以兌領,是被告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犯行,被告變造後之行使日均為同1日,被告持以向金融機構提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變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
(四)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所為之各次犯行(除編號15至17部分僅論以接續犯之1罪),其行使時間均有1個月不等之時間差距,堪認被告係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所為,是其所犯上開2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己之貪念,多次變造其基於業務而持有之告訴人支票並侵占入己,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先前已因業務侵占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難認良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類似性質之本案,於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餐飲服務業之外場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尚積欠紓困貸款2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將支票之發票日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老闆娘開完支票後,每一張抬頭(即受款人)、金額跟日期部分我是整個擦掉重寫,再寫上新的數字等語(見他3426卷第384頁),堪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日期及附表編號4、8、11、29所示之受款人均屬被告變造之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8、11、29所示以外支票之受款人雖均經被告塗銷,然其上均已無變造之筆跡、線條或其他文字內容,自無就該等變造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共842萬2,471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共31萬5,000元,有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出之清償明細在卷可憑(見偵10582卷第39、41頁、本院982卷第377頁至第379頁、第427頁),則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31萬5,000元部分,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810萬7,471元雖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擦擦筆1支,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行之用,然該擦擦筆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文具,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變造發票日 變造金額 (新臺幣) 變造受款人 行使日 存入帳號 沒收標的 主文 備註 1 AM0000000 107年4月25日 367,955元 (塗銷) 107年4月25日 林沛儒 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林沛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原 起 訴 部 分 2 AM0000000 107年6月25日 380,000元 (塗銷) 107年6月25日 林家卉 00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林沛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AM0000000 107年8月25日 378,467元 (塗銷) 107年8月28日 林家卉 00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林沛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AM0000000 108年5月5日 303,298元 林沛儒 108年5月6日 林沛儒 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受款人欄變造部分 林沛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AM0000000 108年6月12日 378,000元 (塗銷) 108年6月12日 林沛儒 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林沛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AM0000000 108年7月12日 199,500元 (塗銷) 108年7月12日 林家卉 00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林沛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7 AM0000000 108年8月12日 288,000元 (塗銷) 108年8月12日 林家卉 00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林沛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8 AM0000000 108年9月16日 313,170元 林沛儒 108年9月18日 林沛儒 0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受款人欄變造部分 林沛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 AM0000000 108年11月25日 368,553元 (塗銷) 108年11月25日 林家卉 00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林沛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0 AM0000000 109年1月16日 350,000元 (塗銷) 109年1月16日 林家卉 00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林沛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1 AM0000000 109年2月25日 380,000元 林家卉 109年2月25日 林家卉 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受款人欄變造部分 林沛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2 AM0000000 109年4月12日 189,000元 (塗銷) 109年4月13日 林家卉 00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林沛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3 AM0000000 109年5月9日 178,568元 (塗銷) 109年5月11日 林沛儒 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林沛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4 AN0000000 109年6月16日 312,100元 (塗銷) 109年6月16日 林家卉 0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林沛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AN0000000 109年7月25日 380,000元 (塗銷) 109年7月27日 林家卉 0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林沛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6 AN0000000 109年7月25日 380,000元 (塗銷) 109年7月27日 林沛儒 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17 AN0000000 109年7月25日 317,775元 (塗銷) 109年7月27日 林沛儒 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18 AN0000000 109年9月5日 174,246元 (塗銷) 109年9月7日 林家卉 00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林沛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9 AN0000000 109年9月25日 350,000元 (塗銷) 109年9月25日 林沛儒 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林沛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0 AN0000000 109年10月25日 360,000元 (塗銷) 109年10月26日 林沛儒 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林沛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1 AK0000000 106年9月16日 68,000元 (塗銷) 106年9月18日 林家卉 00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林沛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追 加 起 訴 部 分 22 AK0000000 106年12月12日 199,800元 (塗銷) 106年12月28日 林家卉 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林沛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3 AM0000000 107年5月12日 198,600元 (塗銷) 107年5月14日 林家卉 00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林沛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4 AM0000000 107年10月7日 186,587元 (塗銷) 107年10月8日 林家卉 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林沛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5 AM0000000 107年11月12日 100,000元 (塗銷) 107年11月15日 林家卉 00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林沛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6 AM0000000 107年12月12日 199,600元 (塗銷) 107年12月12日 林沛儒 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林沛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7 AM0000000 108年1月7日 189,600元 (塗銷) 108年1月7日 林沛儒 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林沛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8 AM0000000 108年3月7日 186,980元 (塗銷) 108年3月7日 林沛儒 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林沛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9 AM0000000 108年5月12日 68,000元 林家卉 108年5月13日 林家卉 00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受款人欄變造部分 林沛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0 AN0000000 109年11月16日 316,672元 (塗銷) 109年11月16日 林沛儒 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林沛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1 AN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360,000元 (塗銷) 109年11月26日 林沛儒 000000000000 發票日欄、金額欄變造部分 林沛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