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甫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之品項依附表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建甫於民國97年4月28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自97年4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呂滿滄,冒名謊稱係「臺北市刑事警察局第二科」科長高世明及蔣國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搜索時查獲呂滿滄遭冒名開立大眾銀行帳戶需確認止付,會請人向呂滿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給呂滿滄云云,致呂滿滄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詐欺集團成員復將由集團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偽造之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其上以偽造公印章蓋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繳款人」欄記載「呂滿滄」、案號記載「97年度金字第1037號」、「填單員」及「收款員」欄均記載「劉邦至」】、②「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其上以偽造公印章蓋印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案由」欄記載「常業詐欺」、「被告」欄記載「呂滿滄」,「案號」欄記載「96年度偵字第0000000號」】、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以偽造公印章蓋印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受文者」欄記載「呂滿滄」、「承辦檢察官」欄記載「張書華」,「說明」欄並記載略以:呂滿滄受凍結管制、假扣押命令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17:00執行等內容】、④「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其上以偽造公印章蓋印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聲請人」欄記載「呂滿滄」】、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其上以偽造公印章蓋印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等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劉建甫,再由劉建甫於97年4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至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路廟前,將該等偽造公文書交予呂滿滄而行使,並向呂滿滄收取100萬元現金(呂滿滄於同日事先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114萬5千元以支付)後層繳給集團上手,而獲取報酬,足生損害於呂滿滄及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載相關人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暨公文書之公信力。
二、案經呂滿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滿滄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呂滿滄之臺灣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偵卷第35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紋字第1100078799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前述偽造之各公文書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偵卷第39至44、47至52頁背面)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有負責冒充公務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施詐騙,有負責偽造公文書交給車手(即被告),由車手持以交付給被害人並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層繳集團上手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參與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以上繳給其上手,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與每位其他集團成員間或未必都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重要部分,而共同達成詐騙獲取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參與本案犯行之其他成員同負全責。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述修正後或新增訂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所持前開各偽造公文書上所蓋印文之公務機關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當時真實情況相符(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其印文已足表彰各該公署之意義及資格,應屬公印文,雖該等文書部分記載業務內容非真實,惟既均載明機關名稱、案號及相關內容等資訊,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足認該等文書為偽造之公文書,被告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呂滿滄及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載相關人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暨公文書之公信力。
(三)又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是假冒公務員之身份,向被害人佯稱上情,已足使被害人誤認可能涉及刑事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指示;嗣又出示一般民眾並無能力辨別真偽之前述各偽造公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而詐取款項,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158條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僅為因應法律明確性修正,實質法定刑並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犯意聯絡內,偽造前述公印章以蓋印偽造公印文(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得,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法務相關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政府機關、公署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從事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公署、政府機關之信賴,致使政府機關之公信力折損,犯罪之危害不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我高中畢業,離婚,有1個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小孩同住在父親的房子,從事網拍,月收入約2萬多元,有欠車貸20幾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持以行使之本案前述各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各該偽造公印文及其偽造公印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其中編號6所示之偽造公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交付被害人行使,為被害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詐得之100萬元,已由被告層繳給上手,依其所述其可得1%至3%之報酬,因無相關證據顯示其詳細獲利百分比究係1%至3%間之何者,僅能從其有利認定而認定其實際獲得報酬之百分比為1%,是經換算其本案犯罪所得乃為1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表:
編號 品項 沒收方式 1 扣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 沒收。 2 扣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偽造公文書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沒收。 3 扣案「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沒收。 4 扣案「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偽造公文書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沒收。 5 扣案「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偽造公文書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沒收。 6 未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印章各壹個 沒收。 7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