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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110年度訴字第928 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慧玲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31號、第7040號),移送併案與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2266號、110年度偵字第6392至6394號、第6398號至第6400號、第6517號至第6526號、第12074號、第12840號),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半部附表編號8(高雄市林園區農會貸款,即附件二後半部附表編號8)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慧玲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的犯罪事實:

一、被告李慧玲是尚廣會計事務所的負責人,協助下列公司之外帳登載及稅務代理業務,竟與呂仲謙(已歿)、陳一銘、童慧珊、闕隆文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呂仲謙、闕隆文找人擔任下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明知此些公司並未實際營業,竟仍推由呂仲謙、陳一銘、闕隆文等人,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且虛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藉此循環對開統一發票,營造實際營業之外觀,且虛開發票給有實際營業之致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沅公司),進而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實發票詳如附件一所示),而呂仲謙等人為了避免國稅局查核,乃製作公司之不實交易金流、財務報表,並交由被告持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語(此部分為本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起訴書並未特定被告涉案的公司,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特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㈥第251頁至第253頁)。

編號 公司名稱 登記負責人 涉案期間 1 真安公司 高連慶(民國102年6月11日起) 103年1月~105年12月 2 亞新承公司 ⒈廖宏澤(104年5月29日~105年9月4日) ⒉童慧珊(105年9月5日~105年12月13日) ⒊李明展(105年12月14日起) 105年5月~106年2月 3 三井公司 許三井 103年12月~105年12月 4 沅泰公司 李政融(遭冒名) 101年12月~103年8月 5 全連公司 ⒈邱輝明(100年12月30日~101年9月4日) ⒉郭俊良(101年9月5日~101年9月28日) ⒊邱輝明(101年9月29日起) 100年12月~102年12月 6 欣品鑫公司 白明顏 106年8月~106年12月

二、被告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協助三井公司、真安公司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401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呂仲謙、陳一銘等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之向附件二所示之銀行貸款,而銀行之審核人員誤信三井公司、真安公司為營運狀況良好之公司,其公司、負責人、業務應有還款意願與能力,而同意放款,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呂仲謙、陳一銘順利詐得款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語(此部分為本訴起訴之犯罪事實)。

貳、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一、被告辯稱:我雖然有幫上開公司報稅,但公司的內帳與帳冊並不是我負責的,我只有拿發票幫忙申報,沒有查核是否真的有營業行為,我也根本不知道這些公司有循環對開、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的事情,更沒有協助詐貸等語。

二、辯護意旨:㈠被告雖然與呂仲謙之間有金錢往來(即附件三),但這只是

一般私人借貸,並非如同檢察官所言,是製造「假金流」。㈡被告經手400多家公司的稅務申報,並無任何查核權限,上開

公司僅佔被告稅務代理公司中極少的比例,被告不可能會知道有循環對開、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的情形。

㈢被告與陳一銘雖然有涉嫌美化公司報表的通訊監察譯文,但

譯文中,被告是拒絕陳一銘美化報表的要求,反而可以證明被告謹守分際,並非如同公訴人所述,被告明知上開公司為人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卻仍協助美化報表。

㈣亞新承公司雖然虛開發票給致沅公司,但開立的日期是:「1

05年9月至106年1月」,此時,亞新承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已經變更為:童慧珊、李明展,已非廖宏澤,難以證明被告參與開立不實之發票。

㈤被告只有提供場地給童慧珊、李明展協調亞新承公司稅務負

擔問題,根本不認識李明展,對於李明展的樣貌,無法清楚記憶,之後李明展又擔任宗諭公司的負責人時,被告對於李明展已經沒有印象,根本不知道李明展為亞新承公司、宗諭公司的人頭。

㈥被告雖然與宗諭公司有信件往來,但內容僅是確認宗諭公司

的「銀行借款餘額」、「利息總金額」、「銀行存款」等等事項,其目的是為了要確認資產負債表內「現金」、「長期借款」之金額是否正確,而摘要事項有註記致沅公司聯絡對象「韓文彬或林麗雅」,目的是確認宗諭公司交易對象的聯絡窗口,用來確認發票金額是否正確,無法認定被告製造假金流。

參、本案爭點:

一、根據被告之供述、證人陳一銘、童慧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上開公司之登記案卷、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11月26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091015460號函所檢附之附件(見本院卷㈣第30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090618893號函所檢送之相關資料(本院另行編卷)、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記帳士公會)111年5月20日(111)全記(聯)字第0070號函、附件二「相關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之事實:

㈠被告為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負責代理上開公司之稅務申報事

宜,且上開公司均為人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而有附件一所示循環虛開發票、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

㈡呂仲謙、陳一銘等人向附件二所示之銀行詐貸。

二、綜合被告上開辯解與辯護意旨,本案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明知上開公司均為人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㈡被告是否協助製造假金流、不實財務報表,進而幫助呂仲謙、陳一銘等人順利向附件二所示之銀行詐貸。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人認為被告協助上開公司申報稅務,且上開公司又有附件二循環對開統一發票之情形,被告對於此部分應該知悉,且陳一銘、童慧珊亦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應該知情等語。然而;㈠根據童慧珊、陳一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以認定以下事

實(本院認為,童慧珊、陳一銘已經坦承全部犯行,自無誣陷或袒護被告的理由,而且他們的證詞與偵查中一致,自屬可信,見本院卷㈥第331頁至第368頁):

⒈童慧珊依指示開立真安公司、三井公司等公司發票後,先交

給呂仲謙,之後呂仲謙再轉交給尚廣會計事務所,童慧珊並未接觸到被告,也未曾告知被告此些為不實發票,童慧珊之所以在偵查中表示被告對此應該知情,是因為只有這幾家公司的進項發票,故基於個人之猜測而為證述。

⒉陳一銘很少接觸被告,陳一銘未曾向被告提及任何假發票的

情事,有關於本案附件二之詐貸部分,被告並未參與,被告亦未分得任何利益,且被告針對上開公司的報稅服務,每個月收取新臺幣(下同)2~3,000元的費用,陳一銘之所以在偵查中指證被告對此應該知情,是基於個人的臆測。

因此,童慧珊、陳一銘在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的指證,純屬個人之臆測,而被告一次負責數家公司的稅務申報,童慧珊、陳一銘僅接觸到上開6家公司,而且並不是每一期都同時申報,當然會「猜想」被告應該知情,但兩者之事實與經驗基礎截然不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不得做為證據。

㈡依據專家證人即記帳士公會理事長嚴秀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詞(見本院卷㈦第57頁至第73頁),及所提出之法院陳報問題(見本院卷㈦第33頁至第55頁),可以認定以下事實(本院認為,嚴秀琴與被告並不認識,且就其記帳實務經驗而為證述,自無袒護或陷害被告之必要,此部分之證詞,應屬可信):

⒈記帳士事務所收到客戶提供的發票或憑證後,會去核對開立

的統一編號、金額是否正確,但不會進行查核,一般企業所稱的內帳、外帳,在實務上可以分為「財務帳」、「稅務帳」,內帳部分是公司會計進行入帳處理,報表為管理階層使用,但公司會計人員對於稅法可能較為生疏,所以會委託會計師或記帳士協助,事務所收到客戶公司提供的憑證後,會將不合稅法規定之憑證刪除,進行調整,之後進行網路上傳之稅務申報,此為外帳,申報完成之後,事務所才會將原始憑證、登打完之帳冊交還給客戶,因此,如果客戶公司不提供內帳,事務所並不會知情。

⒉只要公司沒有辦理停業或歇業,不論該公司有沒有拿發票給

事務所,記帳士事務所仍需幫客戶報稅,但如果客戶沒有提供進項之「紙本發票」,記帳士並不會知悉此些發票存在,一旦如果發生此類漏報或短報的情形,事後客戶可能會補送給事務所,或是在隔年度5月份報稅後,國稅局使用系統勾稽查核到,才會發文給事務所,此時事務所才會知道有這種狀況發生,因此,如果客戶當時沒有提供進項發票,事務所不會知道有此些發票存在。

⒊記帳士事務所沒有查核權限,此涉及職業道德,不會過問客

戶發票的真實性,僅提供單純的報稅服務,一般記帳士在臺灣所收取的服務費,一家公司大概是2,000元。

㈢綜合上開事實,可以得知被告為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僅單純

提供報稅服務,並無查核之權限,且其收取上開公司報稅的服務費,與一般行情無異,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從中可以獲取其他不法利益,若無重利可圖,實難想像被告會甘冒刑事處罰之風險,協助呂仲謙、陳一銘等人循環虛開發票、向銀行詐貸。因此,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讓本院產生確信的心證程度。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與陳一銘有以下的通話譯文,可以認定被告協助美化公司報表,以利後續詐貸:

(通話時間:107年5月21日中午12時7分許起,被告撥打電話至尚廣會計事務所,見本院卷㈣第351頁)趙翊君:喂!你好 陳一銘:喂!你好 趙翊君:是 陳一銘:那個我宗諭 趙翊君:嘿,你好 陳一銘:我那個損益表是誰做的? 趙翊君:損益表有什麼問題嗎? 陳一銘:那個存貨的部分怎麼會0呢? 趙翊君:你等一下喔 被 告:喂! 陳一銘:阿姐 被 告:嘿 陳一銘:我那個存貨? 被 告:你那邊會生存貨,憑證就不夠,哪有存貨 陳一銘:我存貨不夠 被 告:嘿,你憑證本來就不夠了,今年不夠,怎會有存貨? 陳一銘:不然你也給我弄個2、3百 被 告:你這樣憑證越多到時候被抓帳越嚴重 陳一銘:這樣喔 被 告:嘿,你憑證本身就不足了,你今天買回來賣出去就不夠了,不足哪 來的存貨 陳一銘:不夠都繳 被 告:不夠都繳表示你不足,賺多了,帳面就是賺更多 陳一銘:沒辦法,好啦、好啦,我知道 被 告:聽得懂我的意思嗎? 陳一銘:好

然而,單看上開譯文,反而可以認定被告拒絕陳一銘美化存貨的要求,因為如果被告參與不實帳冊之製作,那麼,她應該會配合,或設法滿足陳一銘的需求,但她卻是斷然拒絕,且警告陳一銘不得作假(會被查帳),對此,陳一銘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實在難以認定被告參與上開犯行。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與呂仲謙之間有密集的資金往來,被告此舉是為了美化公司報表等語,然而:

㈠根據被告之供述、被告之夫張欽峰、被告之女張郁靖兼或於

本院審理、偵查中之證詞、交易明細表,可以認定:被告、張欽峰、張郁靖曾匯款給真安公司、三井公司,真安公司亦曾匯款給張郁靖(詳如附件三,此部分可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31號卷㈤第66頁至第67頁)。

㈡公訴人雖然認定被告藉此美化真安公司、三井公司之報表,

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何透過上開匯款之行為,進而美化何種報表,或被告如何透過上開匯款行為,進而讓真安公司、三井公司可以順利貸得款項,此部分之舉證,容有不足。

㈢對此,被告辯稱此為私人之借貸,且提出其與呂仲謙之間的

借款、還款彙整表為證(見本院卷卷㈦第209頁至第217頁),而張郁靖於偵查中、童慧珊及陳一銘本院審理時,都證稱呂仲謙與被告之間有金錢借貸,可見被告之辯解,應該可以採信。

㈣從而,本案無法單純以客觀的資金往來情形,進而推論被告涉嫌上開犯行。

四、公訴人認為,根據亞新承公司之前負責人廖宏澤之證詞,可以認定:廖宏澤於105年5月間,欲結束亞新承公司之經營,透過被告找其他人接手,並變更公司負責人,因而將公司大小章、105年5、6月份的空白發票,都交給被告處理,可見被告明知亞新承公司在105年5月間開始,就已經沒有實際營業,被告代為處理亞新承公司的稅務申報,卻仍收受真安公司開立之105年5月至8月之發票(合計6張),且又虛開發票給其他營業人(詳如附件一編號2),可以證明被告參與本案。然而:

㈠從上開亞新承公司取具真安公司之發票明細看來,真安公司

確實在105年5月至8月間,共開立6張發票給亞新承公司,此時,亞新承公司已無營業,沒有營業行為,不可能會有進項發票,的確有可疑之處,但根據童慧珊、陳一銘的證詞,真安公司的發票,都是依據呂仲謙的指示而開立,與被告無關,被告只是單純負責協助稅務申報,且依據專家證人嚴秀琴上開證詞可以認定,真安公司雖然開立發票給亞新承公司,但被告在申報亞新承公司營業稅時,未必會取得此些進項發票,此部分可能是亞新承公司事後補提供,或國稅局於翌年(106年)5月報稅時,才透過電腦勾稽比對查核到此些發票,本院認為,亞新承公司當時已經沒有營業行為,廖宏澤不可能會將此發票交給被告,被告當時並不知道真安公司有開發票給亞新承公司,實屬可能,因為這些發票,可能是國稅局事後勾稽才發現,而有漏報的情形,因此,公訴人上開推論,容待商榷。

㈡至於亞新承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給其他營業人部分,依據上開

發票明細,開立日期為:「105年9月至106年1月」,此時亞新承公司的負責人,已經變更為童慧珊,並非廖宏澤,公訴人此部分之推論,亦有誤會。

㈢因此,本案無法根據附件一編號2亞新承公司取具、開立發票的情形,認定被告涉嫌上開犯行。

五、公訴人認為,呂仲謙安排李明展擔任亞新承公司負責人,後來又擔任宗諭公司的負責人,且全連公司、新塑公司、沅泰公司的負責人,都是呂仲謙待介紹給被告代理稅務事宜,被告應該知道這些都是呂仲謙的人,因此,被告對於上開公司均為呂仲謙設立之人頭公司應有所知悉等語。然而:

㈠呂仲謙已經死亡,無法透過他的證詞釐清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

㈡依據陳一銘、童慧珊、李明展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詞,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⒈亞新承公司的負責人原本是童慧珊,後來因為童慧珊不想跟

任何公司有所牽扯,所以透過被告變更亞新承公司的負責人。

⒉之後,由呂仲謙帶李明展去找被告辦理亞新承公司變更負責

人登記,但後來呂仲謙過世,則由闕隆文帶被告前往尚廣會計事務所,辦理變更為亞新承公司之負責人,但後來因為亞新承公司仍有稅款尚未繳納,李明展又沒有童慧珊的電話,所以才請被告聯絡童慧珊至事務所進行協商;之後李明展又去尚廣會計事務所,委請被告協助變更宗諭公司的負責人為李明展(106年4月24日變更為負責人)。

㈢雖然李明展證稱,被告當時有說要幫忙繳納稅金、李明展在

協調稅務時,曾表示他只是亞新承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不想負擔稅務,被告當時也在場等情,但本院認為,李明展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僅單一指證,並無其他證據可以支持,且李明展當時只是要去辦理負責人的變更,並非刻意去事務所協調稅務的問題,因而臨時委請被告聯絡童慧珊,被告的角色,毋寧是提供場地者,並非主導者,因此,被告是否始終在場、注意力是否全部集中於全部協調過程,實有可疑,而童慧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當時對於亞新承公司的稅務並無太大爭執,而且已經忘記被告在協調當時說了什麼等語,此與李明展的證詞差異甚大,而闕隆文亦參與上開變更負責人、稅務協調事宜,警方於107年6月5日詢問闕隆文被告是否知悉、參與本案犯行時,闕隆文答稱其並不清楚(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31號卷㈣第83頁),本院認為,童慧珊與闕隆文對於本案犯行均全部認罪,自無隱瞞真相的必要,若被告為集團中重要成員,童慧珊、闕隆文不會毫不知情,因此,難認李明展上開不利於被告的指證為真。

㈣雖然李明展之後又擔任宗諭公司之負責人,但一人同時經營

數家公司,並非罕見,且被告所經營之事務所有許多客戶,未必會對李明展有深刻的印象,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明知李明展為人頭負責人。

㈤從而,公訴人上開推論,容有誤會。

六、被告雖然與宗諭公司有信件往來,記事摘要另註記致沅公司的聯絡對象韓文彬或林麗雅,且被告另持有宗諭公司及李明展的存摺(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52),但公訴人並未具體主張被告如何操作本案詐貸集團的具體金流、與上開存摺、信件往來的關連性,且韓文彬、林麗雅亦從未指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此些證據資料,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伍、因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應判處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教文追加起訴、移送併案,檢察官蔡奇曉、張嘉宏、陳昭蓉、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件一: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之詐貸附表。

附件三:被告、張欽峰、張郁靖與真安公司、三井公司之資金往來。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