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金和
蕭彥成
蕭許秀月
蕭昌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選偵字第22號、110年度選偵字第7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0年度選偵字第24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選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金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彥成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蕭許秀月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蕭昌鎰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蕭金和之刑事答辯狀」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金和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
財物罪,被告蕭彥成、蕭許秀月、蕭昌鎰所為,則均係犯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被告蕭金和如犯罪事實所載分別向被告蕭彥成、蕭許秀月、蕭昌鎰交付財物並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係為當選彰化縣田中鎮農會第19屆龍潭農事小組會員代表,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其數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1罪。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蕭金和向被告蕭彥成、蕭許秀月、蕭昌鎰行賄之行為,應分別論以數罪,容有誤會。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選偵字第24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蕭金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其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行所犯法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有受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蕭金和係彰化縣田中鎮農會第19屆龍潭農事小組
會員代表之候選人,被告蕭彥成、蕭許秀月、蕭昌鎰為該選舉之有選舉權人,竟不思以合法方式參與選舉,以金錢損害農會選舉公平性,助長賄選歪風,殊不足取,惟被告蕭金和於本案起訴後終能坦認犯行,被告蕭彥成、蕭許秀月、蕭昌鎰於偵查時即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蕭金和其行賄對象3人、財物價值各為5,000元等犯罪情節,暨考量被告蕭金和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被告蕭昌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蕭彥成前有賭博罪之前案、被告蕭許秀月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酌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蕭許秀月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蕭昌鎰、蕭彥成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蕭彥成、蕭許秀月、蕭昌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茲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蕭許秀月與蕭彥成、蕭昌鎰之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均不同,本院認除被告蕭許秀月外,尚有賦予被告蕭彥成、蕭昌鎰除前開緩刑宣告以外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蕭彥成、蕭昌鎰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被告蕭彥成、蕭許秀月、蕭昌鎰分別收受之財物各5,000元,已經被告蕭彥成、蕭許秀月、蕭昌鎰繳回(見選他卷第51、73頁、選偵卷第17頁),業已扣案,係因犯罪所收受之財物,均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選偵字第7號 110年度選偵字第22號被 告 蕭金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彥成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許秀月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昌鎰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金和係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下稱:田中鎮農會)第19屆龍潭農事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蕭彥成、蕭許秀月、蕭昌鎰則均係居住在彰化縣田中鎮龍潭里、對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蕭金和為求順利當選會員代表,竟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㈠民國110年2月間、農曆春節過後某日之中午時分,蕭金和委
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去蕭彥成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之住所,並以蕭金和之名義,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予蕭彥成,要求蕭彥成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支持蕭金和,蕭彥成對於上開成年女
子交付現金之目的係尋求其支持蕭金和,並約為選舉權一定 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予以收受,並當場 允諾予以支持(該5,000元犯罪所得已據蕭彥成於偵查中自 動繳交扣案)。
㈡於110年2月間某日,前去蕭許秀月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
0巷000弄0號住所,欲交付蕭許秀月現金5,000元,並要求蕭許秀月投票支持,惟遭蕭許秀月婉拒而未果後,蕭金和又於同年、月18日晚間,再次前去蕭許秀月之上開住處,並交付5,000元現金予蕭許秀月,要求蕭許秀月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支持蕭金和,此時蕭許秀月對於蕭金和交付現金之目的,係尋求其支持,並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予以收受,並當場允諾予以支持(該5,000元犯罪所得已據蕭許秀月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扣案)。㈢於110年2月間某日,前去蕭昌鎰位在彰化縣○○鎮○○路0 段0
00巷000弄0號之住所處,交付5,000元現金予蕭昌鎰,要求蕭昌鎰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支持蕭金和,此時蕭昌鎰對於蕭金和交付現金之目的,係尋求其支持,並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予以收受,並當場允諾予以支持(該5,000元犯罪所得已據蕭昌鎰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扣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金和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蕭彥成、蕭許秀月、蕭昌鎰等人之供述,及其等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現金1,5000元 全部犯罪事實 4 田中鎮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名冊、田中鎮農會第19屆龍潭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㈠被告蕭金和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
於有選舉權之人投票行賄罪嫌,所犯3次投票行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蕭彥成、蕭許秀月、蕭昌鎰所為,均涉犯農會法第47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投票受賄罪嫌。其等之犯罪所得各5千元均已自動繳回,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