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選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吉海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選偵字第18、27號、110年度偵字第774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選易字第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吉海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吉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前提下進行,被告係彰化縣田中鎮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竟不思以合法方法競選,以金錢損害農會選舉公平性,助長賄選歪風,破壞民主選舉之公平競爭機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
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若檢察官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見解雖係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為,然農會法就農會選舉行賄、受賄所設刑罰規定,目的亦在於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基於共通之法理,此見解於農會選舉案件亦有適用。
㈡被告透過蕭家耀轉交陳素銀、鄭粉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
,及被告另分別交付現金予董彩慧、蕭蔡蚶、蕭陳碧霞、蕭黃玉蘭、蕭木泉各5,000元,共計現金3萬5,000元,屬供被告犯本案農會法之投票行賄罪所用之物,而陳素銀、鄭粉、董彩慧、蕭蔡蚶、蕭陳碧霞、蕭黃玉蘭、蕭木泉(下稱陳素銀等7人)所收受之賄款,均已全數繳回扣案。陳素銀等7人所犯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投票受賄罪,及蕭家耀所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賄選罪,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上開扣案賄款,檢察官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陳素銀等7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