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選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萬掌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選偵字第5、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萬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被告張萬掌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選偵字第5號110年度選偵字第6號被 告 張萬掌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掌與張仁城係宗親亦為結識20餘年之好友,其於民國110年2月初某日,得知張仁城登記參選彰化縣員林市農會第19屆農事小組長之選舉,因張仁城所參選之選舉區(第一農事小組)預計選出1名小組長,惟有2人登記參選,選情激烈,張萬掌雖非該選區之選舉人,但為求張仁城當選,於同年月16日中午某時,前往張仁城設在彰化縣員林市(以下屬彰化縣轄範圍均省略「彰化縣○○○○○○○街00號之1之選民服務處,當場向張仁城拿取茶葉罐3罐後,旋即獨自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接續犯意,分別於:㈠同日(16日)下午某時,先前往農會會員張良森位於員林市○○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並拿出茶葉罐1罐交付張良森之女張涵詠,向張涵詠表示請其轉告張良森於農會選舉時投給張仁城1票,意欲以茶葉罐賄賂張良森以投票支持張仁城,張涵詠事後告知該茶葉罐係張萬掌所贈送,張良森雖得知該茶葉罐與農事小組長選舉有關,且張萬掌係支持張仁城,但並未接受張萬掌之行求賄賂,逕自將該茶葉罐飲用無剩。㈡同日(16日)傍晚某時,張萬掌再前往農會會員游祥侔位於員林市○○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並拿出茶葉罐1罐交付游祥侔,請求游祥侔於農會選舉時投給張仁城1票,意欲以茶葉罐賄賂游祥侔以投票支持張仁城,然游祥侔並未接受張萬掌之行求賄賂,且於翌日(17日)上午將該茶葉罐退還張萬掌。㈢張萬掌復於同日(16日)晚間某時,前往農會會員曹祉聰(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員林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並拿出茶葉罐1罐交付曹祉聰,同時要求曹祉聰於農事小組長之選舉投票時投給張仁城1票,曹祉聰隨即收下該茶葉罐1罐,且允諾在農事小組長選舉時會支持張仁城。嗣經警接獲檢舉,通知張萬掌、曹祉聰等人到案說明,且由曹祉聰主動交付收受之茶葉罐1罐供扣押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萬掌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先前往張仁城服務處向張仁城索取茶葉罐後,即分別於上揭時、地將茶葉罐贈送予張良森、游祥侔及曹祉聰等3人,並請託他們如果有投票權的話,就要支持張仁城,但前往張良森住處時,是請他女兒張涵詠轉告張良森,而前往游祥侔住處時,游祥侔知道拿茶葉罐的目的,只是事後卻又退還,至於在曹祉聰住處時,有請託要投給2號張仁城,但張仁城並不知道其贈送茶葉罐給張良森等人的目的等事實。 2 證人張良森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張萬掌有於上開時、地贈送茶葉罐1罐予張良森,並由張涵詠代收轉交給張良森,事後張良森得知該茶葉罐係農事小組長之選舉所贈送,因為張萬掌曾說是小組長的,而張萬掌支持張仁城候選人,該茶葉罐即係小組長選舉的候選人所贈送,但張良森並不確定係哪位候選人贈送等事實。 3 證人張涵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張萬掌有於上開時、地贈送茶葉罐1罐予張良森,但張良森不在家,就由張涵詠代收,事後張良森提及聽說張萬掌在外發送茶葉,張涵詠因而將張萬掌贈送茶葉罐一事告知張良森等事實。 4 證人游祥侔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張萬掌有於上開時、地贈送茶葉罐1罐予游祥侔,並提及是農會選舉,但隔天游祥侔猜想是賄選,就將該茶葉罐退還給張萬掌等事實。 5 證人曹祉聰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張萬掌有於上開時、地贈送茶葉罐1罐予曹祉聰,並交代該農事小組長選舉要投給2號候選人張仁城,曹祉聰當場應允之,事後已將該茶葉罐交由調查官查扣等事實。 6 證人即曹祉聰之妻黃夢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張萬掌曾前往曹祉聰住處,並贈送茶葉罐1罐予曹祉聰之事實。 7 證人張仁城於調查中之證述 證明張仁城係彰化縣員林市農會第19屆農事小組長第一農事小組之候選人,而張萬掌常常前往其服務處泡茶,曾說家裡沒有茶葉,張仁城便向張萬掌表示要幾罐茶葉就拿回去泡,不清楚拿取的時間與罐數,也沒有要求張萬掌為其賄選等事實。 8 扣案之茶葉罐1罐(內含4兩裝茶葉1包)及該茶葉罐外觀照片3張 佐證張萬掌有於上揭時、地贈送茶葉罐1罐予曹祉聰之事實。 9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第19屆小組組長(副組長)候選人登記名冊、彰化縣員林市農會19屆第一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各1份 佐證張仁城係彰化縣員林市農會第19屆農事小組長第一農事小組之候選人,而張良森、游祥侔及曹祉聰等人,均為第一農事小組之選舉人等事實。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萬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係對證人張良森、游祥侔提出財物賄賂,但證人張良森、游祥侔並未同意,證人游祥侔甚至退還茶葉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萬掌所發出上述行賄之單方意思表示,已到達有選舉權之人,則不待證人張良森、游祥侔允諾,即構成行求賄賂,此部分被告張萬掌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張萬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將茶葉罐1罐交付證人曹祉聰,約定證人曹祉聰將選票投給農事小組長候選人張仁城,此部分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其交付財物前行求、期約財物之低階行為,應為交付之高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萬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無非係以使張仁城順利當選為目的,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特定選區,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被告張萬掌之行求及交付財物行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交付財物罪。
四、末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固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即如其賄賂財物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本件被告張萬掌交付予證人曹祉聰之茶葉罐1罐,既已交付予證人曹祉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交付予證人張良森之茶葉罐1罐,因已由證人張良森飲用完畢僅餘空罐1個,應為證人張良森所有,非屬被告張萬掌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所犯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