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修將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劉繼蔚律師(法扶律師)李宣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2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修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修將與胡荃綾為男女朋友,彼此並曾同居在外,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下午,在胡荃綾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樓之租屋處,陳修將因質疑胡荃綾與陳宏岳曾發生性行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起至晚間9時39分許止,接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胡荃綾,致胡荃綾因而受有左臉頰、右臉頰、脖子、左眼及左手臂瘀傷等傷害。又於上開期間,陳修將為使胡荃綾坦認與陳宏岳有親密關係,並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以手機錄音方式,錄下與胡荃綾之對話:「陳修將:要不要說?胡荃綾:要。」、「陳修將:你跟人不理我,拎北會難過到死。我躲在家裡再帶老婆小孩,勒爽,要分嗎?你說好,我不會打你。胡荃綾:我不要。」、「陳修將:不要?幹你娘老雞掰。不要。你做什麼事?胡荃綾:是我錯了。」、「陳修將:你錯什麼,你跟阿凱他們那家人,幹你娘老雞掰,你們一樣的人。胡荃綾:不一樣。陳修將:不一樣,你跟他們一樣在傷害我。在那邊不一樣。你如果讓我老婆知道,馬上打死你。」……、「陳修將:你緊張什麼?他解釋要幹你啦!胡荃綾:沒有。我們沒有。」、「陳修將:他沒有解釋要幹你喔?胡荃綾:沒有。我們沒有聯絡。我們沒有聯絡。」、「陳修將:他沒有說要幹你喔?是我誤會他了?我剛剛問什麼?胡荃綾:你剛剛說解釋。」、「陳修將:他有沒有解釋說要幹你!胡荃綾:有,他有說。他沒罵髒話。」、「陳修將:有沒有?胡荃綾:有。」、「陳修將:我不想要逼你喔!胡荃綾:好。」、「陳修將:現在是我逼你,你才說的嗎?胡荃綾:不是。」、「陳修將:不是?幹你娘糙機掰」,逼迫胡荃綾招認陳修將質疑之情節。復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授意胡荃綾以臉書messanger傳送:「好想你的懶覺」、「我快被將哥打死了,趕快來接我」、「你在哪~」、「你之前到南瑤路樓下都會說想我 很久沒見」、「有什麼事……怎麼跟以前不一樣」、「我因為你被將哥打成這樣」、「是因為你在南瑤路那時候見面就要抱……這樣我怎跟將哥交代,他亂想,你不用交代嗎」、「我們吵架就是因為你,不然我是很常密你嗎」、「我們打語音在聊瑩很悶騷的事……今天因為你被打的是我,我不找你要找誰」、「是你不承認我剛剛說的事實,打視訊來有沒有,說那些話有沒有」、「所以打視訊來跟在樓下見面要抱我都不承認」、「光在九樓那次你也是說好久不見要抱」等訊息予陳宏岳,欲向陳宏岳套話,來核實胡荃綾所招認之情節,惟引起陳宏岳不滿。
二、陳修將於胡荃綾傳送上開臉書訊息予陳宏岳後,認陳宏岳將尋釁胡荃綾,且懷疑陳宏岳對其個人或家人不利,因而於110年10月8日7時40分許,帶同胡荃綾入住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波心汽車旅館」。嗣於翌(9)日晚間6時27分後某時,在該旅館207號房內,陳修將向胡荃綾追問陳宏岳欲對其個人或家人不利之事,因不滿意胡荃綾之回答,氣憤之餘,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胡荃綾,致胡荃綾受有右眼、右手臂瘀青等傷害。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復逼迫胡荃綾配合錄製:「胡荃綾:在新莊,他們派他們的小弟陳韋均,整天尾隨你或是你的員工,知道你們的行蹤」、「陳修將:然後勒?」、「胡荃綾:然後他們再找時機點把你押回去,如果沒有辦法把你押回去就是押你身邊的人。讓你出面。」、「陳修將:讓我出面?」、「胡荃綾:對。」……「陳修將:陳韋均都押我幾次了?來醫院都押我幾次了?」、「胡荃綾:2次。」、「陳修將:押走了沒?啊我身邊的人勒?」、「胡荃綾:沒有,都沒有押走。」……「陳修將:
現在勒?尾隨我去哪裡尾隨我啦?」、「胡荃綾:醫院。我不知道他現在在哪裡。」、「陳修將:幹你娘老雞掰,我現在跟你講這時候嗎?」、「胡荃綾:他就尾隨員工。」、「陳修將:每天齁?」、「胡荃綾:幾乎每天。」……「陳修將:陳韋均是誰啦?」、「胡荃綾:陳彥凱(即陳宏岳)的小弟。」、「陳修將:蛤?你現在才要說?現在才要說?」、「胡荃綾:不是。不是。」……「陳修將:你到現在才要講喔?到現在才要講喔?是怎樣?」、「胡荃綾:因為青仔,那個我真的不敢講。」、「陳修將:你到現在才要講喔?你們到現在還有機會?」、「胡荃綾:沒機會。沒機會。」、「陳修將:我現在不是要恐嚇你,你們還有機會喔?」、「胡荃綾:我知道。」……「陳修將:「打給陳彥凱,真心跟他說,你很愛他,他可以救你,可以珍惜你,可以讓他幹那麼多次,打那麼多次,可以看你的情分來救你。你怎麼選擇?你選,我不生氣,我如果因為這件事情打你,我全家人都婊子,我全家都死光光。」、「胡荃綾:我不選。沒有意義。」……「胡荃綾:我被他打很多次。被打到會怕。」、「陳修將:拎北打你就不怕就對了?我對你太仁慈就對了?」、「胡荃綾:不是。不是。」、「陳修將:你現在說不是,可能打不夠的樣子?你娘耖機掰」等所謂陳宏岳對渠等不利之內容。
三、陳修將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4時42分前某時許,在上開旅館112號二樓房間內,發現胡荃綾未睡覺而用手機與他人聯繫,然因胡荃綾對於連絡何人、何事交待不清,陳修將認為胡荃綾係私自與陳宏岳聯絡,質疑胡荃綾為何陳宏岳要對其不利,仍私下與陳宏岳聯絡,內心極為不滿,其雖在主觀上並無置胡荃綾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胡荃綾發生死亡結果,然在客觀上得以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之生命中樞,如以頭部用力撞擊地面,可能造成腦部損傷或顱內出血引發死亡結果,然因陳修將無法控制情緒,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方式毆擊胡荃綾之左眼、臉部,使其受有左眼眶腫脹及右顴部外側長約1.8公分之撕裂傷,繼而又以徒手方式抓胡荃綾頭髮,再用力將其頭部往房間床鋪左側與窗簾間之地板撞擊多下,使胡荃綾額部、右側顳頂枕交界處、頂枕交界處及兩側後枕部出現大面積瘀傷痕,造成腦部右側顳頂枕葉大範圍出血16X9公分(血塊及血液超過50CC)、中腦散在性出血、左額顳皮下出血5X9公分、右前額皮下出血5X3公分、頂部偏右皮下出血8X8公分、右頂部後側皮下(出血)7X6公分、左頂顳交界皮下出血5X4公分、後枕部皮下出血8X12公分,另四肢並有多處瘀傷。又胡荃綾因腦部遭受重擊,身體不適,隨即上床昏睡。迄至翌(15)日凌晨2時許,陳修將發現胡荃綾呼吸困難,急聯繫友人甲○○前來協助將胡荃綾送醫,並於同(15)日凌晨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胡荃綾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急救,然胡荃綾因頭部受創,造成廣泛性硬腦膜下出,引發創傷性休克,於送醫時已無呼吸心跳,經彰化醫院急救無效後宣告死亡。
四、案經胡荃綾之母乙○○委由劉雅榛律師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勘察報告伍、綜合分析及研判(見偵字第12628號卷一第485-490頁、卷二第35-36頁),均屬被告陳修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55、257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二、除前開情形,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修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修將坦承有傷害被害人胡荃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行,辯稱:110年10月14日上午10點許起床後,胡荃綾稱陳宏岳打電話給她,也有傳訊息,要胡荃綾傷害我、殺我,我並沒有認為胡荃綾因為這樣而背叛我而去傷害胡荃綾,胡荃綾跟我說陳宏岳一直要他下手,就算不下手也會找其他人,我因為胡荃綾說陳宏岳要對我的家人或胡荃綾家人不利,才會起爭執,在爭執過程中我也有事情,本來要離開汽車旅館,胡荃綾去拉我過程中我們有推擠拉扯,胡荃綾眼睛、鼻子的傷勢可能是她從後面抱我我要站起身頭部去撞到胡荃綾的臉,過程中有好幾次拉扯、推擠,我都有揮手去檔她或推開他,這個過程可能沒有注意造成胡荃綾受傷,因為當下那些傷沒有浮現,所以我也不曉得,我沒有抓胡荃綾頭髮去撞擊地板或牆壁,我沒有故意毆打胡荃綾的左眼,在拉扯間,胡荃綾鼻血有滴在地板,又當天爭執中,胡荃綾有很多自殘行為,我藉著拍照讓胡荃綾看一下自己的傷云云。辯護人則以:卷內證據無法指出本案有情殺問題也沒有背叛問題,僅僅只能說被告認為已經有機會蒐集到攻擊陳宏岳的文字,而被害人並沒有留存這樣的文字,縱使有些爭執,但這些爭執難以形成刑法殺人罪的動機,檢察官說有證據指出被告用手重擊被害人頭部,或是抓被害人頭髮砸擊地板,然法醫已經直接否定用手重擊被害人頭部的可能性,本案無法排除被害人是因施用毒品後在樓梯間跌倒,或是跟被告拉扯時在樓梯間跌倒造成;又被害人入住汽車旅館期間,曾與被告外出,也可以與家人、朋友通話聊天,顯見被害人並無檢察官所稱受到被告壓迫或處於不對等之情形,且被告真的有殺人故意,何需見被害人命危狀態下將其送醫急救,且被害人因施用毒品麻醉痛覺,無法即刻反應與表示以致延誤送醫;另卷內雖然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衝突證據及被害人受傷的證據,但就致命傷的成因證據其實不明確,本件確實不能排除被害人在與被告因為離去汽車旅館拉扯間,跌落樓梯間在樓梯間多次碰撞,形成顱內出血的傷勢,最終導致不幸的結果,此結果並非被告所願,被告身為當時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的關係人,應該有能力防免被害人跌落在樓梯間發生反覆碰撞的結果,被告在當天拉扯被害人頭髮打被害人巴掌固應負傷害罪責,但就死亡而言,本件是因為雙方在爭執間不慎跌落所致,實應論以過失致死,而非傷害致死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一、二之傷害犯行:
⒈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陳修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偵字第12628號卷一第221-222頁、本院卷一第32、66、138頁、卷二第266、267、277頁),且有被告手機拍攝被害人受傷後部位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628號卷一第239-262、455-478頁)。又因被害人業已死亡,無從查悉被害人遭被告毆打當時確切之部位,且因被害人死亡後,身體新舊傷痕交錯(詳後述之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法醫解剖報告書),因而本院僅能從前開照片比對,認定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各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至於110年10月8日至同年月10日所拍攝之照片中,其中10月8日上午8時18分拍攝之被害人之左手臂瘀傷、10月9日下午6時27分拍攝之右臉、左眼、左臉部位瘀傷,上述照片中顯現之受傷部位外觀上多有瘀青、腫脹之情狀,與一般剛受傷後出現紅腫之情形有別,並與10月5日拍攝之傷勢部位重疊,是以本院認上開照片拍攝之被害人左手臂、左臉、右臉、左眼等受傷部位,應非被告於110年10月8或9日所為;另觀10月9日下午6時27分拍攝之照片,當時被害人右眼、右手臂尚未出現明顯之傷痕,然於翌日上午2時22分拍攝之照片,被害人右眼已出現有些許腫脹,迄同日晚間7時3分時拍攝之照片,被害人右眼傷勢已呈現瘀傷腫脹之狀態,右手臂內側亦出現大面積腫脹瘀傷之情形,則由傷勢變化,可推知被害人右眼瘀傷、右手臂內側大範圍瘀傷之傷害,應係被告於110年10月9日晚間6時27分後某時所為,併予敘明。
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稱110年10月5日因要套陳宏岳的話
,包括與被害人之錄音也是特意錄下來,要取信陳宏岳,所以在被害人同意下,伊才出手打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惟:
⑴被告上述辯解,僅為其個人單方之說詞,且因被害人業已死亡而無從查證,況由卷附被告手機拍攝被害人受傷後之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拍攝之時間從110年10月5日下午2時11分起持續至同日晚間9時39分止,被害人受傷位置分布左臉頰、右臉頰、脖子、左眼、左手臂等部位,被告若係為向陳宏岳套話、取信於對方,隨意作假,製造身體紅腫疑似已受傷即可,何需如此長時間毆打被害人,使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尤以左眼眶紅腫、瘀傷之狀態,足認被告下手非輕,此顯不合於一般人之認知,亦與常情有違。
⑵又證人陳宏岳於警詢中並已說明其與被告及被害人為朋友關係,在108年間雖曾向被告借款,然均已清償,且伊與被害人間並未曾有過性關係等語(見偵字第12628號卷一第167-169頁)。
⑶被害人雖於110年10月5日晚間9時11分起,以臉書messanger傳送:「好想你的懶覺」、「我快被將哥打死了,趕快來接我」、「你在哪~」、「你之前到南瑤路樓下都會說想我 很久沒見」、「有什麼事……怎麼跟以前不一樣」、「我因為你被將哥打成這樣」、「是因為你在南瑤路那時候見面就要抱……這樣我怎跟將哥交代,他亂想,你不用交代嗎」、「我們吵架就是因為你,不然我是很常密你嗎」、「我們打語音在聊瑩很悶騷的事……今天因為你被打的是我,我不找你要找誰」、「是你不承認我剛剛說的事實,打視訊來有沒有,說那些話有沒有」、「所以打視訊來跟在樓下見面要抱我都不承認」、「光在九樓那次你也是說好久不見要抱」等訊息予暱稱「Bu Chen」之證人陳宏岳,惟證人陳宏岳於接收訊息時即回「你頭腦有事嗎,沒有的事說成有」、「你要找我直接打電話」、「這些小動作只會讓人覺得你很有事」、「根本沒有的事」、「全是你自己在演」等語(見偵字第12628號卷一第185-189頁),若證人陳宏岳與被害人間曾私下來往,則在不知被害人傳送上述訊息之目的下,豈會斷然否認並語帶憤怒。且如上述,證人陳宏岳已表明與被害人間並無不正常之關係,再觀諸證人陳宏岳收受被害人傳送之訊息後,隨即於翌日零時許起聯繫被告,並將上開訊息轉傳予被告,並告知被告管好被害人等語(見偵字第12628號卷一第171-175頁),堪認證人陳宏岳與被害人間,應不存在所謂男女之交往甚而有發生性關係。
⑷再參以被告扣案之手機,經檢察官檢視後發現有110年10月5日下午4時4分許與被害人之對話錄音檔:「陳修將:要不要說?胡荃綾:要。」、「陳修將:你跟人不理我,拎北會難過到死。我躲在家裡再帶老婆小孩,勒爽,要分嗎?你說好,我不會打你。胡荃綾:我不要。」、「陳修將:不要?幹你娘老雞掰。不要。你做什麼事?胡荃綾:是我錯了。」、「陳修將:你錯什麼,你跟阿凱他們那家人,幹你娘老雞掰,你們一樣的人。胡荃綾:不一樣。陳修將:不一樣,你跟他們一樣在傷害我。在那邊不一樣。你如果讓我老婆知道,馬上打死你。」……、「陳修將:你緊張什麼?他解釋要幹你啦!胡荃綾:沒有。我們沒有。」、「陳修將:他沒有解釋要幹你喔?胡荃綾:沒有。我們沒有聯絡。我們沒有聯絡。」、「陳修將:他沒有說要幹你喔?是我誤會他了?我剛剛問什麼?胡荃綾:你剛剛說解釋。」、「陳修將:他有沒有解釋說要幹你!胡荃綾:有,他有說。他沒罵髒話。」、「陳修將:有沒有?胡荃綾:有。」、「陳修將:我不想要逼你喔!胡荃綾:好。」、「陳修將:現在是我逼你,你才說的嗎?胡荃綾:不是。」、「陳修將:不是?幹你娘糙機掰」(見偵字第12628號卷一第365-367頁錄音檔譯文),顯然被告一再質疑被害人與證人陳宏岳間存有性關係,被害人原極力否認,但在被告言語逼迫下,不得不回稱「有」,則嗣後被害人於同日晚間以臉書傳上開訊息予證人陳宏岳,明顯是出於被告之授意,非被害人所自願。又再對照上揭被告手機內所拍攝被害人受傷後部位之照片,於前開對話錄音前之同日下午2時11分起,被害人臉頰即陸續出現紅腫傷痕,若謂被害人有意配合被告向證人陳宏岳套話,何以於嗣後錄音中仍否認有被告所指涉之性關係,是以被告辯稱為取信陳宏岳,因而在被害人同意下出手毆打被害人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當無足採信。
⒊查證人甲○○雖曾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曾告知其與陳宏岳夫妻
有債務糾紛,且陳宏岳夫妻叫被害人接近被告破壞被告夫妻感情,另被害人於110年10月8日曾使用被告手機,以Line傳送錄音檔給伊,並稱如被告出事,就將錄音檔公布等語,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628號卷一第150-156頁),而觀證人所指之被害人錄音檔之譯文內容,指稱陳宏岳從
4、5月間就計畫殺害被告,因陳宏岳、陳韋均2人均不敢下手,乃逼迫被害人動手,又因被害人不從,陳宏岳因而對被害人為性侵害云云,姑不論被害人與陳宏岳間無法證實有所謂性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害人並非無手機,何以上開錄音內容卻要透過被告手機傳送予證人,則證人上開所述及錄音檔內容之真實性頗堪存疑。且依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在110年10月8日時,被害人曾與其聯繫,陳稱其傳送之10月5日受傷之照片,係因陳宏岳要對其性侵害,反抗後遭毆打所致云云,而通話時被告也在旁邊附和,且因債務問題,陳宏岳不願出面,被害人才會傳「我很想你的懶叫」等訊息及被打的照片給陳宏岳,並跟陳宏岳說「我因為你被將哥打成這樣」,目的想拐陳宏岳出來還錢等語(見偵字第12628號卷一第493-494頁),足認上述錄音檔之內容,應係被害人配合被告所錄製。參以被害人於110年10月10日零時33分起,以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陳韋均聯繫,此有雙方通訊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2628號卷一第372-384頁),而由雙方之通話過程中,陳韋均對於胡荃綾所稱是否要打被告陳修將或其大哥(指陳宏岳)要找胡荃綾之事完全不知情,口氣甚為詫異,復對胡荃綾所指陳宏岳對其性侵害一情完全不知悉,且在胡荃綾以陳修將出事為由向其套話時,除表明不知情外,並反問胡荃綾陳修將發生何事,更可確認上開證人甲○○所提出之被害人錄音檔內容,多為子虛烏有,此從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因無法對陳宏岳套話,所以才要向陳韋均套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274頁),尤可證實。據此,則被告之扣案手機另在110年10 月9日晚間8時45分許與被害人之對話錄音檔:「胡荃綾:在新莊,他們派他們的小弟陳韋均,整天尾隨你或是你的員工,知道你們的行蹤」、「陳修將:然後勒?」、「胡荃綾:然後他們再找時機點把你押回去,如果沒有辦法把你押回去就是押你身邊的人。讓你出面。」、「陳修將:讓我出面?」、「胡荃綾:對。」……「陳修將:陳韋均都押我幾次了?來醫院都押我幾次了?」、「胡荃綾:2次。」、「陳修將:押走了沒?啊我身邊的人勒?」、「胡荃綾:沒有,都沒有押走。」……「陳修將:現在勒?尾隨我去哪裡尾隨我啦?」、「胡荃綾:醫院。我不知道他現在在哪裡。」、「陳修將:幹你娘老雞掰,我現在跟你講這時候嗎?」、「胡荃綾:他就尾隨員工。」、「陳修將:每天齁?」、「胡荃綾:幾乎每天。」……「陳修將:陳韋均是誰啦?」、「胡荃綾:陳彥凱(即陳宏岳)的小弟。」、「陳修將:蛤?你現在才要說?現在才要說?」、「胡荃綾:不是。不是。」……「陳修將:你到現在才要講喔?到現在才要講喔?是怎樣?」、「胡荃綾:因為青仔,那個我真的不敢講。」、「陳修將:你到現在才要講喔?你們到現在還有機會?」、「胡荃綾:沒機會。沒機會。」、「陳修將:我現在不是要恐嚇你,你們還有機會喔?」、「胡荃綾:我知道。」……「陳修將:「打給陳彥凱,真心跟他說,你很愛他,他可以救你,可以珍惜你,可以讓他幹那麼多次,打那麼多次,可以看你的情分來救你。你怎麼選擇?你選,我不生氣,我如果因為這件事情打你,我全家人都婊子,我全家都死光光。」、「胡荃綾:我不選。
沒有意義。」……「胡荃綾:我被他打很多次。被打到會怕。
」、「陳修將:拎北打你就不怕就對了?我對你太仁慈就對了?」、「胡荃綾:不是。不是。」、「陳修將:你現在說不是,可能打不夠的樣子?你娘耖機掰」等內容,亦恐是被告因與陳宏岳間之債務糾紛,懷疑陳宏岳將對其個人或家人不利,乃於同日毆打被害人後,再逼迫其陳述未曾發生之情節,隨後,方有前述向陳韋均聯絡套話之內容。綜上可知,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帶同被害人入住波心汽車旅館,除因被害人曾以臉書messanger傳送訊息予證人陳宏岳,使陳宏岳心生不悅,被告認陳宏岳恐對尋釁被害人外,另被告與陳宏岳間之債務糾紛,懷疑陳宏岳會對其個人或家人不利,亦屬入住汽車旅館的原因之一。
㈢犯罪事實三之傷害致死犯行: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透過彼此相互印證、連結,以合乎經驗與事理之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⒉經查,於110年10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波心汽車旅館112號房
內,被告陳修將發現被害人胡荃綾呼吸困難、身體出現異狀,遂聯絡同事甲○○,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將被害人送往彰化醫院急救,惟被害人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無效後宣告死亡等情,業據被告陳修將陳述明確,並經證人甲○○、丁○○分別證述無誤,且有被害人於彰化醫院急診室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波心汽車旅館112號房照片、彰化醫院急診內科急診處方說明、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DOA)與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記錄等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27-29、63-72、235-249頁、偵字第12628號卷一第147-150、157-163頁、本院卷一第322-324、329-334頁)。
⒊其後,彰化醫院於被害人急救無效宣告死亡後,因被害人身
上多處瘀傷,乃於同日2時56分許以110報案,經警到院處理並報請檢察官進行相驗,發現被害人身體新舊傷痕交雜:「眼瞼結膜輕度瘀血、雙側眼眶瘀傷腫脹」、「上下唇黏膜各可見瘀傷」、「右下頸下方頸部區塊可見瘀傷痕」、「撥開頭髮可見額部、右側顳頂枕交界處、頂枕交界處及兩側後枕部可見大面積瘀傷痕」、「「雙眼呈貓熊眼、左眼眶明顯腫脹、右顴部外側可見一橫向長約1.8公分撕裂傷、可見新舊瘀傷交雜(多數為新傷)」、「右上臂前側、右肘背側、右手腕尺側、右手背、右手掌大漁際處及第1、2指等各可見瘀傷、右前臂橈側可見近期瘀傷痕」、「左上臂外側及腹側、左肘背側、左前臂等各可見大面積新舊交雜瘀傷痕、左前臂背側近手腕處、左手背各可見小瘀傷痕、左前臂尺側可見一小線性擦傷痕、左手掌大拇指根部處可見一橫向長約1.8公分表淺割傷、伴隨周邊瘀傷痕」、「右膝下方可見大面積瘀傷、其間可見一擦挫傷痕、右踝前外側及右腳背各可見瘀傷痕、右小腿後側可見小面積近期瘀傷痕」、「左膝下方可見大面積瘀傷、於外側下方可見一擦挫傷痕、左踝外側及左腳背可見瘀傷」,檢察官乃再督同法醫師進行解剖,解剖結果除外傷證據上與前述初步檢驗結果相同外,另觀察發現於被害人頭部部位出現:右側顳頂枕葉大範圍出血16X9公分(血塊及血液超過50CC)、中腦散在性出血、左額顳皮下出血5X9公分、右前額皮下出血5X3公分、頂部偏右皮下出血8X8公分、右頂部後側皮下(出血)7X6公分、左頂顳交界皮下出血5X4公分、後枕部皮下出血8X12公分,並於死亡經過研判上認為:「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大於50CC,外傷嚴重程度(ISS)分數為25(﹥16)屬於嚴重程度,死亡機會大,硬腦膜下出血處對應皮下大面積出血,碰撞平面造成機會大,其他處大面積出血,也與平面碰撞或大面積受力有關,其餘挫瘀傷與鈍力有關」、「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可見血塊及局部出血區存在白血球,受傷後非立即死亡表徵之一」、「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屬於外傷性」、「對於被害人死因的影響外傷大於毒品危害」,因而認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遭人施力碰撞,致受有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多處瘀傷,造成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他為」。上開各情,有彰化地檢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被害人腦部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毒物案件送驗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送之毒物化學鑑定書、解剖照片、彰化縣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醫解剖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83、139、145、153-155、159-163、169-234、251-273頁、偵字第12628號卷一第33-34頁)。
⒋查被告陳修將與被害人胡荃綾於110年10月8日入住波心汽車
旅館後,原住宿111號房,後改217、207號房,同年月12日再改住宿112號房,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送之住房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187頁)。又被告及被害人入住112號房後,曾於翌日(13日)下午2時19分外出,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返回,之後被害人即未再離開112號房,另於10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黃信穎單獨進入112號房,迄10月14日零時38分許離開,此後直至10月15日2時許,證人甲○○經被告聯繫後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止,即無第三人進入被告與被害人投宿之房間,上情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截圖影像在卷可按,且據證人黃信穎證述無誤(見偵字第12628號卷一第37-43、127-131、209-212、269-283頁、本院卷一第335-343頁)。
又本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至現場(112號房)勘察採證,其中體染色體DNA-STR型別,除房間床鋪右側矮櫃上寶特瓶瓶口與床鋪左側垃圾桶內手套檢出與證人黃信穎相符外,其他均與被告及被害人型別相符,另於房間(不含被告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採集之指紋,亦僅鑑定出被害人之指紋,此有現場勘察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628號卷二第7-203頁、偵字第15774號卷一第135-142頁)。堪認於證人黃信穎離開後至被害人送醫急救前之期間,波心汽車旅館112號房內僅有被告與被害人獨處,並無第三人在場。復參酌證人黃信穎之證述,其是受邀與被告、被害人進行3P性行為,始而進入112號房,過程中被告與被害人均無異常,雖因燈光昏暗,不清楚被害人身上有何傷勢,然摸其身體並無腫脹之處,且被害人神情、情緒均屬正常,據此,亦可確認被害人經法醫師解剖後發現之致命傷勢,應非第三人加害所致。
⒌另據本案負責解剖之法醫師戊○○○○於偵查中所述,認被害人
最嚴重的傷勢,是在右腦部硬腦膜下廣泛出血(大於50CC),在外傷分類分數是25分,一般大於16就是重傷,重傷害死亡的機會很大等語(見相字卷第1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提示法醫解剖報告書,這邊顯示有6個部位,這6處頭皮出血,死者死亡是何原因造成這6處頭皮出血?)因為先確定死因,最主要的傷害是硬腦膜下出血,這件相信警察是不眠不休為了蒐證,少見的當天發生當天就解剖了,全身當然就是瘀傷,最後找到以一般的常識來說會死亡就是腦裡面有出血,她有很大量的硬腦膜下出血,超過50CC以上,這是什麼造成的,硬腦膜下出血有可能是跌倒或是直接傷害,這個跟跌倒不一樣的,如果後面跌倒,出血會在前面,如果是外傷的,右邊這邊硬腦膜下出血,如果頭皮有出血,就是力量直接來的,如果往後跌,出血會在前面,有減速的作用,法醫學稱為減速傷害,如果從頭頂擊過去,第一個確定硬腦膜下出血不是跌倒所造成的,第二點因為頭皮有,頭皮是如何造成的,因為被害人的傷都比較平面的,如果用棍棒打會有一個比較明顯的瘀青,我們看起來是沒有凸出來,是碰到比較平面的,後面有寫因為他人施力碰撞是如何來的,因為根據他的在手部或腳部,甚至左右膝蓋都有瘀傷,表示有碰到東西,而且有看到一些擦傷,表示應該有人跟她很接近,因為女生頭髮都很長,男女在爭吵時,女生頭髮被抓的機率很大,所以方才檢察官所問的,我認為被害人是碰到平面的,力量是別人加給她的,不是跌倒。」、「(檢察官問:因為在頭皮有大範圍的出血且部位有6處,這個代表什麼意義?)最主要我們是強調大的那一片,那是平面,大概是碰到平面,其他小的也許是碰一下、碰一下。」、「(檢察官問:「左額顳皮下出血」是在哪一個部位?)這邊是額骨(左額頭部分),這邊是顳骨(左耳朵附近部分,就是這個位置。」、「(檢察官問:「右前額」是否就是在右邊?)對。」、「(檢察官問:「頂部偏右皮下出血」為何意?)頂部就是正中央,又偏右。」、「檢察官問:「右頂部後側」是指哪裡?)後面。」、「(檢察官問:「左頂顳交界」是什麼地方?)顳骨就是旁邊這裡,耳朵就是顳骨,交界就是頂骨和它交界的地方。」、「(檢察官問「後枕部」?)後頸部就是這邊(後面頸部的位置)。」、「(檢察官問:是否這6個地方都出現出血的情況是代表這個6個地方都有與平面撞擊之情形,才會造成6個地方都有出血?)是,而且最重要的是頂部這邊,是配合腦部的出血,整個一邊都是。」、「(檢察官問:在腦的部分「右側顳頂枕葉大範圍出血」這個出血是由哪個部位撞擊所造成的?)就是顳部右邊的這邊(耳朵附近部分)。」、「(檢察官問:這個你說的跌倒從後面撞到,出血會在前面的地方是否不一樣的?)不一樣,他是整個右邊都出血(手指頭頂畫圈狀),因為我們一剖開後整個血都流出來了。」、「(檢察官問:右側顳頂枕葉的位置,因為出血在這裡,是否是這個地方遭受最大的撞擊?)是。」、「(檢察官問:死者會造成多處頭皮受傷,有可能是被撞擊幾次以上?)因為有時候撞擊是要看會不會致命,現在致命的就是最大的那一片,其實有可能是小碰撞,有時候碰撞不見得會有傷,當然有6處的傷就是最少會有碰撞6個地方,最重要會讓她死亡的就如方才所述最大片的地方。」、「(檢察官問:實際上看到死者頭皮受傷之情形及腦出血的情形,撞擊的力道可能用較為具體的形容讓我們知道力道大概多大?)每個人承受力量不一樣,沒辦法定量,還要配合現場的情況,我們是在猜,男女吵架,女性有長頭髮很容易被抓,因為整個概況,我們認為是撞擊所造成的,而且是撞擊到平面,平面是別人加上的力量。」、「(檢察官問:你認為這個傷是別人加諸力量的依據為何?)如果是自己撞的話前面會比較多,像跌倒的話也是前面比較多,自己撞的力量要撞到腦出血機會不大,所以應該是外來的力量,最後我們才會說是外力碰撞。」、「(檢察官問:當時你有無從死者身上發現有從樓梯跌落的傷?)我們有問過現場,外場檢察官為什麼要馬上解剖,因為要找足夠的證據,當時有提出個疑問,會不會從樓上跌下來一直碰,一般如果樓梯跌下來會有明顯的擦傷,被害人身上並沒有。」、「(檢察官問:
頭部的傷有無可能從樓梯跌落所造成的?)要有整個配合,跌落樓梯要有身體傷的配合。」、「(檢察官問:若從頭部的傷可否判斷?)如果自己去碰是額頭這裡,如果跌倒會是後面的機會最大,她腦出血的地方與這兩者都不吻合,因為頭皮有出血,下面就是腦出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398頁),業已指明被害人頭皮6處出血部位,係遭他人以暴力方式控制其頭部撞擊平面所致,並因右側顳頂枕葉遭受撞擊力量最大,致硬腦膜下出血大於50CC,造成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⒍再參酌卷附之現場勘察報告,於112號房二樓房間床鋪左側保
潔墊左側及床鋪左側下方(距地高度7-12公分)、床鋪左側地面、床鋪左側紗窗及遮光窗簾(距地高度各為15-17、30-
32、59-61、33-35、31-33公分)等處,採集到被害人之血跡,而各該血跡位置均偏低;另於床鋪左側地面,發現有被害人掉落之毛髮;又經員警檢視被告右手無名指、左腳大拇趾、無名趾,發現疑似血跡,經鑑驗後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徵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於110年10月下午曾因被害人與陳宏岳聯繫之事產生爭執,之後曾出手毆打被害人、拉被害人頭髮及打被害人巴掌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5頁);另證人即於110年10月15日至112房進行勘察採證之員警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被害人毛髮掉落之位置,是在床鋪左側,毛髮係呈團狀,從外觀判斷並非自然脫落,且掉落之毛髮髮量多,並有纏繞之狀況,並能看到有斷裂、經過外力非自然脫落之狀態,且頭髮有毛囊,非自然脫落,又現場血跡分佈情形,主要在床鋪左側地面,床鋪左側窗簾、床鋪左側邊緣床單上,高度約低於床面,在天花板或牆面並沒有看到血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431頁);加諸被告手機中所拍攝被害人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4時42分之照片,是時被害人右臉顴部有一明顯之撕裂傷,左眼眶則明顯腫脹,兩眼無神躺於地板上(見偵字第12628號卷一第263頁)。
又比對被害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14日之通話紀錄,除有被害人與其「阿嬤」聯繫之紀錄外,尚有一通00-0000000號之不明來電撥入(見偵字第12628號卷一第431頁)。再如前述,被告因與陳宏岳有債務糾紛,懷疑陳宏岳將對其或家人不利,且質疑被害人與陳宏岳有染,乃授意被害人與其配合製作錄音檔,或傳送訊息或以通訊軟體聯繫向陳宏岳、陳韋均套話。綜合上開各情,本件被害人於死亡前與被告獨處、被告前曾因被害人與陳宏岳之關係而對被害人施暴之紀錄、被告坦承於110年10月14日曾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現場被害人血跡、毛髮分布之狀況、被害人致命之傷勢、法醫師解剖結果暨其證述等相互以參,應足以認定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4時42分前某時,在波心汽車旅館112號房二樓房間內,被告因發現被害人整夜未睡,因而起疑被害人是否與陳宏岳聯繫,然因被害人交代不清,致使被告心生不滿,於無法控制其情緒下,乃徒手毆擊被害人之左眼、臉部,繼而以手抓被害人頭髮,用力將被害人頭部往房間床鋪左側與窗簾間之地板撞擊多下,導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左眼眶腫脹及右顴部外側長約1.8公分之撕裂傷、四肢多處瘀傷及前述腦部及頭皮下出血等傷害。
⒎末查,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正常人,客觀上應可預見頭部為人
體重要之生命中樞,如將頭部用力撞擊地面,可能造成腦部損傷或顱內出血引發死亡結果,其主觀上雖無置被害人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在客觀上可預見上開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頭部重創,並引起死亡之結果下,仍貿然為前開傷害犯行,而被害人因頭部受創,造成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引發創傷性休克,於送醫時已無呼吸心跳,經彰化醫院急救無效後宣告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自應負傷害致被害人於死之罪責,殆無疑義。
⒏至於辯護人認本案無法排除被害人是因施用毒品後在樓梯間
跌倒,或是跟被告拉扯時在樓梯間跌倒造成云云。然而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無從採信:⑴被告陳修將於110年11月2日法醫師出具被害人之解剖報告
前之警詢及偵查中均僅供稱在110年10月14日下午1、2時許(嗣改稱上午9時許),曾與被害人爭執,並出手打被害人,又因被害人坐在地上,被告用手抓被害人頭髮讓她站起來,被害人因情緒激動曾跌倒在房間地板,及被害人因要看被告手機,被告將被害人推開而倒臥在浴室門口等語(見相字卷第20-21頁、偵字第12628號卷一第7-13、215-222頁),按被害人若曾於樓梯間跌倒,此一攸關被害人死亡之事證,何以被告於前述警詢及偵查時隻字未提,迄110年11月3日偵查時始稱伊與被害人於樓梯間有拉扯,雙方因重心不穩跌落樓梯間,被害人膝蓋、臉部因而受傷,並提及被害人曾用自己頭部撞擊地板云云(見偵字第12628號卷一第293-294頁)。
⑵依卷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員警檢視一樓地面未發現血跡;
又依員警之職務報告,並敘明經檢視一樓地面未發現血跡及可疑物品,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未發現疑似血跡及碰撞造成之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另證人己○○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在勘察過程中,於浴室或樓梯間並未發現毛髮、血跡或類似撞擊之相關跡證,樓梯間並沒有明顯被擦拭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431頁)。
況鑑定證人戊○○○○師前已說明硬腦膜下出血有可能是跌倒或是直接傷害,但本件並非跌倒,被害人是碰到平面,力量是別人家給她的,一般如果樓梯跌下來會有明顯擦傷,但被害人身上沒有等語。是被害人於樓梯間跌倒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⑶又被害人採集之檢體,經檢出有混和施用毒品之情形,對
於被害人之死亡,有無影響?按依據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中(見相字卷第163頁),雖於被害人送驗之血液、尿液中,雖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喵喵、一粒眠代謝物、4甲基麻黃等二、三、四級毒品反應,然於法醫解剖報告中即已說明,被害人使用毒品與其死亡並無直接關係(見相字卷第270-272頁)。
且依鑑定證人戊○○○○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檢察官問:方才辯護人有稱死者身體有發現毒品的反應,這些毒品有可能會影響凝血功能,據你的瞭解,從你檢驗出來死者體內毒品的量,依照這些數據到底會影響死亡的凝血程度,能否判斷高低?)第一藥物還沒有對她產生凝血功能的作用,就是她凝血功能並沒有異常,如果凝血功能異常是全身的,到底會看到出血,不會只有在腦部看到,或是被碰撞的地方看到,就算沒有碰撞到也都會。」、「(檢察官問:以死者本身這次的案例而言,這些毒品並無影響到她的凝血功能?)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417頁),是以被害人縱有施用毒品,亦不影響本案對被害人死亡原因之判定。
⑷再被害人有無可能係因非外力所致之跌倒而撞及地面或牆
壁等平面造成其硬腦膜下出血?查:①參酌鑑定證人戊○○○○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這個頭皮下面整個都是,頭皮打開也整個都是,如果從後面碰到的,因為這個都是一起的,這個打開會流掉一些,這個是蓋著的,因為液體會流掉,這整個是流清了,現在流掉是卡在這裡的,我現在要跟你強調的是依照我們的專業,這個與跌倒是無關的,減速作用後面接到前面也不會這麼厲害。」、「(辯護人問:你方才有跟檢察官回答說如何排除跌倒的原因,跌倒的話應該是後半部的機會比較大,若是自撞的話可能額頭自撞的機會比較大,這是你根據什麼?)法醫學原理。」、「(辯護人問:一般人跌倒可能是後腦勺,自撞可能是前額,我的女兒大約在兩、三年前在學校跑步跌倒,是被拌倒往下倒,所以是正面受傷?)她顱內有無出血?」、「(辯護人問:沒有顱內出血。)所以不能用這樣解釋。
」、「所謂衝擊傷跟對衝傷是指腦裡面的」、「(辯護人問:依據成傷的過程當中,你的意思是否為若是平面的話可能不會產生撕裂,看起來就是鈍力的撞擊?)不是,如果用棍子,相對位置會腫得比較厲害,因為都是平面整個都是平的,出血會比較平均。」、「(辯護人問:你所謂的平面是相對於一個棒狀的異物?)不是,平面就是像這樣比較大的,我們裡面不是有強調,認為是跟碰撞到大平面有關。」、「(辯護人問:你所謂的大的意思,例如你前面的桌子,有無可能她是在桌子碰撞的?)如果是撞上桌子,會有減速作用,出血就會是在後面。」、「(辯護人問:這個案子有無可能當事人是在桌子上被平面撞擊?)不會,因為她上面也有。」、「(辯護人問:上面也有所以不會是在桌子上撞擊?)平面我不知道,現場不是我的專長,我是針對解剖所看到的,都有敘述依照她的傷應該是撞到平面的,至於平面有多大,我們是給現場做一個參考。」、「(辯護人問:在整個推論裡,你除了根據你的解剖經歷以外,在做解剖以及死亡的證明書中,你還有無參考其他的訊息?)因為鑑識有鑑識的專門,依照我們的經驗,男生去抓女生的頭髮的機會太大了,有請教現場頭髮如何,有說看到現場有掉落的頭髮。」、「(檢察官問:如果一般人自己去撞地板、牆壁、桌子,有無可能造成死者所受的傷害?)不會,因為最常見的是這樣(臉朝下往桌面),而且自己撞的也不會眼睛瘀青。」、「(檢察官問:提示相字卷173頁被害人臉部照片,這張照片有無可能是自撞所造成的?)如果是自己撞的,額頭的部位會受傷,眼睛周圍不會,如果要撞到眼睛周圍鼻子大概應該已經碰的很厲害了,但這裡沒有。」、「(檢察官問:
你認為眼睛的部位受傷是如何造成的?)外力造成的。」、「(檢察官問:有無是用大平面或是人的拳頭或是其他的物品?)那就要看現場的狀況,這是力量,自己碰或跌倒大概很少這樣,如果會造成熊貓眼,最常見是顱底骨折,顱底骨折是平均的,就是腦裡面有骨折也會這樣,但是兩邊會平均的,還有額部如果受傷也會產生熊貓眼,但這裡沒有,解剖時顱底也沒有骨折,所以應該是直接受力的地方。」、「(辯護人問:右側上半部大範圍顱內出血的部分,你認為是如何成傷的?)結論就是我們所說的,他人使力撞擊。」、「(辯護人問:是否有人拿拳頭砸她的頭,還是你理解的為何?)因為現場我們問出來有頭髮,如方才所述我們解剖不能悶著頭一直解剖,要瞭解一下情況,而且依照傷她是撞到平面的而不是拳頭,拳頭的傷大約是6公分左右。」、「(辯護人問:是看到現場的頭髮而猜測頭被人家拉住,拉這個頭部去撞到地板?)是。」、「(辯護人問:哪一部分的頭髮拉扯導致哪一個位置撞擊地面,在目前你是否無法推論?)頭髮抓哪裡不知道,但撞一定是這個位置(右側頭頂)。」、「(辯護人問:
方才你說的減速道理,可能左邊撞,腦部有個減震的效應,可能是相對側有淤血的狀況,我現在看到右側這邊有明顯的淤血時,我可以說是左側撞,有無這種可能性?)不會,左側這邊沒有對應的傷。」、「(辯護人問:在相字卷153頁的上半部有看到左側上面有個撕裂傷,撕裂傷這裡有個淤血,有無可能另外一邊撞來的而造成這邊的淤血?)不會,因為太大量,一般的傷只要頭部有移動,有兩種傷,一種是對衝傷,一種是衝擊傷,如果力量從前面來是衝擊大於對衝,也就兩邊都會存在的。」、「(辯護人問:當有撞擊時,確實有存在衝擊傷及對衝傷,兩種可能都會有,現在是觀察到右側這邊較為廣泛瀰漫性的出血,到底這是對衝傷還是衝擊傷?)這是衝擊傷。」、「(辯護人問:在這個案子裡,你是否認為沒有對衝的問題?)沒有。」、「(辯護人問:對衝傷或衝擊傷可否判斷是人為或是非人為?)撞擊傷大於對衝傷一定是外力。」、「(辯護人問:外力之意是否指是一個比較大的力量?)外力就是外來施予的力量。」、「(辯護人問:不是被害者自己所製造的動能?)不是。」、「(辯護人問:如果快速奔跑撞到牆壁或是從高處跌落所製的動能較大,這種狀況下在科學上是否也會被排除?)可以。」、「(辯護人問:為何可以排除?)因為如果撞擊,如果不小心去撞到牆壁,後面還有空的地方會反彈,所以才會產生減速作用,問題是這個完全沒有,如果是平面的,力量先碰到了,整個完全在那裡。」、「(辯護人問:科學上是否有存在根據顱內出血的狀況判斷是對衝傷還是衝擊傷?)是,衝擊傷就是傷害大、範圍大,如果是跌倒會剛好相反,因為減速的作用,像你車禍時後面減速,所以會往後面移又往前移,就會有這樣的傷。」、「(辯護人問:這樣的觀察或技術是在病理學上教科書上會看到,或是你長期在第一線所得到的?)這是法醫學一定要上的,頭部傷害一定要上這一章。」、「(辯護人問:因為不知道出血的位置,是否也有可能是一次或多次的衝擊?)我們的結論就是硬腦膜下出血絕對是外力來的。」、「(審判長問:解剖報告有提到都是碰撞平面所造成的傷,如果一般人徒手能否造成平面碰撞的傷?)不會,巴掌有巴掌的寬度,拳頭有拳頭的寬度。」、「(審判長問:解剖報告所稱平面碰撞所造成的傷,徒手就不可能會造成?)對,因為拳頭也有集中力量。」、「(審判長問:方才看到的被害人照片,眼睛周圍有淤傷的狀況,能否判斷是如何造成的,外力是什麼外力,是否如你說的碰撞平面還是類似外力所造成的?)平面要把眼睛弄成那樣的機會比較少,一般是用手的機會最大。」、「(審判長問:眼睛的傷與你說的平面碰撞沒有關係?)沒有關係。」、「(審判長問:以被害人的傷勢而言,自殘的可能性是否不高?)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408、418-426頁),鑑定證人依其擔任法醫師之經歷及親自對被害人解剖所得,確認被害人腦部受傷及出血之情狀是屬於外力造就之「衝擊傷」,非跌倒造成之「對衝傷」,排除被害人非外力性跌倒或自殘致死之可能。
②兼以本件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據其回復略以:㊀衝擊傷源自外力撞擊部位(受力撞擊點)的慣性傷害,相關顱腦損傷類型可以是廣泛性或局部性的腦實質挫傷或是腦膜的動、靜脈出血,多半可在腦組織受傷處看見相對應性頭皮下血腫。對衝(側)傷主要見於減速運動,如突然跌倒、瞬間滑落或高速落下時碰撞固定物體而告成減速,在這減速運動中,腦組織先在慣性作用下向受力側顱骨滑動,可以伴隨或沒有受力側的損傷,而在腦部對衝(側)傷相對位置不易看見頭皮下血腫。硬腦膜下出血形成為靜脈血出血累積在硬腦膜下腔和蜘蛛膜之間,其形成原因係腦部滑動而造成的硬腦膜和蜘蛛膜下腔之間的橋靜脈因拉扯而破裂所致,出血的位置現於衝擊傷或對衝傷的位置。㊁對衝(側)傷的發生受到衝擊角度、減速之加速度及腦脊髓液的密度分布而有所不同,一般情況下有鑑別的可能性。若以所提拉扯頭髮撞擊平面同為減速性傷害,傷勢會因為施加力道、撞擊角度而不同,可能形成衝擊傷,對衝(側)傷亦有可能發生。㊂以本案而言,被害人右後枕部皮下出血8X12公分語右側顳頂枕葉大範圍出血16X9公分位置相對應,應是死亡相關的外傷,無證據顯示為跌倒或非外力所致。死因應為硬腦膜下出血(﹥於50CC),依據外傷嚴重程度分級標準ISS分類,分數為25分大於16分,確為嚴重外傷,足以致命。對衝(側)傷會受到撞擊當下的角度、力道、墬落高度而定,在沒有對衝(側)傷下,較傾向於外力打擊所致,無法完全排除被動靜止地面或牆壁之撞擊,非單純跌倒或非外力造成。此有該院出具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3-207頁),亦認本案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之狀況,應係受外力打擊所致,而非跌倒或非外力所造成。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睡醒時,發現被害人未
睡覺而用手機與別人連繫,因被害人對於連絡何人、何事交待不清,被告認與陳宏岳聯絡,質疑被害人為何陳宏岳要對其不利,仍去私下聯繫,認為遭被害人背叛,盛怒下竟萌生以手重擊他人頭部要害,並以手抓他人頭髮將頭用力砸擊地板,即使造成他人因此硬腦膜下出血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徒手重擊被害人左眼、頭部等要害,並手抓被害人頭髮用力敲擊房間床鋪與窗簾間之地板,致被害人當場昏迷,而被告明知被害人業已頭部受重創昏迷,倘未速就醫,隨時都有生命危險,然竟僅將被害人抬上床鋪躺臥,冀求被害人自行清醒,迄至翌(15)日2時許,被告發現被害人幾無生命跡象,始連絡友人甲○○前來協助將被害人送醫,嗣仍因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多處瘀傷等傷害,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然查: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修將與被害人胡荃綾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
彼此關係親密,且據證人丁○○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和緩等語(見相字卷第29頁),而證人黃信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被害人互動情形良好,感覺被告對被害人很關懷備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雖被告一再質疑被害人私下與陳宏岳有聯繫,甚而懷疑2人有非尋常之關係,然經被害人配合錄音或傳送訊息,均未能取得確切之證明,且被告復擔心陳宏岳會對被害人不利,2人因而入住汽車旅館,於入住期間,彼此並曾共同外出,被害人且能與家人、朋友通話,且言談間並未提及與被告相處不睦之情形,則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時,縱不滿被害人未交待清楚聯繫何人、何事,因而懷疑被害人與陳宏岳聯繫,然此次爭執之內容,與前述二次傷害行為之起因相似,衡情斷無僅因此細故驟下殺機,非致被害人於死不可之理,且本次爭執強度,尚不足以讓被告感覺遭被害人背叛,遂萌生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⒊又被告對於情緒控管不佳,是於與被害人爭執後,或有出
手傷害被害人之舉動,事後並會將被害人受傷部位拍攝存檔,而於110年10月14日再次出手毆打被害人後,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42分即又再拍攝被害人右顴部撕裂傷部位,翌日(15日)凌晨零時許,被害人入睡後,被告復接續拍攝被害人臉部瘀傷腫脹之照片(見偵字第12628號卷一第479-484頁),難以排除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出手毆打被害人,如同年月5日及9日之犯行,均係出於傷害之犯意。
⒋再被告坦承於110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有施用毒品咖啡包
(見相字卷第20頁),而證人黃信穎亦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被害人為3P性行為中,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咖啡包(見偵字第12628號卷一第211頁),嗣被告經警採驗之尿液,並檢驗出MDMA類(搖頭丸)、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另檢出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喵喵)、4甲基麻黃鹼、硝甲西泮(一粒眠)等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新興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205頁),而上開毒品施用後會使施用人產生興奮感,此經鑑定證人戊○○○○師於本院審理中敘述明確(見本卷卷一第411頁),則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以手抓被害人頭髮將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時,無法排除其因受施用上述毒品之影響,而難以控制其力道,至於被害人於頭部遭重擊後,是否當場昏迷,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其後被害人固因頭部受重擊後產生硬腦膜下出血,並引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惟無從遽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回推被告於行為之初即存有即使造成被害人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⒌再觀以被告於發現被害人身體出現異狀、呼吸困難後,隨
即通知證人甲○○共同將被害人送醫急救,雖被告於初次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被害人何以全身多處瘀傷時,回稱係遭陳宏岳所傷害云云(見相字卷第10-11頁),惟此應係常人趨吉避凶之天性,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殺人犯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110年10月14日該次犯行應係基於傷害之意所為,其主觀上尚無戕害他人生命之犯意,依現存卷證,亦查無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具體事證,不能僅以被害人事後傷重死亡,推斷或擬制被告為傷害行為當時,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或縱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法理,自難遽以殺人既遂之罪責相繩。公訴人未考量被告有無殺人動機及上開情事,逕認被告有殺人犯意,容有誤會。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傷害致死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修將與被害人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揭2次傷害及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陳修將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次傷害犯行及犯罪事實三所示1次傷害致死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5774號),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事實相同,為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不知相互尊重,予以善待,僅因質疑被害人與他人有染,或被害人回答未如其意,即多次出手毆打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全身傷痕累累,甚而因未注意下手輕重,導致被害人頭部受創而不治身亡,足認被告犯罪手段惡劣,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無可彌補之傷痛,又被告於到案後,始終未能誠實以對,對於案發經過之供述多方矯飾或避重就輕,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開設晴光生命美學禮儀社,每月營收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有1名6歲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代理人認為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請求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二第289頁)、檢察官亦以被告惡性重大,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犯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另斟酌被告所犯2次傷害罪之時間接近,各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事項,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AUSU廠牌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因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預備之物,且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另其餘扣案之物,亦與本案犯行無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李 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