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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重附民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原 告即 聲請人 林炳助

郭慶鴻楊聰禮劉寬賜上列四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被 告 許金來 住臺中市○○區○○○道○段00號(臺中 市政府政風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告即聲請人林炳助、郭慶鴻、楊聰禮、劉寬賜自訴被告許金來誣告案件,經刑事裁定駁回自訴(109年度自字第5號),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經判決駁回在案,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將該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二、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移送之聲請,至遲應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前為之,如法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無罪,而駁回原告之訴者,因案件已作成一審終局判決,自無從再以裁定移送同審級之民事庭審理。

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在案,原告林炳助、郭慶鴻、楊聰禮、劉寬賜遲至111年1月12日始行提出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聲請,依前開說明,自難准許。

四、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