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丹稜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11、7697、8068、844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丹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0年度員司調字第10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蔡佩穎;依附件二所示損害賠償金額及支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二所示各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原記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增列犯罪事實:「『陳家雯』、『李欣庭』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某時,佯為星展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馬臆晶並誆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之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馬臆晶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出新台幣(下同)7,123元至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許丹稜申設之合庫帳戶。」;證據增列「證人即被害人馬臆晶於警詢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10年5月10日合金溪湖字第1100001353號函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馬臆晶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其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業與被害人蔡佩穎達成調解、附件三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等及馬臆晶出具同意書上所載意見(參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同意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與被害人蔡佩穎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等出具同意書各表示同意被告賠償之金額、方式如附件二所示暨表示被告若願意各按其等同意書所載之金額及方式賠償,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告之辯護人出具陳報狀稱被告願意依照被害人出具之同意書上所示之賠償金額、方式賠償等情,認被告一時失慮偶罹法典,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等,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即如主文所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附件二所示損害賠償金額及支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蔡佩穎及附件二所示各被害人之必要,爰併為此緩刑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是被告自應確實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併予指明)。
六、附件二編號3之被害人葉品孜另就本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8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其15萬元,乃與本刑事判決附件二編號3之給付為同一筆損害賠償,是倘被告依該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給付給被害人葉品孜損害賠償,即就已給付之部分無庸依本刑事判決重複給付,附此敘明。
七、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物,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帳戶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該等物雖仍為詐欺正犯持有,但未扣案,又已無法再供該帳戶交易使用,尚無沒收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無證據顯示被告交付帳戶有實際獲得何報酬,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之附件二編號 被害人 損害賠償金額及支付方式(民國/新臺幣) 1 黃星儒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損害賠償1萬元,支付方式為:自111年11月15日起,按月15日以前給付2千元匯入黃星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吳碧芬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損害賠償3萬元,支付方式為:自110年11月15日起,按月15日以前給付5千元匯入吳碧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葉品孜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損害賠償15萬元,支付方式為:自112年4月15日起,按月15日以前給付5千元匯入葉品孜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 馬臆晶 被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給付左列被害人損害賠償3500元,並匯入馬臆晶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