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50號、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雅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雅婷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0日之下午2時11分許,在某超商內,以不詳代價,將其向彰化銀行溪湖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上開二帳戶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蔡雅婷等詐騙集團收到上開帳戶資料後,再以LINE對話方式提供密碼予對方)。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吳炘哲(起訴書誤載吳烯哲)、鄭諺澤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本案帳戶係被告自行提供給不認識之人,且即便覺得心裡有鬼但還是將帳戶資料寄出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吳炘哲、鄭諺澤之證述、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10年2月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日函附帳號000000000000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吳炘哲及鄭諺澤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炘哲提供之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諺澤提供之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影本、告訴人鄭諺澤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案件各類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網路資料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並提供密碼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是在網路上要辦理民間借款,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對方說要建立檔案、並看帳戶可不可以正常使用,對方有提供借款契約也有提供身分證,所以才會相信對方。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吳炘哲、鄭諺澤之證述、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10年2月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日函附帳號000000000000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吳炘哲及鄭諺澤之報案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後,並藉由該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三)被告辯稱:係在網路上要辦理民間借款,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對方說要看帳戶可不可以正常使用,對方有提供借款契約也有提供身分證,所以才會相信對方,於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號、第323號判決亦認定被告是被害人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資料為佐。經查:
1.被告在臉書之「借款/貸款/資金週轉/整合負債」公開社團,看到由帳號名稱「李若瑜」之人張貼之借款資訊,並提供「劉先生」之Line聯繫方式,被告因而與「劉先生」取得聯繫等情,有被告提供之網路資料(偵字第3838號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佐。
2.又依後續被告與該名「劉先生」之對話過程(偵字第3838號卷第69至87頁),該「劉先生」先就被告之擬借款金額、借款用途、是否已經有其他貸款等資料先詢問後,並表明是民間借貸、月息2分,確認還款期數等方案無誤後,要求被告要先填寫基本資料、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後,再送審核,於約1.5小時後才向被告表示有通過貸款,後續並提供借款契約,表明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撥款使用、彰化銀行帳戶作為還款使用,且記載有金主陳宏昌之身分證字號,並於契約上載明係金主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於本案帳戶寄出後若產生任何問題均由金主承擔等語,其整體借款流程,先提供資料、初步借款方案討論、審核、提供正式契約內容等,並表明由出借人(即金主)負擔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風險負擔,難謂與一般借款流程不符。
3.又被告過程中雖有提出質疑為何需要提供帳戶及密碼時,「劉先生」除表明因為是民間借款與一般金融機構借款不同、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是正常的外,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照片及金主陳宏昌之身分證照片給被告,並藉此強調是因為有金主合作,金主透過民間金融借貸管道撥款,是用帳戶協助公司做金流,所以貸款利息比較低等語,是衡諸常情,身分證屬重要文件,包含有照片、生日、身分證字號等重要個人資料,而「劉先生」既然敢提供自己及金主「陳宏昌」之身分證之正面照片給被告,且被告亦無其他民間借款之經驗,確實有足令被告產生本件借款流程係合法正當之可能。
4.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教育程度、從事職業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法察覺任何異狀或無法為合乎常理決定。另詐欺集團經常演練純熟而具說服力之詐騙模式,致使部分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之舉動。從而,金融帳戶持有者亦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對方收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此貸款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而綜合上開被告提供之網頁資料與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於公開之臉書社團覓得「劉先生」之借款管道,後續申辦流程係初步洽談資金需求及還款方案、正式填載申請書及提供雙證件資料,經審核後,再提供正式借款契約,後續「劉先生」為取信被告,更提供自己及出借人即金主之身分證正面照片,是被告辯稱係為了借款、信賴「劉先生」所述才會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均提供給「劉先生」等情,亦有可能。是被告是否確實有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會被作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使用,容有可疑。
(四)檢察官固以被告對於民間借貸機構是否合法立案並無查證、寄出帳戶之寄件人沒有寫自己、收件人也非「劉育安」或「陳宏昌」,且被告亦自承覺得心裡有鬼等語,但還是把帳戶寄出去,可見被告有預見帳戶會被違法使用等語。惟查:
1.身分證屬重要文件,包含有照片、生日、身分證字號等重要個人資料,被告既然已經取得中介人「劉先生」及契約相對人「陳宏昌」足資證明個人身分之身分證資料,已足令一般人產生確實是借款關係之信賴,況依該借款契約之內容並無涉及任何公司,被告未予調查亦屬正常,自不得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所使用寄件者及收件者之姓名,係由「劉先生」提供代碼後,直接由機器設備列印,並非被告自行填載,而透過此種方式由對方支付運費之情況至為常見,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表示:有覺得對方怪怪的等語,然後續又稱:因為覺得借錢很丟臉,不想讓人家知道,所以沒有去問別人、被告有詢問「劉先生」,但對方講的好像不會有問題的樣子等語,再參酌被告於與「劉先生」一開始討論借款項時,即有提及「寄借據 寄去家裡我家人就知道了如果寄公司呢」、「信封不會一看就是借款那種?」有被告提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偵卷第偵字第3838號卷第79頁),可見被告稱因不想讓人知道有借款,尚屬可信,而被告雖曾產生懷疑,「劉先生」確實一再以各種說詞說服被告,亦有被告提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偵卷第偵字第3838號卷第69至79頁),自不能以被告曾一度產生懷疑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而起訴書所提出之證人吳炘哲、鄭諺澤之證述、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10年2月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日函附帳號000000000000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吳炘哲及鄭諺澤之報案資料、,僅能證明證人吳炘哲及鄭諺澤有因受他人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尚無足證明被告確實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
六、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認被告確實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炘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13日19時17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吳炘哲,假冒百達遊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人員出錯導致其多出12筆交易,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吳炘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雅婷所申設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3日20時8分許 49,985元 110年1月13日20時10分許 49,985元 110年1月13日20時18分許 49,985元 2 鄭諺澤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12日20時33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鄭諺澤,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操作問題,其係使用會員身分消費,為避免銀行自動扣款會員費用,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鄭諺澤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雅婷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3日20時7分許 29,981元 (手續費5元) 110年1月13日20時10分許 11,011元